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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农洋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及委托代理人李纪萱,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系第5090037号“????????????????”维吾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属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2013629日,玉努司·阿吉(甲方)与农洋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国际分类第15090037号的维文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注册证上商品一致。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629日起至2019520日止…五、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六、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农资公司系第3147566号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定续展截止至202396日。2011年农资公司以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玉努司·阿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以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1110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第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玉努司·阿吉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117日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努司·阿吉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12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农洋洋公司提供了自己生产销售的农用化肥产品包装袋及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包装袋,农洋洋公司生产销售的二元素复合肥外包装中间图案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是一个形似四叶草的图形,中部为“????????????????”维文文字,即5090037号注册商标、下部为“DIHKANLASHATLIKI”,其中形似四叶草图形右上角加注R。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化肥外包装两面均印有图文,其中一面标注的3147566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有一形似三叶草的图形,下部为“农佳乐”汉字,图形与汉字之间的是“????????????????”维文,汉字比例明显大于维文文字,图形均为绿色。该商标下方标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包装另一面标注产品名称、总养分含量、净重、农资公司的地址、农资公司经销等字样,制造商为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农洋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三,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洋洋公司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四,农洋洋公司要求农资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农洋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玉努司·阿吉与农洋洋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约定农洋洋公司使用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方式,且该份许可合同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庭审过程中,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玉努司·阿吉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玉努司·阿吉授权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就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农洋洋公司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农洋洋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农资公司认为其与玉努司·阿吉因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产生生效判决,本案农洋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系本案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要求法院判决农资公司在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拥有的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的侵权的确认之诉,属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而本案农洋洋公司诉农资公司要求判令农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属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支配权和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农洋洋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本案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洋洋公司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本案农洋洋公司要求农资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农洋洋公司要求农资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农洋洋公司主张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本案农洋洋公司要求农资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洋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在化肥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制造、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商品与上诉人方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商品相同”。2.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注册的“????????????????”商标是相同商标。被上诉人销售带有“????????????????”商标的化肥的行为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二)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南疆的消费群体对双方的化肥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判断是否容易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本案双方化肥销售区域、销售对象相同,均为南疆少数民族地区广大农民,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南疆的消费群体中对双方化肥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三)上诉人请求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方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第3177566号注册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方第5090037号注册商品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制止他人一定形式的商标使用行为,以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商标中的维吾尔文文字与上诉人方的第5090037号注册商标相同。由于双方均将其注册商标使用于化肥商品上,且销售区域相同,因此,购买此类生产资料的相关公众对二者商品必定会产生混淆、误认。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48月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关于第35类的注释均表明: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不能与属于第1类的“化肥”等的商品商标混用。(三)上诉人请求赔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准则。原审判决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认为农洋洋公司要求农资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均属于错误的裁判文书。理由主要是:(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二)法院受理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是对行政机关执法的严重干预。玉努司·阿吉于201146日向新疆自治区工商局依法进行投诉。自治区工商局于2011414日正式立案受理了该案件,并经过调查,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等,其中认定了农资公司对玉努司·阿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建议对农资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394.68万元罚款的处罚。2011419日,农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第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号、第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般规则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以及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均有明确的规定或结论,然而,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属于错误的裁判。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农洋洋公司诉农资公司、吴玉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农洋洋公司发现农资公司一直在相同商品—农用地膜上擅自使用农洋洋公司第9211097号注册商标的维吾尔部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农洋洋公司立即向巴楚县工商局和阿克苏市工商局依法投诉,请求查处农资公司的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述两地工商局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查获了农资公司大量涉嫌侵害农洋洋公司第15090037号、5090037号(巴楚县工商局查获)和第179211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然而,此时,农资公司持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称司法裁判已赋予其进行这种行为的“正当性”,司法判决成了可以无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挡箭牌。因此,巴楚县工商局和阿克苏市工商局的查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四、原审判决将使得农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更加有持无恐、肆无忌惮。由于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原审错误裁判,致使本案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继续侵权。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擅自在化肥商品上使用上诉人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上诉人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上诉人方就此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否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农资公司答辩称,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5090036号、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法律依据均相同,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农资公司于20039月取得3147566号商标注册证,即“农佳乐”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该商标自取得后农资公司广泛宣传并使用于其经销的多种化肥产品包装上,其通过以“农佳乐”为统一品牌的农资连锁经营服务网络经销的化肥产品已覆盖全疆各地农资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前诉案件[(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具有一个相同的事实,即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了自己享有专用权的3147566号注册商标,农洋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将其5090036号、5090037号注册商标上下排列合并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前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为农资公司与玉努司·阿吉,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农资公司与农洋洋公司。虽然前诉案件的玉努司·阿吉与农洋洋公司是两个主体,但是,农洋洋公司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5093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玉努司·阿吉的授权,作为5093007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农洋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授权的方式产生了诉讼担当,实际是玉努司·阿吉的任意诉讼担当人,农洋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是与玉努司·阿吉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故前诉与本案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均需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农资公司在前诉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农洋洋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出给付之诉,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仍为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农洋洋公司虽然是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提起的给付之诉,但是在该给付之诉中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即要先确认农资公司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农资公司不构成对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侵害裁判结果的情形。也就是说确认是否侵权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作出后,其他给付之诉的内容便失去依据。故,因与前诉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农洋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湘虎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陆建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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