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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

  上诉人王辛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辛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辛于2014年4月8日从小米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购入了10400mAh和5200mAh两种规格的移动电源,前者的广告标价为49元,实卖69元,存在价格欺诈。后者的数据线有问题,但小米公司提出有条件的质保政策,致使王辛被拒保。现王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小米公司就价格欺诈行为赔偿王辛500元;2、撤销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王辛退还小米公司涉案两套移动电源设备,小米公司退还王辛价款共计108元,其中包括10400mAh移动电源价款69元,5200mAh移动电源价款39元;3、小米公司支付王辛快递费15元;4、小米公司赔偿王辛交通费、打、复印费预估100元;5、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小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小米公司在宣传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页面显示的价格错误是因为后台错误的原因,王辛在庭审中也称知道价格是错误的,故并不存在误解行为。本案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况。其次,关于快递费,是因为王辛并未按照小米公司的维修规则中的规定将全部货物退回,导致小米公司目前无法退还快递费。再次,关于交通费、打、复印费等,因王辛没有证据证明,故小米公司不同意支付。第四,如果王辛同意解除合同,小米公司可以退还108元价款及快递费1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系小米公司的米粉节,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王辛于2014年4月8日在小米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订单号为×××。王辛提交上述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共计108元。2014年4月12日,王辛收到了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包括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

  2014年4月17日,王辛认为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的客服给王辛发送手机短信,载明:请在7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换货产品的整套以及快递发票邮寄(无需商品发票,快递不支持平邮和到付)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18号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2号楼2层小米客服服务中心。(注:快递发票抬头为小米公司,快递面单上需要留下你的手机号码。)2014年4月21日,王辛将5200mAh移动电源的数据线邮寄给了小米公司,小米公司已经收到。另,王辛提交的证据11"移动电源售后政策截图"中载明:1、自签收之日起,如商品及包装保持小米出售时原状且配件齐全,7天退货,15天换货,1年内质保;2、退换凭证:用户提供相关订单号;3、非因质量问题的退货,需要产品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且需用户承担退货运费;非质量问题退换次数仅限一次;4、因质量问题办理退换服务,在邮寄商品时,用户须将快递发票一并寄回,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运费凭快递发票最高可报销15元/单。质量问题的退换,用户在线咨询,上传凭证,经确认后寄回检测,然后进入相关流程。

  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王辛明确其在下完订单后付款前已经知道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的价格是69元,继续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其需要电源,并且认为小米公司的销售有问题,其应完善服务,故仍然支付了价款。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王辛又称其是在付完款后回看订单的时候才发现价格是69元的。就王辛的第二次陈述,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第一次陈述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王辛主张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是:小米公司的网络不具备通过电脑网购购买的条件,客户端信息不全面,不能自由撤销合同;其网购环境不公平,不是随时都能购买,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进行购买,加重了抢购时消费者的负担,且系统存在漏洞;关于7天运抵的承诺不公平,因为小米公司人为地将消费者压到一个时间段,其发货时间不正常,且其只接受预付款这一种方式,其通过7天运抵提前占用消费者的资金不公平。此外,小米公司在销售10400mAh移动电源的过程中就价格问题存在欺诈,广告活动界面显示的价格为49元,但是最终收款的价款为69元;5200mAh移动电源如果不完整提供整套产品,就不提供保修。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表示如果王辛同意,其可以与王辛解除合同,退还王辛108元价款,并支付快递费15元;王辛则表示只同意就5200mAh的移动电源进行解除。小米公司随之表示不同意部分解除合同。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表示就王辛寄回的数据线,其可以自费给王辛再寄回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通过王辛提交的订单截图、支付宝付款截图、送货单照片,可以认定王辛与小米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小米公司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中载明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但该广告只是描述了商品的名称及价格,对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要约应该具备的内容均未涉及,该商业广告的内容并不符合要约的规定,故该商业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不必然成为合同内容。此外,王辛提交的订单中明确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为69元,王辛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付款前已经知晓该价格。故该院认定小米公司在其与王辛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就5200mAh移动电源的问题,在王辛与小米公司客服沟通的过程中,小米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辛应将整套产品寄回,但王辛仅寄回了数据线,导致小米公司无法进行整套产品的检测,该责任在王辛自己。故王辛以小米公司存在价格欺诈、5200mAh移动电源不提供整套产品就不能保修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王辛所主张的其他其认为应当撤销合同的理由,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此,该院对王辛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辛主张5200mAh移动电源的数据线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小米公司明确要求其寄回整套产品时,仅给小米公司邮寄了数据线,导致小米公司亦无法检测产品,故王辛就此存在过错。该院对王辛要求小米公司支付其邮寄数据线的邮费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辛要求小米公司支付其交通费、打、复印费预估1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辛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从立案开始司法程序就不合法。立案庭错误地在立案阶段便口头驳回王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不合法。本案的10400mAh移动电源涉及两条违法事实,一是因涉嫌欺诈而诉请的合同撤销,二是因涉嫌质量问题而诉请的合同解除,但一审法院却强制要求王辛只能择一主张。三、将购物归入合同案由不完全适用。首先,在网络购物关系下,合同条款是商家单方规定的,买卖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双方不能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要归入合同案由审理,那么本案的广告应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案中广告与商品销售页面所含要素均一致,同样仅有商品名称、价款、履行方式,同样均不含商品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要素,而所成立的合同也仅多了数量和履行地点而已,但一审判决将本案广告认定为要约邀请,却把包含同样要素的商品销售页面认定为要约,是明显错误的。另外,小米公司的电脑网页仅有支付方式、配送方式、售后政策三个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单方通知,而王辛是从小米公司手机客户端购买的涉案产品,手机页面上并没有上述几项。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是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而非必须包括的条款。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有误。广告作为要约不存在撤回、撤销的法律条件,商家必须履行。再次,网络购物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付款作出承诺。小米公司手机客户端当天的广告根本就是广告和抢购按钮合二为一,点击广告画面就直接进入排队抢购,抢到后的价格不管先显示49元而后变为69元,还是自始至终就是69元,只要小米公司没有相应作出49元的付款页面,小米公司即利用其对付款的实际操控暗中变更了要约,小米公司应兑现广告按照49元销售,否则即构成欺诈。最后,本案应以最符合事实的案由进行审理。四、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骗消费者进行排队抢购,销售当天广告还在,但商品却卖69元,已经构成了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只规定了商家通过欺诈手段,而消费者是否识破商家的欺诈未作规定。五、一审王辛每次对69元的确认都是在确认实际成交价格,不代表在付款前就认可了购买价格,一审证据4的优惠券除了证明米粉节的日期外,还能作为付款时未能看到价格的证据。六、央视新闻频道8月24日的《每周质量报告》报道,本案5200mAh移动电源经国家质检总局检测电量虚标,小米公司在5200mAh移动电源的销售也存在欺诈。七、小米公司保修政策不合法,小米公司应为王辛报销快递费。八、小米公司特殊的网络销售形式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小米公司的网络销售存在特殊性,不是正常的网购而是网络抢购,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时间刻度,一月只有几天、几场的定时抢购,抢购时不到20分钟抢购就结束了,排队抢购时除了看到正在队列中什么信息都看不到。九、本案的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十、一审法院未支持王辛有关交通费、打、复印费是错误的。综上,王辛请求:1、判处小米公司对欺诈行为赔偿王辛500元;2、判处小米公司对10400mAh移动电源退货并退款69元;3、判处小米公司对5200mAh移动电源退货并退款39元;4、判处小米公司赔偿王辛电源线的快递费15元;5、起诉、上诉的交通费、打、复印费100元由小米公司承担;6、诉讼费由小米公司承担。

  小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小米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小米公司愿意解除合同,可以退还王辛108元并支付其15元快递费。

  二审审理期间,王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网易网站网页截屏"央视:小米充电宝偷工减料,容量偏差率超50%",登了质检总局的报告,用以证明5200mAh移动电源电量虚标了50%。小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有无该情况。证据二,小米公司官网下载的资料,用以证明小米公司自己标注的5200mAh移动电源电量已经改为了3050mAh。小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辛提交的证据均系网络截屏,未经公证,且小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王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解除有关52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王辛提交的订单截图、支付宝付款截图、送货单照片、发票,可以认定王辛与小米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就10400mAh移动电源,小米公司在米粉节抢购前专门制作了宣传页面进行广告宣传,即原价69元的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在米粉节当日该广告仍然存在。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辛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辛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并非49元。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导致其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辛关于10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小米公司应当赔偿王辛500元。合同撤销后,王辛应退还其购买的小米公司10400mAh移动电源一个。

  二审审理期间,就5200mAh移动电源,王辛与小米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王辛应退还其购买的小米公司5200mAh移动电源一个,小米公司应退还王辛已支付的两个电源款108元。

  王辛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王辛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辛与小米公司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订立的有关52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三、撤销王辛与小米公司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订立的有关104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四、王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400mAh移动电源一个及5200mAh移动电源一个;

  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辛购买款一百○八元,并赔偿王辛五百元;

  六、驳回王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辛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辛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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