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路5号6门。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中豪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
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08)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曾洪强、侯巍出庭。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潘福元,炼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5日,炼油厂和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发展公司购买轻油罐50辆,出租给炼油厂,用于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产品等,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承租该车辆的是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将铁路轻油槽车45辆出租给石油公司使用,用途为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等,期限六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02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按320天计算,每天每辆130元,租金的交纳按月收取,每月5日前石油公司汇到发展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租赁费15.6万元,全年租金为187.2万元,每月支付8万元的罐车使用补偿费,全年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石油公司需交付发展公司保证金28.32万元(按全年租金库D偿费的10%计算),合同期满后退还,违约归发展公司所有;槽车全年归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负担使用期内的全部费用(铁路修车费以及后期铁路有关规定追加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间车辆的保养和维修由承租方负责,费用由其承担;炼油厂作为经济担保方具有不可消除的责任,一旦石油公司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炼油厂有责任代石油公司完成合约,直至合同期满;炼油厂不得提前或拖后使用车辆,任何一方毁约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受损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担保方有责任代受损方完成毁约方应尽义务;由于发展公司购买自备油罐车主要是为了炼油厂生产所需,因此合同到期后,炼油厂有责任无偿为发展公司管理车辆,如发展公司需要,炼油厂有责任为其无偿办理车主变更手续或在不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无偿协助发展公司的后期使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发展公司和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初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石油公司亦按约交纳了租赁费用。同年8月7日,石油公司致函发展公司称:“经过五个月的运行,结合市场情况,我公司认为所租自备车成本过高,8月7日我公司韩经理与贵公司张玉民经理在炼油厂进行两次协商,要求你公司免掉每月8万元的补偿费。经协商,贵公司不同意,也不让步。后经我公司再次议定,愿承担违约金(即合同保证金28.32万元),并于8月20目前将贵公司该列自备车全部交于松原车站,请贵公司派人接管,特此通知。”发展公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12日与石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考虑到石油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炼油厂(担保方)的协调下,我方同意石油公司的要约,即补充协议如下:①从1996年8月20日前执行旧合同,从96年8月20日后执行新合同,原合同中未作变动的仍旧有效。②槽车租金现改为每节每天170元,全年以267天计算,共45节,全年租金为2042550元,其他费用仍由乙方(石油公司)负担。③抵押金订正为204255元。④合同期内乙方再不对新合同提出异议,否则,仍应按原合同给甲方(发展公司)以补偿”。同日,发展公司给炼油厂发函称:“石油公司致函我公司,提出要求降低自备车租金,并声称如不同意降租,将于1996年8月20日单方撕毁合同,考虑到你们多次协调,更考虑到今后与你们的长期关系,我们还是同意了石油公司的降租请求,并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附后)。特此通知。”补充协议签订后,发展公司、石油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至1998年7月初。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致电(电报)发展公司,内容为:“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贵公司自备车合同提前终止,请派人于本月7日前到前炼验收,否则以松原站收车之日为准。”发展公司收到该电报后,于1998年7月11日电报回复石油公司,内容为:“贵单位因国家政策变化提出退车,造成我方损失即所租车辆厂修费,应由资方承担,现去电查证,你方口头拒付该笔费用与否,如同意偿付,请于本月间日18时前复电,否则视为拒付。”石油公司收到发展公司的回复电报后,未予答复,即将所租车辆停至吉林松原车站。1998年7月8日,发展公司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该列轻油罐车陆续转租他人,至1999年4月27日为止,发展公司收回部分租金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1999年4月27日至今该列轻油罐车一直闲置在松原车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公司的该列自备车过轨合同以及所经区间等有关事宜是由炼油厂与铁路部门联系签订的。另查明:西安车辆厂规定的厂修轻油罐车第一、二次修程价格每辆为14230元。
1999年9月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与炼油厂运销信息处处长高景峰的谈话笔录,证实1995年铁路运力不足,炼油厂的油运不出去,需买自备列,而发展公司意欲购买,炼油厂与发展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保证租用其所购车辆。后为了简化手续,经炼油厂介绍,由其用户(石油公司)直接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而炼油厂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价格过高,石油公司找到炼油厂,由炼油厂出面与发展公司进行协调后,降了价。
还查明: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1998〕1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内容为:“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所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三)企业有关财务、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为准。(四)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启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作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等。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通知》的明传电报,对炼化生产企业重申规定:①各直属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集团公司确定的加工计划组织生产,确保油田后路畅通和成品油总量平衡。②所产成品油一律以出厂价按配置计划交由销售公司分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销售成品油;原有的加油站,储运设施和联营单位,也必须纳入当地省区市石油公司的销售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石油公司与炼油企业商定。③在6月5日前,与区内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律停止执行,与区外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在6月30日前必须执行完毕。④成品油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出厂,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溶剂油、燃料油、化工轻油以及非标准产品名义出厂销售。
一审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石油公司1991、1997、1998、1999年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共四份,均证明石油公司自企业注册成立至今,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又变更为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而炼油厂为此合同提供了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财产租赁的名称、数量、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法,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石油公司认为租费过高,在炼油厂的多次协调下,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租金数额作了调整外,对其他条款均未变动,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三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从发展公司的企业登记看无财产租赁的经营范围,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行为并非国家禁止实施的民事行为,且各方当事人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发展公司出资购买该列自备车后,由炼油厂与有关铁路部门签订了过轨合同,由此铁路部门予以认可。故石油公司、炼油厂以发展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炼油厂认为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未经其书面同意,放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在本案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炼油厂1996年2月10日合同的签订人及本案诉讼代理人高景峰所作笔录,证明了补充协议是在炼油厂的协调下而达成的,且该协议只是对租金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租金低于原合同之约定,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非加大保证责任。敌对炼油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石油公司于1998年7月4日,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电报要求发展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发展公司收电后,未经核实,即于1998年7月11日复电,石油公司收电后,既未复电,亦未承担所租车辆厂修费。而发展公司在此回电内容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且石油公司主张国家政策变化的理由是,国务院办公厅14号文件,即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而通知内容是将各级石油公司划转两大公司的问题,石油公司属地方农业石油公司,并不在国务院该通知规定划转的各级石油公司范围内。从本院调取的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1年止的企业年检情况看,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并未因所谓国家政策变化而改变,故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的事由,因为这样必会对发展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所花巨资购置的自备列造成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交接,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车站。后由炼油厂出面将车不定期的转租他人(199年7月至1999年4月),扣除支出费用后实际收回金额为561358元。由于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给发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发展公司在收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要约后,未能认真考察所谓国家政策变化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而盲目回电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车辆厂修费用。在未经石油公司明确回电后,为了减少损失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车辆陆续转租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展公司请求按1996年2月10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作为实际损失,要求石油公司、炼油厂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并将损失一直计算至2002年3月份,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6年11月12日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且实际履行至1998年7月份,故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由于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且发展公司已变更继续履行合同为赔偿经济损失,其计算时间亦不应按合同约定至2002年3月份,而应计至本判决之日止。由于所租车辆已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长期闲置于松原站,如需恢复运营,势必进行大修,由此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厂修费及返厂修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两项损失按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发展公司请求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1513if2.50元,不予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第一被告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因合同提前终止的经济损失(1998年7月至2001年10月计28个月,每月170212.50元)6468075元,扣除发展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将车辆转租他人的实际收入561358元;车修损失费1487997.64元的孤见,计5915771.71元。二、炼油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发展公司要求承担两个合同租金差额损失1513112.50元的请求。
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均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发展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发展公司主张的租金差额未作损失计算;发展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应当返还,但原判对车辆交接、返还事宜未作处理;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发展公司的电报回复以及车辆转租他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将无效的已经解除的合同关系认定为继续有效,将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行为认定为石油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发展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进行审理。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石油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炼油厂上诉称: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7月协商解除,炼油厂的保证责任应随之解除,但原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除未作认定。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炼油厂丧失了油品销售和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即使石油公司不提出终止,炼油厂也会提出终止担保。一审判决认为“发展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终止合同的电报后,未经核实即复电”和“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车辆厂修费标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却在判决中加以引用,违反法律规定。炼油厂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自租赁合同解除后到1999年9月发展公司起诉炼油厂为止,发展公司从未要求炼油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责,判决炼油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当事人除对轻油罐车的厂修价格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查明,1998年7月15日,发展公司因与石油公司为解除合同后的车辆厂修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诉讼请求为:石油公司偿付解除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694398·刀元(即厂修费)。发展公司诉称:“1998年7月4日,我公司收到石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电报要约,并给予应有的谅解和支持。7月8日,我公司副经理抵炼油厂与石油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轻油罐车五年一度的厂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递交法院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石油公司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找我们,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税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还查明:铁路有关部门规定,铁路货车(包括路外自备车)必须定期进厂修理,罐车(包括轻油罐车)的厂修期为五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厂修费用是参照西安车辆厂的每辆车的厂修基础价格14320元,加上轴承检修每辆加价6830元,溶剂型厚浆漆喷涂每辆加价740元,加装120制动阀每辆加价as00元,进厂修理往返运费155997·64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33066.6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148799764元。铁道部沈阳铁路局、吉林省物价局于1994年4月25日联合下发的沈铁价发问994)88号《关于公布承修路外机车、车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轻油罐车的厂修基础价格每辆为16300元,另加上检修洗每辆加价500元,除锈刷油每辆加价1200元,甩车检修费每辆加价300元,轴承检修(带有滚动轴承转向架的)每辆加价3500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21800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981000元。发展公司该列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企业(炼油厂)自备车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并经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批准后与松原站签订的过轨合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及炼油厂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炼油厂为石油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方式。因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国家石油体制及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且禁止炼化企业销售成品油,致使炼油厂原有的销售权、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再向石油公司销售成品油,导致石油公司失去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石油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理由是正当的。发展公司接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要约后,其在电报回复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提出了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修费)由石油公司承担的要求,反映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石油公司将所租车辆停置松原车站后,发展公司即将车辆转租他人并收取租赁费以及进行车辆检测、检修的行为,也可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在发展公司向法院起诉石油公司时,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车修费),而且发展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也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三、关于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租赁标的物虽然由发展公司收回,但在该车进行五年厂修之前,石油公司已经使用了28个月,造成发展公司对该部分厂修费的损失。且原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此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对使用期内的厂修费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展公司的该45辆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属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管辖范围,且该车停置在松原站,故在松原进行厂修,并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的厂修标准较为合理。发展公司以西安车辆厂的厂修价格计算厂修费损失不当,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石油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赔偿损失正是担保范围的一部分。所以,主合同解除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并不随之解除,而是继续就因主合同解除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炼油厂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炼油厂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二年。因此,炼油厂应对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即终止。因本案合同是协议解除,且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是可得利益,不能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同时,补充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条款作了变更,石油公司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了租金,直至合同终止,并未违约。所以,发展公司主张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并补偿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油公司、炼油厂就发展公司损失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以及对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百一十五条,仲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冲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陆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采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四、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发展公司各负担61590元,石油公司各负担15397元,发展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各方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单方解除行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书面合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且石油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应当为石油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有误,即使按照二审判决关于“相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的认定,仍不能免除石油公司及炼油厂的过错责任。石油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某种变故,免除其对发展公司的责任。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站,其行为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从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来讲,石油公司以及炼油厂的过错十分明显。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追究对方过错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即使认定《租赁合同》系协商解除,也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有关责任达成某种合意,更无证据表明发展公司有放弃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相反,发展公司一直在主张石油公司及炼油厂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发展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斥巨资购置的自备列车因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和炼油厂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再审审理中,发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石油公司辩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及厂修费损失等均有证据证明,发展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审判决;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约后,发展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从前郭炼油厂接收了其出租的车辆,并在前郭炼油厂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车辆又租与其他客户,同时就退租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提出协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694398.9元。1998年7月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互至的电报、发展公司1998年7月15日的《起诉状》、1999年6月25日的《情况说明》及《撤销1998年7月11日电报要约的申请》均证明了以上事实。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使得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只能对发展公司单方面完全有益,对石油公司一方会造成巨大损失,并非石油公司的主观原因和过错导致了合同履行基础的丧失,因此石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是合理的。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原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无过错符合实际情况,对合同解除后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正确,同时根据车辆使用的时间和厂修的有关规定判决石油公司承担厂修费正确。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炼油厂辩称: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电报形式来表达的,不存在不具备书面表现形式的问题。1998年7月11日发展公司的回电内容,一是同意解除合同,二是要求赔偿厂修费的要约。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说明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关于炼油厂对解除合同有无过错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1998年6月,上级公司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出“严禁”炼化企业自行销售成品油的通知,是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通知发出后,全国炼油厂才不能再对成品油销售。说明不存在炼油厂签订合同时明知政策变化而自冒风险和以政策变化为由解除合同具有过错问题。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是以前郭炼油厂能向其销售石油为基础的,没有石油公司与炼油厂的购销关系就不会有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发展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为由认为,炼油厂不能向石油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与石油公司履行与发展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公司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割裂了本案租赁合同订立的基础。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是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发展公司主张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出巨资购买的列车造成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发展公司购买车辆是654万元,在1996-1998年,其租金收人近540万元,转租后又得到收入,加上车辆变现,总共收入1000多万元,不存在损失。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发展公司从西安车辆厂购买了涉案油罐车45辆,每辆141000元,共计金额6345000元。石油公司承租该车期间,向发展公司交付租金5377043.33元,解除租赁合同后,发展公司另外出租获取租金1187010元,2002年7月发展公司将该车转卖获取价金250多万元。
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2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0年3月29日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依据表示没有异议,发展公司也没有主张合同没有解除或不应解除,其提出主张、提交证据,均围绕石油公司应承担其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而进行。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我与山西省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租赁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称:“问题是这样产生的,98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石油市场整顿的政策,总的精神是石油要专营了。这时承租方找到我们,理由是国家政策的变化。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1999年12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的要求,仍然是赔偿其实际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但基于合同解除,炼油厂应承担担保责任,发展公司又要求追加炼油厂为第二被告,要求其代替石油公司履行合同。2000年6月25日发展公司提交的《关于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以下简称《问题说明》)显示:“三、我公司为什么同意退车?这属于我们法律观念淡薄,把车的租赁行为同石油体制改革混为一谈了……因而实属重大误解。”2001年6月18日,发展公司提交了《诉讼请求变重申请》,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解除G60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11074639.64元;H、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513112.50元;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至此,发展公司提出了要求石油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最终审理范围即以此诉求为根据确定。
1994年4月5日国务院以国发(199)ZI号文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1994)21号文),但只转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一、做好总供给与总需求的综合平衡;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在该题目下,有以下具体内容:“(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与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继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紧急通知》后,1999年2月26日,该集团公司又下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有“根据国家对成品油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并按照‘资源统一配置、运输统一组织、价格统一制定、结算统一管理’的原则”,要求“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炼厂)不得自销成品油,所产资源全部由销售公司统一收购,有大区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与其结算”。“地方炼油厂不得自销成品油。如违反规定自销成品油,集团公司将立即减供或停供原油”等内容。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38号文件转发国家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等八部委的《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其四、(一)规定:“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炼油厂就其所属的企业自备车与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白城车辆段)签订的《企业自备车辆检修合同》约定,其所属车辆检修的承修方为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人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只要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经济合同。是否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是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只是要求当事人表达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应当采用包括文书、电报等在内的书面形式,并没有要求只有签订了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而本案恰恰就是以文书和电报往来的方式表达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各自意思。在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第四天,发展公司就将车辆转租他人,接着便向石油公司表示了要求其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思,此行为表达的意思显然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接受,而显示不出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拒绝。其后发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清况说明》、切题说明》,以及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中所做的陈述,均证明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同意的。发展公司在再审中,把其以上的转租、回电等行为,割裂和孤立起来,分别解释为仅是为了减少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其回电是对赔偿函询,并不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与其实施行为时的实际意思和情况明显不符。
关于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石油公司、发展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鉴于国家对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最早于1994年4月出台,而该政策的内容及其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1994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94)2号文只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石油公司作为地方农业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确知该文件对石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即使石油公司当时应当知道国家已对石油流通体制进行改革,但体现当时改革政策要求的上述国发(1994)ZI号文在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方面,仅要求到“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程度,该文件中并无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明确表述,至于连运输也要统一组织的要求,则在1999年2月26日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中才有明确显示。因此,要求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几年以后才实际出现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对其交易关系的具体影响,过于苛刻,不会常理。而且石油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国家相关宏观政策对石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调控的严格程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资和商品,尤其是1998年6月29日的紧急通知,和继其之后的1999年5月6日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明确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情况下,石油公司和炼油厂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终止交易关系。因此,发展公司以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履行风险为由,要求认定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具有过错,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加之本案的租赁合同又是双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以之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也不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凭单方意志解除。因此,发展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获得的租金为标准,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已丧失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但既然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后来具体实施的石油流通体制改革政策,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发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此,发展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因合同提前解除而木能使该部分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应予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车辆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涉案车辆从1995年12月购买(购价6345000元),到2002年7月出售(售价255000元),其间的成本价值损耗(3845000元),平均到合同未履行期限所应分摊的数额约为214万元。如果合同能如期履行,该214万元发展公司将能够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其收回,但因合同提前解除,该成本损耗发展公司便不能如合同履行一样将其收回,因此,该214万元的购车成本损耗由石油公司分担。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协商,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此前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抵押金的约定,降低了石油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标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油公司已依约履行直至合同解除。在当事人已协商变更原合同并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损失,导致否定《租赁合同》已变更的事实,没有根据。故原审法院对发展公司提出的要求石油公司补偿租金差额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承租期间的厂修费由承租方承担,且《补充协议》没有变更这一约定,又鉴于涉案车辆并非只能回原厂维修、在当地也能进行厂修的实际情况,原终审法院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确定石油公司应向发展公司支付其承租期间车辆厂修费数额,也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应再赔偿和承租期间的厂修费应按当地的厂修费标准支付,均无不当。而对于解除合同导致的发展公司不能预期收回的购车成本应由石油公司分担原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5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炼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因合同被解除期间应分摊的油罐车的成本损耗214万元,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对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追偿。
四、驳回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各负担41540元,大同市农业石油石油公司各负担3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张代思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