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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的卷烟而非法运输出口,金额达上千万的,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多人共同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组织、指挥运输,对整个犯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及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归案后否认犯罪,属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
 
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1)厦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利,男,19747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4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群,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剑毅,男,19801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宇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5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邦取,男,19702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126日被刑事拘留,20111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清莲,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415日以厦检刑诉(201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5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927日以厦检刑追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1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发现上列三被告人有遗漏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410日以厦检刑诉追(2013)6号起诉书再次追加起诉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422日、7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陈利群、杨少勇、被告人张剑毅及其辩护人刘军锋、被告人陈邦取及其辩护人邱清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6月,被告人王文利与被告人张剑毅事先商议,租赁被告人张剑毅的闽D13471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王文利通过被告人张剑毅介绍,雇佣被告人陈邦取为司机,专司从福建省漳州、龙海等地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厦门,之后被告人王文利将其伪报成普通货物出口,以牟取非法利润。

2010106凌晨,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将一集装箱(提单号XMPC190692,集装箱号为CMAU5705750)的假烟通过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麦哲伦号轮船装船运输出口。同年117日,该批货物运抵法国勒阿弗尔港。201116日,法国勒阿弗尔海关对CMAU5705750集装箱开箱检查时发现,该批货物中藏匿有9860000支“REGAL"品牌卷烟。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法国海关移送的样品进行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价值计算,确认该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4190500元。

2010125,被告人王文利指使被告人陈邦取驾驶闽D13471集装箱货柜车(拖车号为闽D13471、挂车号为闽D3237、集装箱货柜号为MSKU1872615)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南海三路宇程国际货代公司停车场时,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获,当场查扣“WINSTON”牌卷烟5395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卷烟53950条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价值计算,确认价值为人民币4262050元。

2010123,被告人王文利以上述手段指使被告人陈邦取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拖车号为闽D13471、集装箱货柜号为MSKU1722298)至厦门嵩屿集装箱海关码头,并欲以普通货物的品名报关出口。同月6日在厦门海关查验时,发现该集装箱内货物中藏匿有“KENT”牌卷烟17850条,“L&M”牌卷烟490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卷烟22750条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价值计算,确认价值为179725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手机等物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电子排载确认单、报关单及附随单证等书证;证人丁某、谢某某、陈栋良、郑某英、邱某某、纪某某、罗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材料及强制措施、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249800元,其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文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文利拒不认罪,被告人张剑毅先供后翻,认罪态度不好,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邦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文利辩解,其只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是在不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受客户“老朱”之托而为。直到201011月出口至希腊的一单货被查获后才知道所代理出口的是假烟。此前出口至法国的假烟,其事先并不知情,由于本案被查获的后二单已办理出口手续,其就不再阻拦假烟出口。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文利接受“老朱”委托时就明知所运输的是假烟。其是在陈邦取告知运输中发现的异常情形后,才意识到可能是违法的物品;至货代公司告知希腊的货物被查扣后,才意识到可能是假烟。其在主观明知上仅是一种概括性故意。2.出口法国被查获的涉案卷烟虽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但鉴定书并未载明具体过程,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应进一步核实。3.被告人王文利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其不是涉案假烟的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文利是涉案假烟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次,王文利并不具备生产、销售假烟的条件和能力。其三,王文利的行为仅限于假烟运输,并未涉及具体销售。其四,王文利归案后一直供述其是受“老朱”委托而为,货主另有其人。虽然“老朱”未归案,但证人郑晓某证实此前与其联系代理订舱的是自称“李先生”的人,并非王文利。其五,法国有关调查机构通过对扣押在案的货柜对比,发现涉案假烟在厦门、广东两地均有物流渠道。王文利显然不是货主。(2)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是否销售为标准来区分既未遂,涉案假烟是在运输、仓储环节即被查获,尚未进入销售环节,且在无法查明销售金额,而以货值金额认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属于犯罪未遂。(3)假烟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4)王文利本次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王文利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剑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解其只是提供运输车辆及介绍司机给王文利,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剑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剑毅在主观上明知是假烟而运输。(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剑毅有实施帮助运输假烟的行为。其一,王文利始终稳定供述其从来没有委托张剑毅运输假烟。其二,证人丁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其明确告诉过陈邦取所运输的是假烟。其三,陈邦取也始终稳定供述张剑毅从来没有告知是假烟,其是在参与运输后才生怀疑的。其四,张剑毅并非陈邦取的雇主,也没有从中获利,其仅获得比普通运费稍高的报酬。请求对张剑毅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陈邦取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邦取参与的仅是帮助运输行为,该行为并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而非次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本案假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陈邦取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6月,被告人王文利与被告人张剑毅事先商议,租赁被告人张剑毅的集装箱拖柜车及由被告人张剑毅帮助介绍司机专门负责运输假烟。被告人张剑毅通过丁某(另作处理)介绍,与被告人陈邦取商谈雇佣其运输假烟的相关事宜,被告人陈邦取表示同意参加。之后,被告人王文利与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商定由被告人张剑毅提供一部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闽D13471)专门用于运输假烟及由被告人王文利直接支付被告人陈邦取运输假烟酬金及租车费用等事宜,并提供给被告人陈邦取一张手机卡(号码15159245486)专门用于联系运输假烟。

每次运输假烟,被告人王文利通过其事先联系的货代公司将提取集装箱柜所需的排载单、订舱单传真给被告人张剑毅所经营的厦门宇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剑毅安排其公司人员到外轮代理公司打印设备交接单,交与被告人张剑毅,再转交给被告人陈帮取。被告人王文利还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陈邦取核对所要提取的集装箱箱号。随后,被告人陈邦取驾驶该部拖柜车前往堆场提取空集装箱,然后根据被告人王文利的指示运载集装箱前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等地装载假烟并运至厦门海关海沧监管码头,或位于本市海沧厦门宇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车场。被告人王文利同时联系货代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伪报成普通货物以船运方式运输出口。之后,由被告人王文利负责相关货运、报关费用的结算及支付。

201010月至同年12月,仅被查获的三起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已达1024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106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利通过上述手段将一集装箱(提单号XMPC190692,集装箱号为CMAU5705750)的假烟伪报成PVC花园管,通过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麦哲伦号轮船装船运输出口。同年117日,该批货物运抵法国勒阿弗尔港。因该批货物长期无人接收,勒阿弗尔海关于201116日进行开箱检查,发现货物中藏有9860000REGAL品牌卷烟。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计算,确认卷烟货值金额4190500元。上述卷烟于20117月由法国海关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订舱单、电子排载单、单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货单、集装箱出口预申报单、货物清单、发票、成交确认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手续及提取笔录,证实该批货物由上海华洋飞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0925日订舱,同年928日集装箱出场。同年929日由买方斯谱瑞公司委托欣华航公司以PVC花园管品名报关出口,收货方CHESQUIERS公司。同年104日开航,出发地厦门海沧海润码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王文利等涉嫌跨国制造销售假烟案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证实中方要求法国司法部门协助调取被该国海关等执法部门查扣的该批涉案假烟的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转递王文利等跨国制售假烟法方刑事协助材料的函》及法兰西共和国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预调查材料、物证清单、检验申请书、检验报告、没收、销毁命令、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经法国海关查实,所扣押的该货柜始发中国厦门港,目的地法国CALAIS(加莱)。发货人广州新长世工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商品为980箱地热管,收货人CHESQUIERS公司。该批货物于2010117日运抵法国勒阿弗尔港,到港后长期无人领取,CHESQUIERS公司称无此进口业务。201116日经开箱检查,发现箱内有9860000REGAL牌香烟。该批商品总价值及走私逃避的海关关税分别为2662200欧元、2505610欧元。除提取的一条假烟作样品外,其余均于2011726日由勒阿弗尔海关销毁。

3.法国海关移送的假烟样品及样品封签照片、物证清单、预备性调查笔录,证实上述假烟的样品8包香烟由法方带至北京并移送厦门市公安机关。

4.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检验原始记录,证实经对厦门市公安机关移送的样品REGAL牌香烟进行检验,结论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被查获的REGAL牌香烟49300条,单价85元,价值计4190500元。

6.通联记录,证实被告人陈邦取的手机号码15159245486与被告人王文利的二个手机号码138601202151317203779920101112日至2012124日间有通话及短信联系。

7.保证函、中国银行解款单、押金回执,证实王文利通过上海华洋飞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出口的提单号为COSU6033565260集装箱,货物出口至希腊,于201010月被希腊海关查获为假烟,由王文利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张剑毅打电话让其介绍一个可靠的、会开集装箱货柜拖头车的司机,把假烟从漳州运到厦门,一趟可以赚一两千元。如遇到检查就说运的是服装,只要不说是假烟就没事,更不能把背后的老板说出来。如果被抓去坐牢,老板会给经济赔偿的。其把这些话都告诉陈邦取了,他考虑后就同意了。后其带他去与张剑毅具体商谈。从201056月开始,陈邦取就在张剑毅那里上班。陈邦取曾对其讲过都是从漳州一带运假烟,由于张剑毅经常不及时给工钱,他后来就和老板直接谈,以后工钱就由老板直接给。

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丁某对一组照片辩认,辩认出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

9.证人郑晓某(上海华洋飞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6月开始为王文利代理货物出口。从20107月至12月,王文利共委托其公司代理订舱28单的货物出口。201010月之前,由其负责办理,之后由郑某英办理。

10.证人郑某英(上海华洋飞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理助理)证言,证实从20107月至11月,王文利共委托其公司办理了28单的货物订舱,物流公司主要是厦门华易公司和东方远航公司,拖车公司都是厦门宇程公司。其中有5柜货物出口后在国外被检查发现是假烟,其中于201010月被希腊海关查获的一单假烟,经公司与王文利联系后,王文利与货代公司商定,同意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给船东,并以现金交付。王文利此后想继续合作假烟被其婉拒,并说用这样的方法运假烟出口在广州很多,之前其委托其公司订舱出口的,就有不少是假烟。被法方查获的这批货物由厦门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船东是法国达飞公司,2010104日出港,目的港是法国LEHAVRE港。拖车公司是王文利指定的厦门宇程公司,电子排载单上标有“TOR王的货”。王文利称出口的商品是PVC管。相关的运输单据是其提供的。

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某英对一组照片辩认,辩认出王文利即其所称的王先生。

11.证人邱某某(上海华洋飞鱼厦门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7月至11月,按照郑晓某或郑连英的指令去找船东订舱,王文利之前会把订舱需要的资料用电子邮件发给其,其定完舱后,再把排载单传真给拖车公司的“小谢”,由他们去拖柜装货。王文利的业务有几十单,201010月那单被希腊海关查扣是假烟后,公司就再不接他的单子。

12.证人谢某某(厦门宇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证言,证实20106月左右,公司老板张剑毅交代其,有个王先生的货物要运输,货代公司会把排载单传真给其,其再去外轮代理公司把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打出来交给他去安排车辆运货。设备交接单打印出来后,其装在信封里放在公司里,由张剑毅自己取走。这样的作法与以往不同。其收到的“华洋飞鱼”货代公司的传真排载单传真件上注明"TOR,王的货”等字样。闽D13471这辆车是张剑毅自己管理的。

13.证人陈某某(欣华航报关行)的证言,证实其受王文利委托于201078月代理报关18单。使用的公司名称主要有“斯谱瑞”、“威福”等,货代是上海华洋飞鱼货运代理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文利事先把报关需要的委托书、发票、装箱清单、合同以及外汇核销单(大多是盖好公章的空白手续)通过货代公司的业务员用电子邮件发给其,其收到后套印出来就送到海关报关了。报关后,其把排载单的第8联放在公司在东渡联检大楼的办公点,由王文利安排人来取。报关费用由王文利叫人送现金给公司的财务。该批出口货物是其报关的,商品名称是PVC花园管,目的港是法国。包括这起的报关单18单是其打印出来的。

14.被告人王文利在侦查阶段供述,漳浦人“老朱”在201056月,对其说他有批建材货物要出口,因为不懂英文,让其帮办订舱、安排拖车及报关等手续。其即联系货代公司订舱,并找厦门宇程公司的被告人张剑毅商谈租赁拖车事宜。后张剑毅找上了陈邦取并商谈,陈邦取同意到宇程公司上班,负责驾车拉货。开始工资待遇都是他们二人谈,运输了两三柜后到201078月,陈邦取多次向其抱怨被张剑毅拖欠工资,并提出要加工资。之后,其与陈邦取、张剑毅商定,拖车由其包下,每月车租60008000元、油钱及陈邦取的工资4000元左右,均由其付,陈邦取每跑一趟,在装载假烟现场的人再给他200元补贴。其根据老朱提供的收货人详细资料、货物品名、数量、目的地等资料,用电子邮件发给货代公司订舱,货代订舱后会直接把排载单传真给宇程公司,宇程公司去打出设备交接单,由张剑毅交给陈邦取去提柜,然后去装货。同时货代公司的人会告知其提单的号码。为保证无差错,其会和陈邦取通过手机短信核对提单号码。陈邦取的手机卡号由其提供。陈邦取根据其通知到漳州或龙海装假烟,然后开到厦门,直接把货柜车开进码头,或先放到宇程公司的停车场。货物进码头后其再把相关的核销单等单据送给报关行。然后,船东出具正式的提单给货代公司,在其付清运费、单汇费、报关费后,货代公司给其提单。在法国被查的货也其按照上述方式办理出口手续的。从20106月至12月,其先后联系过三家货代公司,总共运输了五六十柜货物出口。20101122日左右其接上海华洋飞鱼厦门分公司通报,所代理的一柜货物在希腊被海关查扣,发现是假烟,为此其付了15万元保证金。之后,华洋飞鱼公司就不再接货。“老朱”说是普通的建材,但其怀疑是假烟,因为他如果真的不懂外语可以问货代公司或报关行。陈邦取在运输了两三次后也说,他装货的时间都是深夜或凌晨,地点很偏僻,还得在路边久等,且货物都是用纸箱包装好的。

15.被告人张剑毅供述,2010年初,王文利找其说,要租其公司的车运输假烟出口,刚开始其没有同意,后来他又来谈了两三次,说其只要提供车辆和司机即可,但司机要比较可靠,如果在运输途中被执法部门查获,要让司机说运输的是服装之类。万一司机被抓了,他会给予经济赔偿的。其考虑后就答应了。其找到朋友丁某,把王文利答应的这些运输假烟的条件和待遇告诉了他,让他帮助找一个司机。丁某就找到了他的老乡陈邦取说这事,陈邦取也答应了。其就让陈邦取等通知,同时也将二人联系的情况告诉了王文利。过了约一个月,因还未安排运假烟,陈邦取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可以上班,其就先付了他1000元作生活费。20106月左右开始运假烟,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其将王文利提供的一张专门用于联系运输假烟的手机电话卡给陈邦取,并给他王文利的联系电话。其与王文利讲好每趟运费3500元,扣除其中的打单费、租车费及陈邦取的工钱,剩下的是其的好处费。到20108月,因陈邦取抱怨说运假烟风险很大,又不按时付工钱,其就带陈邦取和王文利见面并商定,以后陈邦取的工钱由王文利直接付。从20106月至12月,总共运输了50柜左右的假烟。每次运输时,王文利事先会和货代公司联系好,由货代公司把订舱单、排载单传真给其公司的调度员谢某某,谢再去外代公司打设备交接单,然后交与其,由其交给陈邦取去载空集装箱。其告诉陈邦取交接单是放在车上,车钥匙放在公司,他自己去拿就好了。陈邦取提完柜之后是如何去装假烟的其就不管了。编号为XMPC190692的电子排载确认单是其交给陈邦取提柜的,是王文利的货,也是王文利让陈邦取去漳州运的。

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剑毅对一组照片辩认,辩认出丁某。

16.被告人陈邦取供述,2010年春节前,其老乡丁某对其说,有一个运输假烟的工作,是短途的,每趟1500元,除去开支每趟可以赚1000元左右,如果出了事情,老板会出面处理;如果被抓,一次性赔6万元;如果被判刑,每个月会给1万元,其答应了。因其等待了一段时间没有消息,就打电话问张剑毅何时上班,他让再等,货来了再通知,并先给其1000元。到201056月,张剑毅打电话叫其去上班并转交王文利提供的一张号码为15159245486的手机卡号,专门用于联系运输假烟。开始几次都是张剑毅通知其去开车运货的,钱由他支付。因为他经常不按时付钱,且风险大,其就通过张剑毅牵线与王文利面谈,王文利说以后工资由他直接付,并说运假烟的事没大的关系,如果有人检查就说是运服装等,不承认是假烟就没事。王文利最后答应由他直接给其每个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及其他费用,并且每趟在装假烟现场再给其200元补贴。王文利是在张剑毅第一次给其设备交接单时告诉其具体的联系人后才得知。每次都是王文利通知其去运假烟的,为防止差错,王文利事先会把提单号用短信发给其,其提完柜后,再把货柜号发给他。其按他指定的时间把车开到指定的地点,然后有人和其联系装货的事。装货是在路边,时间是在半夜,对方开货车,把假烟从他们的车上卸下来,装在其车上,然后其把车开回厦门。王文利事先会通知其进码头的时间。如果进不了,其会先把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再等指令。同年78月,其有两三次在装货时闻到香烟味。其共为王文利运了几十次假烟,见过三四次面。王文利平时隔一两次就会打电话叮嘱其要注意安全,如果遇到执法部门检查不能说是假烟,只能讲是工艺品之类,更不能把他和别人说出来,就算被抓进去,他会按之前所承诺在经济上给其补偿的。这起假烟也是其按这样的流程由其去运的。

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邦取对设备交接单进行辨认,确认提空柜时间为2010928日,装货后进码头的时间为次日。单上“陈林”是其签名。经对一组照片辩认,陈邦取辩认出丁某、张剑毅及王老板即王文利。

二、2010125日,被告人陈邦取驾驶闽D13471集装箱货柜车(挂车号为闽D3237,集装箱货柜号为MSKU1872615,提单号码861198604)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至厦门市海沧区南海三路厦门宇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车场,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获,当场查扣WINSTON牌卷烟5395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该批卷烟货值金额4262050元。上述卷烟现扣押于厦门市烟草专卖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厦门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厦门市公安局于2010126日接受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本案并予立案侦查。

2.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局执法人员于2010125日在厦门市海沧区南海三路宇程国际货代公司停车场内查获一部货柜车,经与司机陈邦取共同清点,从该车集装箱内查获WINSTONLIGHTS香烟27200条、WINSTONUTRALIGHTS香烟26750条。

3、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报告及从车上查获的该柜箱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电子排载确认单,证实陈邦取所运输的集装箱柜由厦门华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乔治马士基公司承运,中转港JED、目的港AQABAALEXANDRIA),于20111122日从胜狮艺辉提箱。

4.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通知书》、《关于将现场查获香烟暂寄该局的函》及移送财物清单,证实该批假冒伪劣卷扣押于厦门市烟草专卖局。

5.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财物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从陈邦取处提取诺基亚6209型手机一台及手机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515924548618659269472)。

6.从陈邦取身上提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证实陈邦取驾驶该车于2010125608分从龙海市至海沧区入口。

7.手机短信记录,证实陈邦取的手机号1515924548620101241030分接王文利手机号13860120215关于提单号的短信通知。

8.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的53950WINSTON香烟中抽检鉴别检验,结论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

9.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伪劣WINSTONLIGHTS卷烟27200条,单价79元,计2148800元;伪劣WINSTONUTRALIGHTS卷烟2750条,单价79元,计2113250元。以上合计4262050元。

10.证人纪某某(厦门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二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011月底,其老婆郑连英把她所在的华洋飞鱼公司的一位客户王文利介绍给其做出口货代。其总共为王先生代理过4个集装箱货物的订舱,其中提单号码861198604是其委托上海定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厦门篙海报关行报关。

11.证人罗某(厦门华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该批货物是厦门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123日委托其公司向厦门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的,集装箱号MSKU1872615,由厦门宇程公司从堆场提取。事后,听王文利讲该箱被查扣。

12.被告人王文利供述,被查获的集装箱货柜货物是其发提单号给陈邦取去装货的,因为来不及当天开船,要换集装箱及船东,其通知陈邦取将货运至码头外面的宇程公司停车场停放。该批货物其通过华洋飞鱼公司郑连英介绍的东方远航的纪某某代理订舱。

13.被告人张剑毅供述,该集装箱货柜由其提供交接单给被告人陈邦取提取空箱。

14.被告人陈邦取供述,2010124日下午17点左右,其接到王文利电话后到海沧南海三路宇程公司停车场开拖车及提取柜单,当晚1930分其到胜狮艺辉提空柜后,开车前往漳州林美大道。约23点到达,将车停放在路边。5日凌晨2点多,王文利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龙海游泳池边,随后有人在路边开其车去装货,5点多还其车。其开车从龙海高速下到海沧。当晚10时许接王文利手机短信,让其将车停在宇程公司停车场内。车被烟草局查获,其被抓。经当场清点,从该车集装箱内共查获WINSTON53950条香烟。

三、2010123日,被告人陈邦取驾驶闽D13471拖车(提单号552832011、集装箱货柜号为MSKU1722298)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至厦门嵩屿集装箱海关码头停放。同年126日厦门海关经查验发现,该集装箱内藏有“KENT”牌卷烟17850条、“L&M”牌卷烟490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值确认,该批卷烟货值金额为1797250元。上述卷烟现扣押于厦门市烟草专卖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海关案件移送函、厦门海关驻海沧办事处关于厦门沃轮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出口侵权香烟一案的调查报告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厦门海关于2010126日查获该批假烟并于20104月移送厦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厦门海关涉案物品清单、货物查验记录单、厦门外理理货公司计算单、厦门沃轮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装箱清单、销售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集装箱进出场查询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厦门海关于2010126-8日在嵩屿集装箱码头对厦门沃轮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集装箱货柜进行检查,发现其中的650个凳子内藏有"KENT""L&M”品牌卷烟共22750条。该批货物货源地泉州,目的地希腊。

3.厦门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及厦门欣华报关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受厦门东方远航公司委托代理报关该批货物,发货单位是厦门沃轮进出口有限公司,货主是王先生。

4.上海华洋飞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说明书,证实该公司受王先生委托代为订舱及将排载单传真给拖车公司的谢先生。

5.厦门海关移送物品清单、《关于将现场查获香烟暂寄该局的函》及厦门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该批涉案香烟暂寄扣于厦门市烟草专卖局仓库。

6.短信记录,证实201011291225由王文利的手机13860120215发短信至陈邦取的手机15159245486,内容是“今天的提单号是552832011”;同年1221635由王文利的手机13710905510发短信至陈邦取的手机15159245486,内容是“提单号552832011”;当日1642又发,“你今天要早点上去!回来直接进码头!我晚上厦门电话会通,你再给我信息或电话!”

7.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KENT”牌卷烟17850条、“L&M”牌卷烟4900条抽检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

8.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KENT"牌卷烟17850条,单价79元,计1410150元;"L&M”品牌卷烟4900条,单价79元,计387100元。以上计1797250元。

9.证人纪某某(厦门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二部负责人)的证言及书面说明,证实该货柜是王文利委托其公司代理出口,由厦门沃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以折叠椅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篙海报关行申报出口报关。船期是2010129日。出口目的地希腊THESSALONIKI。拖车装柜由王文利安排,其将排载单传真给拖车公司的谢先生。

10.被告人王文利供述,被海关查获的这个集装箱货柜货物是其大概于201011月底让陈邦取到龙海去装的,箱柜是几天前就已经进海关码头准备运输出口。

11.被告人张剑毅供述,该集装箱货柜由其提供交接单交由被告人陈邦取提取。

12.被告人陈邦取供述,20101129日,王文利发短信告诉其有货来。同年122日又发短信,让其到龙海提货。其即到海沧修车厂开拖车及取提柜单,再到胜狮艺辉提空柜。同月3日凌晨2点多,其按王文利手机指示,将车开到龙海市一游泳池边上,象上次一样交接车,装货后,其开车从龙海高速下海沧,将车开至厦门嵩屿集装箱海关码头停放,然后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陈邦取于2010125日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文利案发后潜逃至境外,后返回厦门,于20114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剑毅于201151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扣了用于运输的作案工具车号为闽D13471的红岩牌拖头汽车1辆及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市公安局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及布控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厦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被告人张剑毅扣押手机两部及拖头车一辆,向被告人王文利扣押诺基亚手机四部及手提电脑一台,向被告人陈邦取扣押手机两部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3.证人陈栋良(厦门宏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闽D13471拖车头是其公司于2001年购买,约于2006年卖给张剑毅,没有过户,20094月挂靠在其公司,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张剑毅。

4.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5.被告人王文利供述,其知道被告人陈邦取被抓后就离开厦门外逃,201141日返回厦门,住进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告人张剑毅供述,其是闽D13471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厦门宏强物流有限公司。其于2011510日接烟草局电话到该局处理事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陈邦取供述,其于2010125日在海沧区南海三路对面宇程国际货代公司停车场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抓获。

针对公诉人、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文利的辩护人提出在法国被查获的卷烟需进一步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对由法国移送的REGAL牌香烟样品(0.8条)进行检验,出具报告证实该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单位是专业的卷烟检验机构,其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意见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至201010月出口希腊的那单假烟被查扣时才知道是假烟,事先不明知“老朱”所委托运输的货物系假烟及被告人张剑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提供租赁车辆及介绍司机被告人陈邦取给王文利,不知道是运输假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张剑毅的委托介绍被告人陈邦取运输假烟,并将被告人张剑毅所告知的运输假烟的报酬、途中被检查时如何应对及被抓获时的经济补偿条件等进行转达,与被告人陈邦取的供述及被告人张剑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剑毅还供述王文利找其说,要租其公司的车运输假烟出口,刚开始其没有同意,后来他又来谈了两三次,其才同意。(2)被告人陈邦取供述其于20106月开始运输假烟,在运输两三柜后,因其嫌运输假烟报酬低,风险大,即通过张剑毅向被告人王文利提出加工资的要求,后与被告人王文利面谈,最后商定由被告人王文利直接支付其工资。与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陈邦取供述及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地证实被告人王文利提供一张手机卡号让陈邦取专门用于联系运输,与缴获在案的手机卡号能相互印证。(4)三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陈邦取所驾驶的车辆专门用于运输假烟,调度员谢某某亦证实对王文利货物的调度与他人不同,不需由其调度而是由张剑毅直接安排车辆运输,其运输手段的隐蔽性可以佐证被告人王文利、被告人张剑毅主观上的明知。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明知是假烟而参与犯罪。二被告人的庭审翻供无理,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文利的辩护人提出王文利仅参与假烟运输环节,系从犯及被告人陈邦取的辩护人提出陈邦取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而非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利纠集、雇用同案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参与犯罪,负责指挥陈邦取驾驶车辆提取空箱并到外地装载假烟,将假烟运输到码头或停车场,联系假烟出口订舱、装船及伪报品名报关出口,负责相关运输、报关等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邦取受雇驾驶车辆提取空箱,到龙海等地装运假烟,其直接参与具体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受被告人张剑毅的纠集,作用相对较小。故被告人王文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邦取的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文利、陈邦取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系已生产成品的香烟,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生产卷烟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运输是生产、销售的环节之一,不论卷烟最终是否销售,均不影响既遂形态的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文利仅是为香烟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组织运输,因此,其应对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受被告人王文利雇用参与共同犯罪,应与主犯王文利在同一罪名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利不是货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利虽然供述其是受“老朱”的委托办理货物出口,但无法提供“老朱”的具体个人信息及其参与犯罪的证据,而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及其他涉案人员供证均未证实“老朱”其人的存在及其参与情况。而辩护人虽然提出法国海关另查获的货柜假烟来源于同一货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货主即是“老朱”或其关联性。证人郑晓某的证言虽证实有位自称“李先生”的人事先与其联系,但不能证实“李先生”与“老朱”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老朱”与王文利的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老朱”是货主及其与被告人王文利之间的关系。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文利不仅在运输环节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还负责被告人张剑毅、陈邦取的佣金及假烟的运输、报关等费用的结算与支付,且此前出口希腊被查获的假烟也由其负责处理及交付保证金,可见,其在本案中并非辩护人所称的仅限于运输假烟,而是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王文利的辩护人提出王文利于本次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剑毅的辩护人提出张剑毅不构成犯罪,不存在认罪态度不好及被告人陈邦取的辩护人提出陈邦取有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利于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其在实施本案三起犯罪之前已明知所组织运输的货物是假烟这一主要事实,被告人张剑毅庭审也拒不如实供述其主观故意,故均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陈邦取在侦查阶段及至被移送起诉指控时仅供述参与一起事实,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本次庭审能如实供述,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鉴于其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非法运输出口,货值金额10249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文利组织、指挥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文利系从犯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剑毅纠集被告人陈邦取参与犯罪,提供运输假烟的车辆及负责设备交接单的交付,鉴于其系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邦取受雇驾驶车辆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用比被告人张剑毅小,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犯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剑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10起至20245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邦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6日起至20191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的假冒伪劣卷烟“WINSTON”牌53950条、“KENT”牌17850条、“L&M”牌4900条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车号为闽D13471的红岩牌拖头汽车1辆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4部(67001部、卡号1314334111150001部;53101部、型号6209C1部)、第一代苹果牌手机1部、LGKX186型手机1部(卡号18950003955)、中兴ZTE-C369型手机1部(卡号18906058800)及手机卡2张(号码:1515924548618659269472)、HP2133型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一帆

审判员:刘文珍

人民陪审员:林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潇

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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