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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范思伦所在村集体组织曾将本案论争的两块村头荒地划给范思伦一直使用,至今该土地上仍有范思伦所栽种的树木。虽然相关部门未就该土地给范思伦办理使用权手续,但范思伦对该土地的占有状态属实,范思伦属于民法物权占有理论中的不动产占有人。
 
路佃臣与范思伦土地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鲁民提字第1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佃臣(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路建申,系申请再审人路佃臣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胜才,男,1943年9月21日生,汉族,阳谷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阳谷县阳谷镇振兴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思伦(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武继水,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20号内1号楼5单元508室。

申请再审人路佃臣因与被申请人范思伦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建申和王胜才,被申请人范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7日,一审原告范思伦起诉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称,其享有使用权的两块村头荒地与一审被告路佃臣的两间北屋相邻,该地上有其栽种30余年的树木。几年前,经协商,范思伦将该两块村头荒地借给路佃臣用于搭建菜棚和羊棚,日后如范思伦急用时归还。在2004年春,范思伦要求路佃臣归还该两块土地,路佃臣拒不归还。因此,诉诸法院判令路佃臣立即停止侵权,归还该两块土地。一审被告路佃臣辩称,1984年春,原苗台大队将一块村头荒地规划给路佃臣作为宅基使用。该村头荒地两端原系范思伦的村头荒地,中间系路建民的村头荒地。1987年春,路佃臣在该宅基上建两间北屋,后又陆续在该房屋两端建两间场棚。1994年经路佃臣申请,县政府批准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证于2005年经范思伦申请被撤销,但按照规定可重新申请。路佃臣在该宅基上实际居住18年之久,现在仍继续使用,故其享有该宅基的实际使用权。范思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两块村头荒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该两块村头荒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范思伦的起诉应予驳回。

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两块村头荒地和被告路佃臣的两间房屋相邻,东边的一边长17米、宽3米,西边的一块长17米、宽10米。自1962年村委会将该村头荒地规划给原告范思伦使用至今,并且在该土地上至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几年前,被告借用原告的两块村头荒地,在其上面分别搭建羊棚、茶棚各一座。2004年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以两块村头荒地已规划为其宅基为由,拒绝归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路佃臣向阳谷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为路佃臣颁发阳集建(96)字第08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栏指明东至范思伦,界址调查表“邻家地界人姓名、签章”栏J1-J3界处有“兴军”字样的签名和指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4)聊中法司鉴文字第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指界人处签名“兴军”不是范兴军所写。范思伦于2004年9月8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28日,因范思伦申请鉴定而中止复议。2005年2月10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0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阳谷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的规定,撤销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路佃臣颁发的阳集建(96)字第08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5年2月21日送达。路佃臣不服于2005年3月1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干当日受理后,于2003年3月7日向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政府于2005年3月8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2005年4月27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6月2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的聊政复字(200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送达后,路佃臣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路佃臣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案争议土地的照片三张;2.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为路佃臣颁发的阳集建(96)字第08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份(该证已被撤销);3.(2004)聊政复受字第10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路佃臣颁发的阳集(96)字第08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维持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第(200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认定了村委会曾将本案争议的村头荒地规划给范思伦长期使用,并且在该土地上至今还有范思伦栽种树木的事实;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鲁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路佃臣上诉,维持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并且认定了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范思伦使用,并且有其栽种的树木事实;7.原告提交的证人苗朝歧、苗路石、石连峰、苗朝珍,路建元、石景山、石景春。赵宗祥、阳谷县路庄村委会、苗瑞雪的证词,证明本案争议的村头荒地一直由原告范思伦使用,并且该土地上至今有范思伦栽种的树木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证人石连元、吕纪东的证词,证明被告路佃臣借用原告范思伦村头荒地的事实;9.原、被告的陈述。 

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1962年至今,本案争议的土地一致由原告范思伦使用,并且在该土地上至今还有范思伦栽种的树。原告享有对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两块村头荒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宅基证虽被撤销,但仍可以重新申请,并且在该宅基上实际居住已18年之久,其享有对该宅基的实际使用权,并且根据主管法等的规定,双方对这两块 一村头荒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了原告范思伦一直使用本案争议上地,并且该土地上有其栽种的树木事实,所以本案不属于土地争议纠纷,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4)阳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路佃臣归还所使用的原告范思伦的两块村头荒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所建的羊棚和茶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路佃臣负担。

路佃臣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自1962年村委会将该村头荒地规划给范思伦使用至今的事实是错误的,把土地使用权争议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思伦的起诉,由范思伦负担诉讼费用。二审被上诉人范思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村头荒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范思伦使用的事实有村委会、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路佃臣虽然借用该土地使用18年之久,但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所办理的使用证已被撤销,且村委会现仍未明确该土地归其使用,在该土地未经重新规划前,其使用权仍应归被上诉人范思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木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聊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佃臣承担。

申请再审人路佃臣的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范思伦的起诉。其理由为:1.该判决认定范思伦对案争“村头荒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不足。范思伦生于1947年10月,1962年时15岁,而村委会产生于1988年6月1日《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公布之后。1962年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包括自留地、宅基地等都归生产队所有,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而且1984年春,苗台生产大队就把该村头荒地规划给申请人路佃臣使用。路佃臣于1987年在该宅基上建房,并实际居住至今。显然,1962年既没有产生又无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村委会,将该村头荒地规划给范思伦使用,严重失实。即便自1962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范思伦使用,但范思伦既无该宅基使用证,又无承包经营证,仅凭法院判决和没有批准使用权的村委会及证明人的证明,显然不能证明范思伦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主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范思伦始终没有提交他对该土地依法登记的证明。因此,该判决认定范思伦对该村头荒地具有合法使用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主管法》的规定,批准决定土地使用权系政府行为,在政府没有批准或决定该村头荒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该判决将“一直使用”冒充“合法使用”而认定范思伦对该村头荒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显然违背《主管法》的规定,是一种越权行为。案争村头荒地原属范思伦使用,但1984年村春苗台大队已将该村头荒地规划给路佃臣使用,1987年路佃臣在该村头荒地建房并实际居住至今。宅基证被撤销,该土地的使用权应该依法重新确定。原审判决认为,在该村头荒地求重新规划之前仍应归范思伦使用,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管法》第十六条和《民通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应由政府受理。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范思伦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讼争的两块村头荒地从1962年至今仍归范思伦使用,并且该土地上至今还有其栽种的树木。路佃臣几年前曾提出借用该两块土地,待范思伦用时再归还。但后来路佃臣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因违法被聊城市政府撤销。路佃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聊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范思伦是1946年而非1947年出生。对于本案讼争村头荒地,范思伦只是使用,村里何时用,其就何时还给村里。1962年,路庄村和苗台是一个生产大队,即南台大队。大队与村委会的性质和权力是一样的,只是称呼不同。1984年春,苗台生产大队规划时,这两块村头荒地没有规划,原来谁使用,仍归谁使用,根本没有规划给路佃臣使用。该两块村头荒地一直由范思伦使用,路佃臣并不能拿出该两块土地的合法宅基使用证及承包经营证。路佃臣的行为侵犯了范思伦的权益,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全管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范思伦所在村集体组织曾将本案论争的两块村头荒地划给范思伦一直使用,至今该土地上仍有范思伦所栽种的树木。虽然相关部门未就该土地给范思伦办理使用权手续,但范思伦对该土地的占有状态属实,范思伦属于民法物权占有理论中的不动产占有人。根据民法物权占有理论,为维护社会安宁与和平,禁止他人以私力破坏物的占有的现有秩序,在不动产被侵占的情形下,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本案范思伦占有使用涉案讼争土地在先,路佃臣从范思伦处借用该土地在后,在范思伦要求路佃臣归还所借土地的情况下,路佃臣理应将该土地返还占有人范思伦,路佃臣拒绝返还构成侵占行为。虽然在路佃臣借用期间,有关部门给路佃臣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本案讼争土地,但在范思伦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后,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该证撤销,在此后路佃臣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又维持了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路佃臣无权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拒绝返还本案讼争土地的抗辩理由。路佃臣取得的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已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且双方所在村委会也未重新将该土地规划给路佃臣使用,故为维护现有秩序,应维持范思伦对涉案土地的占有状态,路佃臣以占有人范思伦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证或承包经营证作为其拒绝返还该土地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讼争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并无异议。范思伦也称,村里何时使用该土地,就何时归还村里。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争议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因此,路佃臣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主张依法应驳回范思伦起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路佃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振贞

 审判员   周笑艳

 代理审判员 刘成安

二 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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