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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常春与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黑林监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常春(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综合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春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金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河屯林业局森铁处退休干部。

 申诉人王常春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木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常春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3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作出黑林检民抗字(2009)l号民事抗诉书,以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黑林监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邢延红、金凤出庭。申诉人王常春及委托代理人刘世雄、被申诉人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金波、石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7日,原审原告王常春起诉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06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锯机故障,将拇指、食指和中指砸伤,经五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68790元,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1992.85元。原审被告双安木业辩称,原告于 2006年 9月 26日来我公司上班,试用期为 15天,工资为每小时1.7元,负责配料组报板及杂工,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脱离本职岗位工作,在没有任何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违规使用截锯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其救治,支付医疗费17000余元,住院期间补助2000元同时在治疗后又借给原告10000余元,被告不应承担法律以外的其他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到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上班,试用期为15天,在2006年10月9日原告在截锯时将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碰伤,经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五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九个月(从受伤之日算起)。经五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给付原告54732.8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系工伤,应按工伤损害赔偿处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 702 元、交通费 883. 6元(533.6+ 350元)、鉴定费 1085元(260+ 825元)、伙食补助费 178元(l天 × 70% × 17天)应予支持;护理费因鉴定表中没有说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关于本人工资,根据《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2006年五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统筹标准,即年平均工资为 11217元,则应支持本人工资为每月 560.85元( 1217612个月 × 60%)。应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为 6730. 2元( 560. 85元 × 12个月);伤残津贴为 2826. 68元(560. 85 × 60%× 60%× 14个月),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安装假肢费用为2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51.9元(560.85元× 14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为 14021. 25元(560. 85 ×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51.9元(560.85元 × 14个月);仲裁费应以仲裁裁决书中承担标准为准,被告承担2200元。则被告应给付原告67330.53元。关于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借款,因原告未起诉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借款,不予支持,但对于给付原告的补助2000元和原告向被告借款11867元,均为在原告工伤后被告支付,应视为反驳,应在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 53463. 53元(67330. 53元 -2000元- 11867元)。关于原告提出借据中说明拔钢针的欠款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并未提供拔钢针的医疗及旅差费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常春53463.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于 2008年11月6日又作出(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将判决更正为:一、解除原告王常春与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常春533463.53元。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常春称,被申诉人应给付护理费15020元;申诉人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是938.75元;被申诉人没反诉,补助2000元、借款11867元不应从申诉人工资和补助金中扣除。被申诉人辩称,申诉人是在试用期内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依照《哈尔滨市贯彻江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确定申诉人工资标准正确;补助款2000元、借款11 867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统筹标准,即年平均工资为1877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试用期问题,原审中双安木业曾提供双安木业厂规及配料班组岗位管理制度等证据。该厂规规定:“新工人要接受15日试用期考核,经生产经理核准后方可上岗”,但原审对此证据未予以认定,此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试用期的问题。而原审却认定“原告到双安木业上班,试用期为15天”的事实,应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申诉人王常春于2006年9月26日到被申诉人双安木业上班,于10月9日受伤,双安木业虽然提供证据证明王常春是在试用期内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试用期,故再审对试用期不予认定。

关于双安木业支付王常春2000元补助款,并借给王常春五万余元的钱款问题。原审卷宗中共有21张借条及一张明细来证明双安木业借给王常春1万余元及补助款2000元,写明借款用于生活费或拔钢针,补助款是补助支付,没有更多说明。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补助款及借款与本案虽有关系,但不属于同一诉讼关系,原审将其视为反驳并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审理不当,双安木业对补助款及借款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再审认为原审引用《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不当。《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制定部门为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性质应属于地方部门规章《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话干规定》是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并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与前二者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篇八十条之规定,应适用《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暗干规定》,原审判决引用《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解除原告王常春与被告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一个实体判决的判项,不应用裁定来补正漏判内容;而将原判决中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删掉则属工作疏漏。

关于申诉人王常春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诺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以 2006年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统筹标准,即年平均工资为18775元,则应支持王常春工资为每月938.75元( 18775 ÷ 12 × 60%)。据此,王常春的停工留薪工资为 11265元(938.75 × 12个月);伤残津贴为 7885.5元( 938.75× 60%× 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3142.50元(938. 75 X 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3468. 75元(938.75 × 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2.50元(938.75× 14个月)。原审判决支持申诉人诉讼请求的医药费702元、交通费883.6元、鉴定费1085元、伙食补助费178元,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安装假肢费23000元及被告承担2200元仲裁费等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前述各项合计,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常春96952.85元。

关于王常春诉称被申诉人应给付护理费15020元问题,原审以劳动能力鉴定表对护理没有要求和说明、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该请求未获抗诉支持,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再审对该请求亦不予审理和支持。

此外,本案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应为申诉人即原审原告王常春在原审庭审中变更后的111992.85元,案件受理费也应以此为依据交纳。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其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嫁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和(2008)山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

二、解除申诉人王常春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申诉人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诉人王常春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康复治疗费、安装假肢费及仲裁费合计96952.8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539.86元,由申诉人王常春负担341.09元,被申诉人黑龙江双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9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似玉

审判员   万立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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