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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案件。三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成年,最大的16周岁、最小的年仅13周岁。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差。被告人范刚等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更加违反了道德底线,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此案发人深省,家长和社会应更加重视保护未成年人,让他们得以健康成长。
 
范刚、李苑玮、罗春龙强迫劳动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刚,男,19894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经营手表加工场。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10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苑玮,女,198711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10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春龙,男,19851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10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于2014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健、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刚及其辩护人冯正东、被告人李苑玮及其辩护人任国华、被告人罗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X、苏X、周X等三名未成年被害人至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范刚、李苑玮以上锁禁止外出、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三被害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被告人罗春龙和同案人丁X(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殴打三被害人,致被害人钟X和周X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2013102015时许,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罗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苑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刚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苑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苑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买菜做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苑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春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被告人范刚和李苑玮看管三名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刚、李苑玮是夫妻关系,租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X、苏X、周X三名未成年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的劳动。期间,被告人范刚对被害人钟X、周X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苑玮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春龙于2013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刚看管三名被害人,同案人丁X(另案处理)于20138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刚看管和殴打被害人。201310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及同案人丁X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房门钥匙等,现已扣押在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和周X的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刚和李苑玮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2.被告人范刚的供述,供认他和李苑玮于20122月租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作手表加工场,他们和工人、学徒也都吃住在这里。该加工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他负责手表加工的整个经营,妻子李苑玮负责煮饭,罗春龙和丁X是计件工人,每月按组装手表的个数拿工资。钟X、苏X、周X都是中介介绍来的学徒,每人的中介费300元,由他支付给介绍人。钟X201345月来的,苏X和周X来的时间较短。每天的工作时间从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有时会加班1-2个小时,没活干的时候就休息。加工场的大门平时上锁,只有他和李苑玮有钥匙。钟X、周X和苏X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他的允许。加工场没有固定电话,钟X、周X和苏X没有对外打过电话。当他们做事不认真,他有打骂过他们。他做手表加工的年收入约为6万元,为了赚钱,他强迫钟X、周X和苏X为他干活。

3.被告人李苑玮的供述,供认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是她和范刚租来作手表加工场的。她和范刚住一间房,工人罗春龙、丁X、周X、苏X和钟X五个人住另一间房。罗春龙是20135月来的,丁X20138月来的,这两人于2012年就和她们认识了,二人都是拿计件工资,每组装一块手表得0.25元,按月结算,吃住由她和范刚负责。钟X约是20134月来的,苏X约是2013920来的,周X大约是20131010来的,都是中介介绍来做事的,中介费每人300元,由范刚支付。她和范刚没有发过工资给钟X等人,每个月只给钟X200元零用,苏X和周X因为刚来不久,没有发工资。加工场的大门是锁住的,钥匙只有她和范刚才有,罗春龙和丁X可以自由开锁进出,钟X、周X和苏X三人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她和范刚同意,否则不许外出,这三人在加工场干活期间一次也没有单独外出过。平时范刚有交代罗春龙和丁X,如果发现钟X他们跑出去,就要把他们带回来,罗春龙和丁X没有反对,所以罗春龙和丁X平时有时也管着钟X他们。20137月的一天,范刚让钟X下楼搬货,钟X自己偷着跑了,当时罗春龙刚好在外面见到钟X,就把钟X带了回来。罗春龙和丁X有手机,钟X、苏X和周X没有手机,加工场里也没有固定电话。范刚和丁X有动手打过钟X和周X,罗春龙没有殴打过钟X。当钟X他们干活出错时,她会批评。她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4个小时,忙的时候还要加班2小时。她平时主要负责买菜煮饭。她有劝过范刚不要这样做,不要关他们、打他们,但范刚不听,有时还会恐吓他们如果不好好做事,就自己看着办。

4.被告人罗春龙的供述,供认201345月他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打工,做手表装配,当时房间里有老板范刚、老板娘李苑玮,还有一名小青年钟X。不久之后的一天,由于他开门,钟X趁机跑掉了,老板范刚称钟X偷了东西,他帮着出去找,找到了后钟X不肯跟他回去,于是他通知范刚,由范刚来将钟X带了回去。20138月,老板范刚的朋友丁X也来这里打工。接着又来了一个叫苏X的小孩,个子很矮小。在被抓前10多天,又有一个叫周X的广西男孩来这里工作。加工场的门是加了锁头的,他们进出必须找范刚或李苑玮拿钥匙开门。他和丁X要出去时,范刚和李苑玮都会帮他们开门,但他没有见过钟X、苏X和周X出去过。加工场里没有电话,只有李苑玮和丁X有手机,但他没见过二人让那三名小孩打过电话。他在干活时,有时会看到老板范刚用手拍打那些小孩的头部和背部,那些孩子没有反抗。老板娘李苑玮有时会催促他们快点干活,还会抱怨教了几次都没学会之类的话。他和丁X都是每月按件结算工资。

5.同案人丁X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8月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当时这里有老板范刚、老板娘李苑玮、工人罗春龙和钟X。他工作了几天后来了个小男孩苏X,大约被抓的十多天前,又来了个男孩周X。老板和员工的食宿也都在XXXX房。XXXX房的大门平时是锁着的,出门必须经过老板或老板娘的同意,因为只有这两人才有钥匙开锁。他和老板是老乡,关系比较好,所以可以自由出入。在他打工期间,他只看到钟X外出一次,10多分钟就回来了,苏X和周X从未出去过。钟X、苏X和周X都没有手机,XXXX房里也没有固定电话。他在打工期间殴打过钟X两次,因为钟X偷他的香烟,他就用脚踢钟X;殴打过周X一次,因为双方发生口角。每天的上班时间有十几个小时。如果那三个小孩不干活,老板就会骂他们。

6.被害人钟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后,他因为没钱到广州市救助站求助时,被一名男子介绍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到了XXXX房是一对夫妻接待了他,男的叫范刚,女的叫李苑玮。他当时见情况不对,就想离开,谎称要去找哥哥拿钱买衣服。范刚一听就掐着他的脖子说在这里好好干,不然就弄死他。他很害怕,于是留下。范刚从不让他到外面去,也不让他打电话回家。XXXX房是两房一厅的结构,范刚和李苑玮住一个房间,他住另一个房间,大门锁着,外出必须经过范刚同意并开锁,但是范刚一直没有让他出去过。在他工作期间,只要做得不好或者不想干,范刚和李苑玮就会骂他,范刚还会打他,几乎每天都打。在他工作期间,还陆续有几个人来上班,其中丁X和罗春龙可以跟着范刚到外面去,苏X和周X和他一样不能外出。他和苏X、周X三人只要工作不好时,李苑玮就会吼他们,范刚和丁X就殴打他们,周X在这里工作的十多天里,也是几乎天天被打,范刚会对周X拳打脚踢,用手扭周X的脖子。罗春龙没有动手打过他们,只是帮助范刚看着他们。大约半年前,有一次他趁范刚不注意偷跑了出去,在广园西路王圣堂牌坊对面被罗春龙抓住了,后来范刚将他带回后用棍子打他,还用刀刺他的左手臂,留下了两道伤痕。20131020,他和苏X、周X三人一起用丁X放在床上的手机报警,房东带着警察来解救了他们。他在这里工作了几个月,一直没有领过工资。

经辨认,被害人钟X指认被告人范刚就是强迫他工作并殴打他的人,被告人李苑玮就是用语言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人,被告人罗春龙是用言语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的人。

7.被害人苏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8月一名男子将他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的老板范刚处做装表工,当时说好每月工资1 200元,但老板范刚从未发过工资给他。他听钟X说其在这里都工作几个月了,也没拿过工资。在工作期间,范刚将XXXX房的门锁住,不让他们出去。范刚没有打过他,但打过钟X和周X,因为钟X和周X干活比较慢,没有达到范刚的要求。后来钟X向范刚提出要走,不想做了,范刚就用拳头打了钟X一顿,钟X的鼻子都被打出血了。他看到老板范刚打人后很害怕,也不敢提出离开的想法。范刚、丁X都动手打过钟X和周X,都是用手打,没有使用凶器,李苑玮则说过如果他们干不好就不给他们吃饭。20131020,因钟X报警,民警将范刚夫妇、丁X和罗春龙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辨认,被害人苏X指认被告人范刚就是强迫其劳动的人,被告人李苑玮就是负责煮饭的人,被告人罗春龙就是在XXXX房看守他们不让他们离开的人。

8.被害人周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106他在广州市中华广场附近玩耍时被一名中年妇女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加工手表,当时这名女子称每天工作10小时,一个月有1 300元的收入。XXXX房是两房一厅,老板范刚和妻子李苑玮住一个房间,他和钟X、苏X以及丁X、罗春龙住另一间房。丁X和罗春龙是老板范刚的帮手,他和钟X、苏X是工人。他一来到这个加工场就立即开始工作,到107中午,可能由于他手表没做好,范刚和丁X就对他拳打脚踢,造成他身上多处受伤,身上疼得睡不好觉。那晚他告诉钟X和苏X不想干了,但钟、苏说不可能的,其二人也是这样天天被范刚和丁X打,忍气吞声的熬日子,而且范刚和丁X、罗春龙一直轮流看守着,XXXX房的大门也一直锁着,不许他们离开。这时他才知道自己被非法拘禁在这里劳动了。之后他一直在这里干活,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以上,每天睡56个小时,有时还得通宵工作,一直干到早上10点左右,然后下午56点又起床干活。在他工作期间,范刚天天用拳脚对他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丁X也经常打他,理由就是感觉他做得慢或做得不够称心。罗春龙则负责看守他们,并多次警告他如果不好好干或者想逃跑的话,就会告诉范刚和丁X来打他。李苑玮平时负责煮饭,她也多次恐吓他们三人好好干活,要不然有苦受。XXXX房的房门钥匙只有范刚和李苑玮有,罗春龙和丁X平时可以自由出入,但是他们三人都不能出去。他多次看到范刚和丁X抓住钟X的头发并用拳头打钟X的头部和身体。他没有见到苏X被打,可能是苏X做手表做得好。他和苏X、钟X在这里工作都没拿过工资。钟X说其逃跑过一次,但被追了回来并被打得很惨。20131020凌晨3时左右,他在工作时又被范刚用手叉着脖子进行殴打,致使脖子受伤。到早上7点,他们看到丁X的手机遗留在床上,而当时范刚和李苑玮还在睡觉,罗春龙和丁X外出打麻将不在家,于是他们三人将房门关上,小声商量决定用丁X的手机报警求救。当天下午就有一名男房东带警察到场,将全部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被害人周X指认被告人范刚就是对他拳打脚踢强迫他工作的人,被告人李苑玮就是负责煮饭并用语言恐吓他们的人,被告人罗春龙就是用语言强迫他工作并守着他不许离开的人。

9.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201110月,河南人范刚向他租了王圣堂XXXX房,用于做手表组装。而他本人住在同一栋楼的四楼。20131020,有警察过来找他,称有人报警XXXX房留了三名小孩,于是他把XXXX房的房门打开让警察进去调查。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1020对王圣堂大XXXX房进行搜查,从现场缴获钳子两把、镊子一把、小刀一把,从被告人范刚的身上缴获XXXX房的钥匙一串,上述物品现已扣押在案。

12.案发地点的照片,证明王圣堂XXXX房内部情况。

13.扣押在案的装表工具及钥匙的照片,证明其外观情况。

14.被害人钟X、周X的伤情照片,证明他们的受伤情况。

1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穗越公()()(2013)460461号],证明被害人周X颈部右侧有两处大小为1.0×0.2㎝、0.9×0.2㎝的新鲜表皮剥脱,并有两处大小为2.5×0.5㎝、3×0.5㎝已结痂的表皮剥脱,右前臂中段背侧有0.6×0.5㎝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钟X头枕部有0.8×0.5㎝红肿,左前臂背侧有两处大小为2×0.5㎝、0.8×0.2㎝的瘢痕,右手背侧有0.5×0.3㎝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四川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钟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695;湖南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苏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200075;广西XXXX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周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8826

1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钟X的家属称钟X20134月来广州找工作后一直没有音讯;被害人苏X的家属称苏X201310月开始一直未与家人。

18.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的户籍资料,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春龙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春龙否认犯罪,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范刚和李苑玮看管三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苑玮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罗春龙经被告人范刚授意看管三名被害人,防止他们外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罗春龙应以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论处,对其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苑玮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等家务活动,对手表加工的经营行为参与程度较少,对三名被害人主要实施了看管和语言责骂、恐吓行为,没有动手殴打过他们,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刚、李苑玮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刚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苑玮、罗春龙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刚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0日起至201610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苑玮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0日起至20148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春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0日起至20145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阳

人民陪审员:顾文娟、黄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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