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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案由为继承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张华英与吴学恕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本案判决书对事实的阐明清晰明了、详略得当,说理层层推进、环环相扣。法院认为部分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对举证责任的说明,明确了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判决书通过对证明标准的阐述及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张华英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结论,并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张华英与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吴落梅 继承权确认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浙民再字第1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英(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姚长日,男,景宁畲族自洽县新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景宁会族自治县鹤溪镇兴工路引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琼(又名吴学强,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燕珍(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新梅(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赛花(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上述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菊梅(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张华英因与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吴菊梅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2008年11月 18日作出( 2008)浙民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丽、柯中莲出庭。申诉人张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申诉人吴国琼以及被申诉人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年老体弱”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13日,一审原告张华英起诉至景宁会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1961年,张华英10岁时被其舅舅吴学恕收为养女,户口迁入吴学恕名下,一直跟随其生活,与吴以父女相待,由吴将其抚养成人,并将其登入吴氏宗谱“学恕”名下,吴学恕年老后则由张华英赡养直至2005年1月22日病故,二者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在吴学恕病故后,其胞弟吴国琼却将财物搬走,经村委会干涉才将部分财物交由村委会保管。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张华英为吴学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一审被告吴国琼辩称:1961年张华英仅10岁,因其家境贫寒,吴学恕父母确有将其收养的意思,但张华英在吴学恕身边生活了一年左右就回去与其生母吴菊梅生活。1970年,张华英与其夫要求回到吴学恕、吴国琼父母的桃源村落户,欲恢复与吴学恕的收养关系,但吴学恕并未答应。在吴学恕、吴国琼父母的努力下,生产队同意张华英夫妇的户口迁入桃源村,但并不与吴学恕同户,而是另立门户,自行租房生活。此后二三十年间,张华英与吴学恕均系各自为家,吴学恕的日常生产与生活事务,均雇人帮忙,吴学恕病故后,其丧葬事宜亦由亲戚出面料理。张华英姓名被登人吴氏宗谱“学恕”名下,完全是封建宗族传宗接代的形式产物,不能真正代表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张华英与吴学恕之间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要求驳回张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吴菊梅参加了一审第一次庭审,但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吴菊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 2005年 11月28日,一审法院追加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三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吴学恕并未收养张华英为女儿,其生前一直是一个人生活,并无他人照料其生活,作为兄弟姐妹,均不知道吴学恕有收养女儿的事实,要求驳回张华英的诉讼请求。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华英系吴菊梅之女,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与死者吴学恕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1961年,张华英10岁时经双方亲属协商被过继给吴学恕并被收为养女,此后,张华英即与吴学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学恕并供给张华英上学。1968年张华英以生父生病需要照顾为由回到景宁县标溪乡丰林口村生父处。1970年张华奖结婚后与其夫潘利荣一同回到桃源村,并将户口迁人与吴学恕同处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落户,与吴学恕分户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有来往,张华英对吴学恕也尽有部分义务。1993年8月,桃源村重修吴氏宗谱,吴学恕将张华英登人自己名下。2005年1月22日,吴学恕病故,为办理丧事,张华英与吴国琼及其他亲属产生矛盾,吴学恕的丧事由张华英、吴国琼等人以及部分亲戚共同参与办理。一审另查明:吴学恕生前兄弟姐妹除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之外,另有弟吴学竹、妹吴春梅二人,但该二人及其父母均已先于吴学恕死亡。诉讼中,张华英及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均主张吴学恕生前未生有子女。在吴氏宗谱登入吴学恕名下的除张华英外,尚有“千望”,经调查,“千望”名为梅望元,但其否认系吴学恕的亲生子,主张与吴学恕无血缘关系,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学恕的遗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继承权确认纠纷,张华英与吴学恕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以及该收养关系是否已在事实上解除,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判定张华英是否享有对吴学恕遗产继承权的关键所在。由于吴学恕收养张华英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定依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张华英于1961年在10岁时被 过继给舅舅吴学恕并被收为养女后,即与吴学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学恕并供其上学,这一事实已被当地基层组织所承认,对方对此也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张华英与吴学恕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问题存在分歧,故张华英与吴学恕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自形成收养的事实且共同生活时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此后张华英曾以照看生病的生父为由一度离开过桃源村,1970年在其结婚后又与其夫回到吴学恕处,并将户口从其生母处迁人吴学恕所在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与吴学恕分户生活,但双方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且双方虽然分户居住生活,但互有来往,张华英对吴学恕也尽了部分义务,在1993年8月重修吴氏宗谱时,吴学恕并将张华英登人自己名下,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张华英与吴学恕的养父女关系在事实上也并未解除。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辩称,张华英并未随吴学恕的姓、平时与吴学恕以“舅舅”相称、婚后与吴学恕另立户口并未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且张华英对吴学恕也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而主张张华英与吴学恕并不存在收养关系,张华英并非吴学恕的法定继承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故张华英保留沿用生父的姓并无不可;虽然张华英基于原与吴学恕的舅甥关系而在其被收养后仍继续称吴学恕为舅舅、婚后与吴学恕分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 实,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该事实对双方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均不构成影响;此外,张华英是否已尽赡养义务及其程度也仅是吴学恕生前可以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由于吴国琼等人并未提供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敢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继承权平等原则是我国继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是该原则应有之意,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张华英作为吴学恕的养女,依法应属于吴学恕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在吴氏宗谱中登人吴学恕名下的除张华英外,尚有“千望”(实名为梅望元),但鉴于其已否认自己系吴学恕的亲生子,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学恕的遗产,故张华英要求依法确认其为吴学恕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吴国琼等人主张张华英元继承权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华英为吴学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负担;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含邮资费100元)由张华英负担。

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未出庭作证的吴学尧、汤用皋的书面证词为据,认定张华英在10岁时被吴学恕收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张华英既未改姓,也未与吴学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和赡养的关系,不符当地“过继”习俗,也不符《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其并未成为吴学恕的养女,依法不具有继承权。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一方面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为由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另一方面又适用《收养法》相关规定说明张华英未改姓的问题,显然自相矛盾。二审庭审中,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补充上诉理由称:张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学恕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一审法院求查清吴学尧、汤用皋的证人身份,所采信的桃源村委会证明亦非该村委会出具,而是村民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华英一审诉讼请求。张华英答辩称:认定收养关系应掌握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原则,而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在吴学恕父母的墓碑上,刻有张华英丈夫名字;在吴氏宗谱上,吴学恕亲自安排将张华英列为女儿;吴学尧、汤用皋因年老体弱不能出庭作证已获法庭准许,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至于张华英仍称吴学恕为“舅舅”,只是沿袭了以往的习惯,其本人虽未改姓,但女儿和孙女名字中均含有“吴”字,也体现吴家后代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菊梅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华英的生父母与张华英的外公外婆以及吴学恕曾协商,将张华英“过继”’给吴学恕为女儿,但张华英没有提供与吴学恕共同生活以及由吴学恕供给上学的证据,吴学恕与张华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该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1961年,张华英10岁时经双方亲属协商被过继给其舅舅吴学恕并被收为养女,此后,张华英即与吴学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学恕并供张华英上学”的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张华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10岁时曾“过继”给吴学恕为女,而未能提供吴学恕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张华英提供了雷马忠、朱隆标、雷根忠、吴学芬等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其长期在桃源村生活,并在桃源、白鹤读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房五十五条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张华英10岁时“过继”给吴学恕并被收为养女,与吴学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学恕供给上学,缺乏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华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张华英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华英与吴学恕已形成养父女关系,张华英为吴学恕的合法继承人二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依据。首先,张华英与吴学恕的关系名为“过继”(立嗣)实为收养,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我国20世纪60年代尚未颁布亲属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195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立嗣问题可参照婚姻法精神,视为一般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其次,吴学恕与张华英的生父母曾达成收养契约,吴学恕与张华英的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8月22日《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6013号)规定精神,在当时,只要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与养父母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收养契约,收养关系就能成立,并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该种收养关系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本案中,就收养张华英一事,张华英的生父母曾与吴学恕进行协商,该事实已为吴国琼等人确认,桃源村委也证明张华英“过继”属实,故本案收养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收养契约订立后,张华英从其生母处被带到吴学恕处生活、读书,吴国琼等人承认其与吴学恕共同生活一年的事实,当时收养经办人吴学尧也证实张华英在10岁时由其带到吴学恕身边抚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个10岁的小女孩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脱离生父母抚养后,必然需要吴学恕抚养才能生活。吴国琼等人提供的王永丰、孙启才等人证言,主要证明吴学恕生前与张华英分户生活,至多说明张华英对吴学恕赡养较少,并不能否定吴学恕对幼年张华英抚养的事实和业已成立的收养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依法受拘束,非因双方自愿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终止。本案中,张华英及其生母始终主张收养关系存在,张华英子1970年将户口迁人桃源村后,与吴学恕互有往来,对吴学恕尽了部分义务,吴学恕本人在修订吴氏宗谱时亦将张华英载为子女,这是其自主意志反映。吴国琼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收养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华英称: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学恕与张华英已形成养父女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定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是对终审权的滥用,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共同辩称:张华英10岁时因家庭贫困,由外婆外公借用“过继”给吴学恕为女的名义带到桃源村与外公外婆生活,属事出有因,仅一年许其就回枫林口村与父母共同生活,所谓“过继”或一般收养的事实并木存在,更不存在口头收养契约。吴学恕因本人成分问题,当时生活困难,缺乏抚养张华英的能力,张华英主张由吴学恕供其上学的事实也不真实。在桃源村生活的一年期间,张华英既未改姓吴,亦未改称吴学恕为父,不符合中国农村“过继”或“收养”的核心特征。从张华英提供的证据看,吴氏宗谱对张华英的记载与存在“过继”情况的其他人员记载并不一致,是出于封建宗族观念虚拟的;吴学恕父母墓碑中相关内容也存在多处疑点,不足为据;“证人”吴学尧、汤用皋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木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吴学尧事后已重新出具证言推翻了此前的陈述,桃源村委会及吴学通事后也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张华英与吴学恕不存在养父女关系。检察机关抗诉以及张华英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

再审庭审中,张华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村委会2009年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收养关系经张华英外公、外婆及其生父母、吴学恕共同商定,大队同意后派人将张华英接到吴学恕家;张华英结婚后在吴学恕家生活了一些时间,直至1971年才分家另过,但双方仍有往来,在吴学恕病重期间,均由张华英照顾。2.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间,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以张华英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吴学恕的遗产,但经开庭审理后他们认识到自身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对知情人雷马忠、吴学尧、彭长祖、吴学芬、雷根忠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五份,用以证明:吴学恕与张华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成立,二者共同生活,并由吴学恕供给张华英上学。经庭审质证,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华英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材料1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桃源村委会为本案出具过多份书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国琼等人提起(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了本案终审判决,否认了张华英的继承权,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基于这一考虑,吴国琼才撤回了(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案件的起诉,并不是认可本案中吴学恕与张华英的收养关系。证据材料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不合法,而且这些证言在内容上与其他证据存在着冲突,无法采信。

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汉

珊、吴学芬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962年下半年至1964年上半年期间,张华英均在其父母所在的枫林口村而不在吴学恕所在桃源村(白鹤小学)读书,吴学芬也证实其在桃源村读书的时间仅是小学一年,张华英关于“1961年至1968年间在桃源村就读小学、初中”的主张不真实。2.吴学恕父母的墓碑照片及章根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建造吴学恕父母坟墓时,墓碑上并未刻写张华英丈夫潘利荣的姓名,现墓碑上所刻“李荣”的名字与他人名字在字体上完全不同,系张华英事后私自刻写。3.桃源村委会2009年1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学恕系一个人生活的事实。4.“吴氏宗谱”一份,用以证明:宗谱中对“过继”关系均会记载‘’出继”字样,而在吴学恕子女问题上,只有“赠子一女一”的记载而无“出继”记载,所谓“赠子一女一”,对应的是宗谱上的“千望”与“华英”,“千望”已明确否认与吴学恕的父子关系,因此,宗谱中关于张华英与吴学恕的父女关系内容也不真实,只是出于封建传宗接代的考虑才作虚拟记载。5.张华英、吴学恕建房时的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华英与吴学总各自分户建房,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华英的质证意见为:吴国琼等人证据材料1属证人证言,张华英并不认识赵汉珊本人,其证言不可靠,吴学芬与张华英小学同学一年,并不能证明张华英只在白鹤学校就读一年,吴学芬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中,张华英并不认识章根成,其书面证言并不真实可靠,对墓碑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国琼等人关于“李荣”名字由张华英事后私刻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材料3内容不全面,张华英结婚后,吴学恕确实一人生活,但这不能否定二者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宗谱在农村是十分严肃的材料,张华英作为吴学恕的女儿记载在宗谱中,是经严格程序认定的,并非虚拟。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学恕与张华英确实分户生活,财产各自独立,但这不足以证明吴国琼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张华英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提供的证据材料3,均系桃源村委会就吴学恕与张华英之间的关系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该二份书面证明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一、二审诉讼中,该村委会就同一事项曾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同样互相冲突矛盾,故对其证明力无法予以认定。张华英证据材料2系另案诉讼文书与材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吴国琼、吴菊梅、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在另案诉讼中撤回起诉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认可张华英与吴学恕的收养关系,吴国琼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张华英证据材料3是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这些人员在本案审理中如需陈述相关事实,依法仍应出庭作证;而且,在调查笔录中,部分人员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出具的相关书面证言内容相冲突,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之间也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放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证据材料1赵汉珊、吴学芬的书面证言以及证据材料2中章根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且书面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吴国琼等人证据材料2中的墓碑照片以及证据材料4(“吴氏宗谱”),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曾经提供类似材料,再审中提供的材料可以认为是对一、二审相关证据的补强,其证明力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吴国琼等人证据材料5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吴国琼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华英主张其已与吴学恕形成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则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收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吴国琼作为否认张华英权利存在的一方,对权利没有发生的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张华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判断因而导致本案权利是否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本案应当由张华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诉讼中,吴国琼在答辩时虽曾有如下表述:“1970年,张华英与其夫要求回到桃源村落户,欲恢复与吴学恕的收养关系。”但结合其答辩上下文内容以及在一、二审乃至再审诉讼全过程的主张,其真实意思是主张张华英与吴学恕自始至终不曾成立收养关系,而不是承认二者曾经成立收养关系。一审其他被告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在诉讼中也始终对张华英与吴学怒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吴国琼一审答辩中关于“恢复收养关系”的表述,并非属于所有被申诉人承认“张华英与吴学恕曾经成立收养关系”的事实,不能因此将张华英继承权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收养关系解除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吴国琼等被申诉人承担。检察机关以“吴国琼等人未能证明吴学恕已与张华英解除收养关系应承担败诉后果”作为重要抗诉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信。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并不否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接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这一规定,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一般应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收养行为虽然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颁布之前,但当时并不存在有关事实收养关系确认标准的其他规定,故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可予适用。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1953年《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以及《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等,只涉及收养契约成立的一般原则与要件,并未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具体确认标准问题,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检察机关引用的依据并不存在矛盾。

三、本案诉讼,张华英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吴国琼等被申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张华英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首先,“长期共同生活”是指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本案中,缺乏收养文书之类的直接证据,而且,张华英从未改姓吴,对吴学恕仍以“舅舅”相称而未使用“父亲”的称谓,结婚之前其户口仍在生父处,婚后虽然将户口迁至吴学恕所在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但是另立门户,无法反映其与吴学恕存在着何种关联。因此,张华英与吴学恕的关系在具体表现上并不符合收养特征。其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对当事人之间是否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认当事人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吴国琼、吴燕珍、吴新梅、吴赛花本身是张华英的重要亲属,他们因为不承认吴学恕与张华英的事实收养关系而酿成本案纠纷,故亲友间对收养关系还存在着认识分歧。张华英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系列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然而,就形式而言,绝大多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难以认定;就内容而言,许多书面证言并不明确具体,而且同一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例如吴学尧在一审诉讼中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华英给吴学恕当女,带到吴学恕身边抚养”的事实,在二诉讼中又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华英与吴学恕是“外甥女与娘舅的关系,不是养女”,其证明力显然无法认定。针对张华英的主张及其证据材料,吴国琼等人在诉讼中也提供了系列反驳证据,虽然其反驳证据在形式上也有假疵,内容上不尽可靠,但至少进一步削弱了张华英提供的相关书面证言证明力。故张华英与吴学恕的事实收养关系也缺乏“群众公认”的条件。再次,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作为本案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东坑镇桃源村民委员会曾就张华英与吴学恕的关系出具多份证明材料,但其内容前后矛盾,互相冲突,证明力同样无法认定。故本案张华英与吴学恕的事实收养关系也欠缺“基层组织承认”的相应证据。第四,诉讼中,张华英还提供了吴学恕父母墓碑照片及吴氏宗谱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从墓碑照片看,立墓人中的“李荣’是否确指张华英的丈夫无法确定,而且在形式上“李荣”二字的字体及排列顺序与墓碑其他文字并不协调。至于吴氏宗谱,虽然将张华英作为“女儿”记入吴学恕名下,但结合吴国琼等人在再审提供的补强证据看,同时在“学恕”条目中,还载有“兄汤用皋赠子~女一”的内容,与其他具有“过继”关系的人员记载内容并不协调;而且,吴氏宗谱还将“千望”(即梅望元)作为吴学恕子女记载,但梅望元本人在诉讼中却明确否认其与吴学恕之间的父子关系,故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吴氏宗谱对本案事实收养关系也不具有证明力。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在法定继承的场合,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属法定继承人范围,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吴学恕死亡后,不存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形,吴学恕本人没有配偶与亲生子女,其父母早已亡故,如果张华英属于张学恕收养的女儿,则享有与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国琼等被申诉人作为吴学恕的兄弟姐妹,只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关于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吴国琼等被申诉人作为吴学恕的兄弟姐妹仍然属于吴学恕合法继承人范围。因此,即使吴学恕与张华英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张华英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吴学恕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张华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正确。

综上,张华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与吴学恕的事实收养关系难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华英应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当然,如果张华英对吴学恕有扶养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吴学恕的遗产,但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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