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Apr 21 00:30:4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法律工具库 >> 律师业务指引 >> 新疆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仲裁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
新疆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仲裁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
来源:新疆律师协会 时间:2015-08-26 11:47:08.0 浏览:69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指导律师正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帮助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业务,主要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动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引发争执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3条  任何律师在引用本意见时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和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4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条件机构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5条  经办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意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繁琐特性,接待工作应特别耐心和细致,避免激化劳资关系的言辞。
第6条  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的规定,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必要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人和仲裁参加人的资格:
第8条  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委托人应为劳动者、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第9条  审查仲裁参加人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10条  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仲裁参加人包括:
1.劳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
4.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5.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或负责人的授权代理人;
6.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7.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8.(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居住在国外,能够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明文件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第11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1.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公积金及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目前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一般包括: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在职、离职或退休后,与未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或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5)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且符合受理条件的;
(6)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精神,裁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当事人再次向做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2.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或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足以延长时效的合理条件;
3.审查委托人是否具备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4.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申诉或被诉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5.审查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紧急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6.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12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有对以下情况向委托人详细告知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收费标准;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委托人若是被诉人,应了解其是否有反申请的情况,如有并需要提出反申请时,应告知其在仲裁期限内提出;
5.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适当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 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的予以约定;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构成解除条件的。
第16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遵守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17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当事人妥善保管;若向当事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经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办律师应在授权范围内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第19条  经办律师应将调查取证的内容、程序和目的以及相关费用告知当事人,需要当事人提供帮助的,应事先通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20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如须调查自然人的个人资料,应持司法部门的专用介绍信到公安机关调取。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21条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时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进行质证:
1.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签认的发放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卡或汇款凭证;
3.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社会保险金解缴凭证;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辞退书
5.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6.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7.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
9.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0. 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11. 工伤认定书;
12. 下岗或转岗通知;
13. 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 考勤记录资料;
15.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22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律师应当收集间接证据通过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23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涉及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都应负举证责任,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第24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25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26条  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授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
第27条  对证人的证言,律师应该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或书面证言,并要求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
第28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概况以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
第29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并制作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附目录,并附简要说明。
第30条  律师在整理证据时,应针对我国现阶段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具有地方特性和全局统一性的特点,要尽力思考和理解这些规定的立法宗旨。以便于律师对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工作的开展具有针对性。
 
第四章  立案与举证
 
第31条  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制作申诉书,并在仲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32条  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书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提出。
第33条  律师在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申诉书或反申请书
2.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3.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4.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5.授权委托书;
6.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7.如委托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参加仲裁,上述申诉书、反申请书、委托书和有关证据应在境外予以公证或认证。
第34条  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35条  律师在第一次开庭时应提交全部证据,如确需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确有证据只能在开庭后才能取得的,律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
第36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被诉人的个数提交证据副本,在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核对。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公证处的公证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37条  律师对无原件且无旁证佐证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质证。
第38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39条  律师应根据(参照)以下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
1.中央驻疆企业、自治区属企业发生的或在本自治区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2.市属企业发生的或在本市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3.外国、港、澳、台企业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4.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5.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6.若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地区,律师应向争议双方的工资关系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40条  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未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未在做出决定后的7日内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41条  律师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和书记员名单后,若发现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就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以及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申请回避:
1.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42条  律师在正式开庭前,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撰写答辩提纲或准备代理词
第43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
第44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45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46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决定调解,以及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47条  涉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律师应根据需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排翻译人员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五章  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48条  律师在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或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律师签收劳动仲裁庭开庭通知书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
4.其它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规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情形。
第49条  在庭审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考虑在符合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缓解劳资关系。
第50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
第51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52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一方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同时应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53条  律师应当认真审阅庭审笔录,如发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即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54条  律师签收仲裁裁决书时应当即审阅,如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55条  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30天内不向劳动保障部门做工伤认定报告,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授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56条  对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劳动者的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终结裁决做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预先支付职工工资或医疗费:
1.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若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代表用人单位一方的律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57条  仲裁审理终结,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因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应对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予以说明,并附上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58条  仲裁审理终结,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律师办案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接受委托,如果双方当事人在15天内均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59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仲裁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特别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期限。
第60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的,律师应起草执行文书,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
第61条  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律师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62条若申请执行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时,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发现存在裁决书、调解书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情形时,应立即组织有关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第63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64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终结:
1.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章  附则
 
第65条  本操作指引目的是为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内容定位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四章  立案与举证

第五章  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内容定位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