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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4)大海鲅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

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关于船员雇佣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于2003年10月27日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因原告在缓交诉讼费期间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04年3月22日,原告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孙国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鹏南、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各种职务船员到原告所有的远洋渔船工作,被告负责对船员进行各项培训,如因船员违法违纪,被告承担船员遣返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同年8月5日依约派出384名船员赴印尼水域捕鱼。同年10月23日,辽中远渔0021、0022等6条渔船非法进入澳大利亚海域(该6条渔船船员全部由被告提供),被澳方扣押长达127天之久,给原告造成扣船费、代理费、遣返费、经营损失等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10925000元。被告未依约培训船员,提供的船员不适格,是造成上述6条船非法进入澳海域的原因,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不影响对诉讼时效意见的前提下,事实证明,原告的渔船在海上作业由其海上总调度长徐日东亲自指挥调动。原告的6条渔船因缺乏燃油和躲避印尼军舰在被扣押海域附近漂航并进入澳大利亚海域,与被告所派船员的培训是否适格无关,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其所有的渔船的资格文件及被告向原告派出船员的事实。

1.农业部农渔函(2001)77号文件。

2.公证认证书。

3.《中印渔业合作契约书》。

4.《船员雇用合同》及船员名单。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6.HASUDA1235等6条渔船的国际船舶吨位证书。

7.船舶检验估价报告。

第二组6条渔船在澳大利亚海域被扣押及释放经过。

8.澳大利亚达尔文地方法庭扣押HASUDA1235等6条渔船通知、滞留上述各船船长通知和释放上述各船通知。

9.船员名单。

10.原告与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契约》。

11.达尔文法庭发给徐日东和6位船长的传票。

12.徐日东和6位船长与达尔文法庭签订的《保释保证协议》。

13.达尔文法庭出具的收到徐日东等7人保释金的收据。

14.澳大利亚海军拖带记录。

15.DUBBO追踪日志、澳方观测记录。

16.澳大利亚海关对涉案船只监视情况报告。

17.澳大利亚渔业官员Christopher Mitchell的陈述。

18.澳大利亚海军官员B.J.Trim的陈述。

第三组船员证言和《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押的经过、原因、责任和损失情况。

19.“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船长孙兴东证言。

20.“辽中远渔0038”号渔船船长周红卫证言。

21.律师单红军对船长孙兴东、王善华、王胜利、李延春制作的询问笔录。

22.“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船长李延春证言。

23.“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船长王胜利证言。

24.“辽中远渔0036”号渔船船长王善华证言。

25.“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船长孙兴东证言。

26.“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原船长邹清强证言。

27.“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二副马本良证言。

28.“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大副范先社证言。

29.“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大管轮孔宪洋证言。

30.原告与徐日东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四组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发生的损失。

31.原告已向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汇付40万美元的银行汇款底单。

32.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收到40万美元的收据。

33.被扣船舶在达尔文港发生的费用函及账单。

34.原告向五星船务代理公司汇付2万美元费用的银行汇款底单。

35.原告向中远(澳洲)有限公司预付费用收据。

36.唐林律师关于船员保释的函。

37.律师费收据。

38.原告与五星船务代理公司关于“中远冷运7”号冷藏船前往达尔文港经过的传真函。

39.“中远冷运7”号轮相关费用明细。

40-42.农业部关于原告2002年第二、三、四季度运回水产品产量函。

43.出差报销凭证。

44.原告与福州发建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45.“中远冷运7”轮账目。

46.原告向中远(澳洲)有限公司付费转账收据。

47.“中远冷运7”轮账单。

48.原告支付代理费外汇付款凭证。原告在2004年7月26日证据交换时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49.“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航海日志。

50.“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航海日志,两份日志用以证明日志记录不规范,船长不适格和该两船被扣前的船位。

51.太1145海图,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时船上有海图,海图上有专属经济区标记,但船长看不懂海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向被告索赔后又收回索赔通知。

1.原、被告往来函电。

第二组徐日东的职责和头船船长有印度尼西亚捕鱼经验的证明。

2.海上生产指挥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3.船长李延春、孙兴东、王胜利的资历证明。

第三组船长证言,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押的经过、原因、责任。

4.王胜利证言。

5.李延春证言。

第四组原告向农业部、外交部陈述的船舶被扣押原因及处理经过,证明被告所派船员没有过错和原告已对船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培训。

6.“关于我司被澳扣留的6艘渔船安全返航的报告”。

7.“关于我司被澳扣留的6艘渔船处理结果的报告”。

8.“关于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内部调整的报告”。

9.“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尽快释放在澳6艘远洋渔船的紧急函”。

10.“关于请求协助尽快释放在澳6艘渔船的请示”。

11.“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所属6艘渔船被澳方无理扣押并将被拍卖的紧急函”。

12.“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有关所属6艘渔船被澳方无理扣押并将被拍卖的紧急报告”。

13.“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和外交部领事司的紧急函”。

14.“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和外交部领事司的紧急函”。

15.“关于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船队启航赴印度尼西亚海域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报告”。

第五组6条渔船未存有标明澳印分界线的海图。

16.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归还原告的文件清单。

第六组徐日东控制船队的配员、作业和航行计划情况及6条渔船燃油供应不上和躲避印度尼西亚军舰的情况。

17.原告船队的日产记录。

18.徐日东的日记及其澳当局英译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18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9~证据30有异议,对证据31~证据48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且无相反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质证,对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8,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30,被告对已出庭作证的孙兴东、周红卫、徐日东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该三人在法庭上完整陈述为准,对其他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周红卫不是被告派出的船员。本院对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孙兴东和周红卫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未出庭的证人李延春、王胜利、王善华、邹清强、马本良、范先社、孔宪洋的证言,与已出庭的证人孙兴东和周红卫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3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周红卫的派出单位,根据原告的证据4《船员雇用合同》的附件船员名单,周红卫属于被告派出的船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证据48,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且无相反证据。这些证据均作为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支出费用的证据,在确认扣押行为与被告对船员的培训间存在因果关系前,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证据49和证据50两份航海日志,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证据后为反驳被告的证据4、证据5而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和证据5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1即太1145海图,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虽在举证期满后提供,但此图属客观事实,对该海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处理扣船事件时提交给农业部和外交部的报告中的陈述不准确,理由是:本案是外交事件而不是普通商事纠纷,原告已委托外交部全权处理该事件,所作报告是为配合外交解决纠纷,处理结果带有很大的行政色彩。对上述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报告内容准确性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是从农业部渔业局调取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18,均是徐日东所作,已经徐日东本人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理由是:本案所涉船员涉嫌持有伪造职务证书,公安机关正在侦察中,其侦察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因原告提出的中止理由与本案的因果关系需要审理后确定,故本院决定,暂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待本案审理后再确定是否中止审理。2004年10月11日,经审理后,本院决定不予中止审理本案。2004年4月28日,原告以案情复杂且具有涉外因素以及有部分新境外证据需要时日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到2004年7月15日,本院准许。2004年7月1日,原告第二次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到2004年9月丨5日的申请,理由是:(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涉案船长无法按时返回出庭作证;(2)部分境外证据未翻译完毕;(3)原告派人赴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调査取证未返回,且取回的证据还需公证认证及翻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理由,举证期限无法确定,且本院已给予原告充分时间准备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2004年7月14日,原告以证人孙兴东、周红卫马上要出国为由,申请本院调查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开庭组织原、被告对孙兴东、周红卫的证言进行质证。2004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徐日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04年7月26日,徐日东在开庭时出庭作证。

200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生产成本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1)船舶被扣期间及被扣前和被扣后三个月内福州当地收购渔产品的市场价格。(2)(2002)大海法商初字第30号案卷宗中关于渔船产量的证据。(3)(2002)大海法商初字第99号案卷宗中孙兴东等三位船长保释金收据。对于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第一项,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依法受理鉴定和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予以驳回。对调取证据申请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有关证据,本院已调取。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各种职务的船员到原告所有的远洋渔船工作,雇用期限24个月。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了被告的权利与义务,该款第3项约定:“负责做好受雇船员出国前政治教育及外事教育。”第6条第3款约定:“甲方(被告)须认真做好其输出船员出国前的各项培训、教育工作,教育受雇船员遵守乙方(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行业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如因甲方前期教育培训不利而导致受雇船员违法、违纪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扣除违法、违纪船员全部薪酬和伙食费及其他费用外,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上述情况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合同期内甲方须承担该类船员遣返回国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384名船员,原告在接收船员时未对船员资质提出异议。

2.2001年4月30日,原告制定了海上生产指挥机构的设置及职责,其中第1条设置了总调度长的职务,其职责为“负责海上全面的生产指挥调度、掌握每天的产量情况抓住中心渔场,调度好扒、运、供各个环节,有权撤换和辞退不承(称)职的劳务人员,实行业绩考核,对总经理负责。”同年5月8日,原告与徐日东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徐日东为公司总调度长,负责原告海上生产的统计、渔获的转运、生产物资和生活物资的分配等工作,但不许干涉船长生产作业的指挥权。

3.2001年8月5日,被告派出的船员随原告所有的20条远洋渔船到印度尼西亚海域捕鱼。在作业期间,每条渔船船长每天早中晚三次向徐日东报告船位,徐日东每天早晨向原告报告一次船位。

4.2001年10月13日,受“9.11”事件影响,印度尼西亚缺少燃油,原告的渔船供油困难,部分渔船缺少燃油,至同年10月19日,“辽中远渔0021”号、“辽中远渔0022”号、“辽中远渔0035”号、“辽中远渔0036”号、“辽中远渔0037”号、“辽中远渔0038”号共6条渔船(该6条渔船到达印度尼西亚阿拉弗拉海域后根据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要求变更名称,依次为HASUDA1230、HASU-DA1231、INSIK012806、INSIK012807、HASUDA1235、INSIKO12808)都只剩约2吨燃油,为保证航行安全,都停止了捕鱼作业。因印度尼西亚军舰在太平洋南纬9°线附近搜捕渔船,“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在总调度长徐日东同意下于同年10月18日向南纬9°线以南航行,准备修理网具,并等候加油船来加油。该船到达南讳9°25'',东经136°25''的位置后抛锚,并关闭了定位仪。截止到10月21日止,“辽中远渔0022”号、“辽中远渔0035”号、“辽中远渔0036”号、“辽中远渔0037”号、“辽中远渔0038”号共5条渔船都开过来与“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靠在一起。其中“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抛单锚,其他船均未抛锚。这时测定船位,6条渔船在南纬9。26'',东经136°24''。

5.10月22日晚,因风大流急,且6条渔船只下一口锚,致使6条渔船抛锚,随风漂向澳大利亚海域。但6条渔船均未核对船位。

6.10月23日14:30,澳大利亚军舰向上述6条渔船方向行驶,6条渔船看到军舰后向北航行,但被军舰追上并被扣押。渔船上的航海日志等全部船舶文件均被澳大利亚海军拿走。军舰在追捕前测定6条渔船船位为南纬9°30'',东经136°22'',位于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内。

7.10月24日,该6条渔船被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扣押在澳大利亚达尔文港,船上的船员被遣返回国,徐日东和6位船长被滞留在船上。

8.2002年2月6日,原告与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签订《保证契约》,约定原告在21天内向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支付40万美元作为释放渔船的保证。2002年2月19日,原告支付了放船保释金。

9.2002年2月14日,徐日东和被扣6条渔船的船长李延春、毛振海、王胜利、王善华、孙兴东、周红卫与达尔文法庭签订《保释保证协议》,保证于2002年3月28日出席法庭审理,协议载明原因是“为以下违法行为: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为所占有的外轮配备渔网和其他渔具”,同时徐日东等7人同意如果不遵守保证或协议,各将向该区域政府支付10000澳元。2002年2月22日,原告向达尔文法庭支付了保释金70000澳元,徐日东等7人被释放。3月28日,徐日东等7人均未出庭参加审理,故保释金70000澳元被达尔文法庭没收。

10.2002年2月27日,6条渔船驶离达尔文港,开往印度尼西亚渔场。

11.在徐日东的日记中记载10月巧日至10月8日内容的一页,注明了澳印分界线四个点的经纬度。据徐日东陈述,是“辽中远渔0019”号渔船船长于福弟向其提供。在扣船日的几天前,徐日东曾告知各船船长不能过澳印分界线,各船船长称没有过线。

12.被扣6条渔船中有3条头船,3条跟船。其中3条头船的船长,即“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船长李延春、“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船长王胜利、“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船长孙兴东均于1996年至1999年间在印度尼西亚从事过拖网捕鱼作业。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被扣渔船上是否有太1145海图。

原告称,三条头船上都有太1145海图,但船长看不懂该海图上标明的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分界线,没有及时核对船位,导致渔船进入澳大利亚海域,而看懂海图属于被告培训船员的内容,说明被告未培训船员,因此被告应对渔船进入澳大利亚海域承担责任。对此证人证言均可作证。关于澳大利亚海军上船拿走船舶文件却未拿走该海图一事,原告称该海图均被各船长藏在柜里,扣船后船长把太1145海图全部撕掉,以防澳大利亚海军拿走作为违法证据。

被告称,原告对船舶海图的发放不健全,因徐日东作为海上总调度长,却不清楚船上图纸配备情况。原告渔船在印度尼西亚海域捕鱼,印度尼西亚海域海图是从其中一位船长处复印的,原告不可能有澳大利亚海域的海图原件。澳大利亚海军拿走船上全部资料,却没拿太1145海图,而海图是最基本的船舶资料,不可能不拿走。另从徐日东的日记看,如头船上都有海图,徐日东不可能不知道,也没有必要在日记上记载澳印分界线的4个点。因此原告的渔船上根本没有配备太1145海图,不是船长看不懂海图。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2船长李延春证言中陈述“本船海图只到S(南纬)9°3~4''”,原告的证据23船长王胜利证言中陈述“本船海图只到S(南纬)9°多一点”。因原告的渔船是在印度尼西亚阿拉弗拉海域捕鱼,船上海图显示的海域应包括阿拉弗拉海域,而阿拉弗拉海在澳大利亚海域北部,故李延春和王胜利所述的纬线是海图标明的最南纬线。而太1145海图是澳大利亚北岸达尔文港至格鲁特岛间的海域图,标明的最南纬线是南纬14°多,故原告及其证人孙兴东、周红卫和徐日东当庭陈述的海图类型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的船上所配海图不一致,而该书面证人证言是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其证明力大于庭审时的证人陈述。另外,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返还的船舶资料中没有太1145海图,这与李延春、王胜利的证言相互印证,而原告关于收藏和撕毁海图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3条头船在扣押时没有太1145海图,即原告没有为被扣的6条渔船配备太1145海图,船长能否看懂该海图上的红色澳印分界线,与本案无关。

2.被扣6条渔船船长在扣押前是否知道专属经济区含义。

原告称,6位船长均不知道专属经济区的含义,致使渔船漂入澳大利亚海域,船长对此出具了证言。

被告称,徐日东在渔船被扣前告知各船船长不能过澳印分界线,各船船长均称没有过线。因此各船长实际上知道澳印分界线。

本院认为,根据徐日东的当庭证言,各船长即使不知道专属经济区的含义,也都知道澳印分界线的存在。

3.被告对船员是否进行了培训。

原告认为,被告对船员未进行任何培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教育船员了解最基本的行业管理规定。

被告认为,被告已根据合同对船员进行了外事纪律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对于培训内容,合同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原告内部调整的报告和证据15关于原告船队启航赴印度尼西亚海域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报告,原告在2000年曾因个别船长违纪而使渔船私自闯入菲律宾海域,故在本次派船前原告也对船员普遍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外事纪律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以及严格遵守所在国和国际方面相关渔业法规的教育。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均陈述被告事先没有对其进行培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派出船员前对船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但证据表明,上船前原告已对船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教育受雇船员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行业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该培训内容应视为与被告按约定对船员应培训的内容相符合。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船员保释保证协议约定开庭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如船员不出庭,保释金将被法庭没收。另从中远(澳洲)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账单看,原告付费在2002年4月以后。因此,原告在2004年3月22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6条渔船在2001年10月23日被澳大利亚海军扣押,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并提出索赔,但又马上收回索赔。原告虽于2002年6月24日以本案事由起诉被告,但又撤诉,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中断时效。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1年10月23日起,最晚到船被释放之日即2002年2月27日起,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时间均不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01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在起诉后又撤诉,原告通过起诉材料送达被告而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要求,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诉状时间2002年7月5日起重新起算。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6条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被扣押与被告培训船员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在无其他任何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因受雇船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核对船位导致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被扣押,属于船员违法违纪。因为被告对所提供的船员未培训,属被告提供劳务有瑕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认为,对于6条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是原告及其海上总调度长徐日东的责任。理由:(1)渔船是因缺少燃油和躲避印度尼西亚军舰搜捕而经请示原告后到靠近澳大利亚海域的位置站锚;(2)原告及徐日东在知道船舶邻近澳印分界线,并且在海上遇到大风时,没有及时核对也没有督促船长核对船位。即使徐日东无权指挥船舶航行,也绝对有权利和有义务警告和制止船舶进入澳大利亚海域;(3)渔船上未配备标明澳印分界线的海图,致使船长无法核对。对于渔船被扣押,达尔文法庭的理由是因徐日东和6位船长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为所占有的外轮配备渔网和其他渔具,违反了《澳大利亚渔业管理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是不允许外国渔船进入澳大利亚海域。而原、被告及被告所派船员均不了解《澳大利亚渔业管理法》,因船员是在印度尼西亚捕鱼,澳大利亚法律不属于被告培训船员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员雇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于2001年8月5日向原告派出船员,原告接受并予以培训后派出船员赴印度尼西亚海域从事捕鱼作业,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派出了适格的船员。

原告所属6条渔船在预定海域作业期间,因船舶供燃油发生困难,该6条渔船在原告委派的总调度长徐日东的指令下停止作业,并在澳印分界线附近即南纬9°25'',东经136°25''的位置站锚等待原告供油船到来的行为并无不当。

虽然6条渔船没有配备太1145海图,但6位船长都知道渔船已接近澳印分界线,却于站锚期间关闭了定位仪,未随时测定船位。致使6条渔船先后漂过澳印分界线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6条渔船的船长对此均存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的过失,原告委派的总调度长徐日东亦有疏于监督的过失。但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并不意味违法,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6条渔船过界后,被澳大利亚以涉嫌违反澳大利亚法律即“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为所占有的外轮配备渔网和其他渔具”为由予以扣押,部分船员被滞留等待澳大利亚法庭裁决。澳大利亚的这一行为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沿海国为确保其依照该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对进入其专属经济区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原告为船舶和滞留人员的释放,向澳大利亚有关部门交纳了保释金,但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却放弃了在澳大利亚法庭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致使原告发生损失成为事实。原告没有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失。

对于渔船违反澳大利亚法律一节,因原告的渔船本应在印度尼西亚海域作业,船长应了解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法律和印度尼西亚相关法律,要求船长同时应了解澳大利亚的具体法律规定显然超出了该6位船长应注意的范围,也超出了被告在派出船员前对船员培训的内容范围。因此原告的6条渔船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被扣押,与6位船长是否经过被告培训无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船员雇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其所有的6条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被澳大利亚海军扣押而发生损失,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因为船长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及原告总调度长监督过失使渔船进入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二是因为原告在渔船被扣押后主动放弃在澳大利亚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权利。其中船长的过失,与被告是否培训船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船员雇用合同》第6条第3款为据,以被告没有培训船员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其放船保释金、遣返费、代理费、经营损失等人民币1092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40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25元,其他费用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正:邰 洪 义

审  判  员:陈 锐 梅

审  判  员:孙    光

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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