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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卡骆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

原告: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

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源。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

委托代理人:陈晰。

本院受理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克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来红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志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林志源认为:三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林志源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辖区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故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林志源所在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原告诉称五被告经营的鞋类产品仿冒三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金斯克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和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金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并授权上述三被告使用。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经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此提交了初步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也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林志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志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志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卡骆驰公司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赵福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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