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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行为人明知其操控的交易平台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通过该系统注入的资金不会进入真正的现货交易市场,资金最终将转入行为人手下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注入资金并占为己有的,应以诈骗罪处定罪罚。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宝刑初字第01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义。

辩护人:朱小群、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凌红。

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祖鹏。

辩护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鹏。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蔡祖鹏、吕鹏犯诈骗罪,于2014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义及其辩护人朱小群、李正和,被告人盛凌红及其辩护人宋向红,被告人蔡祖鹏及其辩护人季金楼,被告人吕鹏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819日,被告人刘国义以刘X甲的名义在安徽省滁州市注册成立了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金银饰品销售(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及投资管理(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3913日,被告人刘国义以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价款从深圳金智软件有限公司购得现货订购系统软件,名称为: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注明:该软件为一款虚拟软件,仅用于模拟培训、仿真交易、正当交易。该系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重庆易极富”捆绑。

2013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国义明知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如果在该系统上操作入金后资金不会进入真正的白银交易市场,而是流入了“重庆易极富”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盛凌红作为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分析师及业务代理,并与盛凌红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盛凌红发展客户,给其手续费75%及“头寸”(指客户亏损的款)70%的提成,

被告人盛凌红明知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依然让被告人蔡祖鹏、吕鹏发展客户,并约定在得到被告人刘国义所给的手续费及“头寸”的提成后,再与蔡祖鹏、吕鹏分成。

2013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蔡祖鹏、吕鹏发展了江苏省宝应县被害人刘X丙、蔡X为客户。为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虚构身份,自称是上海黑石私募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蔡祖鹏还谎称其叔叔是个博士、在黑石私募公司专门研究美国非农数据。在取得被害人刘X丙、蔡X的信任后,为达到让被害人爆仓的目的,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合谋,修改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最大持仓量以及爆仓方式。2013118日,美国非农数据公布之日,被告人蔡祖鹏、吕鹏通过叫刘X丙等人满仓操作,将资金增加到50余万元。当晚,被告人蔡祖鹏还和被告人吕鹏“唱双簧”,谎称自己进操盘室,让被告人吕鹏单独与刘X丙电话联系,传达分析师的指令,其目的是为了在被害人爆仓后,可以相互推卸责任。当晚915分左右,被害人两个账户盈利近10万元时,被告人蔡祖鹏等人故意不让其平X,直至美国非农数据公布、被害人爆仓,从X甲骗得被害人刘X丙、蔡X人民币共计40余万元。事后,被害人刘X丙提出爆仓导致其无法偿还所借款,被告人刘国义支付给被告人盛凌红人民币10万元用于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盛凌红从中支付给被告人蔡祖鹏人民币7万元,后由被告人蔡祖鹏经手实际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刘国义在安徽省滁州市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盛凌红、蔡祖鹏、吕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国义退出赃款人民币3969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蔡祖鹏、吕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X丙、蔡X陈述,证人刘X甲、龚X、胡X、陈X甲、魏X、李X、许X、杨X、陈X乙、徐X、葛X、刘X乙、张X、王X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书,客户协议书,交易明细,激活申请表及附件,客户资金流水明细,开户资料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蔡祖鹏、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蔡祖鹏、吕鹏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国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凌红、蔡祖鹏、吕鹏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义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蔡祖鹏、吕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吕鹏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义虽注册设立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的软件,但其与被告人盛凌红隐瞒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投入资金不能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真相,并故意修改系统持仓量和爆仓方式,被告人吕鹏、蔡祖鹏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故意不让被害人平X,致被害人爆仓,从X乙被害人被骗40余万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予以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国义、盛凌红、吕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义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盛凌红、吕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国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国义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义诈骗数额达40余万元,虽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盛凌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凌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凌红在与被告人刘国义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发展客户,为被害人交易提供意见,并通过被告人蔡祖鹏向被害人传达指令,骗得被害人资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祖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祖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祖鹏虽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蔡祖鹏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吕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鹏让被害人增加资金,满仓操作,在被害人账户盈利近10万元的情况下,故意不让被害人平X,致被害人最终爆仓,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日起至201711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盛凌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日起至201711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蔡祖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日起至201711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吕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日起至201711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对被告人盛凌红、蔡祖鹏非法所得人民币各三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开银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朱枫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自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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