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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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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牌(中国)有限公司与C International Shipbuilding Company、JShipbuilding Co,Ltd船用油漆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文书

申请人:H牌(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InternationalShipbuildingCompany。

被申请人:JShipbuildingCo,Ltd。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H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InternationalShipbuildingCompany(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JShipbuildingCo,Ltd.(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00HK01M54I8901226号合同(以下简称1226号合同)和00HK01M54I8901227号合同(以下简称1227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6月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合同项下的船用油漆买卖合同争议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04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两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2004年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Z先生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Y先生和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W先生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庭通知。

2004年9月6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2日的《仲裁答辩状》。第二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状》中提出其“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以及“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申请仲裁作为主体不当”。

2004年9月9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请求陈述(1)》,针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发表了反驳意见。

就此,仲裁委员会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请其确认是否就申请人的主体问题和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并要求仲裁委员会就此做出主体资格决定”。

2004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答辩陈述请求),进一步申明了其关于主体问题的意见,并明确请求仲裁委员会就主体资格问题做出决定。

第一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就主体资格问题发表任何书面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后,于2004年11月1日做出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1XXX号主体资格决定,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的申请人为H牌(中国)有限公司;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04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并及时转交给其他当事人。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5年1月1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4年12月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5年1月11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虽经书面通知,但既未派人出庭,亦未申明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庭审结束前,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决定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提交所有补充证据,逾期,仲裁庭不再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则上以书面方式进行质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5年1月13日致函各当事人,重申了仲裁庭的上述决定,并向第二被申请人通报了本案庭审的情况。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代理词》及补充证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交换,并通知两被申请人,如对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有开庭质证的要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将被视为不要求开庭质证。两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开庭质证的要求。

2005年2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及《代理词》的书面意见。

有关本案的所有仲裁文件均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查证的证据,经合议,做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申请人(卖方)于2000年9月1日与两被申请人(买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有关船用油漆的买卖合同,即1226号合同和1227号合同(按照两份合同上最晚的签字日期,合同成立日应为2000年9月8日——仲裁庭注)。两合同的价格条款均为CIFShanghai,货款金额均为287,439.60美元。

由于货量需求的增加,两被申请人又于2001年10月29日与申请人对1226号合同和1227号合同的部分内容分别作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金额均为459,903.36美元。

此外,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2日与申请人再次对1227号合同项下的货量进行了增补,货款金额增加了195,308美元。

申请人依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的交付货物之义务。

被申请人在收取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且被申请人亦做出付款承诺井对上述欠款金额在2004年3月18日与申请人进行对账后进行了确认,但对剩余的192,199.80美元至今都未支付。

申请人遂依据1226号和1227号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拖欠贷款192,199.80美元;

(2)被申请人赔付相应之利息损失16,255.10美元(暂计至2004年4月30日);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

后申请人在2005年2月1日提交的《仲请变更申请书》中对其仲裁请求作了书面变更,具体变更如下:

(1)将第1项192,199.80美元货款损失的仲裁请求变更为169,812.60美元;

(2)将第2项16,255.10美元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暂计至2004年4月30日)变更为16,336.07美元(暂计至2004年4月30日)。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1)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

2000年9月8日签订的1226号和1227号合同是作为买方的第一被申请人与作为卖方的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来结算。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是国内买卖合同,性质不同。

(2)律师费的承担缺乏依据。

律师费一般是由委托人支付,谁委托,谁支付,不应转移该笔费用。律师费数额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自愿商定的协议价格,不应由他人支付。

申请人针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进一步陈述称:

(1)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之一签署了三方签订的1226号和1227号合同,从两份合同的落款处也证明了第二被申请人是以合同买方的身份签订合同。故因该两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方来承担,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的两份还款确认书也进一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并已承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贷款之义务和责任。

(2)依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败诉情形下补偿胜诉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而律师费用作为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当然包含在此部分费用中。

第二被申请人补充答辩称:

第一被申请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第二被申请人仅是使用货物的当事人,合同的首部写得很清楚。货款也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根据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进出口货物代理合同,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外支付货款。

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主体资格决定后提交答辩称: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欠付192,199.80美元货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17日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船舶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代理出口两艘散货船;第二被申请人建造船舶过程中需要进口的设备、材料等,亦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代理进口。该协议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8日代理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本案涉及的两份油漆买卖合同,以供相关船舶建造之需,两份合同的金额均为287,439.美元。第二被申请人以货物使用人——“船厂”(shipyard)的身份也在上述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

(2)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更改文件及《欠款确认书》,并非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文件,申请人无权据以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的两份关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更改通知书》及其各自所附货物订单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的关于1227号合同的增补订单,均系申请人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使用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付款的电函和《欠款确认书)》均系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使用人第二被申请人单方做出的承诺,而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第一被申请人未签署上述文件,也未参与相关业务,因而相关文件对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无权据以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属于由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未经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因而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答辩称:

(1)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572,607.80美元的货款。该金额与涉案合同即1226号和1227号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吻合,且申请人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如果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则应当就此进行证明,而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2)第二被申请人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其签署的合同更改文件对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更改文件均系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文件,而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相关文件对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虽然提出,两被申请人为涉案合同项下共同买方,因而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更改文件的行为能够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第二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共同买方,其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有关文件。

涉案合同的有关条款用“船厂”来指代第二被申请人,而未用“买方”指代,而且将“船厂”作为与“买方”并列的主体,说明“船厂”并不是共同买方,而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另一个主体,即“最终用户”。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项下的签约身份为“最终用户”而非“共同买方”。

申请人还提出,第二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位置位于第一被申请人下方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技术附件(即涉案合同所附货物订单),故第二被申请人属于共同买方,但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首先,在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身份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而不应依据落款处的签署位置及技术附件上的签字来推断其身份。事实上,要求委托人在对外合同上附签并签署技术附件,是外贸代理行业中一种普遍的做法。第二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合同及其技术附件的附签/签署,只是进一步表明了其最终用户的身份,而不能成为其他推测的依据。

其次,即使第二被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共同买方,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也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合同更改文件。

合同的更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即使是共同当事方之一,也无权代表其他共同当事方签署合同修改文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更改文件所确定的金额已超过涉案合同金额近一倍,签署时间与涉案合同相距1年至2年之久。即使第二被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共同买方,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单方签署的合同更改文件对第一被申请人也不应具有约束力。

最后,申请人的实际行为表明:其自身也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合同更改文件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文件的约束。

申请人未就合同更改文件与第一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更未向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过该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甚至在出现了相关纠纷的情况下,也未与第一被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商洽。可见,申请人自身也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合同更改文件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文件的约束。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付款的电函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欠款确认书》均明确约定,相关欠款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可见,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合同更改文件的当事人,该文件项下即使存在欠款,其承担主体也是唯一且确定的,而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补充陈述称:

(1)第一被申请人是涉案合同之买方而非代理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涉案合同清楚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为合同买方。

其次,《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系两被申请人之间所签协议,因双方都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是利害关系方,故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两被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及签订之时都从未告知申请人有关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二被申请人的外贸代理的事实,且我国外贸代理法律也规定,由作为外贸合同当事方的外贸代理承担外贸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然后由外贸代理依据代理协议与委托方厘清责任,故第一被申请人即使作为外贸代理,也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一付款责任。

再次,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在涉案合同中已显明第二被申请人为最终买方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

(2)第一被申请人不仅是涉案合同的当事方,而且也是涉案合同的增补合同的当事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①增补合同是在涉案两合同的基础上对货物数量的增加,有关条款都与涉案两合同一致,故从法律意义上说,该增补合同为涉案两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买方,仍应承担增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

②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合同的共同买方,则任何一方的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果,如一方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款项,则另一方也视为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反之亦然。故增补合同虽然只由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第一被申请人亦受增补合同约束,并承担支付贷款的责任。

(3)未有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①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证明的汇付金额与涉案合同的金额不相符,且汇付凭证未显示该款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先前有多笔交易,因此无法确定该款是否为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②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面声称其是外贸代理,另一方面又声称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买方的支付货款义务,自相矛盾。

第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反驳称:

(1)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是否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问题。

相关付款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金额基本吻合,该款项已经汇付给申请人并为申请人所接受,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如果申请人认为上述付款属于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款项,则应当就此进行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两合同项下的交货和付款统计表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付款凭证在时间和金额上具有对应性,也能证明相关付款属于涉案合同项下。

(2)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已付货款与涉案合同约定金额的差距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已付货款与涉案合同约定金额之间之所以存在两千余美元的差额,是因为申请人没有交付相应的货物。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是根据经验值所作的一个估计,实际数量与约定量有所差异亦属正常,因而该差额不是问题。

如果申请人认为差额是双方争议的问题,其应首先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才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约定数额的货款,并进而对上述差额主张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合同及其相关文件

2000年9月8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有关船用油漆买卖的1226号和1227号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承认。上述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贷款金额均为287,439.60美元。

2001年10月29日,因增加货量的需要,1226号和1227号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被变更,并相应签署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更改通知书》,变更后的合同金额均为459,903.36美元。申请人作为卖方签了字,落款处的买方栏下列有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并有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02年8月22日,第二被申请人以客户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1227号合同项下的货量增补合同,增补的货款金额为195,308美元。

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根据1226号和1227号合同第20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和仲裁庭的意见

1.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为1226号和1227号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第二被申请人以其不是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买方而是合同货物的使用者为由,主张其不是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当事人,并主张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也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最终用户,并且第一被申请人是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是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的。申请人则认为两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的共同买方。

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被列在1226号和1227号合同落款处的买方栏下,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无论第二被申请人实际上是最终用户还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人,都不影响其在1226号和1227号合同中的共同买方的身份,第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受本案合同的约束。

2.关于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合同更改通知书》是否约束第一被申请人的问题

两个《合同更改通知书》都是于2001年10月29日,即1226号和1227号合同签订一年多后签订的,卖方是申请人,落款处的买方栏下列有两被申请人,有申请人方代表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贷款金额均更改为459,903.36美元。

申请人认为两个《合同更改通知书》是由原合同的买卖双方签订的,对作为共同买方的两个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至于只有第二被申请人的签署而无第一被申请人的签署,是因为前者作为共同买方可以代表后者签署,因而该更改通知书也同样约束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更改通知书》增加的货款金额巨大,事前既未通知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后也未告知,在履约过程中也从未通知或与其联系,不论从合同规范或商业惯例来看,未经其签署的两份《合同更改通知书》都不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

仲裁庭支持第一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原合同以后,既未在显著增加合同货款金额的两份《合同更改通知书》上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代为签署,或者第一被申请人事前得知或事后得到关于做出此项更改的通知,即使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的行为也不能约束作为代理人的第一被申请人。据此,两份《合同更改通知书》只能约束签订者,即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而不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只应受原合同的约束。

3.关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的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是否约束第一被申请人的问题

2002年8月22日,以第二被申请人为客户,以申请人为卖方,双方签署了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增补合同增加了195,308美元的合同货款金额。

申请人以与第2点中所述同样的理由,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受该增补合同的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也以前述同样的理由,拒绝受其约束。

仲裁庭也以与前述第2点同样的理由,支持第一被申请人的意见。而且,这一增补合同上不仅无第一被申请人的签署,连第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也没有出现,显然是作为客户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据此,仲裁庭认为,此增补合同只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不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只受原合同的约束。

4.关于仲裁请求中的合同货款余额的问题

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拖欠货款169,812.60美元。申请人认为,其已按双方签订的1226号和1227号合同及两合同的《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两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款金额虽经被申请人承诺,并在200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时确认,但货款余额169,812.60美元还未清付,应由两被申请人支付。

第一被申请人称,其只负责支付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货款,《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增加的贷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1226号和1227号合同的货款,第一被申请人称其已分七笔全部汇付给申请人,合计为572,607.80美元,其已全部履行了两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支付的货款余额系《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增加贷款金额的欠付款,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申请人又称,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并未显示所付款项属于1226号和1227号合同项下,而且所付货款金额也与两合同不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免除支付货款余额的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新造船合同交货统计表》已表明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属于两合同项下,且申请人也已收到其汇付的合同款项,据此,第一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合同货款欠付余额的责任。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已付货款与1226号和1227号合同约定金额的差距问题,这是因为合同的约定货量与实际交货量存在一些差距,这种差距是正常的,申请人也承认这一点。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新造船合同交货统计表》下部所列收款明细中注明了申请人所收到的第一被申请人汇付的款项,其上部的表格反映出该已付款项属于1226号和1227号合同项下,且收到汇款的金额和时间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也基本吻合。第一被申请人的已付贷款和合同约定的货款之间虽然存在2271.4美元的差额,但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差额的解释是合理的,第一被申请人既已全部付清合同下的货款,自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欠付货款的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除对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外,对本案实体问题从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庭后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或要求,对其签订的《合同更改通知书》、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申请人提交的由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2002年7月19日还款承诺函,以及确认两合同欠付货款192,199.80美元的2004年3月18日欠款确认书等,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或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庭在本节第2点和第3点中的分析和认定,第一被申请人不应受两份《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的约束,第二被申请人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中增加的货款总额中欠付的货款余额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第二被申请人2004年3月18日的欠款确认书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所请求的金额,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余额169,812.60美元。

5.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偿付拖欠贷款的利息16,336.07美元(暂计至2004年4月30日)。

在1226号和1227号合同及两份《合同更改通知书》和1227号合同的增补合同中,都没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罚款或计收利息的规定。而1226号和1227号合同第9条“付款”选定托收方式,规定见单90天付款。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其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该表显示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每批货物发票日期后90天为起息日;(2)利率为年利率3%;(3)利息计算到2004年4月30日。第二被申请人未对该利息计算表提出任何答辩或意见。

仲裁庭认为,上述利息计算表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逾期付款的起息日是否符合合同关于付款日的要求、各欠付款项的依据、最后两项付款无相应合同、归于1227合同项下的倒数第三项付款的发票日期竟为2004年3月15日等,难以令仲裁庭完全信服。但是其中很多欠款逾期已超过两年,甚至有些已超过3年,若不给予适当补偿,也有失公平。鉴此,仲裁庭原则上支持申请人的利息请求,但其计算办法简化如下:

(1)以利息计算表上倒数第四项付款的起息日2003年2月17日为欠付货款仲裁请求169,812.60美元的起息日。

(2)按利息计算表上的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3)由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请求数额为计至2004年4月30日的一个确定的数额,且其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也只计至2004年4月30日,因此,仲裁庭决定利息计算到2004年4月30日止。

根据上述办法,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利息请求的数额应为6113.25美元[169,812.60X(1+73/365)X3%]。

仲裁庭认为,拖欠货款的利息6113.25美元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既无欠款,自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6.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余额,造成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并无过错,所以申请人的律师费应当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7.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和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仲裁费的20%,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货款169,812.60美元。

(2)第二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6113.25美元。

(3)第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4)本案仲裁费为7862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1572.4美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80%,即6289.6美元。上述费用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第二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6289.6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应就逾期未付的部分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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