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Mar 29 22:52:2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在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的情况下,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且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芦公司(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421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张志弘(承办人)和主审法官郭修江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511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李宗胜,长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路、胡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芦公司于2014122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1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 900万元。长芦公司已将98000吨煤炭交付给沈阳公司,但沈阳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因此,长芦公司请求判令沈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 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沈阳公司答辩称:一、沈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129日向长芦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4 900万元,该汇票同2012年交易一样仍通过案外人建平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帆取走并代为交付。沈阳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货款代为交付的委托关系,并且沈阳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多次向长芦公司催要收据,长芦公司均未明确答复,也未提及其取消与建平公司之间关于货款转交付的委托关系,因此沈阳公司事实上已经给付了货款。二、长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知情沈阳公司给付货款。长芦公司于2013129日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却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公司索要货款,亦对沈阳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收据也不予理会,却在2013111日向沈阳公司发函声称未收到以上货款,而且在《催款函》发出之前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之间仍签订并履行了《三方协议》。可见,长芦公司对于沈阳公司已经给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是知情的。三、长芦公司有关人员在与沈阳公司及建平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中涉嫌犯罪,该犯罪事实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1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 9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鲅鱼圈港过户,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沈阳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长芦公司支付货款。2013125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在鲅鱼圈港口办理了货物过户手续。2013129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开具了共计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 900万元。2013129日,沈阳公司将出票行:华夏银行金都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都支行),出票日期:2013122日,出票人:建平公司,收款人:沈阳公司,票号:21352411,票面金额4 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芦公司。2013130日,沈阳公司将上述4 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沈阳公司未提供长芦公司向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出具的收到货款财务收据及委托收款凭证等证据。2013111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催讨货款。

另查明:自20128月起,沈阳公司、长芦公司及建平公司开始合作煤炭买卖业务。201287日、89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 750万元,2012813日,沈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长芦公司付款。2012829日,沈阳公司明知王帆是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9 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长芦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代为交付长芦公司。

20137月,沈阳公司为甲方、建平公司为乙方、长芦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2013731日之前付给甲方煤炭货款6 6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可放货给乙方煤炭163000吨。现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6 650万元后,经有关部门进行票据查询,查询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会在第一时间按照乙方出具的委托过户证明将163000吨货物直接过户给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沈阳公司因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涉嫌犯罪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20131230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以涉嫌票据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6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以涉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立案侦查。

201547日,一审庭审后,沈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31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长芦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沈阳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沈阳公司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沈阳公司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长芦公司依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沈阳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3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长芦公司支付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根据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日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129日。故长芦公司要求沈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逾期付款总额4 900万元为基数,按其实际违约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在表见代理原理中,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201287日、89日,在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沈阳公司将9 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交付给持有长芦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代为交付长芦公司。虽然《三方协议》证明在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后,至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出具《催款函》之前,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之间仍有正常业务往来,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并未持有长芦公司财务收据以及使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沈阳公司明知王帆是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4 900万元货款交付给第三人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王帆,沈阳公司存有重大过失。因此,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代为交付事实委托关系,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阳公司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涉嫌犯罪,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其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因公安机关对张榕、冷强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对沈阳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芦公司关于要求沈阳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421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阳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芦公司货款人民币4 900万元;二、沈阳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芦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 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1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长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 758元,由沈阳公司负担。

沈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沈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于201287日、9日分别签订了两笔《产品购销合同》,共计9 750万元,沈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于2012813日向长芦公司付款,但该汇票由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于2012829日取走并代为交付长芦公司,王帆在领取该笔汇票的同时出具了长芦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该行为使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以其他形式间接向沈阳公司表示已经授权建平公司在三方业务合作中代为收取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支付的货款。2.本案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 900万元,对应货物178000吨。而事实上,在长芦公司交付沈阳公司178000吨货物后,沈阳公司仅让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货款8 400万元(按照合同单价对应货物168000吨),长芦公司分别于2013129日(结算98000吨)及2013225日(结算70000吨)向沈阳公司开具8 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长芦公司知道沈阳公司履行了向其付款的义务及付款金额,否则长芦公司理应按照8 900万元开具发票;长芦公司知道建平公司代长芦公司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但长芦公司在发出《催款函》之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公司作出任何关于取消或者其从未委托建平公司代其收取货款的任何意思表示。3.沈阳公司曾多次向长芦公司催要相应货款收据,长芦公司从财务人员到公司领导均对此事知情,但对沈阳公司的请求不给予明确答复。据此,长芦公司对于沈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知情,包括知道付款金额及沈阳公司将货款交付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的事实。长芦公司得知沈阳公司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后未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同时继续与沈阳公司及建平公司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结合之前长芦公司有过授权委托建平公司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长芦公司的行为制造了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象。作为善意且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第三人,沈阳公司基于信赖而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沈阳公司申请增加建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辽宁明科司法鉴定所于2015518日作出辽明司鉴(2015)会签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证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20111月至20139月往来账目。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证内容可以确认:1.沈阳公司将8 400万元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建平公司,而后20133月,建平公司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长芦公司8 400万元,长芦公司已收款;2.长芦公司收到建平公司退货款8 400万元,进行账务处理时将款项用途进行调整,与财务制度及会计账务常规处理不符;如果长芦公司未支付建平公司8 400万元,建平公司“虚增”欠长芦公司8 400万元债务,又以“退货款”为由退还长芦公司,给自己“虚增”欠长芦公司16 800万元债务的做法与常理不符;3.该《司法鉴定书》明确表明8 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演变过程,指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中有一方存在假账嫌疑,还指出长芦公司拒绝提供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三、一审判决认为沈阳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就是长芦公司于2013125日及25日过户给沈阳公司的货物,即长芦公司在将该笔货物卖给沈阳公司后又于20138月份将同一笔货物从建平公司处买回,并且建平公司于201382日向沈阳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长芦公司背书给建平公司,再由建平公司支付给沈阳公司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1.长芦公司明知沈阳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否则长芦公司理应直接要求沈阳公司将该笔货物退还,无需从他人手中购买;2.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业务往来与财务往来,其在沈阳公司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后长达九个月内未向沈阳公司提出未收到货款的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该《三方协议》与本案密切相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张榕及冷强刑事侦查案件能够查清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8 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的真实流转情况,该情况影响对沈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进而确定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长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沈阳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长芦公司是在先收到沈阳公司9 750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的收据,也是应沈阳公司要求才开具4 900万元和3 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平公司收取沈阳公司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长芦公司未给建平公司授权性意思表示,沈阳公司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沈阳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建平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三、沈阳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且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1.长芦公司已经向该鉴定机构提供了与建平公司有关的全部财务账薄,该鉴定书也显示沈阳公司支付的8 400万元汇票并未交付给沈阳公司,也未背书给建平公司,依据长芦公司自己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长芦公司对沈阳公司仍有8 400万元应收账款。2.长芦公司于20133月期间确实收到了建平公司支付的8 40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2012年期间,长芦公司代理建平公司进口煤炭,并以进口信用证对外付款,前述8 400万元系建平公司偿还的信用证欠款。3.《司法鉴定书》中长芦公司将收到的8 400万元款项调整为建平公司其他应收款,是因为出纳最初编制凭证时误将建平公司的汇款用途计入预付账款,月末发现后予以核实并调整。但无论如何,该8 400万元是建平公司支付而非沈阳公司。4.《司法鉴定书》中描述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有一方存在造假嫌疑,很明显是建平公司在造假。5.因长芦公司未收到8 400万元款项,故《司法鉴定书》中所称建平公司虚增巨额债务问题并不存在。四、《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一是长芦公司经建平公司联系,先付6 650万元给建平公司,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二是该协议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不能推论建平公司之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长芦公司为何没有向沈阳公司主张货款,系长芦公司出于对作为央企的沈阳公司实力的信任,以及在煤价巨额下跌情形下作出的对己有利的选择。五、沈阳公司所称追加第三人和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华夏银行金都支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查明如下新的事实:

2013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80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 000万元。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货物数量变更为70000吨,总价款为3 500万元。沈阳公司将票号为213524114 900万元汇票以及四张票号分别为201322772013225020132251213530963 500万元汇票均背书给长芦公司,上述五张共计8 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帆。其后,建平公司并未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长芦公司,而是通过他人进行了再次背书和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自称其已经告知并经过了长芦公司工作人员王德路和李嫚的同意。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五张汇票中长芦公司再次背书的印章与长芦公司的银行预留印章不同一。

在建平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32月长芦公司给付建平公司承兑汇票8 400万元,建平公司于20132月向长芦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2572号的8 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前述五张共计8 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一致。据建平公司会计账目显示,20133月,建平公司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长芦公司8 400万元。长芦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已收到建平公司“退货款”8 400万元,并按照款项用途先是冲减了建平公司预付账款,但随之又做了调整,将已冲减建平公司货款8 400万元调整为减少建平公司其他应收款8 400万元。对于这一调整,长芦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没有附建平公司调整账务意见,亦无任何凭据。

另查明,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在履行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长芦公司交付货物后,沈阳公司将11张共计9 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并将该11张汇票交给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王帆代为交给了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开具了日期分别为2012816日及823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并交由王帆转交给沈阳公司。

长芦公司、沈阳公司、建平公司之间有关涉案煤炭贸易的主要经办人为长芦公司王德路、李嫚,沈阳公司冷强,建平公司张榕、王帆。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由建平公司与沈阳公司协商一致后,由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完成。

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冷强曾向王帆索要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共计8 4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帆将李嫚的电话告知了冷强,冷强又多次向李嫚索要8 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7月,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付款方式为:长芦公司向建平公司支付6 650万元,再由建平公司将6 650万元交付沈阳公司后,沈阳公司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

20131023日,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111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称其已经按照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以及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了168000吨货物,总价款为8 40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沈阳公司立即支付8 400万元货款。

再查明,除本案所涉4 900万元货款外,长芦公司已就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所涉3 500万元货款以沈阳公司为被告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沈阳公司撤回追加建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和中止审理的两项请求,长芦公司对其撤回请求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过户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往来收据、《三方协议》、华夏银行金都支行出具的票据及说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3)文字第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辽明司鉴(2015)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附记账凭证和相关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长芦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沈阳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否追加建平公司为当事人及应否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

一、关于长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沈阳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沈阳公司未将涉案的4 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另外3 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长芦公司,而是交给案外人建平公司,建平公司通过以长芦公司的名义再次背书,最终贴现取得8 400万元款项,但经核查沈阳公司、长芦公司及建平公司的有关凭证及票据,建平公司在20132月收到上述8 400万元汇票并计入自己的财务账目后,向长芦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又于20133月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将8 400万元全部退给了长芦公司。依据长芦公司的会计凭证,长芦公司已收到该8 400万元并以预收账款记账,但其后在没有任何票据和建平公司调账意见的情形下,自行进行了调账,将此款调整为应收账款。虽然长芦公司主张此款是建平公司偿还的其他交易中产生的信用证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经审查长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称所谓信用证垫款与前述六次共计8 400万元退款在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的数额、信用证款项垫付日期等方面均无法对应,特别是长芦公司自行调整了记账凭证,而其对20133月收到从建平公司处退还的8 400万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陈述的意见亦缺乏可信性。因此,从上述款项的流转看,建平公司已将涉案的8 400万元款项退回长芦公司。

二、关于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长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公司来说极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1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 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1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的背书给了长芦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公司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8月的两份共计9 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 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建平公司。此后,长芦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公司对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 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约定总价款为8 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长芦公司均是开具了8 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8 900万元。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代表货款的收受,但依照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对于货物数量变更以及价款变更均不知情的陈述,进一步可以确认8 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长芦公司在知晓建平公司已经从沈阳公司取得8 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长芦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公司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建平公司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长芦公司却在张榕刑事犯罪案发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长芦公司的此消极行为进一步加强了沈阳公司对建平公司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第五,必须指明的是,长芦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予建平公司后的第七个月即20137月份,再次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合作,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沈阳公司需在建平公司依约支付6 6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而经过本院调查,此协议中约定由建平公司支付的6 650万元,却全部来自于长芦公司,更与长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的是,作为实际支付6 650万元货款的一方,长芦公司却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 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因此,基于长芦公司对此前4 900万元货款长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建平公司合作履行《三方协议》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向沈阳公司显示出其与建平公司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关系。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所再次表现出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公司确认建平公司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 900万元汇票,也再次确认自己已经完成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第六,结合沈阳公司的冷强、建平公司的王帆以及长芦公司的李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同时陈述了沈阳公司曾于201345月份左右向长芦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的事实。尽管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关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加之此前认定的事实,能够令本院确认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沈阳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长芦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 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公司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不仅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可以认为是对建平公司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而令本院注意的是,长芦公司在张榕于201310月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之后,才于2013111日向沈阳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包含涉案货款在内的8 400万元。对长芦公司的此种异常行为,仅以其信任国有企业为由予以解释明显过于牵强,不但难以令本院采信,更另本院怀疑其起诉之缘由。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 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 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综上,在建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长芦公司对其已经事实上收到建平公司8 400万元“退货款”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进一步确认,认定长芦公司已经收到了沈阳公司支付的4 900万元货款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公正之理念。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点论述,沈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于长芦公司要求沈阳公司支付4 900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必须追加建平公司为当事人以及是否必须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对此,沈阳公司已经撤回,长芦公司亦未持异议。对于是否追加建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沈阳公司和长芦公司,而建平公司对于涉案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结果属依据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建平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人民法院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 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 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 900万元在内共计8 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据此,对于上诉人当庭放弃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长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货款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径行作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 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 758元,共计657 51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 跃

书记员 张 崇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