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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洪振快发表的文章与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相呼应,质疑历史事实,颠覆英雄形象,污蔑英雄人格,侵害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狼牙上五壮士”后人起诉洪振快侵害名誉案--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2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快,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长生,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鲁,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1955年9月5日出生,原总参政治部退休干部,现任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洪振快因与被上诉人葛长生名誉权、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振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被上诉人葛长生之委托代理人赵小鲁、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葛长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8月27日,张姓网民在网络公开发表歪曲狼牙山五壮士的言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公安机关侦查,张姓网民承认自己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7日。2013年9月9日,洪振快针对上述事实,在财经网公开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称“越秀警方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直接抓人,这开了一个谈论历史有可能获罪被抓的先河”。该文迅即被多个网站转载。其后,洪振快又在《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杂志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不顾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击日寇,为掩护老百姓和主力部队转移,主动将日寇引上与主力部队撤退方向相反的山峰绝路,且战且退,直至退至狼牙山绝顶,最后弹尽毁枪,高呼口号,英勇跳崖,慷慨就义的事实,而是用隐晦阴暗的手法,通过所谓考据历史名义或者假借网民、红卫兵之口等手段,引用不同信息来源细节表述上的微小差异,以断章取义、主观推断和故意误导等方式,污蔑、抹黑狼牙山五壮士。其言:狼牙山五壮士不是五个人,是六人,其中一人中途当了汉奸;五壮士不是掩护老百姓和主力部队,只是追赶主力部队;五壮士不是跳崖,其中二人是溜下山坡;五壮士战斗期间拔地里萝卜,违反三大纪律等。洪振快的微博和文章言论,肆意抹黑狼牙山五壮士,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葛长生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早在抗日战争年代即广为流传。1943年,晋察冀军区授予五名战士“狼牙山五壮士”荣誉称号。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英雄,是中国共产党的英雄,是中华民族的英雄。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名,决不允许侮辱诽谤。侮辱诽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名誉,就是侮辱诽谤中国人民解放军,侮辱诽谤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侮辱诽谤我们中华民族。洪振快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进而否定中国革命斗争史,否定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是典型的历史虚无主义手法,也是近几年,一股历史虚无主义的阴暗势力,系统抹黑中华民族英雄计划的一部分。

葛长生依据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洪振快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2、判令洪振快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并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财经网公开向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

洪振快在其参加的一审庭前会议及庭审过程中,针对葛长生的起诉内容,辩称:洪振快不能确定葛长生与葛振林的关系。如果葛长生不是葛振林之子,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立华与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葛长生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代理资格应认定无效。葛长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洪振快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无侮辱性的言词,且这些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并非自己凭空捏造或者歪曲史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葛长生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出洪振快发表的文章哪一处不真实,哪一处有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不构成对葛长生名誉权的侵害。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针对葛长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洪振快认为,只有建立在洪振快发表的文章存在侮辱、诽谤侵权的情形下,才可能产生侵权的后果,由于洪振快发表的文章不存在侮辱和诽谤,因此不存在向谁道歉的问题。葛长生要求洪振快向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葛长生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和理由,是一种意识形态领域观点的表达,更多的是对洪振快写作目的、写作动机的一厢情愿的推断和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洪振快不同意葛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葛振林、宋学义分别曾系八路军晋察冀军区第一军分区一团二营七连六班副班长和战士。

1940年秋,我八路军发起了著名的“百团大战”,晋察冀边区军民积极参战,粉碎了华北日军对我八路军的“囚笼”政策。日军战略后方产生极大恐慌,其迅速灭亡中国的阴谋破产。为巩固其所谓战略后方,自1941年起,驻华北日军司令长官冈村宁次多次组织日伪军对我易县、涞源、涞水等抗日根据地进行报复性扫荡。1941年9月下旬,驻华北日军高见部纠集3500名日伪军,完成了对我狼牙山根据地的铁壁合围,在包围圈中,有当地群众和部分政府机关人员、八路军部分非战斗人员4万人左右,战斗部队仅有一团七连。9月23日,日伪军占领易县塘湖、南淇村、北淇村,并开始屠杀我抗日军民。如日伪军合围进击成功,4万抗日军民的生死难以预料。

在此生死关头,我晋察冀军区第一军分区杨成武将军于9月24日急令一分区二十团,穿过上、下隘刹村两个村子,突然向南管头村的日伪军发起猛烈攻击。同时命令三团猛攻北管头村和松山村的日伪军。在北边碾子台、九莲山一带的日伪军,以为八路军的主力在管头村方向,急忙回援。由于杨成武将军“围魏救赵”战术的成功,九莲山至沙岭子一带出现了大约二十里宽的口子,为被围困在狼牙山上的4万多军民提供了难得的突围良机。

为掩护被围军民的突围,一团团长邱蔚命令七连在狼牙山阻击由南向北进攻的日伪军。9月25日七连接到任务后,立即派班长马宝玉率六班的葛振林、胡福才、胡德林、宋学义和机枪班的两名战士,利用狼牙山的险要地形正面阻击敌人。狼牙山战斗由此打响。

9月25日早上开始,五壮士在七连其他战友们的配合下,利用狼牙山极为险要的地形,与日伪军展开了殊死战斗。他们利用机枪、步枪、手榴弹、地雷、滚石,在石门口、阎王鼻子(袖筒沟)大量杀死杀伤日伪军,最后且战且走,退至棋盘岭与七连主力会合。

为了保证被围军民的全部突围,七连全体官兵在棋盘岭与日军展开了更为惨烈的战斗。日军优势炮火打得山石横飞,硝烟弥漫。七连顽强抵抗,誓死不退,利用有利地形,令日军尸积沟梁,损失惨重。激战数小时后,七连伤亡过半,连长刘福山负伤。在完成上级交给的掩护突围的任务后,指导员蔡展鹏决定率七连主动转移。为掩护七连主力和剩余干部群众转移,六班班长马宝玉再次率全班请战。

指导员蔡展鹏批准了马宝玉的请求。七连撤出棋盘岭至老道庵小横岭以南后,六班立即在老道庵山口设伏,掩护部队和其他群众转移。日军冲过棋盘岭至三岔路口后,马宝玉为引诱敌人,防止其向部队转移方向追击,命令全体战士用机枪、步枪一起向敌人开火。猛烈的火力使日军以为八路军一团主力在老道庵山口,遂直接向老道庵山口扑来。伴随着地雷、手榴弹的爆炸,激烈机枪、步枪的火力,又一批敌人倒下。

为保证转移部队更为安全,马宝玉与其他四位战友边打边撤,引诱敌人往牛角壶、大、小莲花峰方向前进。已经打红眼的日军紧追不放。五壮士又在牛角壶利用有利地形与日军展开了激战。激战中,又有一批日军被地雷、石头、手榴弹、子弹击中,或倒在狭窄的山道边,或滚落在深不见底的悬崖下。随后,五壮士边打边退,顺着盘陀路上了小莲花峰。至此,五壮士已经弹尽,且无路可退。面对已上峰顶的敌人,五壮士临危不惧,砸毁枪支,高呼口号,在各自抗击日军处跳下悬崖。跳崖后,马宝玉、胡福才、胡德林英勇献身,葛振林、宋学义因跳崖方向有小树、灌木,在山腰被挂住获救。

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发生后,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发布训令并决定:“一、在每次战斗中,高度发扬英勇顽强的搏斗精神,以战斗的胜利纪念他们。二、在烈士牺牲的地点建纪念碑,并命名为狼牙山三烈士碑。三、决定马宝玉等烈士作为一团模范连七连的荣誉战士,每逢纪念日点名时,首先应由荣誉战士点起。四、对光荣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二同志,除通令嘉奖外,并各赠荣誉奖章一枚。”1941年11月5日,《晋察冀日报》刊登名为《棋盘陀上的五个“神兵”》的通讯,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进行报道。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自此被广泛传播、颂扬。

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宋学义1971年去世,1979年被追认为革命烈士。葛振林先后获得“民族英雄勋章”、“解放勋章”和“红星功勋荣誉章”。

2013年8月27日,新浪微博网民张广红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实际上是几个土八路,当年逃到狼牙山一带后,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网民张广红被抓获后,承认自己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违法事实,被警方依法行政拘留7日。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其来有据。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年11月8日,洪振快在《炎黄春秋》杂志发表了其本人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分为几个部分,分别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文中写道:“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件事,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关于跳崖地点,洪振快在文中写道:“训令和《‘神兵’》给人造成的印象,是五壮士在棋盘陀顶峰跳下了‘万丈’或‘二十丈’的悬崖,三人在沟底成了‘三堆血肉’,‘壮烈殉国’,而两人‘给树枝挂在半空’,‘光荣负伤’,这也正是壮烈的狼牙山五壮士故事的核心所在。……可是按照1957年7月15日出版的《红旗飘飘》第2集刊出了葛振林的口述,最后跳崖的地方并不是在棋盘陀顶峰。”关于“跳崖是怎么跳的”,洪振快在文中写道:“‘狼牙山五壮士’的核心情节是跳崖,训令和《‘神兵’》对跳崖的细节都不明确,……文革中红卫兵对此表示怀疑,……实际上,从1957年刊出的葛振林自己的口述中,也是可以印证‘溜’的说法。……后来,葛振林又有新的说法。根据在葛振林《狼牙山跳崖那悲壮的一幕》回忆,似乎跳下去后也不是‘溜’,而是在树间‘窜’。”关于“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洪振快在文中写道:“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一审法院还查明,葛长生与葛振林系父子关系,葛长生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我部原离休干部葛振林……育有四子,无女儿,姓名分别为葛长生(身份证号XXX)……。”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葛长生立案时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

一审中,研究会推荐王立华为葛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经一审法院调查,王立华、葛长生于2015年3月15日被研究会(社会团体)增补为副会长,会议记录、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已于2016年1月22日在该社会团体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民政局备案。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长生之委托代理人赵小鲁、王立华,洪振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洪振快在诉讼中委托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和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方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洪振快解除了与周泽、张庆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起来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葛长生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王立华作为葛长生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三、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等案涉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构成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葛长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死者的近亲属是正当当事人。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葛振林与葛长生系父子关系,葛振林系狼牙山五壮士之一,其已去世,葛长生作为近亲属有权就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葛长生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因此,洪振快对本案原告葛长生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立华是否具有葛长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葛长生提供的相关材料,葛长生、王立华已于2015年3月被补选为研究会副会长,会议记录、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等资料已交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法院经调查后,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研究会作为社会团体,推荐王立华为葛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定,王立华具有葛长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三、洪振快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文章侵害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关于侵权的客体范围包含了权利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仍不得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由此可知,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的保护。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案涉文章涉及的人物之一是葛长生的父亲葛振林。1941年10月18日,时任晋察冀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的聂荣臻签发训令,对宁死不屈、光荣殉国的马宝玉、胡德林、胡福才三位烈士及跳崖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两位同志予以表彰,并号召全体指战员学习。之后几十年中,“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广泛传播,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成为全军、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和楷模。从这些英雄人物的角度看,他们的英雄事迹反映了他们不怕牺牲、宁死不屈、英勇抗敌的精神。“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

不仅如此,“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在此意义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个人的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案涉文章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确定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之八规定的行为类型包括“侮辱或者诽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等行为类型。法院认为:第一,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行为类型的规定,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这一点,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等”字,可以说明。第二,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侮辱、诽谤,但不以此为限,它还包括“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以及其他行为类型。第三,进一步说,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的具体表现形态,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具体到本案,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文章,其所描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解构。案涉文章具有如下特征:狼牙山五壮士在狼牙山战斗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案涉文章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洪振快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洪振快主张其行为方式不符合侮辱、诽谤特征就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损害后果上,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一点,从案涉文章所引发的后果即可明知,它们不仅损害了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及荣誉,而且伤害了葛长生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如前所述,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除此之外,洪振快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情形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益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中,洪振快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尤其是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更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振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除了前述构成要件之外,本案的裁判结果尚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问题,这也是洪振快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案涉文章在形式上表现为学术文章,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将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但是,也要看到,言论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更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洪振快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洪振快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甚至与网民张广红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这种“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洪振快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由于洪振快的行为侵害了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和荣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葛长生要求洪振快立即停止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及要求洪振快在网站、媒体公开向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由法院根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予以认定。

至于葛长生诉请洪振快向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的诉讼请求问题,从我国的现行法上看,其实质仍然是请求洪振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请求已被葛长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吸收,法院不再单独处理。

庭审中,洪振快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洪振快承担。

洪振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葛长生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狼牙山战斗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等史料,训令等文件关于作战对象、被困军民四万人突围、敌军死伤情况等的描述全系撒谎,是虚假战绩;葛振林荣誉的获得,与其撒谎有关,存在重大瑕疵,是不当得利,不能将其所得荣誉视为理所应当并竭力维护;葛振林欺骗组织,夸大战绩,自我美化;其是否跳崖、如何跳崖难免让人生疑。2、质疑“狼牙山五壮士”历史实际真实性,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并非民族共同记忆、并非民族精神,认定狼牙山五壮士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这是法院的主观臆断;“核心价值观”不能与“狼牙山五壮士”划等号,“核心价值观”要建立在真实的历史之上,虚假、不诚信违背核心价值观;所谓“公共利益”实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并非国家、民族和人民大众的利益;案涉文章提出质疑,是为了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维护公共利益。3、案涉文章的内容都有充分证据,洪振快主观上没有过错,葛长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撰写案涉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探求历史真相,行使公民对国家机关提出批评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葛长生及其父均有不当得利,应接受公众的批评;无论是《晋察冀日报》报道的《棋盘陀上的五个“神兵”》,还是据此改编的小学语文教科书,还是新华社、人民日报的报道,全部存在严重的“虚构信息”问题。4、王立华代理资格不合法。王立华、葛长生都不是保定人,根据法规,没有资格成为研究会的会员或者副会长;研究会的会议记录及“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均存在伪造嫌疑;根据军队政策,王立华、葛长生没有参加研究会的资格;研究会在二审期间出具的一份推荐信的落款日期早于一审判决日期,出具证明日期随便、作伪证。5、葛长生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法院就“狼牙山五壮士”事实真相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以审理查明方式垄断历史真相,以动机揣测方式认定案涉文章存在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剥夺了公民的思想自由和学术自由,否定质疑的权利,违背宪法。

葛长生针对上诉辩称:1、洪振快的上诉状自相矛盾,恶意推测,继续恶意贬损狼牙山五壮士,不应采纳。2、洪振快的案涉文章体现出将证据碎片化、断章取义的特点,对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材料视而不见,不是将历史资料完整地、辩证地、综合地分析,很难认为洪振快是善意的历史研究者、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3、洪振快提交的《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复印件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是1991年在日本印刷的非正式刊物,是在狼牙山作战过去50年后,一些侵华日军编辑出版,没有史料支持和其他证据支持,这些证据不能采信,不能因此否认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日本冈山大学教授姜克实关于狼牙山作战的描述,基本依据也是《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经不起推敲;国内大量的史料证据证明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真实性。4、“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来源,有多个直接当事人和直接目击者;洪振快明知“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有多方印证,却故意说那只是葛振林、宋学义两人归队后的口述,还污蔑他们隐瞒实情,骗取公众信任,这说明洪振快具有恶意歪曲贬损“狼牙山五壮士”的主观故意。5、洪振快用侵华日军编写的所谓史料贬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抗战史实,通过似是而非的推测故意否定英雄和先烈,污蔑活下来的英雄“撒谎”,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名誉侵权法律责任的四个要件,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同意一审判决。6、王立华被研究会推荐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研究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合法。

本院二审期间,洪振快就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振快提出的主要证据是《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复印件共四页及作者为姜克实的文章《狼牙山作战》等。

本院另查明:

1、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将张广红抓获,经调查,认定张广红散布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相关谣言,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同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决定对张广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2、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该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王立华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二是洪振快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侵害了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权益。

一、关于王立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以及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是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研究会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出具的推荐信记载,葛长生、王立华均系研究会的副会长,故二者在研究会中的身份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被代理人为社会团体成员、被推荐的公民为社会团体负责人的条件要求,因此王立华具有葛长生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洪振快提出二审中研究会出具的一份推荐信的落款日期早于一审判决日期,主张研究会出具证明日期随便、作伪证。研究会在本院审理期间另行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位于一审判决日期之后的推荐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洪振快主张的上述情节不能否定研究会推荐王立华作为葛长生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亦不能据此认定研究会存在作伪证的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可以认定研究会同意推荐王立华作为葛长生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对于洪振快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振快上诉提出葛长生、王立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在选举程序、备案手续、是否符合社团管理规定、是否符合军队政策等方面存在问题一节。本院认为,研究会认可葛长生、王立华系该会副会长,至于葛长生、王立华被选举为研究会副会长是否存在洪振快所述的问题,应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洪振快以此为由对王立华诉讼代理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洪振快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侵犯了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权益的问题。

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本案中,虽然洪振快上诉对五壮士跳崖等相关事实提出疑问,但是洪振快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推翻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洪振快提交的《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洪振快提交的姜克实撰写的文章等其他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洪振快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案涉文章,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洪振快在文中援引了资料并注明出处,从资料内容看,洪振快以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为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言论的分析、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案涉文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引而不发的手法,在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在本院审理阶段,洪振快一改过去引而不发的手法,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公开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并明确表示,训令等文件关于作战对象、被困军民四万人突围、敌军死伤情况等的描述全系撒谎,是虚假战绩,葛振林荣誉的获得,与其撒谎有关,存在重大瑕疵,是不当得利,不能将其所得荣誉视为理所应当并竭力维护。洪振快在二审中的自认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洪振快撰写文章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所谓“细节”探究,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认为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本院予以支持。洪振快上诉以其文章发表时提供了证据、文章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为由抗辩不构成名誉、荣誉侵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振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的问题。洪振快在本院二审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法院的主观臆断;二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已经成为民族共同记忆缺乏事实依据;三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是虚假的,其精神不能同核心价值观划等号;四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构成的不是公共利益,而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本院认为,首先,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已经是被大量的历史事实证明的不争事实,一审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亦有大量的证据在案佐证,洪振快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发生后,经各种途径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等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保卫国家安全战斗的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成为广大民众精神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这也是不争的社会现实和历史事实。同时,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没有脱离国家、民族利益之外的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宣扬“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体现的也是国家利益、民族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因此,洪振快上诉关于这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前文的认定,洪振快发表的案涉文章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不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构成侵害,同时构成了对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洪振快上诉主张其发表案涉文章,目的是要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和质疑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本院认为,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均予以保护和支持。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洪振快之所以要写案涉文章,其目的是要为散布历史谣言、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张广红鸣不平,这在洪振快的文章中有明确表述。要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建立在严肃认真地对历史的研究上,但洪振快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极不严肃地、轻率地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误导社会公众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认知,这显然与洪振快自己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并不矛盾。洪振快提出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是建立在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这一基本事实基础上,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真实的证据,这就决定了他的所谓“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故洪振快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从损害后果看,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客观上已经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损害了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及荣誉,同时伤害了葛长生的个人情感。洪振快上诉关于葛长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文章造成危害后果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洪振快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洪振快上诉提出其撰写案涉文章的动机并非针对葛长生之父葛振林,没有主观过错。但其上诉主张葛振林欺骗组织,夸大战绩,自我美化,其是否跳崖、如何跳崖难免让人生疑等。这一自认证明,洪振快撰写文章确有贬低葛振林的主观目的。为此,本院认为,洪振快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其主观过错明显,本院对于洪振快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洪振快上诉提出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与人格权利冲突的平衡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同样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享有的名誉、荣誉等权益。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这个边界就是法律。具体到本案中,洪振快上诉所称的其行使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洪振快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事研究及发表言论,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洪振快撰写的案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的名誉和荣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洪振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洪振快以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振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振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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