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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储量有限,且不可再生。林耘埜作为省内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要领导,不仅守土不尽责,而且利用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其违规审批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挽回的损失。
 
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耘埜,男,19586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党组副书记,曾任中共云南省文山州委组织部部长、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系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8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依法被刑事拘留,次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3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耘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2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淑瑾、兰伟、代理检察员杨凯、孙嘉兴、戴维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耘埜及其辩护人薛起堂、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违规审批变更玉溪市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 147.3217万元。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林耘埜先后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分别通过索取、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先后多次收受袁XX、李X甲、李X乙等17人给予的金条、手表、现金等财物。其中,收受人民币及按人民币折算的财物价值共计2 196.6458万元,收受港币及按港币折算的财物价值共计79.66283万元,现金美元共计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耘埜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索取、为他人谋利以及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耘埜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林耘埜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耘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并非林耘埜一人的责任,林耘埜作为分管领导,只能对各科室的报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审批转让该采矿权的流程中,储量处和矿管处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中造成国家损失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严重不符合事实,应以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的20087月作为评估基准日,且该价款现已被检察机关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

2、在国有泰兴公司转让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时,发现勘查作业区内有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持勘查许可证工作不需要满两年也可以转让,林耘埜并未要求下属违规办理此探矿权的转让,仅告知下属尽快办理,是原矿管处处长邹X个人为迎合领导直接要求下属办理,林耘埜不应负主要责任。华达公司申请变更并取得该磷矿探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云南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对矿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且华达公司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是在国土资源部颁发规定之前,当时该单位具备勘查资质。此案中,国家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并非磷矿价值,而是国有泰兴公司转让母姑得铅锌矿时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林耘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好处和利益。

3、林耘埜未承诺也没有为张X甲的云南华鼎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个旧市鸡街镇的用地审批事项中提供帮助和谋取利益,其收受张X甲所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指控认定林耘埜为杨XX打探矿业务信息及为杨XX介绍的人提供帮助,从而为杨XX谋取了利益,而这种“利益”并非刑法上评价的利益,且林耘埜的供述与杨XX的证言相互矛盾,林耘埜收受杨XX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5、林耘埜在帮助办理富鑫煤矿“关一建一”手续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X甲仅是从节约办理成本的角度考虑,委托黄X甲办理并答应给予500万元的好处费,李X甲主观上并无通过黄X甲向林耘埜行贿的故意,且此500万元款项不能排除属于黄X甲、林X甲合理报酬的可能性。黄X甲与林耘埜的女儿林X甲未结婚,与林耘埜关系并不密切,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关系密切的亲友”,富鑫煤矿支付给黄X甲的500万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林耘埜的受贿款。

6、袁XX的开升公司入围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备选协作单位并无程序瑕疵,该公司入围后,也未通过承建昆明自来水市政工程而获取实际利益。在该起指控林耘埜斡旋受贿中,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林耘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且林耘埜发现袁XX为其女儿出资在开升公司入股1 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后,要求女儿林X甲立即退股,表明林耘埜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袁XX也无行贿的故意和能力,林耘埜在该起指控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华XX、罗XX、何X甲贿赂的事实中,林耘埜并未利用职权为对方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2、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李X乙所送财物的事实中,涉及的四个证人证实的情节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除金条一根的实物证据外,仅根据林耘埜的供述,不能认定林耘埜犯受贿罪。

3、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张X乙钱财的事实中,在张X乙的公司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时,林耘埜已调任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此事与林耘埜的职权无关,而张X乙是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获得该工程,并非林耘埜的帮助,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起诉指控林耘埜向任XX索贿的事实中,指控主要依据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而本案中的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关键性的实物证据缺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款项是陈X甲与任XX正常生意往来的收入,林耘埜对该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罪,更不具有索贿的性质。

综上,林耘埜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涉案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款已被追缴,建议法庭对林耘埜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违规审批转让玉溪市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违规审批变更玉溪市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 147.32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

2007916,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724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申请。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及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南秧田钨矿,其采矿权转让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且未提交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矿业权转让申请。为此,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乙找到被告人林耘埜,提出先办理转让审批手续,以后再缴纳价款,并让其帮忙办理。林耘埜在明知该请托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先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耿X(另案处理)商议作变通处理,后又专门组织召开了由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邹X(另案处理)、储量处处长耿X、矿管交易中心主任段XX等人参加的会议,决定在未缴纳价款的情况下办理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手续,并指示邹X等人尽快办理。而后,经耿X、邹X等人会签同意并上报林耘埜审核批准,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429日取得南秧田钨矿采矿权。在审批期间,林耘埜收受了李X乙等人送的财物。案发后,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备案,确定该采矿权价值人民币4 158.81万元。2015121日,检察机关将该价款追缴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伍X甲的证言,证实原文山州麻栗坡县钨矿系地方国有企业,其名下的南秧田钨矿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20002月,伍X甲任董事长的麻栗坡荣治公司与文山蓝天矿业公司参与文山州麻栗坡县钨矿改制,改制后两公司与钨矿职工持股会共同组建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时的钨矿采矿权变更及以后的延续过程中,均未处置过采矿权价款。2007年,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钨矿资源进行整合,经麻栗坡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紫金矿业集团为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的唯一主体,2007916日,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矿业集团注册成立的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协商,就南秧田钨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签订了转让合同,资产对账交接完成后,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一切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紫金公司自己负责办理。在整合协商的过程中,麻栗坡钨业公司与紫金公司最大的分歧,就是转让后的采矿权价款由谁缴纳的问题,双方最后商定采矿权价款由紫金公司负责交纳,但由于签订合同的时间紧迫,该条款未在合同中明确。

2、证人李X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和林X乙等人代表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伍X甲为董事长的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南秧田钨矿整合转让事宜,协商过程中较艰难的问题是该矿系因国家出资探明地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问题,按规定此价款应当由麻栗坡钨业公司缴纳,但该公司明确不愿意承担。为顺利签订转让合同,他们决定先绕过此问题,用并不存在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概念偷换矿业权价款的概念,并承诺若需要交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紫金公司负责交纳。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审批手续时,为避开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问题,他先后找过当时的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蒋X、储量处处长耿X等人,他们均表示无权解决此问题,最后找到主管副厅长林耘埜,并送给他一定财物,不久省国土资源厅即审批同意了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

3、证人秦X甲的证言,证实20071月至20083月期间,他被抽调到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办公室任主任,参与过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谈判过程,双方谈判的主要争议是转让后的采矿权价款由谁缴纳的问题,双方最终对此问题未能达成明确的协议。

4、证人耿X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担任省国土资源厅储量处处长。有一天,紫金矿业集团的李X乙来找他咨询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缴纳价款的问题,过了几天,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林耘埜又单独找他咨询了缴纳价款的问题后,组织由他和矿管处处长邹X、交易中心主任段XX等人参加的会议,专门讨论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的价款变通处置方案,会上他提出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协议,明确由受让方承担价款并书面向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承诺,可以先办理转让后再对价款进行评估备案和缴纳的变通方法,其他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林耘埜指示各相关部门照此方法尽快办理。会后,各相关会签部门均按要求完成了意见会签,最后报林耘埜审批同意,完成了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事后便无人再过问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款的评审备案和缴纳工作。

5、证人邹X、段XX的证言,证实20087月,矿管处的工作人员冼XX向处长邹X报告,经初审,麻栗坡南秧田钨矿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按规定应当先缴纳采矿权价款才能办理转让手续。邹X将此情况向副厅长林耘埜作了汇报,之后林耘埜召集了邹X和储量处长耿X、交易中心主任段XX开会,专门研究讨论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的价款处置问题,会上耿X提出可以先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再处置采矿权价款的意见。因采矿权价款的评审备案和审查工作主要由储量处负责,故邹X和段XX对此意见未提出异议,林耘埜当即指示照此意见由各相关部门尽快办理。会后,各相关会签部门均按要求完成了会签意见,最后报林耘埜审批同意,完成了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

6、证人冼XX的证言,证实20087月,他在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工作期间,处长邹X将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报件交由他负责初审,他审查发现麻栗坡南秧田钨矿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采矿权价款尚未处置过,便将转让审批报件退了回去。此后,邹X告诉他厅领导已经开会决定,叫他先办理此矿采矿权的转让手续,以后再收取采矿权价款,故在该采矿权转让责任表中,他未提出是否收取采矿权价款的审查意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地资储(2005321号《关于云南国家及各级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备案申请》附件第524项,证实原文山州麻栗坡县钨矿系地方国有企业,其名下的南秧田钨矿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

8、麻栗坡县钨矿改制的相关文件、共同组建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权证换证及延续申请材料、采矿许可证,证实20002月,麻栗坡荣治公司与文山蓝天矿业公司参与文山州麻栗坡县钨矿改制,改制后两公司与钨矿职工持股会共同组建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作了变更和延续。

9、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的相关文件材料、麻栗坡县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材料、采矿权转让审批责任表、采矿变更审批责任表,证实2007916日,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资源整合,与麻栗坡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达成资产转让协议,20087月紫金钨业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审核会签后,林耘埜于20081024日签批同意转让,又于2009429日签批同意采矿权人变更为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两份审批责任表均未注明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情况。

10、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温河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款处置的通知、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923日,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规定通知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进行价款处置,20141212日对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作出评估报告,同月30日,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确定南秧田钨矿采矿权价款为4 158.81万元。

11、被告人林耘埜供述,大约在20089月的一天,紫金集团的李X乙到办公室找到他,请他帮忙协调办理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事宜,并送了他人民币30万元,他答应帮忙后,先找时任储量处处长耿X咨询了矿业权转让价款处置的相关政策,又召集耿X和时任矿管处处长邹X、交易中心主任段XX一起开会商量讨论,耿X在会上提出南秧田钨矿属于国家出资探明地,按规定需要处置采矿权价款后才能办理转让。他让大家想想是否有变通处理的办法,耿X又提出可以借资源整合的理由先把采矿权转让变更,价款以后再说。在其他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他最后签字审批同意了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

12、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121日,检察机关已扣押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价款人民币4 158.81万元。

在上述证据中,证人耿X关于其在讨论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会议上提出由受让方缴纳采矿权价款,并由受让方出具书面缴款承诺的证言,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违规审批转让玉溪市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违规审批变更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

20086月,玉溪一达工贸有限公司将玉溪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国有企业云南泰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2008821日,泰兴公司与民营企业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后由华达公司于20094月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该探矿权的转让申请。根据《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再次转让,持勘查许可证工作须满2年,且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通过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程序进行转让。为此,华达公司股东罗X乙找到被告人林耘埜,请求在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办理上给予帮助。林耘埜在明知探矿权出让方泰兴公司系国有企业,且持有该探矿权证未满2年,转让探矿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指示云南省国土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邹X、副处长何X乙(另案处理)及承办人周X甲(另案处理)给予变通办理。随后,由矿产开发管理处上报泰兴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及持有探矿权证已满2年的虚假材料,经林耘埜审核批准,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至华达公司名下。

华达公司在获得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后,于2011521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将该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为磷矿详查的申请。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与合理开发磷矿资源的若干意见》、《云南省磷矿资源整合方案》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云南省磷矿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云南省在加强对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将磷矿资源配置给优势企业的政策背景下,于2008826日起暂停磷矿探矿权审批。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变更探矿权矿种须经省储量评审机构专家论证,应提交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行政合同,应提交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委托的勘查单位应具备详查资质。为此,华达公司股东罗X乙、姚X甲找到被告人林耘埜,请求在办理变更母姑得矿区勘查矿种为磷矿的审批手续方面给予帮助。林耘埜在明知该审批事项报件材料中无省储量评审机构专家论证意见,无玉溪市、华宁县政府意见,不符合办理规定的情况下,指示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邹X尽快办理,并由邹X安排承办人罗X丙(另案处理)具体经办。在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相关必备材料不齐全,勘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由矿产开发管理处上报申请审批的材料齐全、勘查单位资质符合规定的虚假初审意见,经林耘埜审核批准,致使华达公司于20111010日,仅支付6万元出让金即取得价值人民币7 272.5万元的母姑得磷矿探矿权,扣减华达公司前期投入的勘查费用277.9883万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 988.51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XX、赵X甲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担任泰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公司总经理,泰兴公司是由云南省宝兰贸易公司和云南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起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20086月,玉溪一达工贸有限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玉溪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泰兴公司。20088月,因母姑得矿区内有磷矿资源,泰兴公司又以1 700万元的价格将母姑得铅锌矿和白沙沟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华达公司,后因白沙沟铅锌矿探矿权无存在价值被注销,双方商定转让款变更为1 500万元。

2、证人赵X乙、姚X甲的证言,证实20088月,二人和罗X乙经与泰兴公司的尹XX多次协商,在未通过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的情况下,泰兴公司以1 500万元的价格将玉溪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华达公司,华达公司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才由他们于20093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姚X甲证实,他和罗X乙是在一次饭局中,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林耘埜和矿管处长邹X

3、证人周X甲、何X乙的证言,证实20096月,时任矿管处副处长的何X乙,将泰兴公司转让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的报件分给工作人员周X甲审查,同时处长邹X交待周X甲此报件是林耘埜副厅长催办,让其抓紧办理。周X甲审查后发现该报件存在泰兴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持勘查许可证的时间未满两年等问题,周X甲、何X乙将存在的问题向林耘埜作了汇报,林耘埜当场指示用变通的办法尽快办理。此后,周X甲又根据邹X的安排,提出泰兴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及持有探矿权证已满2年的虚假审查意见,经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后,报林耘埜审核批准,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至华达公司名下。

4、证人罗X丙的证言,证实20115月,他在矿管处工作期间,接到处领导交办的华宁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证申请变更矿种为磷矿的报件审查工作,经审查发现报件材料不全,缺少省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华达公司与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行政合同以及华宁县、玉溪市国土局的审查意见等材料,他向处长邹X汇报后,邹X叫他不要管,抓紧时间尽快办理。他按要求填写完初审意见,本来还需转储量处会签后再转给邹X审定,但因计算机技术故障未能转到储量处会签,邹X就叫直接转给他进行审批。

5、证人邹X的证言,证实200934月份的一天,林耘埜副厅长找到他,让他收到母姑得铅锌矿的探矿权转让报件时尽快审查、抓紧办理。收到报件后,他将此事交待何X乙和具体经办人周X甲尽快办理,20097月经林耘埜最后审批同意,华达公司从泰兴公司取得了华宁母姑得铅锌矿的探矿权。20115月份,林耘埜又跟他说华达公司要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变更为磷矿探矿权,让他们收到报件报后尽快审查处理,经办人罗X丙审查报件后,向他汇报了报件中存在的问题,他也向林耘埜作了汇报,但林耘埜叫他想办法尽快办理,所以他们即违规审批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变更为磷矿探矿权的报件。邹X还认为华达公司后来支付出让金6万元,价过低,不合理。

6、证人鲁XX、段XX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担任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交易中心主任。根据规定,铅锌矿属于高风险矿,而磷矿属于低风险矿,勘查矿种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原则上是不允许的,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可以变更,但需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款就是探矿权价款,矿权人必须补交,华达公司交纳6万元出让金便取得母姑得磷矿探矿权,不符合规定。

7、证人王X、张X丙、俞XX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任过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从事地质勘查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资质,而华达公司委托的勘查单位云南玉溪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只具备丙级资质,其作为母姑得磷矿详查的勘查单位,不符合相关规定。

8、证人李X丙、白X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主任、副主任。2010年底,评审中心准备召开华达公司提交的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的评审会,由于华宁县国土局的谢XX交了一份《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暂缓华宁县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评审的函》到评审中心,致使评审中心暂缓评审。随后,副厅长林耘埜打电话询问评审情况,并指示白X与华宁县方面协调,尽快完成评审程序。经白X协调,于20101216日继续召开了评审会,会上谢XX再次代表华宁县表达了不同意变更矿种探矿权的意见,但会议还是原则上通过了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直至2011112日评审中心才正式出具评审意见书并进行了备案,而在之前的2011729日,林耘埜已审批同意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为磷矿详查。

9、证人戴XX、谢XX、马X甲、夏XX的证言,证实四人分别时任华宁县副县长、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副局长、局长职务。2007初,经华宁县政府出资对全县磷矿初步勘查完毕后,根据矿产资源整合的相关政策,于20089月将全县的磷矿资源有偿配置给云天化集团,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07月,在得知华达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将白沙沟矿区(含母姑得铅锌矿)的铅锌矿探矿权变更为磷矿探矿权的申请后,责成谢XX起草了一份《不宜变更白沙沟铅锌矿勘查矿种的意见》交给省国土资源厅矿产管理处副处长何X乙,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1012月,在接到国土资源厅通知参加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评审会议后,再次责成谢XX起草一份《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暂缓华宁县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评审的函》交给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评审会暂停了一个多星期后,储量评审中心又通知继续评审,谢XX到会再次表达了不同意变更勘查矿种的意见,但评审会还是继续召开,并原则通过了华达公司提交的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

10、证人刘X甲(华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华达公司由他负责经办母姑得铅锌矿变更勘查矿种的事项,申请变更矿种的报件是由他直接提交省国土资源厅,报件中没有华达公司与华宁县政府签订的行政合同,也没有华宁县、玉溪市国土局的审查意见,储量评审意见书是在华达公司取得了母姑得磷矿探矿权后才正式出具的。

11、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审批通知书、玉溪一达工贸有限公司和泰兴公司申请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材料,证实20086月,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玉溪一达工贸有限公司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泰兴公司。

12、工商登记卡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兴公司与华达公司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云南省国资委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泰兴公司属于全资国有企业,于2008821日与华达公司签订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1 700万元的价格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华达公司,而华达公司系罗X乙、姚X甲等人于2009321日才出资注册成立,泰兴公司在转让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时,未请示其主管部门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3、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审批通知书、泰兴公司和华达公司申请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材料,证实20094月,华达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审查会签,最后由被告人林耘埜于2009720日签批同意转让。在该份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表中,初审意见认定转让申请人泰兴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用该探矿权设置已满两年代替转让方持证已满两年的情况。

14、华宁县母姑得白沙沟磷矿详查工作协议书、云南玉溪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实华达公司与云南玉溪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1226日签订矿产勘查协议,华达公司委托玉溪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母姑得、白沙沟磷矿进行详查工作。玉溪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固体矿产勘查资质为丙级。

15、华达公司关于变更华宁县母姑得及白沙沟探矿权矿种的请示,证实2010511日,华达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母姑得及白沙沟铅锌矿变更勘查矿种的请示,省国土资源厅经办人周X甲、谭XX、邹X在该请示上批示:建议华达公司需要对勘查项目的勘查报告进行专家评审后,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16、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1年度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的通知、磷矿资源合作开发协议、华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等书证,证实2011年度云南省国土资源部门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中没有母姑得磷矿探矿权(详查)出让计划,华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经协商于20089月与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磷矿资源合作开发协议,将华宁县大树村磷矿资源优先配置给云天化集团进行整合,大村矿区的部分地理经纬度坐标与母姑得矿区重合。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为避免出现磷矿探矿权争议和纠纷,分别于2010726日、1212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关于不宜变更华宁县白沙沟铅锌矿勘查矿种的意见》和《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暂缓华宁县母姑得磷矿详查报告评审的函》两份文件。

17、探矿权变更矿种审批表、母姑得磷矿详查许可证、华达公司申请探矿权变更的相关材料、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证实20115月,华达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变更母姑得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详查的申请,在探矿权变更矿种审批表中,无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矿产储量评审工作的储量处会签意见,而初审意见则认定申请人已按规定提交专家评审意见书,勘查单位具有丙级勘查资质,符合资质要求,该项目与其他矿业权、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不重叠。同年729日经林耘埜签批同意变更华达公司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同年1010日华达公司获得母姑得磷矿详查许可证。林耘签于同年1121日代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华达公司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以人民币6万元的出让价,将母姑得磷矿详查权出让给华达公司。

18、《云南省华宁县母姑得矿区磷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证实《云南省华宁县母姑得矿区磷矿详查报告》经专家评审,于2011112日出具评审意见书,并于同月15日进行了备案。

19、关于华宁县母姑得矿区详查探矿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书,证实经价格认定,华宁县母姑得矿区磷矿详查探矿权,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1010日的总价格为7 272.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华达公司自20099月至20132月期间累计支付母姑得矿项目详查费、方案编制费、设计费等共计277.9883万元。

20、被告人林耘埜供述,在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罗X乙后的一次饭局中,罗X乙请他帮忙办理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他答应帮忙并交代矿管处长邹X办理该事项。几天后,矿管处副处长何X乙、经办人周X甲向他汇报此探矿权的转让方是国有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对探矿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才能转让,他当时让他们想想变通的办法,尽快办理。此后,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申请转让的报件经相关处室的会签,最终由他签字审批同意进行了转让。

2010年的一天,罗X乙、姚X甲在请他吃饭的过程中,又向他提出帮助办理母姑得铅锌矿变更勘查矿种为磷矿的事情。次日,他将此事安排邹X尽快办理,两天后邹X向他汇报此变更申请目前没有专家评审意见书,也缺少当地县、市国土部门同意办理的意见。他当即指示邹X与相关部门协调后尽快办理,过了一段时间,他收到变更报件的审批表,即签字审批同意了母姑得铅锌矿变更勘查矿种为磷矿,此后他又代表省国土资源厅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出让金按全省矿业空白区基准价确定为人民币6万元。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07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林耘埜先后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袁XX、李X甲、李X乙等17人给予的现金、金条、手表等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及按人民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2 196.6458万元,收受现金港币及按港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79.66283万港元,此外还收受了7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文山州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XX的请托,为该公司用地审批提供帮助,于当年的一天,在昆明市锦江酒店门口收受华XX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林耘埜在文山州担任副州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而他们文山大同集团有很多业务在林耘埜的职权范围内,为了和林耘埜搞好关系,在工作中不被林耘埜为难,于2007年的一天,在昆明市锦江酒店门口送给林耘埜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企业法人公司营业执照、土地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华XX是文山州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20062007年间,有多处建设用地项目在文山州国土部门办理。

3、被告人林耘埜供述,证实在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朋友邀约他一起和文山大同集团的华XX在昆明的一家酒店吃饭,期间华XX房地产方面的事请托他帮忙,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2007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罗XX的请托,为该集团旗下的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并购麻栗坡南秧田钨矿提供帮助,于当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罗XX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担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为了让文山州副州长林耘埜在紫金矿业集团整合并购文山麻栗坡南秧田钨矿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当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林耘埜的办公室内送给林耘埜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证人林X乙的证言,证实20072月,在紫金矿业集团整合并购文山麻栗坡南秧田钨矿的过程中,紫金矿业集团的副董事长罗XX让他们在昆明的金峰公司准备人民币30万元去拜访林耘埜,他准备好钱后和罗XX一起到文山州政府林耘埜的办公室将30万元送给了林耘埜。

3、紫金矿业集团公司任职通知、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7期间,罗XX当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经多方协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07210日签订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合作协议。

4、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07年的一天,紫金矿业集团的罗XX到他在文山州政府的办公室找他,希望他在紫金矿业集团参与南秧田钨矿整合招投标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并送给他人民币30万元。

(三)20071月至20094月期间,被告人林耘埜先后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乙的请托,为该公司整合并购麻栗坡南秧田钨矿及办理南秧田钨矿采矿权转让事项提供帮助,在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等地,先后四次收受李X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2万元及重98克的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7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至2009年上半年,林耘埜先后担任文山州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州长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他作为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为该公司整合麻栗坡南秧田钨矿及办理钨矿采矿权转让的过程中获得林耘埜的帮助,在文山州政府林耘埜的办公室、省国土资源厅林耘埜的办公室等地,送给林耘埜重98克的金条1根并先后三次送给林耘埜现金人民币2万元、20万元、30万元。

2、证人秦X乙的证言,证实林耘埜在担任文山州副州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她作为紫金矿业集团西南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先后三次陪李X乙到林耘埜的办公室去拜访过林耘埜,每次去都会送林耘埜一些茶叶等物品,有一次李X乙告诉她送给林耘埜的茶叶下面装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

3、证人林X乙、林X丙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先后担任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应公司董事长李X乙的要求,先后二次由公司准备现金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交给李X乙带去送给林耘埜。

4、紫金矿业集团公司的任职文件、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的相关材料,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李X乙、林X乙、林X丙在紫金矿业集团公司担任的职务,及紫金矿业集团公司参与整合并购文山麻栗坡南秧田钨矿的事实。

5、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侦查机关将根据林耘埜供述追缴的一根金条交李X乙和林耘埜分别进行混同照片辨认,二人均确认该金条系贿赂赃物,经鉴定,该金条重98克,价值人民币1.715万元。

6、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071月至20094月,在他先后担任文山州副州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整合麻栗坡南秧田钨矿,及在办理钨矿采矿权转让事项的过程中获得他的帮助,该公司董事长李X乙在文山州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他的办公室等地,分四次共计送给他重98克的金条1根和现金人民币52万元,其中三次有李X乙所在公司的一名女办公室主任参与。

(四)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向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文山晋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伍X乙索要位于文山县价值人民币16.3258万元的住宅一套及价值人民币144.488万元的商铺一间,分别送给其情妇李XX和刘X。案发后,李XX和刘X已退缴该住房、商铺的购房款及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196.81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伍X乙的证言及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以来,他经营的文山晋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林耘埜帮忙,获得文山县的旧城改造开发等项目,项目实施完毕后,按照林耘埜的要求,先后送了一套住房给其情妇李XX,送了一间商铺给其情妇刘X,此商铺至2014年的租金收入为人民币36万元,一直是由他收取后转交给刘X的母亲。此外,他还帮助林耘埜保管着一些货币、象牙等财物。

2、证人李XX、刘X、冯XX的证言,证实林耘埜在文山工作期间,李XX、刘X均与其保持过男女关系。2008年后,经林耘埜安排,伍X乙分别送了一套住房给李XX,送了一间商铺给刘X。送给刘X的商铺登记在母亲冯XX的名下,商铺租金一直由伍X乙代收。

3、证人伍X丙、伍X丁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文山晋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由伍X丁任公司法人代表,但公司在文山州的三处房地产项目均主要由哥哥伍X乙运作完成,伍X乙是项目的收益人,对公司有决策和处置权。

4、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在他任文山县县长期间,林耘埜跟他打过招呼,希望他在文山县旧城改造项目推进工作中关照伍X乙。

5、项目开发协议书,证实20071月,文山晋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县建设局正式签订项目开发协议,文山县东风路西段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由晋炀公司独立开发。

6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证实200935日、528日李XX、冯XX与文山晋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李XX购买的住房售价人民币16.3258万元,冯XX购买的商铺售价人民币144.488万元。

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已扣押李XX退缴的现金人民币16.3258万元,冯XX退缴的现金人民币180.488万元(含商铺租金收入36万元)。

8、被告人林耘埜供述,他在担任文山州副州长期间认识伍X乙,对伍X乙在文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一些帮助。2008年,他要求伍X乙赠送了一套住房给和其有关系的李XX,后来了解到另一和其有关系的刘X想购买伍X乙开发的商铺,便又要求伍X乙送了一间商铺给刘X

(五)2009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承诺关照和帮助云南华鼎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甲的多项矿业权业务。其间,在昆明市鸿基酒楼、东畅会所等地,三次收受张X甲给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及1件犀牛角饰品(价值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1994年他成立个旧市志达公司,主要从事采矿、选矿、矿山经营等业务,2011年初又成立云南华鼎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冶炼矿渣的综合回收利用。在林耘埜担任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为了和林耘埜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办事,三次在昆明市鸿基酒楼、东畅会所等地吃饭的过程中,送给林耘埜现金5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及1件犀牛角饰品。在和林耘埜的交往中,有一次还向林耘埜提出希望他关照协调公司在个旧市鸡街镇的一处用地审批手续。

2、云南华鼎公司用地预审的用地资料,证实201310月后,云南华鼎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林耘埜供述追缴到案的犀牛角饰品交林耘埜照片辨认,林耘埜确认该饰品系张X甲贿赂他的物品,经价格鉴定,该饰品价值为人民币5.5万元。

4、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087月,他担任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后认识了从事矿业经营的张X甲,张X甲先后三次在昆明市鸿基酒楼、东畅会所等地吃饭的过程中送给他犀牛角手链1条、1万美金、5万元人民币。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张X甲提出在个旧市鸡街有一处用地项目的事希望他帮忙,但因该项目涉及基本农田,他未答应帮忙。

(六)2010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云南省曲靖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XX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昆明市新世界餐厅收受冷XX给予的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冷XX的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送了1万美元给林耘埜,并请林耘埜帮忙协调办理曲靖狮子山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此后为了和林耘埜保持好关系,能在办理矿业权方面的业务时得到关照,他又多次送过烟酒等财物给林耘埜。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狮子山煤矿抵押备案通知等材料,证实冷XX是云南省曲靖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狮子山煤矿采矿权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过抵押备案。

3、被告人林耘埜供述,他曾帮助冷XX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过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2010年的一天,在昆明市新世界餐厅冷XX送给他1万美元,此后冷XX又多次送过烟酒等财物给他。

(七)2010年至20143月,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大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赵X丙等人的请托,为该公司整合曲靖市丕得煤矿和延续丕得煤矿探矿权证提供帮助,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昆明市鸿基酒楼收受赵X丙送的重1000克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X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担任北京大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的一天,他与该公司董事苑X一起到云南找林耘埜商谈整合曲靖市丕得煤矿之事,在吃饭时他将苑X准备好的一个纸袋送给林耘埜,后来苑X说纸袋里面装有一根金条。

2、证人李X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经他与北京大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商定曲靖市丕得煤矿由大唐公司来整合,丕得煤矿探矿证的延续和采矿证的办理由大唐公司负责,至20144月,云南省政府批准了大唐公司成为丕得煤矿的整合主体。

3、合作协议,证实2010115日,李X丁与北京大唐投资管理公司就曲靖市丕得煤矿探矿权证的恢复、合作整合等事项达成协议。

4、省国土资源厅向云南省政府上报的曲靖大坡山(丕得)煤矿整合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南省政府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北京大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012月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曲靖市丕得煤矿整合事项;国土资源厅于201261日向省政府发文请示,建议大唐公司成为整合主体;2014310日,省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通过了大唐公司成为曲靖丕得煤矿整合主体的决议。

5、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林耘埜供述追缴到案的金条一根,经其对该金条照片辨认,确认该金条系赵X丙送给他的金条。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为人民币25.5万元。

6、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北京大唐公司的人找他帮助整合曲靖丕得煤矿之事,当天下午在昆明市鸿基酒楼吃饭时,大唐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送给他1根印有“1000G”字样的金条。

(八)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云南黄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何X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的矿业权审批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在该公司食堂,四次收受何X甲送的总重394克的金条4根,价值人民币11.4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X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云南黄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黄金集团名下有70多个矿业权证,每年有许多业务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黄金集团为加快上市,需要国土资源厅尽快办理相关矿业权证。因此,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昆明的公司食堂,他先后四次送了4根金条等物品给林耘埜。

2、黄金集团名下矿业权证在国土厅办理延期、扩大采区等审批手续的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黄金集团有多项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的矿业权业务,且多份审批意见表有林耘埜的审批签字。

3、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侦查机关追缴到案的四根金条,由林耘埜进行照片辨认,林耘埜确认系其收受的金条;经鉴定,四根金条分别重168G98G98G30G,价值共计人民币11.467万元。

4、被告人林耘埜供述,因云南黄金集团每年都有许多矿业权业务在国土资源厅办理,2010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在黄金集团食堂先后收受何X甲送给的金条4根。

(九)2011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文山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富宁金矿的探矿权审批事项提供帮助,于当年年初的一天,在昆明市穿金路某处收受周X乙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X乙的证言,证实为了请林耘埜帮忙办理他的文山富宁金矿探矿证及朋友余飞煤矿采矿证的年检延期等手续,他于2011年年初的一天,在送林耘埜回家的路上,送给林耘埜人民币20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山和兴矿业有限公司那抖金矿探矿权审批表、采矿权出让会签表等书证,证实周X乙是文山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多项矿业权业务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一些事项需要林耘埜的签字审批。

3、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08年至2012年期间,周X乙就文山富宁金矿办理探矿证等相关事宜请他帮忙协调,并于2011年年初的一天,周X乙在昆明市穿金路上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

(十)2011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爵鑫盛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丁的请托,为该公司会泽县大水井铅锌磷矿探矿权审批事项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昆明市鸿基酒楼收受张X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丁、张X戊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担任北京爵鑫盛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春节前,二人就公司名下的会泽县大水井矿山坐标转换一事请林耘埜帮忙,并在昆明市鸿基酒楼送给林耘埜人民币10万元。

2、北京爵鑫盛有限公司纠正矿业权的申请书、大水井铅锌磷矿探矿权详查延续申请登记书等书证,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间,北京爵鑫盛达有限公司有探矿权延续、坐标申请转换等事项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3、被告人林耘埜供述,昆明市鸿基酒楼老总杨XX有一次请他在酒楼吃饭,在一起吃饭的张X丁、张X戊两兄弟请他帮忙办理增加一个矿山开采方式的事项,并送了他人民币10万元,后来他将此事安排给矿管处办理。

(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乙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20124月,在昆明市荷泰酒店两次收受张X乙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林耘埜帮忙协调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项目,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多次在昆明送给林耘埜现金人民币及一些其他财物。

2、证人张X己、余X(均系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文山州“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的招投标工作都是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管理。

3、“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兴地睦边”相关招标的资料,证实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2013年度承揽到了文山“兴地睦边”部分项目工程。

4、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昆明市荷泰酒店和张X乙等人一起吃饭时,张X乙请他帮忙打招呼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项目,并送了他人民币2万元,过了几天,他将此事交待给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的张X己办理。2012年的一天,张X乙为感谢他打招呼后顺利承揽到工程,又在荷泰酒店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

(十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宁市成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沈X的请托,为该公司大庙地磷矿扩大矿区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在该公司食堂九次收受沈X送的财物,共计4万美元、2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及手表2块,价值分别为2.65万元人民币、9.66283万港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有多项矿业权手续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为了公司能在省国土资源厅顺利办理相关矿业权手续,不被主管此项工作的副厅长林耘埜为难,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他多次送给林耘埜美元、港元及手表等财物。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安宁市成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矿权的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安宁市成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有大庙地磷矿扩大矿区等矿业权事项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3、物证照片、手表发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追缴的一块及购买发票,分别经林耘埜和沈X进行照片辨认,二人均确认该手表系沈X送给林耘埜的手表,该表购买价格为9.6628万港币。

4、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林耘埜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沈X送给林耘埜的是一块尚维沙牌男式手表,经价格鉴定,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6 500元。

5、被告人林耘埜供述,他为沈X的公司办理磷矿探矿权证转采矿权证、磷矿采区扩大变更等事项提供过帮助。在此过程中,沈X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九次送给他财物总计2万元人民币、4万美元、10万港元及男士、女士手表各一块。

(十三)2012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的请托,为该公司富宁普阳煤矿用地事项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昆明市翠怡酒店收受胡XX送的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林耘埜帮忙办理他们公司普阳煤矿的用地审批手续,于2012年春节前,在昆明市翠怡酒店送给林耘埜现金1万美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阳煤矿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及批复等材料,证实胡XX是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6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过普阳煤矿四期扩建采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3、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212月份,胡XX约他在昆明市翠怡酒店见面,送给他1万美元,并请他帮助协调办理普阳煤矿用地报批手续,他答应后,将此事项安排给了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处室办理。

(十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昆明市鸿基酒楼杨XX的请托,为杨XX打探云南省矿业信息,以及为杨XX介绍的人从事矿产业务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昆明市鸿基酒楼两次共计收受杨XX送的60万港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林耘埜经常带人到昆明鸿基酒楼消费,以及林耘埜能爽快答应朋友托他向林耘埜打听矿业权方面的事情,他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林耘埜要兑换港币以及家人要到香港旅游的暗示下,分两次送给林耘埜现金50万和10万港币。

2、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2年中秋节前,杨XX在昆明鸿基酒楼送给他50万港币,2013年春节前,杨XX再次在鸿基酒楼送给他10万港币。送钱的原因是杨XX会帮人向他打听一些矿业权方面的事情,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方便找他帮忙,他也曾经帮助过杨XX介绍的张X丁、张X戊两兄弟办理铅锌矿变更开采方面等事情。

(十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兼任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女儿林X甲及男朋友黄X甲,接受富源县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名下富源县富鑫煤矿通过“关一建一”程序办理采矿权提供帮助,于20125月至20146月期间,通过十二次银行转款,由黄X甲和林X甲收受李X甲送的人民币共计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甲(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庞X(富鑫公司管理人员)、张X申(富鑫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富源县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想按关闭一座证照齐全的煤矿才能新建一座煤矿的“关一建一”政策,办理富鑫煤矿的采矿证,但办理手续复杂,购买用于关闭的煤矿费用太高。2012年初,知道庞X外甥黄X甲的女朋友林X甲是林耘埜的女儿,便想让黄X甲、林X甲通过林耘埜帮忙办理,黄X甲、林X甲答应后,公司派张X申配合二人一起办理,并承诺给二人500万元的好处费。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随着手续办理的进度,公司已从李X甲的账户上通过银行转款,将5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黄X甲。

2、证人黄X甲、林X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俩答应通过林耘埜帮助办理富鑫煤矿“关一建一”手续后,林耘埜介绍去找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长吴XX咨询和帮忙,两人在吴XX的指点和帮助下,顺利的帮富鑫公司收购了宣威市晏XX的花椒冲煤矿作为关闭指标,在2014年办理“关一建一”的其他手续期间,还几次得到林耘埜和吴XX的帮助,富鑫公司也将承诺给他们的500万元好处费分期支付给了黄X甲,黄X甲将其中的235万元转给了林X甲。在帮助办理“关一建一”手续的过程中,林耘埜知道富鑫公司给过其二人钱款,但不知道给的具体金额。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后,云南省人民政府在省工信委设立了全省的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在此期间林耘埜担任过整合领导小组副组长,“关一建一”的手续最后也是由整合领导小组审批。自20128月起,他担任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长,同时接替了前任处长邹X履行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2012年初的一天,林耘埜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说其女儿林X甲和男友黄X甲想在宣威和富源办一个“关一建一”的项目,让他出面到宣威帮忙协调。他找了宣威市的主要领导和在宣威干矿的老板刘X乙帮忙,促成林X甲和黄X甲等人找到了关闭的花椒冲煤矿。之后,林X甲和黄X甲等人在办理“关一建一”的手续遇到其他困难,他又找了省工信委、曲靖市煤炭局的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并告诉他们是领导交办的事,请他们抓紧办理。

4、证人晏XX证言,证实他是宣威花椒冲煤矿原业主,2012年初,刘X乙介绍黄X甲、林X甲和富鑫公司的张X申来商谈购买花椒冲煤矿用于关闭之事,当时他要价1 850万元,但刘X乙介绍说林X甲是林耘埜的女儿,煤矿是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朋友购买,叫他优惠点,他便以1 550万元的价格将花椒冲煤矿卖给了富鑫公司。20147月,富鑫公司办理“关一建一”的手续还需要一份证明材料,吴XX叫他去找宣威市政府办给富鑫公司,因富鑫公司还欠他购矿款,他本来不想办,但又怕他的其他煤矿以后办理矿业权手续时被吴XX为难,所以才去办了交给富鑫公司的张X申。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他担任曲靖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省国土资源厅在煤矿矿业权办理、设置及新建煤矿的规划等方面,对煤炭局有管理权。2012年年底,吴XX三次打电话给他,说富鑫煤矿的“关一建一”手续是省国土资源厅一个领导关注的事,催他们煤炭局尽快办理并上报省工信委。

6、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他担任省工信委煤炭生产安全技改处处长,技改处负责办理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201356月份,曲靖市政府上报了富鑫煤矿“关一建一”的报件,经审查,该报件中关闭方的两个证照已经过期,不符合提交整合领导小组讨论的条件,为此吴XX还打电话问过他,并说此事是省国土资源厅一个厅领导过问的事情。由于曲靖市未能补充提供有效的证件,富鑫煤矿“关一建一”的报件一直未提交整合领导小组讨论审批,但根据云南省政府出台的新政策,新建富鑫煤矿的手续已经通过了省煤炭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的同意审批,吴XX当时也参加了这个联席会议。

7、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调整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成员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等书证,证实林耘埜于2011328日担任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为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省工信委煤炭生产安全技改处负责。2014113日,省政府同意建立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吴XX为联席会议成员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联系人。

8、富鑫煤矿、花椒冲煤矿“关一建一”报件材料、曲靖市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纪要、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曲靖市第二批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方案的审查确认意见,证实20126月花椒冲煤矿与富鑫公司签订煤矿(关闭)新建指标置换合同,并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曲靖市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该管理委员会于20121218日审批同意后,上报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新建富鑫煤矿最终是由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于20141114日同意审批。

9、银行原始单据、瑞峰公司请款报告、收支情况表等书证,证实20125月至20146月期间,富鑫公司从李X甲的账户上十二次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黄X甲人民币500万元。

10、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2年的一天,女儿林X甲向他说男朋友黄X甲的舅舅工作的公司,要通过“关一建一”的手续在曲靖市富源县新建富鑫煤矿,并准备在宣威市找一家煤矿来关闭,问他能否帮帮忙。过了几天,他找到时任单位财务处处长的宣威人吴XX,叫吴XX到宣威找找关系帮帮林X甲和黄X甲,之后他自己也和宣威市的主要领导打过招呼,并叫林X甲具体事情找吴XX协调办理,后来的事就一直由吴XX帮林X甲、黄X甲他们联系办理。大概在2013年的一天,林X甲跟他说帮助黄X甲的舅舅公司办理“关一建一”的事情,黄X甲舅舅的公司给了她和黄X甲一笔钱,他对林X甲说给了就给了,不用告诉他具体的金额。

(十六)20137月至8月,被告人林耘埜接受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袁XX的请托,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昆明市相关领导打招呼的方式,为该公司入围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作单位,成为昆明自来水市政工程承建主体提供帮助,期间,袁XX与林耘埜约定事后给林耘埜好处。后于同年11月,由袁XX为林耘埜的女儿林X甲出资,袁XX与林X甲合作开办了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林X甲收受袁XX出资的人民币1 100万元,并作为注册资本全额打入开升公司账户,林X甲成为公司股东。20146月,林耘埜要求林X甲将所持股份全部退还给袁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1367月份的一天,他听说要成为昆明市水工程安装公司的协作队伍,才能在昆明市做水务工程,他便找林耘埜帮忙想办法将他的开升工程公司挂靠进去,期间还谈到以后做昆明的水务工程,可以带着林耘埜的女儿林X甲一起做。此后,林耘埜通过关系帮他联系了昆明市水务公司的相关人员,他经过找这些相关人员具体商谈,于当年8月顺利拿到了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协作通知书。此后,林耘埜对他说带林X甲做工程要找个由头才能分配利润,刚好他的公司需要增资,他就说公司增资的部分就算到林X甲的名下,林耘埜表示认同。当月,他将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筹集到的资金1 100万元先后存入林X甲的银行账户,林X甲又全部转回开升公司账户用于增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增资部分全部算在林X甲的名下,使林X甲占公司40.74%的股份。公司入围后一直未做过水务工程,至20146月份,林耘埜听说他将增资的1 100万元送给林X甲做股份后,责怪他不会办事,要求林X甲将股份退还了他。

2、证人林X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中,袁XX约她合伙做昆明市的水务工程,她征求了父亲林耘埜的意见,并为开升公司入围昆明市水工程安装公司的事,和袁XX去找过一次林耘埜介绍的一个姓施的老总,后来袁XX又单独去跑了几次才办成了入围之事。同年11月,袁XX向她的银行账户内先后存入1 100万元,她又以注册资金为用途将此款打入开升公司的账户,并办理验资和股权登记手续,使她成为了开升公司的股东。20146月,林耘埜知道此事后,要求她退还开升公司的股份,在她持股期间,开升公司未承建过昆明市的水务工程,也未分过红利给她。

3、证人黄X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中的一天,他和林耘埜在一起开会时,林耘埜对他说有一个姓袁的朋友有事情想找昆明市水务集团的领导谈谈,希望他从中协调引见,他答应后,先后向水务集团的领导施X、朱XX打招呼,让他们见见林耘埜的这个朋友。

4、证人施X、朱XX、李X戊、彭X、罗X丁(均是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下辖多家分公司和子公司,因承揽的昆明市水利市政工程自身做不完,遂将很多工程分包给其他协作单位来完成,对如何确定劳务协作单位,公司制定了《劳务协作单位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等规范,并依该规范对申请入围及已经入围的劳务协作单位进行一年一度的考评。20138月,昆明的相关领导向公司领导施X、朱XX打招呼后,施X、朱XX将开升公司欲入围劳务协作单位的事,交由下辖的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戊等人办理,公司在对2013年度劳务协作单位考评已完毕的情况下,单独为开升公司的入围进行考评,且在考评小组部分人员未签署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将开升公司审批成为其劳务协作备选单位,开升公司现已通过了2014年度的协作单位考评。

5、证人罗X戊、马X乙、陈X丙的证言,证实201311月,袁XX安排公司出纳罗X戊经公司员工马X乙、陈X丙的个人账户,转款总计1 000万元到林X甲的个人账户,后林X甲又将1 100万元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到开升公司账户。

6、证人李X己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20131113日,袁XX向李X己借款100万元,并由其将款转入林X甲的账户。

7、证人兰X的证言,证实他虽然是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XX持有公司99%的股份,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201311月,不知袁XX怎么安排由公司转款1 100万元给林X甲,再由林X甲将款转到公司作为股金入股,20146月林X甲退股,袁XX又安排将林X甲退出的股份由他代为持有。

8、劳务协作单位初审表、云南水工集团公司通知、2013年评审入围备选单位名录、2014年评审合格协作单位名录等书证,证实2013826日,开升公司经评审成为云南水工集团公司的劳务协作备选单位,并且经2014年度评审,成为该年度的合格劳务协作单位。

9、林X甲、开升公司的银行交易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201311月,林X甲转款1 100万元到开升公司用于验资及工商登记,成为开升公司的股东,占公司40.74%股份。2014610日,林X甲又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开升公司另一股东兰X,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

10、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扣押了袁XX的行贿款人民币700万元。

11、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3年年中,袁XX想在昆明市做水务工程便让他帮忙,他答应后,通过昆明市相关领导的关系,帮助袁XX的开升公司挂靠到云南水工集团公司名下。在此期间,袁XX提出可以带其女儿林X甲一起做工程,并于2013年底,告诉他开升公司要提升资质,需要增资扩股,增资扩股的股权已经全部办在林X甲名下,他当时没有问增资扩股的具体数额。20146月,他得知国家审计署到省国土资源厅调阅资料,联想到有可能重新调查华宁、麻栗坡等几个矿权的事,便问林X甲和开升公司跑项目及资金的情况,林X甲告诉他在开升公司入股的资金1 100万,实际是袁XX所出,他听后当即要求林X甲去办理退股手续。

(十七)20139月,被告人林耘埜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以照顾其妻子陈X甲的生意为由,收受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名誉主席任XX现金人民币2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丈夫林耘埜带着她跟诺仕达集团的老总任XX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林耘埜提出让任XX以后照顾一下她的生意。过了一段时间,任XX打电话约她到诺仕达集团公司,在公司一间似展厅的办公室里,任XX拿出大概价值1 000多万元的七、八件玉石挂件说可以投资,她当时说没有钱投资。又过了一段时间,任XX自己卖了一些玉石后,送给她人民币250万元,她回家告诉林耘埜并将其中的200万拿到百爵实业公司李X己处作投资,另外50万元交给她姐姐陈X丁保管。

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的一次会后,林耘埜对他说妻子陈X甲做点小生意,没有固定工作,叫他关照一下。大约过了十多天,陈X甲带着十一、二件翡翠来给他看,他看了后这些翡翠价值大概在20万以内,但陈X甲开价要260万,他觉得这些翡翠价格虽然过高,但是林耘埜交代的事情,如果不接受就会得罪林耘埜,怕林耘埜在他古滇国的项目上坑他,所以经过还价,最后以203万的价格接收了这些翡翠。

3、证人廖XX、邵XX的证言,证实二人均为诺仕达集团下属公司的出纳,20138月底的一天,按公司老总任XX的安排,他们从公司协调了一笔203万元的资金交给任XX

4、证人李X己、陈X丁的证言,证实20137月至9月间,陈X甲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转款200万元到百爵实业公司股东李X己处作投资款,拿50万元现金交给陈X丁存入银行代为保管。

5、辅助明细账、会计日记账、记账凭证、付款通知等书证,证实201391日,公司老总任XX签批了203万元的付款通知单,该笔款项在公司账目上做成任XX借款的应收款项目。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证实在20136月至20141月期间,诺仕达集团下属的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国有建设用地业务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7、被告人林耘埜供述,2013年春节前,在诺仕达集团的任XX请他一家人吃饭的过程中,他谈到妻子陈X甲在民营企业上班,生意不好做,希望任XX在生意上照顾一下陈X甲,任XX当即表示同意。同年9月份的一天,陈X甲打电话说有事叫他回家,他回到家后,陈X甲说任XX联系让她去一个指定的玉石店拿了些玉石卖给任XX的公司,然后任XX给了她248万元的佣金,他和陈X甲商量后,将其中200万元拿到李X己处投资,剩余的48万元加家里的现金2万凑足50万元,以陈X甲姐姐陈X丁的名义存入了银行。

上列证据,任XX关于陈X甲用低价玉石以高价卖给他的证言,与陈X甲的证言和林耘埜的供述均不能印证,不足以采信,其余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林耘埜之妻陈X甲收受任XX所送的现金并告知林耘埜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任XX、陈X甲、林耘埜三人说法不一,本院综合认证,认定林耘埜通过其妻收受的金额为248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林耘埜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林耘埜还揭发了原云南省统计局局长姚X乙,原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耿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情况说明、林耘埜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林耘埜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84日被立案侦查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2、林耘埜自书的举报检举材料、情况说明、姚X乙、耿X的供述材料,证实林耘埜揭发了原云南省统计局局长姚X乙,原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耿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已经有关办案机关查证属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耘埜的户籍、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林耘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命决定、任命通知、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耘埜于20028月任文山州委常委、秘书长;20037月任文山州委常委、组织部长;20063月任文山州委常委、副州长;20088月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20142月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其任文山州副州长期间,分管国土资源等工作;任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主要分管矿政管理工作。

3、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还追缴扣押了林耘埜的涉案财物人民币1 814.39502万元、99.200436万港币、11.1722万美元及重1000克、168克、30克的金条各一根,重98克的金条三根,犀牛角饰品一件,手表两块等多项财物。

4、证人郑X甲、郑X乙、李X申、蔡XX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林耘埜担任文山州副州长至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他们分别为林耘埜及其妻子陈X甲保管过部分财物。

针对被告人林耘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林耘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中造成国家损失评估基准日认定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林耘埜作为省国土资源厅矿政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拥有采矿权转让的最后审批权,其受人之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指示下属部门采取所谓变通的办法违规审批麻栗坡南秧田钨矿采矿权的转让,致该采矿权价款长期无人过问和追缴,造成国家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采矿权价款的处置应当通过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备案后方可确定,南秧田钨矿的采矿权转让从违规审批后一直未进行矿业权价值的评估和备案,该犯罪处于连续状态,矿业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确定为案发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林耘埜及其辩护人关于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南秧田钨矿采矿权,林耘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中造成国家损失评估基准日认定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在国有泰兴公司转让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时,发现勘查作业区内有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持勘查许可证工作不需要满两年也可以转让,林耘埜并未要求下属违规办理此探矿权的转让,林耘埜不应负主要责任。华达公司申请变更并取得该磷矿探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云南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矿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此案中造成国家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林耘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好处和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云南省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并符合云南具体实际,并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在国有泰兴公司转让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时,该矿并未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有进一步勘查的铅锌矿矿产资源,林耘埜受人之托,在主观明知该铅锌矿探矿权转让有多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下属部门想办法尽快办理,并未认真核实下属部门所报意见的真实性,最终由其审批同意转让,其应负主要责任。在华达公司违规取得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后,又申请将该铅锌矿探矿权变更为磷矿探矿权,林耘埜同样受人之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纵容下属部门做虚假材料,违反云南省人民政府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规定,再次签字审批同意,使华达公司仅缴纳人民币6万元转让金和支付前期投入的勘查费用人民币277.9883万元,便取得价值人民币7 272.5万元的母姑得铅锌矿的磷矿探矿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林耘埜个人是否获取到实际利益均不影响林耘埜滥用职权犯罪的成立。林耘埜及其辩护人关于林耘埜对审批华宁县母姑得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不负主要责任,在华达公司申请变更并取得该磷矿探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造成国家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林耘埜未承诺也没有为张X甲的云南华鼎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个旧市鸡街镇的用地审批事项中提供帮助和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林耘埜承诺并帮助过张X甲的公司,在个旧市鸡街镇的用地审批事项上谋取利益,但张X甲的公司还有多项矿业权业务与林耘埜的职权有关,张X甲在与林耘埜的长期交往过程中,林耘埜承诺并对张X甲公司的其他矿业权业务有过帮助,张X甲三次送财物给林耘埜的目的,不仅是为在个旧市鸡街镇的用地审批事项中获得帮助,更主要是为感谢林耘埜的长期帮助和得到进一步的关照,林耘埜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林耘埜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张X甲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指控林耘埜为杨XX打探矿业权信息及为杨XX介绍的人提供帮助,此起指控中提及的利益并非刑法上评价的利益,且林耘埜与杨XX的笔录相互矛盾,林耘埜收受杨XX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林耘埜的供述和杨XX的证言,能印证林耘埜为杨XX打探矿业权信息和为杨XX介绍的人提供过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在昆明市鸿基酒楼两次收受杨XX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港币的事实。杨XX打探矿业权信息和介绍林耘埜帮助他人办理的事项,均与林耘埜的职权相关联,林耘埜利用职务之便,承诺和帮助杨XX并收受其所送之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犯罪,至于杨XX从中获取到什么样的利益,均属于刑法应当评价的利益。林耘埜及辩护人关于林耘埜收受杨XX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林耘埜在帮助办理富鑫煤矿“关一建一”手续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X甲主观上无行贿的故意,李X甲给黄X甲的500万元好处费,不能排除属于支付黄X甲、林X甲合理报酬的可能性。黄X甲与林耘埜的女儿林X甲未结婚,与林耘埜关系并不密切,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关系密切的亲友”,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富鑫公司的李X甲、庞X通过黄X甲及其女朋友林X甲向林耘埜请托帮忙办理煤矿“关一建一”手续,并承诺给黄X甲、林X甲好处费,林耘埜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交代时任矿管处长、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下属吴XX帮助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虽无证据证实林耘埜、吴XX直接利用过职权,但均利用了二人各自的职务影响力,帮助黄X甲、林X甲打通各个审批环节。由于黄X甲与林X甲当时的特殊关系,黄X甲、林X甲也同时构成了林耘埜的特定关系人,黄X甲、林X甲共同接受富鑫公司事先所承诺的财物,即成就了林耘埜的受贿犯罪。至于新建富鑫煤矿的手续最后是否通过“关一建一”的手续办成,不影响林耘埜受贿犯罪的成立。林耘埜及辩护人关于林耘埜未利用职权帮助办理新建富鑫煤矿的手续,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袁XX的开升公司入围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备选协作单位并无程序瑕疵,该公司入围后,也未通过承建昆明自来水市政工程而获取实际利益。在该起指控林耘埜斡旋受贿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耘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且林耘埜发现袁XX为其女儿出资在开升公司入股1 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后,要求女儿林X甲立即退股,表明林耘埜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袁XX也无行贿的故意和能力,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林耘埜接受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袁XX的请托,利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让昆明市某领导打招呼的方式,使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内部考核规定,单独为开升公司简化程序办理了入围考核手续,开升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得了不正当竞争优势的利益。开升公司顺利入围后,袁XX按之前与林耘埜的约定送人民币1 100万元给林耘埜的女儿林X甲,林X甲又将该款作为个人的入股金转入开升公司账户,并办理了验资及股权登记手续,成为开升公司的股东。虽然林耘埜当时并不明确知道林X甲具体收受开升公司的资金数额和在该公司入股的过程,但其对放任林X甲收受开升公司资金1 10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责任,林耘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开升公司20138月入围成为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协作备选单位后,已通过2014年度的考核成为劳务协作单位。在此过程中,开升公司是否取得承建工程项目而从中获取利益,不影响林耘埜受贿犯罪的成立。林X甲未实际出资但持有开升公司的股份,此后林耘埜因其他矿业权业务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在感觉到可能会牵连此事的情况下才要求林X甲退股,此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的情形。林耘埜及辩护人关于林耘埜主观上无受贿故意,袁XX也无行贿故意和能力,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华XX、罗XX、何X甲贿赂的事实中,林耘埜并未利用职权为对方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以上三起指控林耘埜的受贿事实中,行贿人华XX、罗XX、何X甲的证言与林耘埜的供述,能印证三人在送财物给林耘埜时,对林耘埜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林耘埜在收受财物时也做过承诺,林耘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林耘埜收受三人财物后是否实际为三人谋取过或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林耘埜受贿犯罪的成立。林耘埜的辩护人关于林耘埜收受华XX、罗XX、何X甲三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李X乙所送财物的事实中,涉及的四个证人证实的情节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除金条一根的实物证据外,仅依据林耘埜的供述,不能认定林耘埜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此起事实中,除林耘埜的供述和金条一根的实物证据外,行贿人李X乙的证言能印证送财物给林耘埜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其余证人林X乙、林X丙、秦X乙的证言也能证实李X乙为麻栗坡紫金钨业有限公司整合南秧田钨矿及办理采矿权转让事项,多次送给林耘埜财物的事实,故20071月至20094月林耘埜先后四次收受李X乙给予的重98克的金条一根、现金人民币共计52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林耘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耘埜的辩护人关于林耘埜收受李X乙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起诉指控林耘埜收受张X乙财物的事实中,张X乙的公司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时,林耘埜已调任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此事与林耘埜的职权无关,而张X乙是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获得该工程,并非林耘埜的帮助,林耘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X己、余X的证言及“兴地睦边”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均能证实“兴地睦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是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管理,此与林耘埜任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权有直接的联系,且林耘埜也供述在接受张X乙的财物和请托后,已将张X乙欲承揽文山州“兴地睦边”工程项目之事,交给其下属耕地保护处的张X己办理,林耘埜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林耘埜事后是否实际为张X乙实施帮助和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林耘埜收受张X乙所送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起诉指控林耘埜向任XX索取贿赂的事实,指控主要依据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本案中的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关键性的实物证据缺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款项是正常生意往来的收入,林耘埜对该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罪,更不具有索贿性质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此起事实中,林耘埜的供述及其妻子陈X甲的证言,均证实林耘埜、陈X甲与任XX之间没有实际进行过玉石交易的事实,任XX送林耘埜、陈X甲财物仅是以玉石交易为名。因此,任XX关于陈X甲用不值钱的玉石高价卖给他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林耘埜夫妇和任XX的供述、证言印证了林耘埜通过其妻受贿的事实,并不存在实物证据缺失的问题。同时,公诉机关关于林耘埜具有索贿情节的指控也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至于林耘埜收受贿赂的金额,本院综合认定为248万元。林耘埜的辩护人关于林耘埜对该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耘埜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耘埜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林耘埜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耘埜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林耘埜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其所犯受贿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林耘埜因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案发后已部分追回,受贿财物案发前已部分退还,剩余部分案发后已全部退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耘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林耘埜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从轻处罚。林耘埜受贿所得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薛起堂、陈洁关于林耘埜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部分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林耘埜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林耘埜处以十二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耘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30日起至203183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文山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价款人民币4 158.8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检察机关扣押的林耘埜受贿财物及孳息人民币1 785.8238万元、70万港币、7万美元、重1000克、168克、30克的金条各一根、重98克的金条三根、犀牛角饰品一件、手表两块,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林耘埜退还给袁XX的贿赂款人民币40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才学

审 判 员  何 俊

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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