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婚姻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离婚案件,应参考本指引。
第3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4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第6条 律师不得同时接受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不宜在为一方提供法律咨询后,再向另一方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章 律师提供离婚法律咨询
第一节 法律咨询前的准备工作
第7条 律师在给委托人提供离婚法律咨询前,应当与客户提前预约,并大概了解客户的案情,依据案情通知客户带好相应的法律文件、证据资料。
第8条 律师在接待委托人时,应在整洁、安静的办公室进行。如客户有个人隐私不便在公开场所表达,律师可在单位的会议室或其他场所与客户单独会见。以尊重客户的隐私。
第9条 律师接待委托人时穿着应当规范、大方、得体。
第二节 律师接待咨询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第10条 律师接待咨询时,应当认真倾听当事人进述其婚姻经过、子女养育情况、婚后感情情况、家庭财产情况。
第11条律师倾听当事人陈述时,应重点了解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基础方面;
2.子女抚养方面;
3.夫妻感情方面;
4.家庭财产方面;
5.目前对于婚姻的态度和期望方面。
第12条 离婚案件的婚姻基础方面是指:当事人双方相识、恋爱的过程以及婚姻关系缔结的时间、地点等。
子女抚养方面是指:当事人生育子女的时间、子女的抚育过程,目前子女的情况、对父母感情的依赖程度,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对父母将来离婚后愿意随哪一方的意见等。
夫妻感情方面是指:当事人双方结婚后感情的变化过程以及引起感情变化的具体原因、发生的事例,目前双方婚姻生活状况、是否分居等。
家庭财产方面是指:当事人双方结婚前一方所拥有的财产及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双方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情况。
目前对于婚姻的态度和期望方面是指:委托人对目前婚姻的满意程度及是否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打算。
第13条 家庭财产方面,律师可以了解下列财产情况:
1.房产情况;
2.存款情况;
3.股票情况;
4.家具、电器情况;
5.贵重金属、物品情况;
6.车辆拥有情况;
7.公司或企业股权拥有情况、合伙企业中拥有的份额情况;
8.其它共同财产拥有情况;
10.双方财产的特别约定情况。
第14条 当事人简要陈述完毕后,律师可以问及当事人对离婚的看法,包括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初步想法和方案。
第三节 律师回复咨询
第15条 律师在仔细倾听当事人介绍其婚姻、子女、财产的具体情况后,针对当事人的问题逐一给予回复。
第16条 律师在回复当事人的咨询时,不能仅局限于就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还要分析当事人咨询的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必要时可为当事人制订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具体计划。
第17条 律师回复离婚咨询时,应告知当事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基本原则。
第18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不能轻易给当事人以某种保证,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当事人的信任。
第19条 律师接待咨询时,一般应作咨询记录,制作《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案情的了解。
第20条 律师接待咨询完毕,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留下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并告诉当事人自己的联系方式,以便当事人随时电话咨询。
第21条 律师接待咨询结束后,应注意保存、整理咨询记录,对当事人所咨询的内容应当做到保密,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22条 律师可以在咨询后将案件进行分析和整理,可以制作《律师咨询建议》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考。
第三章 案件受理、收费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23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或应委托人的要求指派1—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24条律师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委托时,应审查以下问题:
1.委托人出示的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明,或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3.当事人与其配偶的婚姻是否因一方受到胁迫而结婚;
4.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特定时间内一般不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女方正在怀孕期间;
2.女方分娩后未满一年;
3.女方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
律师应同时告知委托人,若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26条 在法律禁止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间内,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离婚调解法律咨询服务。
第27条 当事人的案件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时,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29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的有关材料,比如,身份证、结婚证、介绍信等。
第30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可以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通讯情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基本情况。
第31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认真填写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包括:律师事务
第32条 律师事务所收案后,若发现委托人已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可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 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33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一旦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第34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一般情况下只能接受委托人一般授权代理。
第35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或外国人的委托代理离婚案件,律师应协助做好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等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
第36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3.委托人签名、并经中国驻所在国领使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委托人签名、并经中国驻所在国领使馆认证的起诉状;
5.结婚证件。
若受理案件所在地法院要求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护照认证件的,律师按程序办理后提交。
第37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3.委托人签名、并经中国驻所在国领使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委托人签名、并经中国驻所在国领使馆认证的离婚意见书;
若受理案件所在地法院要求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护照认证件的,律师按程序办理后提交。
第38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人士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人的护照;
2.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人亲笔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若该委托书为外文版,应在案件所在地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取得翻译件;
3.委托人签名、并经公证及认证的中文版民事起诉状;
4.结婚证件。
第39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人士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人的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2.委托人签名、并经公证、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委托人签名、并经公证、认证的离婚意见书;
第40条 律师接受香港人士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2.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
4.结婚证件。
第41条 律师接受香港人士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2.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的委托人的离婚意见书。
第42条 律师接受澳门人士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2.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
4.结婚证件。
第43条 律师接受澳门人士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2.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的委托人的离婚意见书。
第44条 律师接受台湾人士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1.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2.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起诉状;
3.结婚证件。
第45条 律师接受台湾人士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有:
1.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2.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经过台湾地区公证、受理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的委托人的离婚意见书;
第46条 若结婚证件系中国境外颁发,或港澳台地区颁发,结婚证件应作好相应的公证、认证、证明等手续。
第二节 收费
第47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按相关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第48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后,应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发票。
第三节 结案
第49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50条 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章 案件准备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条 案件准备阶段,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签订合同后,在认真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合法或尽量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而实施准备工作所需的时间段。
第52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几个任务:
1.了解和熟悉案情 ;
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3.收集相关证据;
4.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53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针对婚姻案件的特点,做好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第54条 离婚案件中,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书信、文件、房产证、还款对账单、遗嘱、判决书等;
2.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3.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录像机录制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电子邮件等;
4.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一般指起诉状、答辩状中的相关内容,及庭审笔录;
6.鉴定结论,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伤残鉴定等;
7.其它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55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56条 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证据。
第57条 律师应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
第58条 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收集涉案证据:
1.当事人夫妻关系成立的证据;
2.证实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
3.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相关证据;
4.双方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的相关证据;
5.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
第59条 师一般不宜保管证据原件。若一定需要保管,需要向委托人出具《证据原件保管交接单》,由承办律师在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第60 条 办理离婚案件时,应在办案过程中贯穿调解原则。
第61 条 如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律师应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
第62条 调解方案是指,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尽量促成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关于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方式、方法。
第63条 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律师对案情的了解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章 立案
第64条 律师在立案前,应首先检查以下工作是否完成:
1.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是否已落实;
2.子女抚养权归属证据收集工作是否完成;
3.证实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是否收集完成;
4.过错的认定及证据收集工作是否完成;
5.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工作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6.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是否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7.共同财产清单、当事人各方婚前财产清单是否制订;
8.离婚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订;
9.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
10.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
11.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65条 律师在立案时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制订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种类、所要证实的内容等。
第66条 律师在立案时,如果向对方提出精神赔偿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七章 开庭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67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记录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通知当事人;
2.在开庭前一天,与当事人联系,提醒当事人携带身份证明和证据原件;
3.给委托人讲述开庭的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4.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各种文件复印件是否齐备。
第68条 开庭之前,委托人若发现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律师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送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69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70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第71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72条 律师告知委托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第73条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二节 一审开庭审理
第74条 律师到法庭后,若尚未提交委托手续,应及时提交委托书、公函等法律文书,并按举证规则及法院的举证通知提交证据材料。
第75条 律师开庭时,应衣着端装,用语规范,态度谦虚,不挑词架讼,不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争吵或相互攻击。
第76条 律师开庭前及开庭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人身和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打骂事件的发生。
第77条 律师开庭,应做庭审记录。
第78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指导,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类别、证实内容。
第79条 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质证。
第80条 律师在质证时,应注意,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81条 律师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参照下列原则判断: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82条 律师举证时应遵循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有新的证据提交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83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84条 律师进行法庭辩论时,应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第85条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简洁、扼要,切中要害。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第86条 律师在倾听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认真听取,并做好记录。
第87条 律师在表述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第88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与技巧。
第三节 二审庭审
第89条 律师在代理二审案件之前,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
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或另外注明。
第90条 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联系,及时阅卷,全部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91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92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在三日之内提交代理词。
第93条 二审判决书先由律师代签后,律师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
第八章 庭审完后的工作
第94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进行资金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
第95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注意保留委托人联系信息,对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原告委托人,律师可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提醒委托人可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96条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操作指引的目的系为律师办理离婚案件提供借鉴,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97条 本操作指引目的是为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