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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判决书语言流畅、叙事清楚,内容有利于维护高校的自主管理行为和正常的管理秩序。本案原审被告苏州大学因原审原告贺叶飞考试作弊而不予授予学位,该做法是否合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抗诉机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考试作弊为不予授予学位的条件,原审被告苏州大学增设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本案判决书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就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不违反上位法的精神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据此驳回原审原告贺叶飞的诉讼请求。
 
贺叶飞与苏州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8)苏中行再终字第000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叶飞(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梅,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大学,所在地苏州市十样街工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顾海啸,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贺叶飞诉原审上诉人苏州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一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沧行初字第044号行政判决。苏州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苏中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9日以苏检行抗(2008)第1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函交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苏中行立监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派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冠南、孙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上诉人贺叶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原审上诉人苏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贺叶飞系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的工商管理专业2001级本科生。2003年12月24日,贺叶飞在《税法》考试中作弊,该科目考试成绩被记零分,并被处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5年4月30日,苏州大学撤销了对贺叶飞的处分。后苏州大学准予贺叶飞补考,贺叶飞的补考成绩为87分。2005年6月,贺叶飞完成全部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学分,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但在向苏州大学申请学士学位时,被口头告知因其《税法》考试作弊,并曾受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已被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贺叶飞对此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大学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苏州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依法律、法规授权所作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苏州大学对贺叶飞要求授予学位的申请,只是口头告知其不具有授予学土学位的资格,且未告知其诉权,因此,贺叶飞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贺叶飞取得本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其于2006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贺叶飞经考试合格,由苏州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成为该校的本科生,」取得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其在校期间已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其中《税法》虽因考试作弊被记零分,但后经补考合格,学校准予其毕业,并向其颁发了毕业证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未把考试作弊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学士学位是证明大学阶段本科生学术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相对人关系重大。贺叶飞因考试作弊已经受到纪律处分,苏州大学根据《苏州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人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取消其授予学位的资格适用依据错误,仅因一次考试作弊就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处理明显畸重,且有重复处理之嫌。遂判决:被告苏州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贺叶飞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苏州大学负担。

苏州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给苏州大学教务处的报告;2.《税法》考场记录表;3.粘有答案的胶带纸;4.贺叶飞的检查书。证据l-4证明贺叶飞在《税法》考试中有作弊行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条例》、《办法》、《细则》。

贺叶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证明其已修完全部课程并毕业;2.苏州大学学生成绩单,证明其在校期间各科成绩合格,取得规定学分;3.全国大学英语成绩报告单,证明其英语成绩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经庭审质证认定,一审判决认证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苏州大学系经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依法具有对本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土学位的法定职责。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苏州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实施细则。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条例》第四条、《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学位申请者必须达到的学术水平作出了规定,但《条例》第二条、《办法》第四条关于学位申请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列入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表明,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学位申请者获得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条件。根据上位法的授权,苏州大学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学术水平方面的实施细则,同时也可以就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关于对考试作弊者是否可以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校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进行补充规定。考试作弊以及学术领域的抄袭、剽窃等既是较为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也是教学管理领域的突出问题,应予处理。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目的正当、处理手段适当,有利于实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立法目的和教育目标,有利于各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苏州大学在《细则》中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规定合理、正当,苏州大学可以适用。

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问题,目前法律对此规定不详,相关规定主要为《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条的规定。苏州大学虽未对不授予贺叶飞学士学位作出书面决定,但已口头告知。对照前述法律条款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由于不授予学位对相对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决定不授予贺叶飞学位前,理应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在决定不授予其学位后,应告知其救济权利。苏州大学未按此办理,行政程序确有假疵,但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苏州大学认定贺叶飞在考试中作弊,依据《细则》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事实清楚、适用法敬地证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贺叶飞的请求,判令苏州大学对贺叶飞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疗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话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6)沧行初字第04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贺叶飞要求被上诉人苏州大学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淇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2600元,由上诉人贺叶飞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将是否发生过“考试作弊”,作为国家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二、苏州大学《细贝对学士学位的授予增设条件,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另外,苏州大学对贺叶飞学士学位的申请仅口头答复不授予,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原审被上诉人贺叶飞认为:1.苏州大学制订《细则》依据的上位法《条例》以及《办法》,均未设置学术标准以外的许可条件,《细则》违法增设“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其考试作弊的事实不成立,且其已达到学士的学术性条件,应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授予其学位。3.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苏州大学对其的处分违反程序,且不授予其学位属于重复处分。

原审上诉人苏州大学辩称:1.《办法》授权其可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细则》是苏州大学授予学土学位工作必须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申请学位除了对学术能力有要求外,《条例》及《办法》对道德品行也作了规定。考试作弊反映出道德品质方面的问题,因此,不授予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的通行做法,符合学术评价标准。3.对贺叶飞的考试作弊行为,其仅作出一次“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完全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授予贺叶飞学位并非纪律处分性质,故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

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原审被上诉人贺叶飞主张其考试作弊事实不成立,经查:苏州大学提交的《考场记录表》及贺叶飞的检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贺叶飞在《税法》考试中有作弊行为。且贺叶飞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对原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敌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条件。考试作弊是较为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足以证明学位申请者的学术道德品行未能满足授予学位的条件。访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苏州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土学位工作实施细则,同时也可以就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细则》中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土学位,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规定合理、正当,苏州大学可以适用。

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程序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苏州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仅是口头告知了贺叶飞,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辩,也未作出书面决定且告知其救济权利,行政程序虽不规范,但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贺叶飞在考试中作弊,苏州大学依据《细则》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苏中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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