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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进行诚信诉讼,同时对于下级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及时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宇,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政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新世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11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张志弘、苏戈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苗佳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6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淑杰、王闯,杭州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伟,浙江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董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沈阳市政公司诉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浙江新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由长兴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杭州新世公司诉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已经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长兴法院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兴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原告为杭州新世公司,被告一为沈阳市政公司、被告二为浙江新世公司,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杭州新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沈阳市政公司立即向杭州新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9 930 599.99元;2.请求判令浙江新世公司对沈阳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承担。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浙江新世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22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新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新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杭州新世公司与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兴法院受理,沈阳市政公司已经进行答辩,因长兴法院立案在先,应将本案移送至长兴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阳市政公司以《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在一审法院向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以(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二审维持原判。随后,浙江新世公司以上述协议为依据,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在长兴法院起诉沈阳市政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沈阳市政公司又在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向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起诉工程质量问题,两案不能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鉴于长兴法院立案在先,沈阳市政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妥。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1223日作出(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中,沈阳市政公司请求撤销(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沈阳市政公司在2012年已经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本案是沈阳市政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另行起诉,是上述案件的延续。杭州新世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在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3724日又在浙江起诉。沈阳市政公司诉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在先。(二)本案与杭州新世公司诉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同、诉求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长兴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沈阳市政公司未在该案中提出具体赔偿数额。长兴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亦未进行审理和判决,沈阳市政公司无法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主张权利。(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两便原则',也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四)杭州新世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规避管辖。(五)杭州新世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该移送长兴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

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再审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主张工程款,另一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两案不能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鉴于长兴法院立案在先,沈阳市政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妥,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二)长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尔后案件审理也都是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沈阳市政公司完全可以提起反诉或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不提出相应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三)沈阳市政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24日施行的,长兴法院的一审判决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以前作出,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四)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杭州新世公司因受让浙江新世公司对沈阳市政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而有权在长兴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沈阳市政公司以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为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并判令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支付违约金1 10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其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沈阳市政公司认为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故判决: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政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2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813,杭州新世公司以沈阳市政公司和浙江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称:沈阳市政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签订《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后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浙江新世公司与杭州新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新世公司将对沈阳市政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杭州新世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沈阳市政公司支付杭州新世公司工程款19 930 599.99元,并判令浙江新世公司对沈阳市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沈阳市政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因杭州新世公司和浙江新世公司提供的排管壁厚不符合标准,致使工程返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已向法院另行起诉。长兴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本案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长兴法院经审理于2014630日作出(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市政公司给付杭州新世公司分部分项工程价款18 876 691.36元,措施项目费413 144.33元,合计19 289 835.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浙江新世公司对沈阳市政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市政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514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1128,沈阳市政公司以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由于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提供的排管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不合格,致使其不得不返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赔偿损失15 413 442.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并经本院审查,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及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系沈阳市政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按照沈阳市政公司起诉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沈阳市政公司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诉讼标的额为1 500余万元。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是杭州新世公司,被告为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因此,该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不相同,虽然涉及同一基础法律事实,但系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分别就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两诉讼各自独立存在。且在长兴法院案件中,沈阳市政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是答辩称其已经另案起诉。长兴法院也未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纳入审理范围。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的诉讼,剥夺了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在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时,长兴法院已作出了(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该案处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所述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的现实条件亦不具备。

综上,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在原审期间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鉴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沈阳市政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佳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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