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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书籍合作作者对于书籍享有著作权,覃迅云、高志刚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时,应在该书的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部分如实介绍刘杨健的作者身份及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作出的贡献。
 
刘爱芳等诉覃迅云等侵害著作权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桂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爱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群。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宁。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红。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迅云。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金裕。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覃迅云。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志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忠彩,社长。

一审被告:覃显玉。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以下简称刘爱芳等6人)因与上诉人覃迅云、罗金裕、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覃迅云等)及被上诉人高志刚、民族出版社、一审被告覃显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日受理后,于2014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芳等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王溪蔓与上诉人罗金裕、一审被告覃显玉及上诉人覃迅云等和一审被告覃显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志刚、民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刘杨健系刘爱芳的丈夫,系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之父亲,于20041017日病故。

文稿《瑶药传统应用》署名为古籍办、医药协会、医药研究所编,主编刘杨健、罗金裕,编者李钊东、覃显玉、莫永松、刘保群、刘杨健、罗金裕。20061213日,刘爱芳等6人为该文稿的著作权权属将罗金裕、广西民族医药研究所、广西民族医药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覃显玉、李钊东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瑶药传统应用》为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作者排名为主编刘杨健、罗金裕,编者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111月,高志刚到金秀县找到刘杨健,表示要以刘杨健的资料为基础编撰出版《中国瑶药学》,刘杨健即说:我和罗金裕等在我的这个文字资料基础上合作编著有《瑶药传统应用》,请用这个现成的著作进行改编,该著作现存在罗金裕处。后来,刘杨健就介绍高志刚到南宁找罗金裕商量。

同年127日,覃迅云、高志刚(甲方)与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1.鉴于瑶医瑶药的挖掘整理和研究提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双方应进行紧密的合作,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2002年内整理出版《中国瑶药学》。此书由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担任主编,由刘保群、覃显玉等人担任副主编(其他副主编由实际工作情况确定),由刘杨健担任主审,并由甲方出资出版。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稿酬(基础材料费)45000元,并于1个月内(200217日前)将钱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或支付现金;2.由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包括所有药材的文字资料,并尽可能提供药材彩色照片,如无彩色照片,彩色描图、脉线图亦可),其内容必须详实、可靠,提供药材图片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每幅图价格原则上定于3050元;3.双方共同拥有在国内外以汉文(或英文)以图书(各种版式、开本、装帧,列入丛书或又集)及多媒体形式(在互联网公布)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4.对作品进行修改、删除、增加图表及前言时,重大改动应征得双方的书面认可,双方若有分歧,协商解决;5.协议在实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市著作权协议书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协议书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实,由双方另行商定;7.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8.双方签订的与本协议书有关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高志刚代表甲方,罗金裕代表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书签订后,罗金裕、覃显玉将《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交给覃迅云,作为出版《中国瑶药学》的基础资料。200214日覃迅云以黑龙江省大庆德坤瑶特色医院的名义通过农业银行将45000元稿费电汇给罗金裕。同年310日,罗金裕写信给刘杨健,告诉刘杨健签订协议的情况,并将协议书以及高志刚200l126日制作的《中医瑶药学》编审人员排名次序稿(主编: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副主编:覃显玉、刘保群;编委:莫永松、李钊东……;主审:刘杨健)的复印件随信寄给刘杨健。罗金裕还在信中称:该书项目是刘杨健领回的,刘杨健是主要负责人,由其与刘杨健共同完成基础工作后放到他那里,后由其与覃显玉完成对全书的中外文名、病症索引、统编、修改补充、审定稿及找彩照等,其他人只协助抄些书稿,资料费不应考虑这些原来署名者,所得45000元稿费应由刘杨健和罗金裕、覃显玉三人平分。48日,刘杨健在致罗金裕的信中说:“这个基础资料(指《瑶药传统应用》)是我们四人的合作作品。”、“你和显玉完成了你们承担的部分任务,他(指刘保群)和我完成了我们承担的部分任务。”、“45000元资料费……我和你各分一半,由你支付显玉……我支付保群……”。429日,刘杨健又回信给罗金裕称:“你提出要把覃显玉的名次排在刘保群前面的问题,在电话上已表示同意并已转告给高博士了,说明这是我们商量后决定的。我同意我们最后意见统一了的收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付给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四人合著的《瑶药传统应用》稿件稿费4.5万元一分为二,即罗金裕、覃显玉二人2.25万元,刘杨健、刘保群二人2.25万元的决定,并同意先付给我和刘保群二人2万元,余下的作机动使用,待出书之后再行分配”。51日,刘杨健再次给罗金裕写信称:“关于《瑶药传统应用》资料稿费分配及副主编名次排列事宜答复如下:资料费分配按原商定,双方先分给2万元,余下5000元待出书后再分。副主编名次按高博士意见及原稿名次排列,即副主编覃显玉、刘保群……”。罗金裕收到刘杨健信后,先后2次支付刘杨健稿费共计22500元。

覃迅云收到《瑶药传统应用》手稿后,即组织人员以《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为基础材料,编写了《中国瑶药学》一书,并于20021126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50周年庆典上举行首发式,刘杨健于当日得到该书。《中国瑶药学》一书载明由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广西民族医药协会、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合作编写;主编: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副主编:覃显玉、刘保群、李玉兰;编写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白武俭、刘保群、李玉兰、吴婉莹、罗金裕、高志刚、覃迅云、覃迅忠、覃迅毅、覃春梅、覃显玉、覃艳梅;协编(以姓氏笔画为序):王向辉、白露凌、刘荣、刘桂敏、徐玉兰、莫永松、贾广茹、董书慧;主审:刘杨健。该书在“作者简介”中有覃迅云、罗金裕及高志刚三人的简介。在“前言”中称“书中所收集的处方均为作者历年采访瑶族医师和瑶族民间医生及少数杂居的其他民族医但积极应用瑶族医生传授的方医的民间医生的验方”,“本书荣幸地聘请到著名老瑶医、瑶医副主任医师刘杨健进行指导和审定”。在“后记”中记载“《中国瑶医学》刚刚付梓出版,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又怀着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立即成立了《中国瑶药学》编写办公室……”。“前言”及“后记”中均未提及《瑶药传统应用》及刘杨健、刘保群。该书的印数为1200册,定价为188元,目前只出版了一次,版号为ISBN7-105-05289-9

20031910日,刘杨健写信给高志刚及覃迅云,信中对《中国瑶药学》一书的署名提出异议,并称该书的封面、署名顺序、“前言”及“后记”均是不真实的,称其是在罗金裕的欺骗下同意原署名方式,罗金裕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月21日,刘杨健写信给覃迅云,信函中亦对《中国瑶药学》一书中其只作为“主审”的署名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2005年,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曾起诉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德坤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药研究所、广西民族医药协会、民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起诉的涉案作品即本案的《中国瑶药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414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的起诉。期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出中版鉴字(2005)(007)号“关于《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与《中国瑶药学》异同性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中国瑶药学》与《瑶药传统应用》(手稿)的编排体例主体上下不相同,但《中国瑶药学》各论中每篇和《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中每篇的结果相似;2.《中国瑶药学》与《瑶药传统应用》(手稿)文字表达相同、相似的字数共约226138字。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同时,在该案中,并对200248日刘杨健给罗金裕的信件、200319日、21日刘杨健给覃迅云、高志刚及《我与覃迅云的关系》等信函进行了司法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刘杨健所写。刘爱芳等6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500元。

200611月,刘爱芳等6人起诉罗金裕、高志刚、覃迅云、覃显玉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图书出版协议书》实际上为合作创作作品和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合同,合作创作《中国瑶药学》一书的甲乙双方约定由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担任主编,由刘杨健担任主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爱芳等6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刘爱芳等人的诉讼请求。刘爱芳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8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图书出版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许可合同,并非图书出版合同;高志刚与罗金裕在签订该协议时虽然没有得到刘杨健的书面授权,但结合刘杨健自书材料《我与覃迅云的关系》,罗金裕2002310日给刘杨健的信、刘杨健2002429日、51日给罗金裕的信、罗金裕关于签订该协议过程的陈述及刘杨健实际收取22500元稿费等事实,足以认定刘杨健对罗金裕与高志刚签订协议的过程是明知的,事后对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判决驳回了刘爱芳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爱芳等6人为了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用3215元,复印费用762元,并购买《中国瑶药学》12册合计2233.44元。

一审庭审时,刘爱芳等6人放弃对覃显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的基础资料之一即为刘杨健参与创作的《瑶药传统应用》手稿,在(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案件[二审案号为(2007)桂民三终字第6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图书出版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创作作品《瑶药传统应用》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刘杨健并收取了《中国瑶药学》稿费22500元,刘保群为《瑶药传统应用》的合作作者,刘保群在《中国瑶药学》一书作为副主编,刘杨健、刘保群是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的作者。

覃迅云等没有侵害刘杨健和刘保群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其他应当由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权利。二审案号为(2007)桂民三终字第63号案[一审案号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案件已经确认《图书出版协议书》为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合同,是有效协议,刘杨健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同意整理出版《中国瑶药学》一书,即表明其同意将作品发表,而且该书亦已经实际发行;同时,该协议中约定刘杨健担任主审、刘保群作为副主编署名,而在实际出版的《中国瑶药学》中刘杨健也已作为主审署名,刘保群作为副主编署名,覃迅云等没有侵害刘杨健和刘保群的发表权和署名权;刘爱芳等6人并无证据表明覃迅云等侵害了其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行权、复制权;且刘杨健就《中国瑶药学》已经取得22500元稿费,刘爱芳等6人提出的获得报酬权亦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刘爱芳等6人提出的覃迅云等侵害了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中国瑶药学》宣传图片的选用权、申报科研成果获奖权,因刘爱芳等6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瑶药传统应用》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形成过程中作为基础材料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刘杨健等人对《瑶药传统应用》及《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但在《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前言”与“后记”对于该过程并未有客观完整的反映。因此,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再版时,应适当及客观的加入前述内容的叙述。

《中国瑶药学》作为刘杨健、罗金裕、覃迅云等人的合作作品,其内容及文字表述须经各合作作者的共同协商,各方在《图书出版协议书》中也约定对作品进行修改、删除、增加图表及前言时,重大改动须征得双方的书面许可。因此,对于刘爱芳等6人要求在再版时按照《瑶药传统应用》更改《中国瑶药学》的相关内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刘爱芳等6人没有证据证明覃迅云等的行为给刘杨健与刘保群的名誉造成损害,对刘爱芳等6人提出要求覃迅云等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前言”与“后记”没有对刘杨健及《瑶药传统应用》对该书的形成过程所起的重要作用作出客观全面的表述,一审酌情确定由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补偿刘爱芳等62万元。关于刘爱芳等6人要求覃迅云等人赔偿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金额中有40571.6元是其起诉的(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的费用,其中有鉴定费用15000元,该鉴定报告书是针对《瑶药传统应用》与《中国瑶药学》的异同性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刘爱芳等6人亦将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鉴定费用可以在本案进行处理,对刘杨健与覃迅云等人的往来信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4500元应当作为刘爱芳等6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其他21071.6元(包括律师费、复印费等),属于刘爱芳等6人在(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的支出,刘爱芳等6人现以另案支出的费用作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刘爱芳等6人支出律师费13000元,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业性和复杂程度、涉诉标的金额、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支持金额为11000元。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用3215元,复印费用762元及购买《中国瑶药学》的费用2233.44,合计6210.44元,亦予以支持。关于覃迅云等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刘爱芳等6人放弃了对覃显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作为《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坤研究院在《中国瑶药学》一书上仅是与广西民族医药协会、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作为合作编写方,刘爱芳等6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侵权,刘爱芳等6人对德坤研究院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民族出版社是《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出版发行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中国瑶药学》一书。刘爱芳等6人对于民族出版社的经济损失等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刘爱芳等6人多次提起诉讼而中断。2005年刘爱芳等6人曾就《中国瑶药学》起诉覃迅云等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414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刘爱芳等6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之后,刘爱芳等6人于200611月就《中国瑶药学》一书再次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821日就该案终审判决。从该时起至2010514日刘爱芳等6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期间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对于覃迅云等人提出的刘爱芳等6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杨健和刘保群为《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二、民族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中国瑶药学》一书;三、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再版时,在该书的“前言”、“后记”部分适当客观的加入刘杨健及《瑶药传统应用》对该书的形成过程所起的重要作用的内容;四、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向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补偿20000元;五、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向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36710.44元;六、驳回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负担。

刘爱芳等6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3人及德坤研究院、民族出版社侵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享有的著作权是错误的,覃迅云等没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覃迅云等出版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的发表权、署名权。一审法院认定“刘杨健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同意整理出版《中国瑶药学》一书,即表明其同意将作品发表”这一事实错误,刘杨健在《图书出版协议书》中没有同意整理出版《中国瑶药学》的表述,但《民族出版社出版合同》约定了《中国瑶药学》的作者为覃迅云等主编,《中国瑶药学》封面署名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三位主编,作者简介也仅有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三人的介绍,“前言”、“后记”均没有提及《瑶药传统应用》的基础资料作用及刘杨健、刘保群的作者身份及对《中国瑶药学》所起的作用,剥夺了刘杨健、刘保群的发表权和署名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关键性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关于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应由覃迅云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了对该作品修改、删除、增加图表及前言时,重大改动应征得双方书面认可,但覃迅云等人对《瑶药传统应用》的重大改动均没有经过刘杨健、刘保群的同意,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在复制权、发行权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覃迅云等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加重了刘爱芳等6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瑶药学》的出版者应当就作品的发行已取得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的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刘爱芳等6人没有提交证据为由不支持其主张,加重了其举证责任。4.覃迅云等人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的获得报酬权。一审判决认定“刘杨健收取了《中国瑶药学》稿费22500元”这一事实错误,该费用是《瑶药传统应用》基础资料的许可使用费,而不是出版发行《中国瑶药学》支付的报酬,《中国瑶药学》出版后至今没有向刘杨健、刘保群支付报酬和获奖奖金。5.一审法院对刘杨健、刘保群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刘杨健、刘保群享有在《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前言”、“后记”中如实介绍作品形成情况的权利及禁止收编不能真实反映《中国瑶药学》形成情况的序一、序二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认定。二、覃迅云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刘爱芳等6人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覃迅云等在全国性报纸和全国性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刘爱芳等6人在一审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覃迅云等人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时,应当取得其书面同意,并对涉案作品的署名、前言、后记等内容作出相应的更正”,但一审判决误解为是对“《中国瑶药学》与《瑶药传统应用》不同之处的更正”,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刘爱芳等6人有权要求《中国瑶药学》再版时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正。四、覃迅云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刘杨健极大的精神创伤,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五、民族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仅对权利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中国瑶药学》一书,并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覃迅云等对《中国瑶药学》一书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刘建杨、刘保群享有的其他权利(即:第一,应当由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前言”、“后记”中如实介绍涉案作品形成情况的权利;第二,应当由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禁止将不能真实反映《中国瑶药学》一书形成情况的序一、序二收编入涉案作品的权利;第三,应当由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在《中国瑶药学》一书中对宣传图片的选用权;第四,应当由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以《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出版为主要成果与该书的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申报科研成果获奖权;第五,应当由合作作者刘杨健、刘保群享有的禁止其他合作作者在其他场合对涉案《中国瑶药学》一书作非法虚假宣传的权利)停止侵害,不得再出版发行、复制、销售涉案《中国瑶药学》一书(200212ISBN7-105-05289-9)。”)3.判令覃迅云等在全国性报纸和全国性网络上就其对刘杨健的侵权行为公开表示歉意、消除影响;判令在全国性报纸和全国性网络上公开更正涉案《中国瑶药学》一书署名及“前言”、“后记”中不真实、不公正的内容及其他应当更正的内容,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人民法院核准)。4.判令覃迅云等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时,应当取得刘爱芳等6人的书面同意,并对涉案作品的署名、“前言”、“后记”等内容作出相应的更正(详见关于《中国瑶药学》再版时更正情况的具体说明)。5.判令覃迅云等赔偿刘爱芳等人经济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害35000元,共计135000元。6.判令覃迅云等承担因出版《中国瑶药学》一书而引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0000元人民币。7.判令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德坤研究院、民族出版社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撤销(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9.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覃迅云等共同承担。

覃迅云、罗金裕、德坤研究院上诉称:一、覃迅云等从未否认刘杨健、刘保群是《中国瑶药学》的作者,一审判决确认刘杨健、刘保群是《中国瑶药学》的作者没有异议。《图书出版协议书》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刘杨健主审地位是合法有效的,且如果刘杨健对担任主审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但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了在《中国瑶药学》中的主审地位。二、覃迅云等没有侵害刘杨健、刘保群的著作权,亦没有违反协议,一审判决补偿给刘爱芳等6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其赔偿刘爱芳等6人各项开支合计36710元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诉讼标的不足20万元,按照(2010)4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费应是8000元,但一审判决按照(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律师费为11000元是不合适的。2.覃迅云等三上诉人从未否认《瑶药传统应用》(手稿)是《中国瑶药学》基础资料的事实,也不同意作这项鉴定,该鉴定没有意义,一审判决《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与《中国瑶药学》异同性的鉴定报告的鉴定费15000元由其负担没有法律依据。3.刘杨健的笔迹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是另案单方面申请的鉴定与其无关,让其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由覃迅云等补偿刘爱芳等62万元及开支367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爱芳等6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刘爱芳等6人承担。

对刘爱芳等6人的上诉,覃迅云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审理及结果没有异议,刘爱芳等6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覃迅云等上诉意见,刘爱芳等6人答辩称:确认刘杨健、刘保群为《中国瑶药学》的合法作者,是保护其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既然对方不否认,法院作此认定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由于覃迅云等的侵权行为给刘杨健造成的影响恶劣,刘爱芳等6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覃显玉同意覃迅云等答辩意见,对覃迅云等上诉意见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高志刚、民族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时,刘爱芳等6人对一审判决书提出四点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3行“本案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采用了《瑶药传统应用》草稿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草稿是第几稿,应明确是《瑶药传统应用》第二稿。2.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8行用“出版”一词不妥,应是合作创作和《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著作权许可使用。3.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10行“本案涉案作品即在该《图书出版协议书》的基础上由被告民族出版社出版的”表述错误,出版的基础不是《图书出版协议书》,而应是《民族出版社出版合同》。4.25页第18行“该协议书签订后,罗金裕、覃显玉将《瑶药传统应用》手稿交给覃迅云,作为出版《中国瑶药学》的基础资料”错误地认定了《中国瑶药学》的编写过程,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还遗漏了《中国瑶药学》合作编写过程、出版过程及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所做的贡献等事实。

对刘爱芳等6人的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及覃迅云等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刘爱芳等6人的第一点异议,因刘爱芳等6人和罗金裕均当庭确认拿给覃迅云的稿件是《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一审表述为“草稿”不能准确反映《中国瑶药学》采用了《瑶药传统应用》的哪个稿件,本院纠正为“本案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采用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部分内容”。关于刘爱芳等6人的第二个异议,《图书出版协议》为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覃迅云、高志刚从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处获得基础材料的目的就是为了出版《中国瑶药学》,《图书出版协议》第一段就明确了“《中国瑶药学》的出版是关系到瑶医药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务必要加大力气抓好”,第一条写明“鉴于瑶医瑶药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提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双方应进行紧密的合作,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2002年内整理出版《中国瑶药学》”,该条还明确了合同各方在《中国瑶药学》中的身份及出版出资人,一审判决表述为“出版”符合《图书出版协议》的约定,刘爱芳等6人的这一异议不成立。关于刘爱芳等6人的第三点异议,《中国瑶药学》确实是在签订《图书出版协议》的基础上取得《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者的授权后交由民族出版社出版的,一审判决的表述没有错误,刘爱芳等6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刘爱芳等6人的第四点异议和一审判决遗漏的事实,因涉及到《中国瑶药学》的编写过程,本院将在二审事实查明部分综合阐述。

覃迅云等和覃显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除以上纠正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爱芳等6人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庭前交换笔录、开庭笔录,证明覃迅云等在该案中不认可刘杨健的自诉材料,不认可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享有著作权,导致刘爱芳等6人被迫申请鉴定和不断地调查和诉讼,因此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应当由对方承担。还证明广西民族医药协会不是《中国瑶药学》的著作权人,证明图书出版协议第四条中提出的作品是指瑶药传统应用的合编稿等三个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费用。覃迅云提交证据2份,第1份为金秀县卫生局文件[金卫字(86)1]《关于成立县卫生局少数民族医药古籍整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说明金秀县卫生局确定了民族医药古籍整理领导小组的成员名单,刘杨健任副组长,证明收集处方是政府领导、出资的全体劳动,并不是刘杨健的个人工作;第2份为金秀县少数民族医药古籍调查小组《少数民族医药古籍调查工作总结》,证明刘杨健手中的处方不是其个人整理的劳动成果,而是民族医药古籍领导小组整体收集整理的劳动成果,刘杨健只是把该小组整理的资料作为个人拥有的资料与罗金裕合作。罗金裕提交6份证据包括《中国少数民族大辞典·瑶族卷》、《广西金秀县瑶族民间验方选编》、《广西瑶家验方选》、《中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全书》、《广西瑶族民间方药选编》、《广西中医药研究所五十年》,证明这些材料是《中国瑶药学》的基础材料之一,罗金裕、覃显玉是《中国瑶药学》的合法著作权人,一审要求其赔偿刘杨健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法庭质证,覃迅云等对刘爱芳等6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言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有异议,认为发言也不一定能够代表覃迅云和罗金裕的本意。第2组证据在一审没有出现过,如果刘爱芳等6人提出这些要求应当另行起诉。

对覃迅云提交的2份证据,刘爱芳等6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在本案一审时已出现和存在的证据,且这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它混淆了领导小组与刘杨健等人享有著作权的《瑶药传统应用》的关系,不是成立了领导小组后才创作《瑶药传统应用》。罗金裕对覃迅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罗金裕提交的证据,刘爱芳等6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罗金裕提交的材料和所做的贡献已经体现在《瑶药传统应用》这本书里,也有生效判决确认了他们作为合法著作权人的身份和地位。覃迅云、德坤研究所同意罗金裕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意见,并认为罗金裕本人在编写《中国瑶药学》的基础材料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因此要求罗金裕等人赔偿刘杨健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德坤研究院、覃显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覃显玉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爱芳等6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于(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及开庭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覃迅云等与刘爱芳等6人就《中国瑶药学》一书的著作权发生过争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刘爱芳等6人在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有原件证实,证明了刘爱芳等6人为参加本案二审支出的律师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覃迅云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卫生局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证据仅说明要成立县卫生局少数民族医药古籍整理领导小组,并没有说明要整理的古籍为何种古籍,覃迅云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及《瑶药传统应用》存在关联性,刘爱芳等6人亦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

罗金裕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其对《瑶药传统应用》和《中国瑶药学》的出版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刘爱芳等6人认为覃迅云等侵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著作权而产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对罗金裕为《瑶药传统应用》和《中国瑶药学》的作者身份均没有异议,罗金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亦于20142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对《中国瑶药学》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异同进行调查。罗金裕、覃显玉和刘宁到庭接受调查,他们均认同《中国瑶药学》的各论绝大部分内容来自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中国瑶药学》各论中的各种药物是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中直接录入的。

根据本案一、二审经质证过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覃迅云任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院长,高志刚任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副院长。为出版《中国瑶医学》一书,覃迅云、高志刚专门到金秀县组织刘杨健等瑶医专家在县政府会议室召开座谈会。会后在留下刘杨健等人补充部分药名的瑶文翻译工作时,刘杨健建议再出版一本《中国瑶药学》,与《中国瑶医学》配成套,并说有比较完整的基础资料。离开会场后高志刚在金秀县卫生局长白露凌的陪同下到刘杨健家了解了一些初步情况。200111月,高志刚根据覃迅云的指示再次在白露凌的陪同下来到刘杨健的家中,在仔细翻阅了《瑶药传统应用》第一稿和第二稿后,高志刚通过电话向覃迅云详细讲述了书稿的具体情况,覃迅云在电话里决定买下书稿并出版此书。高志刚与覃迅云通完电话后就向刘杨健表达了覃迅云有拿钱出版《中国瑶药学》的意愿,刘杨健告知高志刚,他和罗金裕在《瑶药传统应用》的第一、二稿的基础上还合作编著有《瑶药传统应用》(即《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除《瑶药传统应用》第一、二稿中的文字材料外,还增加有化学成分和药理分析,建议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来进行改编,并说《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现存于罗金裕处。高志刚粗拟了一个作者及其他人员安排,开始把刘杨健安排在主编位置,后来又对刘杨健说:“不对,你的名字应排在主编之前,比主编的地位要高一些。”刘杨健认为高志刚对他很尊重,就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刘杨健建议高志刚去南宁找罗金裕,并把罗金裕的地址、电话号码写给高志刚,介绍了罗金裕的大概情况及二人之间几十年的友谊并说出版一事由罗金裕和高志刚商定即可。第二天高志刚到南宁后,马上与罗金裕、覃显玉进行了接触并看到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在罗金裕家中,高志刚、罗金裕、覃显玉就如何出版《中国瑶药学》及使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稿费进行了讨论,高志刚把草拟好的分工名单交给罗金裕,罗金裕也向高志刚询问过刘杨健的地位问题,高志刚告诉罗金裕,刘老是放在主审位子,相当于第一主编的位子,甚至还要高些,曾征求过刘杨健的意见,刘杨健当主审没有问题。期间罗金裕多次打电话给刘杨健商量书稿稿费,高志刚也多次就作者排名及稿费事宜用手机向覃迅云做汇报,最终协商确定了《中国瑶药学》作者排名及使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稿酬。高志刚将双方协商的内容整理、打印出来,形成《图书出版协议书》。2011127日,高志刚代表甲方覃迅云、高志刚两人,罗金裕代表乙方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三人在《图书出版协议书》上签字,罗金裕把协议书的内容电话通报给刘杨健,刘杨健没有提出异议,随后罗金裕把《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共两册10本交给了高志刚。200214日覃迅云以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图书出版协议书》中约定的45000元稿费电汇给罗金裕。

2002310,罗金裕写信给刘杨健商量稿费分配事宜,随信附寄《图书出版协议书》以及高志刚2001126日制作的《中国瑶药学》编审人员排名次序稿(主编: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副主编:覃显玉、刘保群;编委:莫永松、李钊东……;主审:刘杨健)的复印件随信寄给刘杨健。2002429日,刘杨健回信给罗金裕称:“你提出要把覃显玉的名次排在刘保群前面的问题在电话上已表示同意并已转告给高博士了,说明这是我们商量后决定的。我同意我们最后意见统一了的收黑龙江省德坤瑶医药研究院付给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四人合著的《瑶药传统应用》稿件稿费4.5万元人民币一分为二,即罗金裕、覃显玉二人2.25万元,刘杨健、刘保群二人2.25万元的决定,并同意先付给我和刘保群二人2万元,余下的作机动使用。待出书之后再行分配”。200251日,刘杨健再次给罗金裕写信称:“关于《瑶药传统应用》资料稿费分配及副主编名次排列事宜答复如下:资料费分配按原商定,双方先分给2万元,余下5000元待出书后再分。副主编名次按高博士意见及原稿名次排列,即副主编覃显玉、刘保群……”。罗金裕收到刘杨健信后先后2次支付刘杨健稿费共计22500元。

覃迅云、高志刚拿到《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后,即组织人员(协编人员)对《中国瑶药学》的现代药理内容进行录入和录入校对,之后又对录入内容进行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相对应的现代药理内容选择性使用。关于《中国瑶药学》编写过程中的药物形态图问题,覃迅云向罗金裕提出全要彩照图,由于时间有限,罗金裕建议购买已出版药书中的彩图,经覃迅云同意后,罗金裕、覃显玉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到南宁市各图书馆查找到大部分彩图,并打出拉丁学名、写出出处后寄给了覃迅云和高志刚,但由于《中国瑶药学》一书要限时排印、出版,所以没有附印罗金裕、覃显玉查找的药物形态图。20029月,覃迅云、高玉刚通知罗金裕、覃显玉到北京对《中国瑶药学》一书进行校对,罗金裕、覃显玉到北京后未见到刘杨健、刘保群,即询问覃迅云刘杨健何时到达,覃迅云告知其已电话问过刘杨健,但刘杨健说其爱人身体不好,没人照顾来不了。罗金裕、覃显玉到北京后,和高志刚三人用一个半月的时间一起对排版后的《中国瑶药学》书稿进行了四、五稿的校对。与此同时,覃迅云开始与民族出版社进行有关出版事宜的接触,20021010日,高志刚为甲方代表北京德坤瑶医医院与民族出版社签订《民族出版社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民族出版社于20021120日前出版作品《中国瑶药学》,双方协商民族出版社不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甲方北京德坤瑶医医院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民族出版社出版补贴71000元。乙方民族出版社向甲方赠送样书950册。

20021126《中国瑶药学》首发式在金秀瑶族自治县50周年庆典上举行。201319日,刘杨健去函给覃迅云、高志刚,写道:“……看了《中国瑶药学》后,我非常气愤。……书出来之后,才发现我的署名顺序是在协编者之后,感到上当受骗……”。2013110日,刘杨健在给覃迅云、高志刚信函中写道:“看了《中国瑶药学》之后,我很气愤,而且在金秀造成极坏的影响,卫生系统的一些老同志、瑶医工作者知情人都认为:该书从封面、前言、后记及瑶药史中,不仅是对我的知识侵权,而且多处张冠李戴、歪曲事实……。”

二审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瑶药传统应用》就是本案《中国瑶药学》的基础材料《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根据覃迅云、高志刚与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的约定,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提供给覃迅云、高志刚的基础材料为《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而不是在(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中刘爱芳等6人送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用以鉴定的《瑶药传统应用》第二稿。刘爱芳等6人和罗金裕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一审在判决书中有时表述为《瑶药传统应用》,有时表述为《瑶药传统应用》手稿,由于《瑶药传统应用》存在几个稿件,这样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瑶药学》由序一、序二、前言、总论、各论、中文索引、拉丁文索引、病症方例索引、主要参考书目、后记共10个部分共1241页组成,其中各论部分从该书的37页开始一直到1138页,占该书的绝大部分内容。各论共包括了968种药,该968种药物全来自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每种药物的别名、来源、形态分布、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内容上均沿用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相关内容,但部分种类的药物增加了别名或化学成分、药理及相关参考文献。例如《中国瑶药学》第37页记录的如山虎,这一种类药物项下包括【别名】【来源】【形态特征】【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化学成分】【药理】,最后注有参考文献,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有关如山虎的项下记载有别名、来源、形态分布、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没有记载化学成分、药理,也没有标注参考文献。《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中如山虎只有一个别名为入地金牛;而《中国瑶药学》记载的如山虎的别名除入地金牛外还增加了金牛公、两边针、上山虎、花椒刺等四个别名。其它药物如黑九牛、小钻、九层风、元双、石卡兰等等项下化学成分、药理均有增加补充。各论分为老班药、常用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其它药五章,各论中的每种药物按照名称(瑶语译名)、瑶文、别名、来源、形态特征、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附注、化学成分、药理等项目依次编写,并附参考文献。其中老班药为瑶族传统应用、效用奇传久扬的药物,在老班药一章按照“五虎”、“九牛”、“十八钻”“七十二风”排列。《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先按照“五虎”、“九牛”、“十八钻”“七十二风”排列,其后按照瑶文的笔画从二划排列到二十二划。

二审再查明,为参加二审诉讼,刘爱芳等6人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二审庭审时,刘爱芳等6人放弃了对覃显玉的上诉请求。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覃迅云等及高志刚、民族出版社没有侵犯刘杨健、刘保群对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爱芳等6人要求判令覃迅云等及高志刚、民族出版社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等开支5万元等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爱芳等6人请求判令再出版《中国瑶药学》时应取得其同意,并对署名、“前言”、“后记”等内容作出相应更正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覃迅云等及高志刚、民族出版社是否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对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首先要确定刘杨健、刘保群对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为《中国瑶药学》的作者?

本院认为刘杨健、刘保群为《中国瑶药学》的作者,依法对《中国瑶药学》享有著作权。首先,(2007)桂民三终字第63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涉案《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的性质为合法有效的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该协议中乙方刘杨健、罗金裕约定在以4.5万元稿费许可甲方覃迅云、高志刚使用基础材料《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合作创作《中国瑶药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共同拥有在国内外以汉文(或英文)以图书(各种版式、开本、装帧、列入丛书或文集)及多媒体形式(在互联网上公布)出版发行上诉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刘杨健、刘保群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放弃对《中国瑶药学》所享有的著作权。其次,尽管刘杨健、刘保群没有到北京参加《中国瑶药学》的校对工作,但是《中国瑶药学》一书的绝大部分内容来自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因为各论部分中包括的968种药物全部来自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每种药物的别名、来源、形态分布、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内容上均以《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且各论部分从该书的37页开始一直到1138页,占据了《中国瑶药学》的绝大部分篇幅,也正是因为《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基础性的主导地位,覃迅云等在上诉时对一审认定刘杨健、刘保群为《中国瑶药学》作者没有提出异议。最后,《中国瑶药学》的成书过程是一个对瑶药传统不断挖掘、继承和发展的过程。《中国瑶药学》的基础材料《瑶药传统选编》合编稿是由刘杨健申领课题后并邀请罗金裕参加,双方经多年走乡串寨、实地考证,收集、整理传统民间瑶药药方后合作完成,但由于经济问题一直无法出版。覃迅云等愿意出资4.5万元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出版,以《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为基础形成了《中国瑶药学》专著,这是广西瑶药从分散到系统、由民间散方到瑶药专著形成的一个动态的历史传承过程,可以断定,没有刘杨健、罗金裕等人的《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就没有《中国瑶药学》的出版,所以,即使刘杨健没有参加《中国瑶药学》在北京的校对过程,也不能否认刘杨健为《中国瑶药学》作出的基础性贡献。因此,刘杨健、刘保群是《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应当对《中国瑶药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一系列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集合,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覃迅云等侵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本院认为,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与覃迅云、高志刚经几次沟通、协商并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书》,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已同意把《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一书交给覃迅云、高志刚作为《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基础资料,该行为实际上已经授权覃迅云、高志刚以《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为基础材料进行创作出版,创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发表,因此,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许可给覃迅云、高志刚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许可发表,否则覃迅云、高志刚向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支付稿费的行为将毫无意义;且《图书出版协议书》第一条亦约定由甲方覃迅云、高志刚出资出版,因此,覃迅云等出版《中国瑶药学》并没有侵害刘杨健、刘保群的发表权,刘爱芳等6人主张覃迅云等出版《中国瑶药学》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的发表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者歪曲自己的作品。从本案事实看,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已许可覃迅云等利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为基础材料进行创作,就意味着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刘保群允许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进行改编、整理,覃迅云等就获得了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表达进行改动的权利,只要这种改动没有构成歪曲、篡改即可。刘爱芳等6人诉请《中国瑶药学》一书篡改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许多药物和原方药物,删除了各种药物所配的图片,本院认为,《中国瑶药学》一书的确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970种药物的基础上选择了968种药物,并在968种药物的别名、来源、形态分布、生态分布、采集加工、性味功能、传统应用、用法用量、方例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药物的别名、化学成分、药理等内容,并增加了总论部分,《中国瑶药学》的各论部分还存在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不同的一些笔误,《中国瑶药学》也没有采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中的药物手绘图片,但这些改动、笔误及增减不足以影响《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品的完整性,不属于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歪曲篡改。刘爱芳等6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署名权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按照《图书出版协议书》的约定,刘保群为副主编,《中国瑶药学》也列刘保群为副主编,刘保群的著名权没有被侵害,刘爱芳等6人主张刘保群署名权被侵害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但本院认为覃迅云等在《中国瑶药学》的作者简介、“前言”、“后记”的表达方式侵害了刘杨健的署名权。尽管《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刘杨健担任主审,该约定并不影响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一书享有的著作权。但是,由于《中国瑶药学》一书的作者简介中并没有介绍刘杨健,且《中国瑶药学》在“前言”中还这样表述“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许多瑶族同志的热情支持和帮助。本书荣幸地聘请到著名老瑶医、瑶医副主任医师刘杨健进行指导和审定,给予学术指导,严把学术关……”,在《中国瑶药学》“后记”中记载“《中国瑶医学》刚刚付梓出版,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又怀着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立即成立了《中国瑶药学》编写办公室……”,均没有对刘杨健的作者身份、贡献及《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基础作用作任何评价。《中国瑶药学》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部分这样的表达方式没有反映出刘杨健的作者身份和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贡献,反而会导致读者误认为刘杨健仅是为《中国瑶药学》提供指导的业内专家,并不是《中国瑶药学》的作者,该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的表达方式也与涉案《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的刘杨健享有的对《中国瑶药学》专有使用权相背离,侵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一审认定覃迅云等没有侵害刘杨健、刘保群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定性准确,但认定刘杨健的署名权没有受到侵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爱芳等6人上诉认为覃迅云等侵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等,刘爱芳等6人主张覃迅云等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两项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属于作者或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著作权的人所有。本案覃迅云、高志刚通过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使用许可,覃迅云亦依据《图书出版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资料费45000元给《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作者刘杨健等四人,覃迅云已取得了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合法使用的权利;且《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中国瑶药学》由甲方(覃迅云、高志刚)出资出版,因此覃迅云等出资出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没有侵害刘杨健、刘保群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且在《图书出版协议书》中刘杨健与覃迅云等没有约定双方共同创作、发表《中国瑶药学》的稿酬,在《中国瑶药学》出版后覃迅云等也没有向刘杨健、刘保群承诺要就《中国瑶药学》的出版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向刘杨健、刘保群进行分配,刘爱芳等6人亦不能提供覃迅云等因为《中国瑶药学》的出版而获利的证据,因此刘爱芳等6人主张覃迅云等侵害刘杨健、刘保群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刘杨健其他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刘爱芳等6人对其上诉提出的其他侵权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爱芳等6人要求判令覃迅云等及高志刚、民族出版社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等开支5万元等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刘杨健在《中国瑶药学》一书中被侵害署名权的侵权主体问题,刘爱芳等6人上诉主张覃迅云、高志刚、罗金裕、德坤研究院、民族出版社为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覃迅云、高志刚与刘杨健、罗金裕、覃显玉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书》,已确认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一书与其他协议签订者享有共同的专有使用权,覃迅云、高志刚也知道刘杨健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出的贡献。而覃迅云为《中国瑶药学》的出版出资人、组织者和决策者,高志刚则代表覃迅云就《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许可使用和合作创作《中国瑶药学》事宜和刘杨健、罗金裕进行协商并参与了《中国瑶药学》的编辑创作,两人在明知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贡献并在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书》后,仍故意在《中国瑶药学》的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部分作误导读者的表述,损害了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两人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罗金裕为《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合作作者之一,其在《图书出版协议书》上签字有共同创作《中国瑶药学》的意思表示,也在覃迅云的要求下为《中国瑶药学》录入的药物寻找彩照图,并在覃迅云、高志刚的组织下和覃显玉一起到北京对《中国瑶药学》进行多次校对,为《中国瑶药学》的出版付出了辛苦劳动。但《中国瑶药学》一书是在覃迅云、高志刚的组织下编写的,罗金裕不能决定该书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部分的表达方式,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刘爱芳等6人主张罗金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德坤研究院的侵权责任问题,德坤研究院不是《图书出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覃迅云没有主张《中国瑶药学》是在德坤研究院的组织下进行出版的,德坤研究院亦没有参加《中国瑶药学》的创作,故德坤研究院不是《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因德坤研究院没有实施侵害刘杨健署名权的行为,刘爱芳等6人主张德坤研究院为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民族出版社的责任问题,由于覃迅云、高志刚出版《中国瑶药学》一书侵害了刘杨健的署名权,因而民族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民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销售《中国瑶药学》的法律责任。一审没有严格审查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责任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实施,在不区分各主体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罗金裕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其次,因覃迅云、高志刚在《中国瑶药学》一书中侵害了刘杨健为《中国瑶药学》作者的署名权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刘爱芳等6人为了本案诉讼耗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覃迅云、高志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广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覃迅云、高志刚赔偿刘爱芳等6人经济损失2万元。关于刘爱芳等6人要求覃迅云、高志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刘爱芳等6人没有证据证明覃迅云、高志刚给刘杨健、刘保群的名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刘爱芳等6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爱芳等6人主张的合理费用5万元的问题,首先,关于15000元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刘爱芳等6人用于鉴定的检材为《瑶药传统应用》第二稿,并非是刘杨健、罗金裕等四人共同创作的《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瑶药传统应用》第二稿不是本案《中国瑶医学》的基础性材料,该笔鉴定费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该鉴定是为了确定覃迅云、高志刚是否侵害了刘杨健、刘保群的著作权,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酌情调整为由覃迅云、高志刚负担该鉴定费的70%;刘爱芳等6人负担该鉴定费的30%。关于对刘杨健与覃迅云的往来书信的鉴定费4500元的问题,因刘杨健的该批书信已被认定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刘爱芳等6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在(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的支出部分,一审认为该费用属于另案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11000元及差旅费3215元、复印费762元及购买《中国瑶药学》的费用2233.44元,一审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认定以上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由于刘爱芳等6人为参加二审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综合以上费用,刘爱芳等6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1816.4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爱芳等6人请求判令再出版《中国瑶药学》时应取得其同意,并对署名、“前言”、“后记”等内容作出相应更正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的规定,《中国瑶药学》的著作权属于刘杨健、罗金裕、覃迅云、高志刚等合作作者所有,任何一方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作者行使著作权,因此,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不需得到刘爱芳等6人的同意。但是,由于覃迅云、高志刚侵害了刘杨健为《中国瑶药学》一书作者的署名权,在《中国瑶药学》再版时,应当在《中国瑶药学》的作者简介、“前言”及“后记”部分如实介绍刘杨健的作者身份及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作出的贡献。

综上,刘爱芳等6人和罗金裕的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覃迅云、高志刚没有侵害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定性错误,判决罗金裕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著作权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覃迅云、高志刚赔偿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覃迅云、高志刚向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816.44元;

五、覃迅云、高志刚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时,应在该书的作者简介、“前言”和“后记”部分如实介绍刘杨健的作者身份及刘杨健对《中国瑶药学》作出的贡献。

六、驳回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宁、刘宝红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刘爱芳等6人已预交),由覃迅云、高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刘爱芳等6人负担2000元;由覃迅云、高志刚负担2000元。刘爱芳等6人多交的2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刘爱芳等6人;覃迅云多交的2000元,由本院退回给覃迅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张捷、李成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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