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爱国(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仁先(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爱国因与被申请人许仁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博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新民申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仁加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主审,审判员森德木参加评议,书记员骆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申请人许仁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1日,一审原告许仁先起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5年8月23日办理了位于博州建筑安装公司院内1号楼2单元101室的第0001954号房产证,但因被告何爱国强行占有,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出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支付居住原告房屋两年的租金2000元。何爱国(一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2月8日,许仁先之子许刚为其父亲许仁先在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订购了坐落于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J8-2-l-l)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1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许仁先名下,该房款当初由许仁先之子许刚和女婿何爱国分别交付。开始该房由许刚居住,后因许刚外出办事,该房由何爱国夫妇居住。2003年,何爱国夫妇离婚。2002年1月,何爱国写了一份房屋转让证明,签了许刚的姓名并自按了手印,持许刚的户口本、交款的票据等材料到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许仁先的购房合同换成何爱国的购房合同。后在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产证。许仁先和许刚得知此事后找到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未经过许仁先和许刚的同意将此房转让给何爱国为由,要求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解决。2003年7月对日,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注销何爱国00010570号房产证的(2003)89号文件。2005年8月23日,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许仁先发放了0001954号房产证。何爱国不服博乐市建设局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诉讼,最终博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何爱国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博乐市建设局给许仁先发放0001954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博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已生效的(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许仁先发放的00019543号房产证已证实许仁先享有坐落于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J8-2-l-l)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何爱国占有许仁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许仁先的财产所有权,何爱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仁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爱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许仁先所诉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答辩异议,应视为认可许仁先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博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一、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出侵占许仁先所有的坐落于J8-2-l一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二、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许仁先两年房屋的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何爱国负担。
何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何爱国送达传票时本人不在,传票留置给了与本人无关的未成年人,违反了法定程序;2.位于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许仁先和何爱国共同共有,因博乐市法院作出的(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及博州法院作出的(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错误地认定了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中止诉讼,通过再审程序纠正;3.原审法院认定由何爱国支付许仁先两年的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许仁先辩称,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何爱国留置送达传票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依据两份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许仁先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爱国要求认定为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何爱国支付被上诉人许仁先两年的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爱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实,开庭传票留置送达给上诉人何爱国的同位未成年家属后,又通过电话告知了开庭时间。上诉人何爱国认为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何爱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已生效的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的(2006)搏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位于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许仁先所有。故上诉人何爱国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许仁先起诉称,该房屋近两年一直由上诉人何爱国居住,应支付两年的租金,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何爱国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许仁先两年的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由何爱国给许仁先支付两年的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博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维特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出侵占原告许仁先所有的坐落于J8-2-l-l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仁先两年的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许仁先要求上诉人何爱国支付两年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上诉人许仁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邮寄送达费45元,由上诉人何爱国负担。
何爱国申请再审称:1.何爱国与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有效,房产公司并未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因此何爱国是房屋的合法买受人;2房产公司就一套房屋分别与两个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我国房屋权属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谁登记在先谁就取得房屋产权证,而何爱国于2002年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因此,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许仁先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判依据的(2006)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被高级法院裁定撤销,故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已不存在,请求驳回许仁先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许仁先辩称:1.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均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出现了一套房子两份合同的局面;2.该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由许仁先交付的,况且房屋也并非是许仁先转让给何爱国的;3.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及建设局向许仁先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均被高院撤销,许仁先在原审起诉的事实和依据确实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法院综合全案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23日,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许仁先发放了00019543号房产证。何爱国不服博乐市建设局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诉讼,最终维持了博乐市建设局给许仁先发放0001954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何爱国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博乐市建设局仅有权对房屋权属清晰、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房屋进行登记,而无权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之所有权进行确认,其在为许仁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超越法定职权,遂判决:(一)撤销博州中级法院(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博乐市法院(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博乐市建设局2005年8月23日向许仁先颁发房权证博字第00019543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来自于(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以该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与认定的事实作为相应判决的依据,确认许仁先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判决支持了许仁先要求何爱国退出侵占许仁先所有的坐落于J8-2-l-l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请求。2008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均撤销了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及博乐市建设局于2005年8月23日向许仁先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已发生变化,应予纠正。许仁先主张其是该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已被(对用)新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其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和依据已不存在,故许仁先请求判令何爱国退出侵占其房屋之诉,已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许仁先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博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仁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许仁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邮寄送达费45元,由何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仁加甫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森德水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