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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上诉人提出事实上任何外观设计都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所做的创新和改变,当被授予新的专利权后,其整体已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诞生,保护的范围是外观设计的整体,在比对时应以此为基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所以比对的部位重点应该放在创新设计上,而且应该建立在整体设计的基础上,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到的或者是是原有设计的地方,这样进行比对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

委托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市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市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曹忠福。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之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上海星客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敏,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星客特公司系“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620日申请,20085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58973.9,年费交纳至2014619日。2014116日,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销利用美国“福特E350”汽车改造的房车,上海星客特公司对该事实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涉案“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亦为在美国“福特E350”汽车基础上改装的房车,但上海星客特公司认为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设计与其专利已构成相似。2014228日,案外人上海申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星客特公司系“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审查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本案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在“福特E350”汽车基础上的改装房车,属同类产品。现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如下:1.从两车的前部主视图看,被控房车的前保险杠下部加装了一圈塑料挡板,在塑料挡板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大灯和长方形小灯,在散热器处有多条横向网格金属条,但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上述装饰;2.从两车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控房车与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的两侧车窗大小、形状、数量均不相同;3.从两车的后视图看,被控房车顶部有一条细长的刹车灯,但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4.从两车的俯视图看,被控房车在车顶的尾部有形似圆形卫星天线的装饰,但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故通过上述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论是多处具体部位,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近似,即被控房车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至于上海星客特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不影响整体效果的判断,且部分区别是由于拍摄角度造成的问题,因上海星客特公司对此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万元(含合理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行内人士的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是相近似的。此外,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的整体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认定事实不清,对部分区别特征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从设计空间对汽车外观的影响来说,车的前脸、尾部是设计变化最多的地方,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也是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这些应该是重点比对的部位。汽车侧面和俯视图是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不是对比的重点。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和相似之处进行比对。公证保全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车辆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几乎完全相同,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以及长宽高比例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2.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影响的特征是一个加高顶的“庞克头”,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此最具影响的设计特征上完全一模一样;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车身彩条上也及其相近似;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后视图的视觉效果上也几乎是一模一样,所有的布局和图案都是一一对应,且具有突出视觉效果的爬梯更是完全一致;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轮胎外观从尺寸比例到钢圈及轮胎花纹都是一样的;6.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管、礼宾灯及车辆裙边灯其他部位都是按照涉案专利产品改造的,视觉效果一致。以上对比分析可知,所有视图的对比结果都是高度一致的相同。从现有设计对专利的影响看,庞克头设计和前脸设计是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就在这两点上和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在认定区别设计特征有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产品的前保险杠下部也加装了一圈塑料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此基础上加装了部分装饰用的小灯,因为在车辆最下面的底部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散热器处的横向网络金属条上涉案专利产品中也是有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2,左右视图的内容就是惯常设计的车窗和车门,虽然被上诉人将其做了微调,但大小、形状和数量都与上诉人的专利外观设计整体相似,且因其本身的调整也是在惯常设计的范围内,其微调并未带来影响整体视觉感知的效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高位刹车灯,与上诉人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内容一致。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4,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豪华房车,体积较大且车身较高,一般人的视线根本无法看到车顶的俯视图,只能从其他视图看到特征明显的“庞克头”高顶,在上诉人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中根本就没法拍到车顶的俯视图,且原审法院在没有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原车的情况下,是如何得出“从两车的俯视图看,被控车辆在车顶的尾部有形似圆形卫星天线的装饰,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这样的结论的。综上可知,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与事实相悖。

二、原审法院未遵循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首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二,应重点考察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第三,应重点考察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所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基础上,仅以极个别的“前保险杠下”、“后视顶部”这些根本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细微处进行差异对比来代替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实际比对方式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在审判思路上过于强化现有设计部分的特征所带来的影响,事实上任何外观设计都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所做的创新和改变,当被授予新的专利权后,其整体已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诞生,保护的范围是外观设计的整体,在比对时应以此为基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主要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较大的差异,不构成相近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售出,且不能确定销售主体。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提供的地址,在上海对与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的车辆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对勘验车辆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对本院勘验车辆的照片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确认该车外观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

庭审中,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改装前的原型车照片、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中使用的对比设计图片,以此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原型车以及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中使用的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型车图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中使用的对比设计图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改装前的原型车照片、改装后的车辆照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部分改装内容与上诉人专利产品之对比》,以此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图片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有:

一、从主视图看,1.顶部:专利外观设计呈中间凸起两侧下凹后略呈水平延伸的流线造型,简称为“庞克头”设计。2.中部:前风挡玻璃呈梯形设计;前风挡玻璃下沿两侧装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辆连接;散热器格栅整体呈矩形设计,在其内部设计有两根纵向金属条,将其分为中间较宽两边较窄的三部分,在中间较宽的部分有两根横向金属条将上述的纵向金属条连接起来,在两根横向金属条中部设计有车辆的标志牌;在散热器格栅两边紧邻有两个矩形的车辆前大灯,车辆前大灯的上沿略低于散热器格栅,下沿与散热器格栅齐平。3、底部:在散热器格栅与前大灯下面紧邻有一个呈矩形设计的前保险杠,其左侧与左前大灯外沿齐平,其右侧与右前大灯外沿齐平,中间有一个镂空的矩形设计。在前保险杠下面紧邻一个裙边,裙边两侧有镂空的矩形设计,其内装有前雾灯。

二、从后视图看,1.顶部:呈梯形设计,两侧略有凸起,中间装有矩形高位刹车灯。2.中部: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两扇车门,车门上部均装相同大小的梯形车窗;在左侧车门上装有一个上面略窄、下面略宽的扶梯,扶梯从上到下排列四个呈三角形设计的镂空踏板;在右侧车门车窗下设计有牌照架;在车门两侧底部紧邻有两个矩形车尾组合灯。3.底部:车门下装有一个脚踏平台,长度与车辆宽度基本相同,脚踏平台向后延伸部分较宽,其中部有一个呈弧形内凹下陷的脚踏板。

三、从左视图看,1.顶部:整体呈梯形加高车顶,前门上的车顶略呈流线造型,其中部呈平行四边形的玻璃装饰。2.前部:车头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夹角较小;发动机罩下可见前大灯;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3.中部:前支柱与水平面夹角较大;前门车窗呈直角梯形设计;右前门下裙边中装有脚踏板;紧邻车辆前门为一扇车辆侧门,其上部为一个呈正方形的车窗,该车窗上下沿与前门车窗上下沿齐平;紧邻上述车辆侧门为一扇较窄的车辆侧门,其上部为一个呈矩形的车窗,该车窗上下沿与前门车窗上下沿齐平;车辆中部下沿有凸起的裙边,其对应上述两个车辆侧门的位置上装有脚踏板。4.后部:邻接车辆侧门车窗是一个呈梯形的大车窗,其上沿与上述车窗上沿齐平,其下沿略低于上述车窗下沿;后翼子板外沿有凸起的裙边;车辆尾部下可见矩形车尾组合灯以及脚踏平台。

四、从右视图看,1.顶部与前部:与左视图呈现的车辆前部外观设计相同。2.中部:为一个矩形的大车窗,其上沿与前门车窗上沿齐平,其下沿略低于前门车窗下沿;车辆中部下沿有凸起的裙边。3.后部:与左视图呈现的车辆后部外观设计相同。

五、从俯视图看,1.前部:可见发动机罩、前风挡玻璃以及两侧后视镜。2.中部:可见中间凸起两侧下凹的车顶,中间凸起的车顶两侧装有玻璃装饰。3.后部:可见两侧凸起的平顶车顶。

通过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存在如下相同设计特征:

一、从主视图看,1.顶部:顶部呈中间凸起两侧下凹后略呈水平的流线造型,即设计有“庞克头”造型车顶;2.中部:前风挡玻璃呈梯形设计;前风挡玻璃下沿两侧装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体连接;两者的散热器格栅整体呈矩形设计,在其内部设计有两根纵向金属条,将其分为中间较宽两边较窄的三部分,在中间较宽的部分有两根横向金属条将上述的纵向金属条连接起来,在两根横向金属条中部设计有车辆的标志牌;在散热器格栅两边紧邻有两个矩形的车辆前大灯,车辆前大灯的上沿略低于散热器格栅,下沿与散热器格栅齐平。3.底部:在散热器格栅与前大灯下面紧邻有一个呈矩形设计的前保险杠,其左侧与左前大灯外沿齐平,其右侧与右前大灯外沿齐平,中间有一个镂空的矩形设计。在前保险杠下面紧邻一个裙边,裙边两侧有镂空的矩形设计,其内装有车灯。

二、从后视图看,1.顶部:顶部呈梯形设计,两侧略有凸起,中间装有矩形的高位刹车灯,原审法院所查被诉侵权设计从后视图看,其顶部有一条细长的刹车灯的事实有误。2.中部: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两扇车门,车门上部均装相同大小的梯形车窗;在左侧车门上装有一个上面略窄、下面略宽的扶梯,扶梯从上到下排列四个呈三角形设计的镂空踏板;在右侧车门车窗下设计有牌照架;在车门两侧底部紧邻有两个矩形车尾组合灯。3.底部:后车门下装有一个脚踏平台,脚踏平台向后延伸部分较宽,长度与车辆宽度基本相同,其中部有一个呈弧形内凹下陷的脚踏板。

三、从左视图看,1.顶部:整体呈梯形加高车顶,前门上的车顶略呈流线造型,其中部呈平行四边形的玻璃装饰。2.前部:车头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夹角较小;发动机罩下可见前大灯;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3.中部:前支柱与水平面夹角较大;前门车窗呈直角梯形设计;右前门下裙边中装有脚踏板;车辆中部下沿有凸起的裙边,其上装有脚踏板。4.后部:邻接车辆侧门车窗是一个呈梯形的大车窗;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车辆尾部下可见矩形车尾组合灯以及脚踏平台。

四、从右视图看,1.顶部:整体呈梯形加高车顶,前门上的车顶略呈流线造型,其中部呈平行四边形的玻璃装饰。2.前部:车头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夹角较小;发动机罩下可见前大灯;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3.中部:为一个矩形的大车窗;车辆中部下沿有凸起的裙边。4.后部:邻接上述矩形大车窗有一个呈梯形的大车窗;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车辆尾部下可见矩形车尾组合灯以及脚踏平台。

两者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在散热器格栅的镂空部位内以及前保险杠中部镂空部位内设计有散热网,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散热网;被诉侵权设计在前保险杠下的裙边带有两个矩形车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裙边没有矩形车灯;被诉侵权设计的裙边中部镂空开孔较大,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开孔较小。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在梯形顶部安装有导流罩,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导流罩。3.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紧邻车辆前门为一扇较宽的车辆侧门,其上部装有矩形车窗,其上下沿均与前门车窗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紧邻车辆前门为一宽一窄两扇车辆侧门;被诉侵权设计紧邻车辆侧门车窗的梯形大车窗上下沿与车辆侧门车窗上下沿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紧邻车辆侧门车窗的梯形大车窗下沿略低于车辆侧门车窗下沿;被诉侵权设计紧邻上述梯形大车窗为一个呈平行四边形的小车窗,其上下沿均与上述梯形大车窗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紧邻梯形大车窗没有车窗。4.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紧邻前门车窗为一个矩形大车窗,紧邻上述矩形大车窗为一个梯形大车窗,紧邻上述梯形大车窗为一个平行四边形小车窗,上述车窗的上下外沿均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前门车窗后两个紧邻的车窗下沿均略低于其下沿。5.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辆尾部有一个凸起的圆形装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凸起的圆形装饰。6.在车辆尾部尺寸上,被诉侵权设计略长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提供一组车辆照片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原型车是“2007款福特E350”。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提供一组车辆照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型车是“2008款福特E350”。

本院在审理期间同时查明,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是一家从事房车设计改装的生产企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其以美国生产的“福特”牌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的房车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也是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以美国生产的“福特”牌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的房车设计。结合当事人对各自车辆进行改装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原型车有如下共性设计特征:1.顶部:没有加高的流线型车顶,为平顶车顶。2.前部:前风挡玻璃呈梯形设计,其下沿两侧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一个支臂与车辆连接;前支柱与水平面的夹角较大;前车窗呈直角梯形设计;车头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的夹角较小;散热器格栅为矩形设计,两侧装有前大灯;前大灯上下沿与散热器格栅基本齐平;前保险杠中部设计有镂空设计;前轮裙边为光滑边缘。3.中部:没有呈梯形的加高车顶;车辆一侧设计有侧门,另一侧没有车辆侧门;车辆两侧下沿为光滑边缘没有裙边。4.后部:没有呈梯形的加高车顶;装有两个后车门,其上部装有两个相同大小的车窗;右侧车门下部有牌照架;紧邻后车门装有后保险杠。

对比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上述原型车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有:1.顶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加高的车顶,并呈“庞克头”造型,原型车没有加高的车顶。2.前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前风挡玻璃下沿两侧装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辆连接,原型车通过一个支臂与车辆连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散热器格栅整体呈矩形设计,在其内部设计有两根纵向金属条,将其分为中间较宽两边较窄的三部分,在中间较宽的部分有两根横向金属条将上述的纵向金属条连接起来,在两根横向金属条中部设计有车辆的标志牌,原型车散热器格栅中没有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金属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散热器格栅两边紧邻有两个矩形的车辆前大灯,车辆前大灯的上沿略低于散热器格栅,下沿与散热器格栅齐平,原型车前大灯的上下沿与散热器格栅基本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原型车车辆拱板没有裙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侧车辆前门下部均装有脚踏板,原型车两侧车辆前门下部没有脚踏板。3.中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加高的流线型车顶,原型车没有加高的车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侧车辆侧门下部有脚踏板,原型车一侧车辆侧门没有脚踏板;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侧中部下沿有向外凸起的裙边,原型车两侧中部没有裙边。4.后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车顶有加高呈梯形的车顶,原型车没有加高车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左侧后车门装有扶梯,原型车后车门没有扶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紧邻后车门为一个向外沿伸的脚踏平台,原型车没有脚踏平台。

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专利申请人为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申请号为200730000749.7,公开(公告)日为2007112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产品为汽车,类别与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比较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有:1.从主视图看,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的前风挡玻璃两侧的后视镜与车体连接为一个较宽的支臂,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体连接;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的散热器格栅整体为梯形,与前保险杠没有紧邻,散热器格栅中间的金属条较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散热器格栅整体为矩形,紧邻前保险杠,中间的金属条较粗;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的两个前大灯上沿与散热器格栅上沿齐平,下沿高于散热器格栅下沿,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两个前大灯上沿略低于散热器格栅上沿,下沿与散热器格栅齐平,并紧邻前保险杠;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的前保险杠一侧可见牌照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前保险杠没有牌照架;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的前保险杠下没有裙边。2.从后视图看,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后保险杠没有脚踏平台以及内凹下陷的脚踏板。3.从左视图看,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紧邻车辆侧门车窗为一个呈梯形的大车窗和一个平行四边形小车窗,两个车窗的上下沿均与车辆侧门车窗上下沿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一个梯形的大车窗,上沿与车辆侧门车窗上沿齐平,下沿略低于车辆侧门车窗下沿。4.从右视图看,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紧邻前门车窗为一个矩形大车窗,紧邻上述矩形大车窗为一个梯形大车窗,紧邻上述梯形大车窗为一个平行四边形小车窗,上述车窗的上下外沿均齐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前门车窗后两个紧邻的车窗下沿均略低于其下沿。

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235公证书载明,停放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6号滨海国际汽车城,公证书中名片载明的销售人员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X,公证书中光盘视频显示销售人员以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名义对外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能、销售价格,并接受订货。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四、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是体现在产品外观上的智力劳动成果,可视性的产品整体造型样式和创新点带来的显著视觉效果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要保护的内容,因此在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主要考虑整体性、可视性以及创新性这三个因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要素为形状、图案和色彩,涉案专利的图片虽然为彩色图片,但是在简要说明中未对保护色彩和图案进行特别说明,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产品的色彩和图案,故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就是产品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涉案专利产品与原型车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以看出,车辆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是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其中呈“庞克头”造型的加高车顶、两个支臂的后视镜、散热器格栅、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车窗形状、车辆后门扶梯、两侧车门的脚踏板、后门的脚踏平台、车辆下沿的裙边是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在原型车外观基础上改装和加装的车辆组件。上述车辆组件均是在车辆外观的可视范围之内,基于车辆正常使用时是容易被直接观察的。结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200730000749.7号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可以看出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设计改装涉案专利产品过程中,又在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车窗形状、后门脚踏平台这些部位上进行了创新,因此上述部位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创新性设计特征。

综上,涉案专利产品在原型车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进行改装和加装了这些富有一定的美感的组件后,在整体外观上与原型车具有较大的区别,同时这些组件中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车窗形状以及后门脚踏平台这些具有一定新颖性的设计特征,凝聚了涉案专利权人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些部位也是产品中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体现的设计特征比产品中的其他设计特征在整体上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者近似比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两者在进行相同或者近似比对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应当考虑涉案专利同类产品的购买者群体,这类相关公众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房车以及媒体中常见的房车广告中宣传的信息有所了解,虽不具有这方面的设计能力,但在购买时亦会对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

(二)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根据原型车设计改装的房车,其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在于车辆的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同时这些部位中又包含了体现了设计人员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新性设计特征,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部位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改装提供了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三)关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

1.关于主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散热器格栅中的散热网是由横向排列的金属条组成,散热网的金属条没有散热器格栅横向和纵向的金属条宽,虽然填充在散热器格栅的镂空部位中,但是从整体上依然可以清晰地看出散热器格栅被横向和纵向金属条所分割的镂空部位,因此能够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的还是两者由散热器格栅中横向和纵向的金属条及其镂空部位所呈现相同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前保险杠下带有两个矩形车灯且中部镂空开孔较大的裙边,从主视图看裙边是安装在车辆保险杠之下,处于车辆底部,从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来看,前保险杠下的裙边不易引起注意,该处所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较其整体造型而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2.关于后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在梯形顶部安装有导流罩,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导流罩。被诉侵权设计的导流罩相对梯形车顶来说其尺寸较小,并未在梯形车顶上造成突出的视觉效果,而且导流罩安装在车顶的上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高度均在两米以上,从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来看,导流罩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3.关于左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车辆前门车窗以及后面梯形大车窗和平行四边形小车窗均为原型车固有,且上述车窗外观设计与200730000749.7号专利相同,同时梯形、平行四边形是车窗司空见惯的形状,这些车窗外观属于房车这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被诉侵权设计的车辆侧门虽然为一个车门,其上为一个矩形大车窗,但是这种设计方式在房车以及同类的车辆中较为常见。作为汽车领域中司空见惯的设计方式,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和车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4.关于右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前门车窗以及后面矩形大车窗、一个梯形大车窗和平行四边形小车窗,均为原型车固有,且上述车窗外观设计已被在先设计公开,同时矩形、梯形、平行四边形是车窗司空见惯的形状,这些车窗外观属于房车这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与左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同样作为汽车领域中司空见惯的设计方式,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5.关于俯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辆尾部有一个凸起的圆形装饰,但是该圆形装饰安装在车辆的顶部,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车高度均在两米以上,且该凸起的圆形装饰直径与凸起的高度较小,并被安置在车辆尾部车顶中间部位,一般消费者处在正常观察状态时,不易看到该凸起的圆形装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6.关于在车辆尾部长度上,被诉侵权设计略长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尾部虽然略长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但是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并未造成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身轮廓上的显著变化,在整体上两者的车身轮廓依然是相同的情况下,这一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分别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或同类产品中常见的设计方式,或车辆改装前固有的特征,加之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观察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时,不会注意两者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较小。

(四)关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相同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创新部分体现的设计特征有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车窗形状、后门脚踏平台,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上述创新部分中的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后门脚踏平台。除此之外两者的相同之处还在于车身的整体轮廓、前风挡玻璃、前保险杠、两侧前门以及车窗形状、呈“庞克头”造型的加高车顶及其中间的玻璃装饰、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的裙边、两侧前车门下沿裙边以及脚踏板、车辆中部下沿裙边以及车辆侧门下沿脚踏板、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裙边、车辆尾部后车门以及车窗形状、车辆扶梯以及高位刹车灯和矩形车尾组合灯,这些设计特征均体现在涉案专利的主视部分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通常情况下,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部分、创新部分以及容易被观察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这些部分和部位上,因此在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两者相同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更大。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一般消费者在对涉案专利产品——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的情况下,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时,创新部分、主视部分以及容易观察的部位所体现的相同设计特征,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突出的视觉冲击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显著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明确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签订的《展厅短期使用协议》以及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没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但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是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的供货商,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书面材料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其展厅内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具有经营目的,该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且未经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许可,侵害了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未经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请求按照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销售所获得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在许诺销售时,宣传其产品与某知名影视作品具有联系,同时考虑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在该领域内长期经营涉案专利产品的改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的影响和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诉讼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用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公司赔偿上诉人上海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ZL200730158973.9号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被上诉人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屹松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裴然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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