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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汉族,之香唐(涪陵店)餐厅经营者。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郎酒厂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审定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1年7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号201105390),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张XX于2013年在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明瑜国际5栋平层(明娱茶楼旁)经营之香唐(涪陵店)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1月9日,经举报,涪陵区工商局在张XX经营的之香唐餐厅库房和运输车内检查到139瓶贵宾郎酒,经委托鉴定,均系假冒。张XX之前以单价7.5元/瓶采购了贵宾郎酒240瓶,并在自己经营的之香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共售出101瓶。该批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郎”字样。涪陵区工商局认为其销售假冒贵宾郎酒是侵权行为,并于2014年3月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

张XX系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酒类的鉴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个体工商户,应主动审查酒类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张XX批发销售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古蔺郎酒厂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XX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张XX赔偿古蔺郎酒厂公司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

张XX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商标系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已经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4年7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涪工商商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张XX于2013年12月1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溪市场2-284号的经营者苑X处进货,向苑X订购了240瓶(10件,每件24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单价7.5元/瓶(180元/件),共计1800元。回到涪陵后,张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现金1800元到苑X的卡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721678618),苑X收到货款后,通过货运将240瓶郎牌贵宾郎酒送到涪陵。购进后,张XX把该批240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放在自己经营的之香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截止2014年1月9日,共售出101瓶,剩余139瓶待售。经现场鉴定,有139瓶郎牌贵宾郎酒涉嫌假冒,其中: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81523535012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7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61623530016的郎牌贵宾郎酒有88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41323524001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3瓶;在瓶盖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的郎牌贵宾郎酒有1瓶。该139瓶郎牌贵宾郎酒的瓶身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为“郎”,另标注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5%vol,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厂址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等内容。经委托鉴定,古蔺郎酒厂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假冒。张XX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前述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货值金额2780元,已销售的101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无法鉴定,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处罚决定书认为,现场查获的张XX销售的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经鉴定不是古蔺郎酒厂公司所生产,其包装上却擅自使用了与“郎”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示,侵犯了“郎”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张XX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遂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张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明瑜国际5栋2楼,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其为本案涉案之香唐(涪陵店)餐厅的经营者。

诉讼中,古蔺郎酒厂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张XX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30457号“郎”商标后,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在酒等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于2011年7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古蔺郎酒厂公司系诉称“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张XX系个体工商户,经查,张XX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溪市场2-284号的经营者苑X处购进240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放在其经营的之香唐餐厅以2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售出101瓶,经查处扣押139瓶,价值2780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郎酒均系假冒。张XX销售的假冒郎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外包装和瓶体上使用的“郎”与古蔺郎酒厂公司依法享有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张XX的行为侵犯了古蔺郎酒厂公司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古蔺郎酒厂公司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张XX辩称其销售的涉案郎酒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涉案郎酒确系张XX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溪市场2-284号重庆运鸿酒业经营部经营者苑X处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进,有进货清单、转账凭证及经销商名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涉案郎酒系张XX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古蔺郎酒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郎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XX的辩称理由成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XX已经知道其销售的郎酒侵犯了古蔺郎酒厂公司享有的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XX停止侵害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二、驳回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张XX负担525元,古蔺郎酒厂公司负担525元。

古蔺郎酒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内容基础上增加判决张XX赔偿古蔺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由张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张XX以明显低价购进涉案假冒郎酒,未向法庭提交销售上家出具的正式发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且获利很高,不能认定张XX销售的涉案假冒郎酒具有合法来源。

张XX答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销售的涉案郎酒以正常市场价格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蔺郎酒厂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郎”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第二组证据: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郎”注册商标的期限续展至2025年7月28日。

第三组证据:古蔺郎酒厂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拟证明规格为酒精度45%vol/100ml、24瓶/件的贵宾郎酒2014年1月在重庆市场,古蔺郎酒厂公司的签约经销商向其二级分销商的分销价格为228元/件。

第四组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拘传证;2.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古蔺郎酒厂公司在合川区业务主管艾陈荣的询问笔录;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郎酒在合川地区总经销商向二级分销商批发价格在2013年9月以后为228元/件。

张XX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张XX对古蔺郎酒厂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涉案“郎”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郎”注册商标的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续展至2025年7月28日。规格为酒精度45%vol/100ml、24瓶/件的贵宾郎酒重庆市场授权经销商销售给二级分销商的价格2013年1月至9月期间为186元/件,2013年9月以后为228元/件,同时还存在退瓶盖费、退外包装箱费及其他促销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XX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古蔺郎酒厂公司认为张XX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涉案郎酒,未向法庭提交涉案郎酒的销售上家出具的正式发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XX则认为自己是以合理价格购进涉案郎酒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2月,重庆市场上古蔺郎酒厂公司授权经销商批发涉案郎酒给二级分销商的价格为228元/件,张XX以180元/件的价格从苑X处购进涉案郎酒,虽然不存在退瓶盖费、退外包装箱费等,但仍明显低于当时古蔺郎酒厂公司授权经销商批发给二级分销商的市场价格。此外,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随附于酒类商品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虽然张XX主张其销售的涉案郎酒系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市场重庆运鸿酒业经营部经营者苑X处购进,同时提供了进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经销商名片予以佐证,但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张XX未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在购买涉案郎酒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法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因此,古蔺郎酒厂公司关于张XX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涉案郎酒,涉案郎酒不具备合法来源、张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XX依法应对古蔺郎酒厂公司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郎酒系张XX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张XX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张XX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数量、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张XX赔偿古蔺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古蔺郎酒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XX负担750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白昌前、宋黎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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