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商业街。
负责人罗明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长安村清河社6号。
负责人张承国,该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美结,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与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年 12月 29日作出(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间日以(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203号通知答复维持原判。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对本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二监字第83-l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及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林刚、方美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对日,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联合下发渝扶办发(1999)75号文件将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简称种植养殖场)波尔山羊良种繁殖项目列人1999年市留扶贫贷款项目计划。1999年12月7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种植养殖场发出城扶发(1999)94号通知:“同意将你场发展波尔山羊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扶贫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速到县农行衔接申办贷款手续,争取资金尽快落实到项目。”1999年12月25日,种植养殖场与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简称城口农行)签订99借合主字第438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城口农行发放种植养殖场贷款对万;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贷款用途为发展波尔山羊;贷款期限3年;种植养殖场用价值40万元的林木提供抵押等。种植养殖场对所抵押的林木持有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随即,城口农行向种植养殖场发放了该笔贷款。
2000年1月,种植养殖场从外地引进了皇竹草种节苗,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开始种植,并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随后种植养殖场向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扶贫贷款,2001年10月对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种植养殖场发出城扶发(2001)67号文件称:“你场报来波尔山羊及皇竹草项目申请扶贫专项贷款的报告收悉。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将你场发展的波尔山羊及皇竹草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专项扶贫贷款计划3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速到县农行衔接申办贷款手续。”
2001年 11月6日,城口农行收到城扶发(2001)67号文件,之后即安排城口农行修齐营业所(简称修齐营业所)对种植养殖场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修齐营业所 2001年 11月10日的调查报告认为,如需再申请专项贷款,企业必须全额落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同时结算原欠利息,在按原借款合同约定2001年年底前偿还原贷款10万元的前提下,银行可以受理借款申请。同年 11月13日上午,城口农行有关人员电话告知休齐营业所赵福兴,请休齐营业所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落实抵押后,直接提交客户部、贷审会审议。2001年12月11日,种植养殖场向城。农行递交《岚天乡种植养植场项目发展和申请扶贫资金的紧急报告》,其主要内容为“……1.大雪来临,皇竹草种节越冬处理急需资金15万元;2.皇竹草育苗10万元;3.购纯种波尔公羊2只3万元,纯种波尔母羊10只8万元;4.冻精制备一套(包括人工授精器材等)6万元;5.交通运输车辆一台3万元。共计45万元……”。
申请提交后,城口农行与种植养殖场之间对于是否应当发放此项贷款存在分歧,为此,双方负责人于 2001年 12月11日在城口农行办公室发生争执。同年12月18日修齐营业所主任赵福兴前往城口县岚元乡对种植养殖场准备用于抵押的林木进行考察,后核实该林木系重复抵押,且禁止砍伐,难以流通变现,不符合银行贷款担保的相关规定,故城口农行仍拒绝发放贷款。
2001年12月20日,种植养殖场又向修齐营业所递交《扶贫贷款申请书》,申请书主要载明:“……二、急需资金及其用途……l.皇竹草越冬大棚16亩,让400万株皇竹草种节安全越冬,每亩总成本为8500元,总投入13.6万元。2.皇竹草育苗总投人13.25万元……3.运输车辆一台3.15万元。……四、抵押担保……。3.还款时间:以上 30万元扶贫贷款,拟定于 2003年 12月 20回归还。……
2001年12月28日,种植养殖场再次致函修齐营业所称:皇竹草越冬十万火急,正处在非常时期。由于严重缺乏资金,现确实无力解决,为了达到本场实现有可行保障计划的经济效益,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故请贵所在2001年内贷出县扶贫办(2001)67号批文所需的波尔山羊及皇竹草扶贫专项资金。
在向城口农行提出贷款申请的同时,种植养殖场也与其他金融单位和私人联系借款事宜,用于皇竹草越冬设施的修建。
2002年1月8日修齐营业所作出《关于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申请扶贫专项贷款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企业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10.51万元,其1999年的借款30万元是用林权证作抵押,抵押物经评估为107万元且进行了有效的登记,该抵押物虽有一定的变现能力但不实际,现企业申请贷款还是用原抵押物做抵押,除此外企业无其他资产可设定抵押,银行信贷风险较大。该报告综合评价结论是,该企业呈竹草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但还须县委、县政府大力协助,在全县范围内大量推广,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同时做好外销合同的签订,从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加强企业还款意愿,故请支行贷审会慎重决策。城口农行于2002年2月上旬召开贷审会研究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后,决定对种植养殖场不予发放贷款。之后,种植养殖场以城口农行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口农行赔偿皇竹草种节死亡的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另查明,2001年7月19日,种植养殖场与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东公司)签订《关于对皇竹草种源越冬技术指导的协议书》约定:……正东公司提供皇竹革越冬技术并负责技术指导;正东公司于2001年9月1日起派技术员住种植养殖场基地,对皇竹草进行越冬的技术指导;技术指导时间从2001年9月 1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皇竹草越冬所需大棚及其他越冬设施由种植养殖场自行筹备建设;凡因种植养殖场自身因素致温室、地窖、大棚等设施不能按时启用而使皇竹草种芽不能安全越冬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种植养殖场自负;凡因正东公司技术员指导失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正东公司全权负责等。2001年12月8日,正东公司简阳大耳羊公司技术开发部向种植养殖场发出关于皇竹草越冬技术要求的通知称,根据历年皇竹草的贮藏办法,以及城口地处重庆最北端,冬季温度过低、霜期过长、积雪时间过多等气候特点,我方确认:皇竹草无法在城口地区露天越冬,所以,要求你处呈竹草种节必须在2001年12月以内进入温室大棚,实行保护地贮藏越冬,否则,因你方未按技术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方承担责任,我方概不负责,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缔结过程中,原告一直提供不出确凿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行为或者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所称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因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且部分损失木实,与本案无关,更无有关法定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拒绝发放贷款行为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方在贷款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予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种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3元,其他诉讼费 12178元,合计52771元,由种植养殖场负担。
本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城口农行只承认其最早于2001年12月11日收到贷款申请,但结合有关证据,依循常理可以认定,上诉人种植养殖场在获得城扶发(2001)67号扶贫贷款文件批准后,即会提出贷款申请。被上诉人城口农行于 2001年11月6回收到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后,即安排修齐营业所对种植养殖场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同月10日修齐营业所作出调查结论,同月13日,城口农行还要求修齐营业所作调查报告,落实抵押后,直接提交客户部、贷审会审议。因此,可以认定种植养殖场向城口农行第一次提出贷款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
其次,案件的关键在于考察城口农行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是否给予了及时的答复。本案中,城口农行在明知此次贷款的特定用途和特殊时间要求的情况下,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02年1月8日才作出调查报告,于2002年2月上旬召开贷审会决定不予发放该笔贷款,显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基于诚信原则要求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此,城口农行对种植养殖场不能及时修建温室大棚致使皇竹草种节被低温冻死具有一定的过错。
第三,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及责任认定问题。导致种植养殖场成熟皇竹草植株被低温冻死的直接原因在于种植养殖场未能及时建立越冬所需的温室大棚。而对于温室大棚的建设资金,种植养殖场试图通过获得扶贫贷款加以解决,虽然这种信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作为一个企业,其没有尽到所有人对自己财产利益所担负的高度的保护和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而城口农行在缔约过程中忽视本案贷款申请的特殊性和紧迫性,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既违反了《贷款通则》的义务性规范,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反诚实信用的不作为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和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以本院认定的种植养殖场所遭受的损失200万元的40%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由城口农行赔偿种植养殖场损失80万元。一审诉讼费52771元,二审诉讼费46620元,合计99391元,由种植养殖场负担59634.6元(此款予以免收,已经向一审法院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由城口农行负担39756 4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城口农行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城口农行对贷款申请没有及时答复既与种植养殖场的起诉状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冲突,也与二审判决自己查明的事实冲突。城口农行收到种植养殖场的首次书面贷款申请是2001年12月11日。本案中有四份落款时间不同的书面借款申请。种植养殖场单方主张其首次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双方均认可的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的时间有:2001年12月11日、12月20日、12月28日。四份借款申请提出的借款金额、用途、担保措施、还款时间均不相同。种植养殖场后面的申请对前面的申请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撤销前面的要约,提出新的要约。因此,应以最后一次申请作为计算答复时间的起点,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11月13日。(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的理解错误,同时也是司法权对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城口农行未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城口农行从未作出过同意贷款的承诺,种植养殖场诉称的损失非信赖利益损失,不属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畴。(三)二审判决给银行的正常业务经营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城口农行没有缔约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渝H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种植养殖场辩称,城口农行对贷款申请没有及时给予答复存在缔约过失。关于损失的性质,由于不是普通的商业贷款,在被列入扶贫贷款计划时起,信赖就存在了,因此种植养殖场的损失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城口农行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对于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如下:1.种植养殖场第一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的时间;2.皇竹草死亡的原因以及确切的死亡时间。
对于事实部分的第一个争议,种植养殖场认为,其于2001年10月22日向城回农行提出第一份《关于皇竹草保种越冬及波尔山羊发展的扶贫贷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三、贷款抵(质)押办法:借款方现有2000余亩经济林。用材林,……纯经济价值300万元左右。……四、贷款的主要用途:(1)目前保护皇竹草种芽安全越冬刻不容缓,根据技术单位关于种节越冬的技术要求,务必在2001年12月25日以前所有种节进人大棚温室,建大棚温室需投入资金20万元。(2)2002年生产皇竹草种苗,尚需投入10万元。……”。种植养殖场没有城口农行关于此份申请的签收依据,其向法庭提供了种植养殖场负责人张承国的朋友汪代成的证言,证明汪代成陪同张承国于10月22日将67号扶贫文件和前述贷款申请交给农行办公室主任,因此种植养殖场第一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的时间应是2001年10月22日。城口农行则认为,从67号文的发文稿可以看出,10月21日拟稿,签发时间是10月22日,张承国不可能于当日拿到文件,且贷款申请中亦未提及67号文件。对汪代成证言不予认可。城口农行第一次收到种植养殖场的书面贷款申请是2001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场以汪代成证言证明第一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但城口农行未予认可。汪代成作为种植养车场负责人张承国的朋友,与种植养殖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种植养殖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第一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口农行于 2001年11月6日收到城扶发( 2001) 67号文件后,即展开对种植养殖场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经营情况的调查工作,只能说明城尸农行知晓种植养殖场的皇竹草被列为扶贫贷款项目,不能必然证明种植养殖场在此时已经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因此,种植养殖场第一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的时间应当确认为2001年12月11日。
对于事实部分的第二个争议,种植养殖场认为,皇竹草死亡的原因是未能及时修建启用温室大棚,导致皇竹草被霜冻而死,时间是2001年12月26日至27日。有城口县气象局对应时段的每日气温记录和正东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的书面认定为据。城口农行质证后认为,根据对方提供的城口县气象局对应时段的每日气温记录可以看出,12月11日、12日、13日这三天已经下雪,且13日的温度达到当月的最低气温。如果皇竹草因霜冻致死,不应该是12月26日至27日这两天,而是在12月11日、12日、13日这三天就应该被冻死了。由此可以说明,正东公司关于皇竹草死亡原因的分析判断不可信。况且正东公司作为种植养殖场的商业伙伴是应种植养殖场邀请作出的书面认定,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种植养殖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场所受损失是皇竹草种节死亡所导致,皇竹草种节死亡的真正原因尚未查明,是由于天气寒冷所致,还是其他原因引起,至今没有法定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对此作出认定。二审所采信的2002年3月19日正东公司应种植养殖场邀请所作出的书面认定,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规则的相关规定。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正东公司作为种植养殖场皇竹草种植的技术指导方,其本身就对皇竹草种植及越冬保护负有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其出具皇竹草死亡原因的书面认定难免有失公允。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书面认定作出的时间是在2002年3月19日,此时距其认定的皇竹草死亡时间已近四月之久,违反了证据搜集的及时性原则,难以真实反映皇竹草死亡的原因。其次,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正东公司证明皇竹草死亡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6日、27日,而种植养殖场在2001年12月28日向城口农行提交的书面申请还称,皇竹草越冬十万火急,为了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请在年内贷出县扶贫办(2001)67号文件所需的波尔山羊及皇竹草扶贫专项资金,由此可以反映出该证据的不实之处。因此种植养殖场以该组证据证明皇竹草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口农行对于种植养殖场诉求的损失是否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违约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而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告知、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契约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城口农行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作如下评析:
(一)城回农行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在为缔约而相互接触从要约生效后到合同生效前依法负有的协力、告知、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其内容又不仅限于此。我国《合同法》本对先合同义务在概念上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缔约过失责任隐含着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其含义是指缔约人在为缔约而相互接触,从要约生效后到合同生效前负有的诚实信用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我国的扶贫贷款有“政策性贷款、商业管理”的性质,即扶贫贷款具有贷款利率低、贷款期限长、政府贴息的特点,但贷款的发放单位享有法律规定的贷款自主发放权。因此,种植养殖场的波尔山羊及皇竹草项目虽被列为扶贫开发项对种植养殖场的原贷款使用、偿还及抵押物情况进行调查审查以后,决定贷与不贷,其不负有强制发放贷款的义务。原一、二审判决对扶贫贷款的性质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城口农行既然不负有与扶贫项目业主强制缔约的义务,其对种植养殖场贷款条件审查后不予发放贷款的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城口农行在与种植养殖场为订立借款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所谓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主观上根本没有缔结合同的意图,而故意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其目的是为了在不正当竞争中打败对手而给对方造成其他计约机会的丧失。种植养殖场没有证据证明城口农行主观上并无与其缔约的意图,与其进行磋商目的为了造成种植养殖场其他订约机会的丧失,况且双方亦并非竞争对手。因此,城口农行为缔结借款合同而对贷款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查的过程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不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种植养殖场以此要求城口农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城口农行有无其他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城口农行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不予批准是否应当给予及时答复;如何界定答复是否及时。本案中,种植养殖场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扶贫贷款文件的规定向城口农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请中提出了具体的贷款数额、贷款用途、贷款抵押物等贷款要约所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同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城口农行作为受要约人,如果在承诺期限届满未作出承诺,该要约失效,此种情况下应视为不承诺。受要约人就不承诺并无另行通知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城口农行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不予批准并无给予专门答复的义务。其次,即使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贷款人义务的规定: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就此并无其他专门规定)。扶贫贷款属中期贷款。从种植养殖场首次向城口农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之日起,至城口农行2002年2月上旬召开贷审会正式答复决定不予发放该笔贷款,未超过《贷款通则》规定的六个月答复期,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及时答复的规定。再者,即使按照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贷款通则》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对借款人申请的最长答复时间,贷款人不仅应当遵守这一最长答复时间的要求,更应根据此贷款项目的特定用途和特殊时间要求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种植养殖场于2001年12月11日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后,同日因城口农行认为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不符合条件不应当发放,双方负责人为此在城口农行办公室发生争执。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城口农行未正式答复,但其负责人已口头明确告知,种植养殖场此时已清楚地知晓其不能获得此项扶贫贷款。因此,城口农行既尽到了《贷款通则》规定的行业责任,更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其他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客观上是否造成种植养殖场信赖利益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合理的善意的信赖,客观方面表现为计约、履行成本的支出和计约机会的丧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因合理信赖从而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究其本质,信赖利益主要是一种维持现存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的既存利益,是完成合同使命所付出的代价。在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履行的场合,为履行利益所掩盖,反之,信赖利益损失则凸显出来。本案中,城回农行并未允诺对种植养殖场发放此项扶贫贷款,种植养殖场也没有提供城口农行允诺给予贷款的证据。扶贫贷款虽然有较强的政策性,仍需贷款银行对借款人信用等级、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以及担保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后,最终确定是否发放贷款。种植养殖场并非第一次申请扶贫贷款,熟悉扶贫贷款发放的基本流程,应当知道并非被列为扶贫项目就一定能够申请到扶贫贷款。事实上在贷款的磋商过程中,种植养殖场负责人张承国亦曾向他人、他处筹措款项。这一切均表明城口农行并未作出令种植养殖场产生信赖、相信贷款合同一定会成立的行为,种植养殖场并无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原生效判决认为种植养殖场有理由对获得贷款批准报有更大的期待,缺乏依据。其次,信赖利益损失是为使合同成立而付出的成本以及机会利益的丧失。种植养殖场的损失是皇竹草种节死亡所导致,皇竹草种节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不是为使借款合同成立必须付出的成本,更不是机会利益的丧失,显然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
(三)种植养殖场所受损失与城口农行不予批准贷款的答复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种植养殖场所受损失是皇竹草种节死亡所导致,皇竹草种节死亡的原因及时间尚不能确定。即使认可皇竹草因霜冻致死,由于皇竹草生长的适宜温度是25-30℃,而城口地处重庆最北端,冬季温度低、霜期长、积雪时间多,皇竹草无法在城口地区露天越冬,因此,在城口地区种植皇竹草本身具有
极大的风险性,且木排除其他情形造成皇竹草种节死亡。这是种植养殖场种植皇竹草的经营风险,早在双方磋商借款合同之前此风险已然存在。城口农行答复的时间“及时”,也不能必然保证皇竹草不会死亡;而城回农行答复的时间“不及时”,如各项措施采取得当,皇竹草亦有可能存活。因此,种植养殖场所遭受的损失与城口农行不予批准贷款的答复时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将种植养殖场因经营风险造成的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转嫁给城口农行,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城口农行与种植养殖场在贷款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城口农行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不应当对种植养殖场诉求的损失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52771元,二审诉讼费46620元,合计99391元,原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负担59634.6元,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负担39756.4元,现变更为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负担99391元(其中59634.6元予以免除,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已缴纳的39756.4元不退,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直付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建国
代理审判员 陈 治
代理审判员 罗 序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