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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农村集体产权公司制改革业务操作指引
来源:山东省律师协会 时间:2019-09-28 15:19:22.0 浏览:226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公司制改革(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农村集体产权公司制改革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积极推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07﹞22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公司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一)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进行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村民委员会或已“村改居”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以股份制公司改造为主要形式,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相关的专项法律服务。协助改制社区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健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利益的长效机制,构建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现代产权运行体制。

(二)律师承办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1.协助委托人组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2.协助委托人调查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制作《调查报告》;

3.协助委托人草拟《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协助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厂长经理座谈会、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各项会议;

4.协助委托人提报《改制申请》;

5.协助委托人拟定《改制方案》、《集体资产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享受集体资产分配资格人员界定方案(草案)》等;

6.协助委托人组织召开各种会议,包括党员(代表)大会、村(居)民代表大会、发起人会议、持股理事会会议、公司创立大会等,制定各种会议通知、公告、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7.制作农村集体产权改制过程中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

1)发起人协议;

2)公司章程

3)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4)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选举办法、推荐报告、选票、投票情况汇总表;

5)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

6)公司筹建工作报告。

8.协助委托人成立相关持股机构;

9.协助委托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农村集体产权改制过程中所需各类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

10.根据需要协助委托人办理有关资产产权界定、改制批复手续;

11.根据需要协助委托人办理工商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和社团登记手续;

12.根据需要协助委托人拟订并实施债权债务清理方案。

(三)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规章制度

3.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4.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5.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条 特别事项

(一)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二)律师办理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

(三)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

律师可以全程参与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与公司治理过程,依据委托人的授权,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文件的规定,从程序上确保改制工作的合法、公开、公平,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四)律师办理与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对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调查阶段;

(二)组建机构、宣传发动阶段;

(三)清产核资、审计评估阶段;

(四)人员界定、资产处置阶段;

(五)公司设立阶段。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阶段进行调整。

 

第一节 对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调查与编制《调查报告》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对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调查(以下简称“情况调查”),是指律师对委托人的历史沿革、资产状况、下属或投资企业情况、村(居)民情况等基本情况,通过对其他中介机构的报告、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六条 律师开展上述情况调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二)审慎原则。在情况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三)专业性原则。在情况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四)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律师应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不应利用获悉的相关信息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代理与委托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事务。

第七条 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要求委托人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律师通过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口头询问,或对被调查事项进行现场勘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律师制作的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文件材料,除非有相关人员或部门的书面保证或书面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制作《调查报告》的依据。

第八条 律师开展情况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一)对委托人历史沿革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与委托人设立、变更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2.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人资产状况,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审计、评估报告;

2.下属及投资企业清单;

3.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4.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租赁土地的协议;

6.林地、水面、滩涂等资源的证明文件;

7.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8.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9.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10.有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其他证明文件。

(三)对委托人下属及投资的企业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1.企业的营业执照;

2.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3.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4.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5.审计、评估报告;

6.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7.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8.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9.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10.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11.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12.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13.企业签订的“重大合同”情况清单及合同复印件;

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对委托人村(居)民情况的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委托人辖区内村(居)民户籍情况、个人基本信息的证明材料;

2.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如:是否具有国家公务员、事业编编制,是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退休等情况;

3.其他证明材料。

(五)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九条 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二)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三)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情况调查的准确性。

(四)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五)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六)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均不应将获悉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编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情况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调查报告的目的;

(二)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三)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四)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五)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六)结尾。律师对情况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本阶段的工作,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对于委托人是否符合改制条件,律师应当严格把握。委托人的情况,能够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符合改制条件:

1.村(社区)有资产;

2.村(居)民有意愿;

3.村(居)委会领导班子有能力;

4.改制后的企业有后劲。

若委托人不能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改制条件。对于不符合改制条件的委托人,律师应当对委托人予以说明,建议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改制工作。

 

第二节 组建机构、宣传发动阶段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组建机构、宣传发动阶段,是指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的正式启动阶段,此阶段旨在起到使委托人、全体村(居)民及改制各阶层人员,明确改制的目的、意义,统一思想,明确改制任务、坚定改制信心的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在本阶段,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进行相应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立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二)起草“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阐明改制的目的、意义、内容和方式方法,经村(居)两委研究通过;

(三)召开党员大会、厂长经理座谈会、村(居)民代表大会,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改革任务,坚定改革信心;

(四)发放“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每人(户)一份,让全体村(居)民了解改制有关情况;

(五)召开全体村(居)民大会,对改制进行实名制表决,形成大会决议;

(六)拟定改制申请,向委托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报改制申请。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在进行本阶段工作的过程中,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拟定相应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立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的“两委”会会议记录、决议,形成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批准备案的上报文件;

(三)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

(四)党员大会、厂长经理座谈会、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宣传动员大会的会议记录;

(五)同意进行改制的“两委”会会议、村(居)民代表大会、村(居)民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

(六)委托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报的改制申请。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的相关文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五条 律师在协助委托人成立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一般应为委托人村(居)委会“两委”会成员,领导小组设组长,一般应当由村(居)委会书记或主任担任,全面负责改制工作的进行;

(二)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应下设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改制工作日常联系和协调。根据改制工作的实际需要,一般应当设立咨询宣传组、清产核资组、人口清查组等工作小组,负责各项具体工作;

(三)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依照程序设立后,应当报委托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批准备案,并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

第十六条 律师在协助委托人进行“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的起草和发放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中,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改制的依据、原则、目的、理由;

3.改制工作的基本程序。

(二)在“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的发放过程中,应当保证全村(社区)村(居)民人手一份,并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做到人人知晓。

(三)在“告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的起草和发放过程中,应当组织党员大会、厂长经理座谈会、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宣传动员大会,对改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学习、对改制的目的、意义进行讲解、解答群众的疑问,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在召开全体村(居)民大会,对是否进行改制进行表决的过程中,律师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是否进行改制进行表决的过程中,应当要求全体村(居)民参加,填写选票、进行实名制表决;

(二)同意进行改制的同意率,一般应当达到95%以上,改制方可进行;

(三)表决结果,应当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

(四)表决结果应当随改制申请,一同报委托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批准备案。

 

第三节 清产核资、审计评估阶段

 

第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是指对委托人村(居)委会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包括全部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与资源性资产,以达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目的。

第十九条 在本阶段,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进行相应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召开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拟定资产处置基准日、人口界定基准日;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对资产处置基准日、人口界定基准日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进行公告,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三)办理下属集体企业注销登记、股权转让等产权调整工作;

(四)协助其他中介机构,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其他中介机构出具审计、评估报告;

(五)将审计、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六)召开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拟定股权计算方法、人口分配资格范围;

(七)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对股权计算方法、人口分配资格范围进行表决;

(八)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村(居)民的情况进行分类界定,将结果进行张榜公示,由所有成员进行对照核实,进行修订,形成草案。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条 在进行本阶段工作的过程中,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拟定相应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关于拟定资产处置基准日、人口界定基准日的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决议;

(二)关于确定资产处置基准日、人口界定基准日的村(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决议;

(三)关于确定资产处置基准日、人口界定基准日的上报备案文件;

(四)办理下属集体企业注销登记、股权转让所需相关文件;

(五)人员身份调查的询证函、调查函;

(六)关于拟定股权计算方法、分配人员范围的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村(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决议;

(七)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文件;

(八)股权计算方法征求意见稿、草案公示文件;

(九)股权分配人员范围公示文件。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的相关文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审计评估阶段,主要工作应当由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主导进行,律师仅起到辅助、沟通作用。对于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律师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对于委托人的资产情况出具的最终的《评估报告》,结果应当向全村(社区)村(居)民进行公示,由全村(社区)村(居)民对评估结果予以监督;公示无异议后,报上级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审计评估阶段,为了保证整个改制项目的稳步推进,人口清查和分类界定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在对村(社区)村(居)民进行人口清查的过程中,应当以村(居)民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身份编制证明、退休证明等证明材料,作为人口分类界定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阶段中对委托人下属企业进行产权调整,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等方式,以达到委托人与其下属集体企业政企分开、权责清晰、产权关系明确的目的,为委托人集体资产的认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律师在进行产权调整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于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二)对于虽挂靠登记为委托人下属的集体企业,但实际上并未由集体出资,而是由个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企业脱钩手续;

(三)对于登记为个人出资,但实际上为集体出资设立的企业,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还原企业的集体企业性质;

(四)对于经营状况良好,在改制过程中拟予以保留的集体企业,应当在产权调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股权结构、管理层人员结构、资产结构等,一并予以合理化、规范化调整,以为下一步的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

(五)产权调整工作,应当在审计、评估机构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对全村(社区)村(居)民的人口清查工作结束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拟定可参与改制过程中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范围,以及股权结构设置、股权计算方法。

可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股权结构设置、股权计算方法,应当经征求意见稿公示、草稿公示、全体村(居)民提出异议、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等各个程序后,方能最终定稿。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可以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律师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可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是指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为人口界定基准日前,属本村(社区)常住户口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分配和义务关系并仍健在的村(居)民。

(二)下列人员一般不应当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1.人口界定基准日前,已经参加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2.人口界定基准日前,因各种原因户口迁出改制村(社区)的人员;

3.在其他村(社区)己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

4.依照规定与改制村(社区)居委会不存在分配和义务关系的人员;如:户口空挂户、外迁户等;

5.其他经改制村(社区)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列入本次集体资产分配范围的人员。

上述原则和标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股权结构设置和股权计算方法,是指在集体资产分配的过程中,参与分配的人员可以享有的股权种类和各股权的具体数额。在拟定股权结构设置和股权计算方法的过程中,律师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普惠制的原则,既要体现对集体资产形成的贡献大小、全体可参与分配的人员的普遍利益,也要考虑到如何促进改制后的企业的更好发展。

第二十七条 在实践中,股权结构设置和股权计算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人均股权

是指全体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人均享有的股权。

其计算方法是:从可分配的集体资产中提取相应的比例作为人均股权,按照分配范围确定的人口数额进行平均分配。

分配给个人的人均股权归个人所有。

(二)工龄股权

是指以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的年龄,作为确定对集体资产贡献大小的依据,量化计算个人的工龄股权。

其计算方法是:通过设定有效工龄期限、最高工龄年限、工龄计算起始标准、工龄扣除标准等要素,分别计算每位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的工龄年数,从可分配的集体资产中提取相应的比例作为工龄股权,按照参加分配人员的有效工龄年数进行分配。即:单位有效工龄股权额=工龄股权总额÷参与分配人员有效工龄总年数。

分配给个人的工龄股权归个人所有。

(三)集体股权

是指从可分配的集体资产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集体股权,用于社会保障、社区公益事业和改制后企业的发展等。

集体股权归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人员集体所有。

(四)激励股权

是指从可分配的集体资产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激励股权,分配给当选为改制后企业董事、监事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激励股权归改制后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

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对股权的种类进行相应的增减,对股权结构进行合理化安排。

 

第四节 人员界定、资产处置阶段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人员界定、资产处置”,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资产、参与资产分配的人员进行界定,对可分配的集体资产进行折股量化分配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在本阶段,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进行相应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定《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人员资格界定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等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并经村(社区)“两委”会、村(居)民代表大会、村(居)民会议表决通过;

(二)拟定《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并经村(社区)“两委”会、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委托指定社团法人行使股东权利;

(三)张榜公示上述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形成草案;

(四)对《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实行实名制表决,所有成员每人一票。将表决结果和《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公告,注明生效时间,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五)公布全体成员分配资产的数额,由所有成员进行对照核实,进行修订,形成草案;

(六)办理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等相关手续;

(七)成立公共事务管理协会,制定《公共事务管理协会章程》、《公共事务管理协会选举办法》、《公共事务管理协会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召开协会会员代表大会,作出会议相关决议;

(八)成立持股理事会机构,将理事会组成候选人名单公示后,无重大异议视为当选。拟定理事会章程,进行公示。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在进行本阶段工作的过程中,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拟订相应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人员资格界定方案》;

(二)《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草案、表决票;

(三)关于《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人员资格界定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两委”会议、村(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决议;

(四)《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表决结果的公告;

(五)关于分配明细的公示;

(六)公共事务管理协会相关材料:

1.关于筹备成立协会的申请书、相关部门批复;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备案表、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办公场所证明等;

3.公共事务管理协会章程、协会会员名册、验资报告书等;

4.关于成立协会的申请书、相关部门批复;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办事机构、印章、会费标准备案表,会费标准表决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等;

6.公共事务管理协会理事会成员选举办法、第一届理事会理事候选人名单;

7.公共事务管理协会成立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8.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9.协会关于《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的会议记录、决议;

10.《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公示。

(七)工会及持股理事会相关文件:

1.关于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相关部门的批复;

2.工会干部呈报登记表、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办公、活动场所证明等;

3.工会会员代表名单;

4.工会成立大会会议记录、决议;

5.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6.工会成立持股理事会、选举理事、理事长、通过持股会章程的会议记录、决议;

7.持股理事会理事、理事长名单、持股会章程公示;

8.股东委托持股书。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的相关文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助委托人拟定《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是对整个改制的全过程进行的规划,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改制的总体思路;

(二)改制的基本原则;

(三)改制的依据;

(四)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资格界定范围;

(五)集体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六)改制的方法步骤;

(七)改制的意义。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是根据已经完成的清产核资、人员界定工作结果,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处置的规划方案。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总则;

(二)集体资产的评估、产权界定及确认;

(三)集体资产的处置;

(四)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对委托人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分类界定。

通常情况下,应当将集体资产分为三大类,即: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一)经营性资产,是指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以生产经营的资产。例如:机器设备、厂房、货币、对外投资等;

(二)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以进行村(社区)公益性事业的资产。例如:村(居)委会办公用房、公共设施、诊所、幼儿园、学校等;

(三)资源性资产,是指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尚未转化成经营性资产的自然资源。例如:土地、山林、荒山、滩涂、水库等。

第三十五条 针对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的不同性质,律师在对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

(一)对于经资产审计、评估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净资产,不作现金或实物分配,全部用于折股量化分配。将拟处置的经营性净资产量化为股权,进行分配。

(二)对于非经营性资产,应当留归村(居)委会,暂由村(居)委会进行管理,继续用于村(社区)公益事业,随着城市化进程逐步纳入城市化社区政府管理渠道。

(三)对于资源性资产,一般应当收归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此次集体资产处置的过程中只作概念性固化,只登记产权并办理产权移交,暂不参加此次集体资产的审计评估。待资源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后,仍按《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上述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则和方法,仅是一般性规定。律师应当根据当地的政策性规定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第三十六条 《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在经过征求意见稿、草稿公示、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实名制表决。一般通过率达到95%以上,该方案方能实施。

经过上述程序表决通过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集体股权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在经营性资产从村(社区)剥离后,村(社区)的公益事业发展的问题,在改制股权设置中占有重要的比例。

集体股权,归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人员集体所有,用于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和改制后企业发展等。集体股权,通常应当委托给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共事务管理协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协会,是由参加集体资产分配的全体人员共同成立的,从事救助、救济、扶残等公益事务活动、为村(社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提供服务的社团法人。

公共事务管理协会的设立、变更、登记、设置等,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规范。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事务管理协会,作为集体股权的管理者,应当制定《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集体股股权持有机构;

(二)集体股股权的构成;

(三)集体股股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

(四)集体股股权的行使和管理;

(五)集体股股权的收益、风险与责任;

(六)其他内容。

《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应当向全村(社区)居民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 根据《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分配给村(居)民的股权,归村(居)民个人所有。因委托人处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村(居)民往往人数众多,为了便于改制后企业的工商登记和股东管理,通常采用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处置,即:分配到股权的人员,将其分得的股权委托给某一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委员会,进行持有和管理。

该社团法人应当成立专门的持股理事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委托持有个人股权进行管理。

委托持股的,应当具有书面的委托持股书。

 

第五节 公司设立阶段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设立阶段”,是指在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资产进行量化,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通过成员自愿入股的投资行为,整体改制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运作高效、治理结构科学的股份制公司,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过程。

第四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进行相应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立筹备工作委员会、推选董事、监事候选人:

1.入户认购股份并委托持股;

2.成立公司筹建委员会;

3.办理改制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二)草拟公司创立大会召开的文件;

(三)股东推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对候选人进行公示,无重大异议的,视为正式候选人,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四)筹备公司创立大会;

(五)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分别召开董事会、监事会;

(六)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等相关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本阶段工作的过程中,律师需要协助委托人拟定相应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相关文件:

1.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决议,公司筹委会成员公告;

2.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公示;

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所需相关材料;

(二)公司创立大会所需相关文件:

1.公司章程及起草说明;

2.公司组建方案;

3.出资协议书

4.创立大会会议通知、大会议程、持股代表、发起人签到簿、主持词、表决票等;

5.资产移交协议;

6.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办法、候选人名单;

7.创立大会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8.公司筹建工作报告;

9.第一届董事会表决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10.第一届监事会表决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11.创立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12.公司激励股配股说明书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相关材料。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阶段需要的相关文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个人股东的委托持股行为,应当以股东的自愿为基础。同意进行委托持股的个人股东,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书。

全部个人股东的委托持股结果,应当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因其具有特殊性,因此,改制后公司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名单,一般由公司股东,根据持股比例予以推选。

推选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当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由全体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形成正式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创立大会的程序,应当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

第四十七条 在公司创立大会过程中,集体股股权,由公共事务管理协会会长(法定代表人)代表持有。

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前,公共事务管理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及《集体股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公司创立大会上需表决的事项,进行先行表决,并形成会议决议。在公司创立大会上,协会会长代表全体协会会员,根据协会的表决结果,行使集体股股权的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在公司创立大会过程中,个人股东委托持股的股权,由受委托的社团法人的持股理事会理事长代表持有。

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前,持股理事会应当召集全体委托持股的个人股东,对公司创立大会上需表决的事项,进行先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进行汇总。在公司创立大会上,持股理事会理事长代表全体委托持股的个人股东,将个人股东的表决结果,上呈公司创立大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公司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节 其他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的整个过程中,需要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涉及集体资产处置的重要事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民主决策,充分反映民意。

改制过程中的全部文件、重要事项,均须在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或公告,充分征求全体村(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公示或公告期满后,方能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业务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当地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不搞“一刀切”,要坚持“一村一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扎实、稳步的推进改制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四条 在改制的过程中,律师要注意协调好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人、村(居)民三者之间的关系。

对待上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多汇报;遇到问题,要及时沟通解决。对待委托人,要严把程序关,切实做到改制程序合法合规。对待村(居)民个人,要有耐心,及时解答其提出的问题,最大程度上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律师除可以为协助委托人编制《改制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等文件外,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五十六条 在改制工作全面启动前,律师应当为委托人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农村集体产权改制相关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观念更新主要包含:改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股份制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意识;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改制工作的进行,应当力求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

(一)村企分开,理顺农村社区经营管理体制;

(二)村民向股民的转变,落实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建立和完善村民长效收益机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规范的股份制企业转变,通过对集体资产依法进行处置,明晰企业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的发展。

上述转变将对推进城乡一体化化进程、巩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企业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改制业务完成后,律师可以按照改制后公司的委托,承办改制后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

律师应当通过规范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对股权设置、股东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的规范等方式,进一步理顺企业管理的体制机制,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以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实力。

第五十九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背景、整体发展规划、股东需求、管理层与职工构成、企业所在地及所在产业的实际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一般人的谨慎注意,诚信办理公司治理业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六十条 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

(一)保障改制后企业的平稳过渡,推动改制后新公司的规范发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二)协助新公司的股东、管理层、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转变经营管理思路,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与完善公司治理;

(三)使得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达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均得以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价值和长期投资回报最大化,增强股东的信心;

(四)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债权人 等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五)建立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在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组织、资源、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有效控制,对管理层、骨干职工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励,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

第六十一条 公司治理操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公司治理设计,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二)明确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的权利与责任,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强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

(三)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或大股东操纵;

(四)保持董事会应有的独立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设计董事会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五)强化对管理层、职工的业绩和行为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有效运用薪酬设计激发个人潜能,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后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公司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巡视制度、经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第六十四条 从有效激励、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企业情况提出薪酬设计建议,协助公司建立与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表现挂钩的薪酬制度。薪酬设计可以体现在基本工资、年度奖金,以及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等方面,薪酬方案视不同情况,包括决策机构、授予人员、涉及的股权总数、行权期限、行权价格、方案变更、操作程序等相关条款。

第六十五条 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劳动关系的规范、经营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发展变化,协助其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帮助其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山东律师协会农村和城镇化建设业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经山东省律师协会届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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