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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从具结构上来讲,本案判决书结构完整且层次分明;从具体内容上来讲,本案判决书争议焦点归纳准确,语言流畅,论理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全面简要,并在明确双方所提交证据内容和证明事项的基础上,阐明是否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判决书中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法院在认定利迪欣公司违约的前提下,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美中不足的是,判决书中叙述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所用篇幅过长,对当事人一审、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不够。
 
上海梦泰工贸合作公司与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阿丽贝塑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高民提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梦泰工贸合作公司,住所地宜山路391-399号(单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有彬,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川匕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潮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阿丽贝塑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径镇环东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梦泰工贸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迪欣公司)、上海阿丽贝塑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丽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梦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彬,利迪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红、王珊珊,阿丽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0日,梦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签订《MEG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利迪欣公司销售1200吨乙二醇,单价每吨9000元,交货计划为2005年8月25日前300吨S月25日前 400吨、10月25日前 400吨、11月25日前 100吨,具体发货时间以利迪欣公司发货通知确定。货款的支付采用货到付款方式,若利迪欣公司延付货款,该延付利息为年百分之三十。如利迪欣公司明确表示不要货的或次月的10目前仍未向我公司发出最晚在次月15目前装车发货的通知为根本违约,利迪欣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阿丽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购销合同为利迪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迪欣公

司在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延期付款利息、延期要求发货的仓储费、根本违约的违约金以及利迪欣公司其他木正当履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利迪欣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截至起诉日利迪欣公司仅提货639.02吨,尚有560.98吨未要求提货,尚欠651468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利迪欣公司给付货款65 1468元以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3442.01元(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 2006年 9月11日);2.判令利迪欣公司支付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216万元;3.判令阿丽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梦泰公司起诉后,利迪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又给付货款359460元,故梦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利迪欣公司给付货款 292008元。

利迪欣公司辩称:1.梦泰公司未按我公司的订货单送货,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8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向梦泰公司发出订单,数量是300吃但梦泰公司只送货 200余吨。11月3日向梦泰公司发出 30吨的订单,但梦泰公司并未送货。2.梦泰公司在送货时未提供货物的产地证明和质检报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根据我公司的检测结果,货物质量与合同质量不符,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质量验收标准。3.我公司并木欠梦泰公司任何货款,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4.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付利息为百分之三十以及第十条关于根本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行为的确定和违约金的数额存在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大大高于守约方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以上两条款应予调整。

阿丽贝公司答辩意见与利迪欣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梦泰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签订《MEG长期购销合同》,约定梦泰公司向利迪欣公司销售1200吨乙二醇。单价每吨9000元,合同价款1080万元。交货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潮县工业开发区潮兴四街。交货计划为 225年 8月 25日前 300吨月月25日前44吨、10月 25日前 44吨、11月25日前100吨。购销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前述计划,利迪欣公司延期要求交货的应承担延期交货部分的存储费,每日每吨两元,并向梦泰公司支付延期时段内的货物价值的年百分之十五的利息。该延期自没有按计划发货的当月25日起计算至利迪欣公司请求发货单载明的要求发货的日期止。梦泰公司不按利迪欣公司请求发货单载明的要求发货的日期发货的,除延期的仓储费自行承担外,还应向利迪欣公司支付延期时段内的货物价值的年百分之十五的利息。利迪欣公司请求发货时应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梦泰公司发出具体的发货通知,该通知应在要求的起运时间3日前发出,或在要求到货的5目前发出,若利迪欣公司通知晚于前述时间到达的,则起运时间和到货时间可按前述原则顺延。货到付款,分批到货分批付款。若利迪欣公司延付超过匕日的,则利迪欣公司需向梦泰公司支付自货到之日起的延付利息,该延付利息为年百分之三十。梦泰公司

接到发货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供货的或延迟供货超过匕天的,为梦泰公司根本违约。利迪欣公司明确表示不要货的或次月的10目前仍未向梦泰公司发出最晚在次月15日前装车发货的通知或货物运到后不支付到货部分货款的,为利迪欣公司根本违约。任何一方根本违约的,则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合同由阿丽贝公司为利迪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6月22日,梦泰公司与阿丽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阿丽贝公司愿意为利迪欣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利迪欣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应付之货款,延期付款应付利息,延期要求发货应付仓储费,根本违约应付违约金,以及利迪欣公司其他不当履约行为给梦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 8月9日至11月3日,利迪欣公司以传真形式共向梦泰公司发出13笔要求供货乙二醇的订单,订单中载明交货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联系人张立鹏、靳海涛等,并留有二人的联系电话。其中7份订单交货地点为利迪欣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湖县工业开发区潮兴四街;6份订单交货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利迪公司)。梦泰公司收到利迪欣公司的订单后,即按订单要求向利迪欣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共计交货639.02吨,利迪欣公司接收货物后给付梦泰公司货款5490243元,尚欠292008元至今未付。嗣后利迪欣公司未再向梦泰公司要求发货,尚有560.98吨未要求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梦泰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系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末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格守履行。利迪欣公司理应在收到梦泰公司的货物后,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对于利迪欣公司的答辩意见,1.其辩称2005年11月3日向梦泰公司发出30吨乙二醇的订单,但梦泰公司并未送货,已构成违约。庭审中梦泰公司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载明了与利迪欣公司提供的联系人张立鹏、靳海涛等人的电话联系记录,其内容系记载有关梦泰公司按 2005年 11月3日订单约定向利迪欣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30吨乙二醇及催要货款情况。因张立鹏、靳海涛等系利迪欣公司向梦泰公司供的联系人,故对于电话联系记录不具有真实有效性,利迪欣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利迪欣公司承认靳海涛任公司采购部经理,并且在今年春节前已离职;张立鹏系辽阳利迪公司的保管员。利迪欣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话联系记录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放对于梦泰公司所举的该项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证据可以证明 2005年11月3日梦泰公司按利迪欣公司所发订单要求将30吨乙二醇送到了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利迪欣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利迪欣公司辩称2005年8月向梦泰公司发出订单数量是300吨,但梦泰公司只供应了其中的200余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梦泰公司否认2005年8月接到订单数量是300吨,且利迪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5年8月向梦泰公司发出订单数量是300吨,故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3.迪欣公司辩称梦泰公司在送货时未提供货物的产地证明和质检报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货物质量与合同要求质量不符,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质量验收标准。因利迪欣公司接收的梦泰公司的货物已全部使用,对于质量问题,利迪欣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4.利迪欣公司辩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付利息为百分之三十以及第十条关于根本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行为的确定和违约金的数额存在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大大高于守约方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迟延付款利息部分与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部分属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对于根本违约按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额达1080万元,而利迪欣公司已履行了其中的大部分,现未要求供货价款数额为400余万元。由于利迪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给梦泰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梦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利迪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使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故该约定过分高于梦泰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敌对于利迪欣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在利迪欣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阿丽贝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被告利迪欣公司给付原告梦泰公司货款292008元;(二)被告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违约金108万元;(三)被告阿丽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梦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梦泰公司、利迪欣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梦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了利迪欣公司迟延支付巴提货物之货款的违约金及一审判决将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未提货的违约金216万元调整为108万元,显然不当。1.利迪欣公司“迟延支付已提货物之贷款的违约金”和“末提货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重合,梦泰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利迪欣公司明确表示不要货的或次月10日前仍未向梦泰公司发出最晚在次月15日前装车的通知或者货物运到后不支付到货部分款项的,即为利迪欣公司根本违约。本案中,利迪欣公司存在上述两种根本违约的行为,这两种违约行为为“迟延支付已提货物之货款”和“末提货”。如果利迪欣公司仅有前一种违约行为,则一审法院认定两种违约金存在部分重合可能有一些道理。而本案中,利迪欣公司除迟延支付已提货货款之外,还存在未提货这一根本违约的行为。利迪欣公司未提货计560余吨,该部分货款高达504万元,已独立构成追究根本违约责任的充分条件,并不是利迪欣公司迟延支付已提货的货款和未提货两种违约行为加在一起才能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当然也不是对利迪欣公司的这两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并在一起是216万元,合并在一起应是7万余元再加上216万元。2.利迪欣公司未能尽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合同对根本违约之违约金的约定公平合理,故法院不应作出调整。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利迪欣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其提出证据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从而证明约定过高。若利迪欣公司不能举证,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梦泰公司未能证明利迪欣公司违约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该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是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另外,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提出:“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虽该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但这一标准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参照。本案利迪欣公司未提货560余吨,货款高达504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16万元远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50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73442.of元(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73442.of元为暂计算到2006年9月1目的数额);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216万元;3.判决利迪欣公司、阿丽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利迪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和关键证据认定有误,对合同中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片面化,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以梦泰公司提供的单一的、有疑点的电话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梦泰公司向利迪欣公司交货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是完全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能确认其证明力。2.本案中梦泰公司在证明其向利迪欣公司交付31. 74吨货物的过程中,只提供了录音资料,而该录音资料存在若干疑点:一是对于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梦泰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是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并不能明确得31.74吨货物已经交付利迪欣公司;三是梦泰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辽阳利迪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运输公司的运输单等)对交付货物一事予以佐证。3.一审法院未针对录音料的上述疑点要求梦泰公司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利迪欣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因而,梦泰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11月 10日向利迪欣公司送货31.74吨,一审判决认定其证明力违反了证据的认定规则。(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录音资料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利迪欣公司单方违约,进而判决利迪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利迪欣公司只要在 2005年11月25目前未订货1200吨即为违约,判决利迪欣公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双方所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1.合同规定购买方明确表示不要货的,为购买方根本违约。结合关于订货计划和逾期订货的规定,该规定不能引申理解为:如购买方不按照订货计划要货,即视为根本违约。2.购买方明确表示不要货不能理解为:末发订单就视为明确表示不要货。3.当利迪欣公司未于2005年11月25目前发出共计1200吨的订单时,梦泰公司即认定利迪欣公司根本违约,并于2005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利迪欣公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显然,其诉讼请求的合法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依据利迪欣公司于 2005年间月3日后未向梦泰公司发出订单即认定利迪欣公司违约,有失偏颇。(四)一审判决关于利迪欣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给梦泰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梦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梦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的认定,是对利迪欣公司申请调整双方合同中根本违约金比例的真实意思的曲解。利迪欣公司在一审申请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比例,是为了在追究梦泰公司违约责任时,有一个公平合理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利迪欣公司辩称利迪欣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大部分,只有少部分未履行,给梦泰公司造成了损失的认定,是将利迪欣公司的抗辩意见曲解为利迪欣公司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明显与利迪欣公司的真实意思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梦泰公司承担。

阿丽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意见与利迪欣公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梦泰公司收到利迪欣公司的订单后,即按计单要求向利迪欣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共计交货639.02吨”及“利迪欣公司尚欠292 008元至今未付。嗣后利迪欣公司未再向梦泰公司要求发货,尚有560.98吨末要求提货”部分外,其他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利迪欣公司原采购部经理靳海涛出庭作证。靳海涛陈述其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在利迪欣公司任采购部经理。利迪欣公司与梦泰公司签有购销合同,其负责以传真的形式向梦泰公司的业务员黄云升下订单(包括交货地点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潮县工业开发区潮兴四街和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的订单)。其大约向梦泰公司订货1000多吨,梦泰公司均按照订单供了货。其同时陈述,如辽阳利迪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应通知他,但辽阳利迪公司没有通知过他没有收到货物。靳海涛认可梦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通话人是其本人。对于录音证据中提到的两车货物( 2005年11月23日到北京的一车货物,2005年间月10日到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的一车货物),靳海涛称,该两车货物是梦泰公司的业务员黄云升提到的两车货物,其不清楚具体是哪两车货物。其中到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的一车货物是否收到其表示不清楚。靳海涛亦陈述结算由公司财务负责,故其不清楚利迪欣公司欠梦泰公司的货款数额。梦泰公司、利迪欣公司、阿丽贝公司对靳海涛的证言均不持异议。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梦泰公司陈述其按照利迪欣公司要货清单的数量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到后持运输单据与梦泰公司结账,对于2005年11月10日运往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的31.74吨货物的运输单据,运输公司由于保管不善丢失了,但该批货物的运费其已与运输公司结清。利迪欣公司对于梦泰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梦泰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利迪欣公司 2005年11月3日向梦泰公司发出要求供货 30吨的订单,交货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梦泰公司收到利迪欣公司的订单后,未按订单要求向利迪欣公司指定地点送货。梦泰公司共计交货607.28吨,共计货款5490243元,利迪欣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给付梦泰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梦泰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俗守履行。关于梦泰公司是否按照利迪欣公司200年11月3目的订单向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发送31.74吨乙二醇,二审庭审中,利迪欣公司原采购部经理靳海涛出庭作证,虽靳海涛的证言能证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其证言及电话录音内容均不能证明梦泰公司已按照利迪欣公司的订单向辽阳利迪公司发出31.74吨货物,且二审庭审中,梦泰公司陈述其已按照利迪欣公司的订单委托运输公司将31.74吨货物运至辽阳利迪公司,运输公司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单据丢失,但梦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梦泰公司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认定梦泰公司按照利迪欣公司200年间月3日的订单将31.74吨乙二醇送到了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并判令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货款292008元及违约金108万元有误。利迪欣公司关于梦泰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于 200年11月 10日向利迪欣公司送货31.74吨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梦泰公司要求利迪欣公司给付货款29200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73442.01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交货计划为200年8月胜日前33吨、9月25日前对400吨、10月25日前100吨、11月25日前100吨。利迪欣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每期交货日前均未按计划发出足额要求供货订单,属根本违约。梦泰公司未按利迪欣公司2005年11月3日的订单发出30吨乙二醇,亦属根本违约。鉴于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梦泰公司要求利迪欣公司给付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216万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利迪欣公司所称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Zop年1月20日作出(Zop)二中民终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梦泰公司称,其提交的常州新华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T-5002储罐进出记录、装车磅码单、运输单位及司机公证证言、运输费付款凭证、梦泰公司的业务员黄云生与利迪欣公司原采购部经理靳海涛、辽阳利迪公司保管员张立鹏、胡向华的电话录音及上述通话的电信费清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梦泰公司已向利迪欣公司供货。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并支持梦泰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判令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货款292008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3442.01元、根本违约的违约金216万元;阿丽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利迪欣公司承担。

利迪欣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和靳海涛证言认定理由是充分的,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阿丽贝公司同意利迪欣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梦泰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签订《MEG长期购销合同》以及梦泰公司与阿丽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内容属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8月9日至11月3日,利迪欣公司以传真形式共向梦泰公司发出13笔要求供货乙H醇的订单,订单中载明交货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联系人张立鹏、靳海涛,并留有二人的联系电话。其中7份订单交货地点为利迪欣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潮县工业开发区潮兴四街;6份订单二货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共计交货639.02吨,利迪欣《司接收货物后先后给付梦泰公司货款共计5490243元,尚欠29228元至今开付。嗣后利迪欣公司未再向梦泰公司要求发货,尚有560.98吨未要求提货。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运输合同、乙二醇订单、运输通知单、利边欣公司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利迪欣公司辩称,梦泰公司供货数额为 607. 28吨,未收到 225年11月23日订单项下价值 292008元的 31.74吨货物。

再审期间,梦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31.74吨货物已交付给利迪欣公司指定的辽阳利迪公司。

1.常州新华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T-5002储罐进出记录及001157号装车磅码单。储罐进出记录载明:货主为宁波工艺品(上海梦泰)、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储单号为1157、车号为吉B16237、提单号为371293.提货量为31.74吨、结存量为250.29吨、提货单位为吉B16237。装车磅码单载明:品名为乙二醇、货主为上海梦泰、装货日期为 2005年11月8日、提货单位为上海梦泰、净重31740柏、车号为吉B16237、罐号T-5002。

2.吉B16237号汽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吉B1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田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吉B1623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司车辆,从事专业液体化学品运输。2005年度系由张跃辉先生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和负责人;2008年10月22日经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的司机张跃辉证言,内容为: 2005年11月8日上午,我和两司机在常州新华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将梦泰公司存贮在该公司的31.74吨的乙二醇装车,然后驶往辽阳。2005年11月9日晚10点左右到达辽阳兰家镇辽阳利迪公司院内。由于已经很晚无法卸车,10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回到辽阳利迪公司,经辽阳利迪公司人员检查合格后将全部对.74吨卸货,卸在该司最高的那个储物罐内。梦泰公司的业务员在与辽阳利迪公司确认我们送到的货物数量质量无误后,大约一周左右把运费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

3. 2008年 11月26日对胡向华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我在 1997年到辽阳利迪公司工作,一直到这个公司解散才离开。一到那就做仓库保管员,一直到走,都在这个岗位。公司只有我一个保管员。与梦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具体业务记不清了。2005年 11月份我是仓库保管员。

4.梦泰公司一审时已提交的梦泰公司业务员黄云生与利迪欣公司原采购部经理靳海涛、辽阳利迪公司张立鹏、胡向华的电话录音及上述通话的电信费清单。

利迪欣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于再审庭审中提交了辽阳利迪公司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在2005年11月份本收到梦泰公司的货物。

梦泰公司发表反驳意见,利迪欣公司与辽阳利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江安,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与二审庭审中利迪欣公司靳海涛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如辽阳利迪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应该有人找我,但实际没有人找我”相互矛盾。梦泰公司对该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常州新华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T-5002储罐进出记录及001 157号装车磅码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张跃辉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划款凭证、通话录音及电信费清单、询问笔录、辽阳利迪公司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另查,1999年12月28日辽阳利迪公司董事会纪要及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合辽阳总字第000098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均载明,辽阳利迪公司董事长为苏江安。2001年11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利迪欣公司董事长为苏江安,2007年1月23日变更为张军。

辽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胡向华(医疗卡号21100110287821。身份证号211021691ll8692)是2003年2月由辽阳利迪公司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至 2007年 11月,之后调转到其他单位。

上述事实有辽阳利迪公司董事会纪要、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辽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梦泰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系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梦泰公司将31.74吨货物运输到利迪欣公司指定的辽阳利迪公司,辽阳利迪公司已收到该笔货物。利迪欣公司应给付梦泰公司该笔货物的货款292008元。利迪欣公司对梦泰公司供货的证据不予认可,再审庭审中提交了辽阳利迪公司出具的未收到梦泰公司31.74吨货物的证明复印件。因本案纠纷发生期间,辽阳利迪公司与利迪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江安,且该证明复印件与利迪欣公司认可的利迪欣公司靳海涛二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方延付货款超过15日的,需向对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购销合同同时还约定,购买方明确表示木要货的或次月的10日前仍未向销售方发出最晚在次月15日前装车发货的通知的或在货物运到后不支付到贷部分货款的,为买方根本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迪欣公司在收到梦泰公司引.74吨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对剩余560.98吨货物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出发货通知,既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又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合同约定根本违约时按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额达1080万元,在利迪欣公司已履行了其中大部分的情况下,梦泰公司请求利迪欣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刀73442.01元,根本违约违约金216万元,共计2233442.01元,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数额过高,适当进行

调整,判令利迪欣公司给付梦泰公司违约金108万元并无不当。由于利迪欣公司存在违约,阿丽贝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席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元,由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由上海梦泰工贸合作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已交纳),由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元零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由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国忠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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