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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属于再审程序,再审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案案由为资产转让协议纠纷,涉及当事人在资本市场“借壳上市”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资产置换、债务转让等行为。本案所涉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但一审在已经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强行维持原调解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内容上,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对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进行调整,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沈阳银基企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资产转让协议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股召旭,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沈阳银基企业有限公司(原沈阳银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丰乐H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前系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特种钢材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沈阳银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体‘银基企业")与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发展")、沈阳特种钢材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 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 2003年6月对日作出(2003)沈民监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作出(2003)沈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物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并于200年6月自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回公司委托代理人股召旭,被上诉人银基企业委托代理人钟字,原审第三人银基发展委托代理人钟宇,原审第三人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沈经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铝基企业与物回公司于1998年8月5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银基企业与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物资")所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银基企业从辽物资通过资产置换获得的40505万元资产,自 1998年8月1日起,银基企业同意将上述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以零值转让给物回公司。 1998年8月1日前,辽物资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物回公司承担。与银基企业及重组后的银基发展无关。同月8日,银基企业、物回公司及辽物资、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四方又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辽物资在 1998年 8月1日前所发生的债务,均由物回公司承担。以辽物资置换到银基企业,再由银基企业转让给物回公司的财产偿还。与银基企业及重组后的银基发展无关,……物议签订后,物回公司在处理辽物资欠太原钢铁公司1000万元债务和欠大连钢铁集团公司900万元债务过程中,由于资产难以变现及债权人 不同意债务转移等原因,致使银基企业替物回公司偿付了1900万元债务。

另查明,第三人特钢公司系从辽物资分立出来的企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物回公司于 1999年底前给付银基企业 200万元,于2000年3月底前给付800万元;6月底前给付900万元;二、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并以物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皇姑区长江南街九号的办公楼、门市房一座(产权证号013168)及辽物资所有的坐落于大东区工农路254号办公楼一座及第三人特钢公司所有的160吨特种钢材变卖折价抵偿(多退少补);三、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10元,财产保全费95520元,计200530元,由物回公司和特钢公司各承担一半。

2003年7月,物回公司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虚假、与事实不符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银基企业与物回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及债务协议事实与原调解书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物回公司是上市公司辽物资的主要控股公司。1998年重组后,辽物资更名为银基发展,主要控股公司是银基企业。

关于辽物资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问题,一审时银基企业主张已经替物回公司偿付了上述两笔债务共计1900万元,要求物回公司予以支付。因物回公司对银基企业所诉内容无异议,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系调解结案,对于原调解认定事实,均经过物回公司自认。在不违反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物回公司应对其在明知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物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放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调解应予维持。依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物回公司的上诉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事实不清,导致是非不分,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予撤销。

银基企业辩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再审判决维持正确。

银基发展辩称:再审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正确。

特钢公司辩称:同意物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不应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回公司、银基企业、银基发展、特钢公司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银基企业与辽物资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辽物资的债务处理,若债权人承诺债务转移,由物回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无法取得债权人承诺的零星债务,由物回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财产抵押。股权质押,并承诺以从辽物资置换得的资产偿付该债务。

1998年8月1日及1998年8月8日,辽物资、物回公司、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银基企业四方签订的《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辽物资在1998年8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均由物回公司承担,与银基企业及重组后的银基发展无关。物回公司出面向各债权人索取债务转移承诺函,同意债务转移到物回公司,保证银基企业及置换后的银基发展不承担置换前辽物资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没有出具债务转移承诺函的债务计2226万元人民币(以债权、债务双方实际认可数为准)及或有负债,物回公司同意提供给重组后的银基发展财产价值叙万元人民币作抵押,股权价值2099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作质押。抵押之不动产及质押之证券的所属权证及相关手续,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交给重组后的银基发展,用于处理债务。抵押、质押物不足以偿付辽物资在1998年8月1日前发生的债务时,由物回公司和供销社负责偿付。

1998年8月5日,银基企业与物回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银基企业与辽物资所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银基企业从辽物资通过资产置换获得的40505万元人民币,自1998年8月1日起,银基企业同意将上述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以零值转让给物回公司。1998年8月1目前,辽物资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物回公司承担,与银基企业及重组后的银基发展无关。同日,银基企业、物回公司、辽物资签订了《资产置换、转让交接书》。

1998年8月28日,辽物资及物回公司致沈阳市体改委《关于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资产重组的请示》:辽物资是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在其所属物回公司的基础上,于1988年进行改制,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公司,现有员工84U)人。1993年5月辽物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96、听年辽物资连续两年亏损。按国家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将被停牌下市。面对严峻的形势,辽物资决定资产重组。在沈阳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拟定换壳方案。银基企业以每股l。02元的收购价格,协议收购发起人物回公司所持有的1.221万股,同时支付物回公司人员安置补偿费17to万元,银基企业受让辽物资部分法人股及国家股股权后,成为辽物资的大股东,以银基企业的优良资产,对辽物资净资产进行百分之百的等位置换,银基企业将置换出的净资产,零值转让给辽物资的发起人物回公司,辽物资的人员、债权、债务随资产走,全部由物回公司承接。

1998年8月对日,由沈阳市副市长李宝权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1998)126号《关于解决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中涉及进人诉讼程序的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辽物资重组后,原有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物回公司承接,涉及诉讼中的债务由物回公司负责处理。其中辽物资的副总经理王利群参加了会议。

1998年12月,银基企业与物回公司签订的《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7晁债务处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太钢诉讼已将原来债务带入重组后的银基发展,因此,现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楼房和全部钢材仍属辽物资,并只能用于处理可能转入银基发展的债务。物回公司应积极主动筹集资金在限定期限前偿付该笔债务,若物回公司能自行偿付该笔债务和可能转入银基发展的其他债务,则上述查封的楼房和钢材仍可按《资产置换协议书》和《资产转让协议书》转归物回公司所有。当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银基发展代其如期偿付了该笔债务或可能转人银基发展的其他债务时,银基发展应将解封后楼房及所有钢材变现,其变现价款不足代为偿付价款部分,从物回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物以及其他财产补足,超过代为偿付价款部分,在确无债权人索债情况下转归物回公司所有。

1999年4月7日,沈阳市政府副秘书长王军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1999)用号《关于解决原辽物资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第一,按协议要求了结太钢债务并确定资金来源(物回公司质押股变现345万元、变卖海口别墅40万元、银基企业代保管250万元)。第二,积极主动解决太钢债务,尽快取得对方有关转移债务人 的协议或承诺函。第三,对物回公司位于是姑区长江街尚未抵押的楼房,同意以银基企业名义申请法院予以活封,进行财产保全,以利处理辽物资有关债务。其中物回公司的总经理李盛丰、副总经理张恩东和银基发展的副总经理王利群、财务总监郭晓东等参加了会议。

1999年4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物回公司坐落于皇姑区长江街9号楼的门市房、写字楼等财产。

1999年12月17日,银基企业、物回公司、银基发展、特钢公司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

2000年7月13日,银基企业和物回公司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物回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皇姑区长江街9号楼,过户给银基企业,由银基企业处理,以偿还应由物回公司偿还的债务;2.双方议定该楼处理价款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同日又签订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1.物回公司同意以办公楼作为对或有债务的3W,但物回公司无实际发生的或有债务并对银基产生实际损失,银基企业不得将办世楼变现;2如遇物回公司实际发生或有债务并对银基企业产生实际损失,需将办公楼抵债时,抵债价格须经物回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3.办公楼虽已抵给银基企业,但产权暂不能过户给银基企业所有;4至Anl年8月7田物回公司无实际发生的或有债务并对银基企业产生实际损失,银基企业应将办公楼无偿退还给物回公司。

关于辽物资与太钢的债务纠纷问题。银基企业与太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999年4月9日银基发展付太钢635万元,资金来源由物回公司提供质押的定向法人股和转配股变现345万元,抵押木动产(海口别墅)变现40万元,银基企业代物回公司保管的250万元。

关于辽物资与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钢”)债务纠纷问题。1999年2月大钢向银基发展发出清债通知,要求清偿债权,1999年4月15日银基发展分别向大锅和物回公司发函,要求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但具体数额始终未核对出来。2000年9月26日大钢以要求银基发展清偿货款900万元为由,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基发展给付大钢货款90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银基发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辽民二会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银基发展给付大钢785.3

万元及利息,现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银基发展支付800.l万元结案。

另查明,银基发展于 222年 10月底支付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口公司 650万元;于2003年底支付辽宁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原建设银行辽宁省直属支行)140万元;于 2007年 8月支付沈阳市富达物资经销公司20万元。2003年1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辽物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原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债务担保一案中将银基发展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并冻结了银基发展在建行铁西兴华分理处账号人民币700万元的存款。上述债务均为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转人银基发展的辽物资的债务。

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直属分行诉辽宁省正安公司、辽物资偿还200万元贷款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裁定中止执行。

对银基发展已代物回公司实际承担的辽物资的债务及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700万元的债务,物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均不在原调解书所确认的范围之内,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1998年辽物资在连续两年亏损,面临停牌下市的情况下,决定资产重组。辽物资激回公司桥医处业批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资产置换、资产转让搞游处理等协议。上述—系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且大部分已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由于物回公司在处理辽物资所欠债务过程中,资产难以变现及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等原因,约定由物回公司承担的债务带入重组后的铝基发展。为了确保上述一系列协议的履行及有利处理江物资的有关债务,物回公司S尼基企业、银基发展、特钢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1900万元的数额基于太钢、大钢两笔债务,是因为这两笔债务已经带人重组后的银基发展,各方当事人以上述两笔债务达成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银基发展代其偿付的债务或可能转入银基发展的其他债务。查封物回公司位于是姑区长江街九号楼的门市房、写字楼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也是为了处理辽物资的有关债务。实际上,银基发展已陆续承担了因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转入银基发展的 1610.五万元的债务,且尚有700万兀的仔款已被冻结,200万元的债务中止执行。银基发展应当在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之内,以实际承担的债务数额为限向物回公司主张权利,对尚未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辽物资的债务,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原调解协议所确认的1900万元的债务数额应予变更,物回公司应给付银基发展代其实际承担的债务数额1610.l万元,物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门999)沈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

二、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610.l万元;

三、驳回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承担115023元,由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俐

审判员     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 朱洪源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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