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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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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民一提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岳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慰华(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929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姚慰华的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1231日,姚慰华(买受人)与金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金怡0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怡景花苑商品房第273单元406-506号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和柴杂间(编号23号,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及编号为188号车位一处,三项计价款568629.27元,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2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等分别在2004630日、1030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面积差额处理、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保修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姚慰华于200214日通过个人购房借款,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金龙公司按设计要求对27幢住宅进行建造。200317日,金龙公司开发建设的怡景花苑27幢商品房(建筑面积5154.5平方米)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同月24日,金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请姚慰华接通知后即到金龙公司售房部办理买卖的商品房交付手续。姚慰华于次日接到该书面通知,但未及时前去办理手续,亦未书面提出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使用的异议。至同年46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商品房进行了交接;同时,金龙公司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姚慰华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均无异议。同年626日,金龙公司再次书面致函姚慰华“现怡景花苑南区已通过综合验收,为便于办理有关证照,请在接函后及时到我项目部售房处和财务办理正式发票以及车位办理交接手续”。姚慰华于次日接到金龙公司的函,直至同年728日,姚慰华到金龙公司处开具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计价款568629.27元)”,尔后到房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依法交纳了契税。84日,姚慰华领取了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63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月14日,姚慰华以金龙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及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手续的时间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金怡第0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慰华向金龙公司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国家标准规定,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姚慰华认为,金龙公司交付给姚慰华的柴杂间实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返还多收的购房款。依据姚慰华提供的柴杂间平面图,金龙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根据共有建筑面积公摊原则:产权双方有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其文件或协议规定计算分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双方对争议的柴杂间面积,按姚慰华提供的平面图计算面积为8.64平方米,双方无异议。故应认定金龙公司交付给姚慰华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姚慰华主张金龙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金龙公司应于200212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姚慰华。因金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姚慰华,而是在逾期24天的情况下才书面通知姚慰华,导致姚慰华不能按约接受该商品房,其行为显系违约。对此,金龙公司应承担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违约责任。依据姚慰华提供的金龙公司于2003124日发出的交付房屋书面通知,金龙公司提供的200317日相关部门作出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实,双方买卖的商品房已于200317日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交付条件。但因金龙公司疏于交付通知,至同月24日才正式书面通知买受人即本案的姚慰华,姚慰华在收到通知后又未及时到金龙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故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为合理的交接期限,即至200329日止。对此,金龙公司应承担逾期40天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姚慰华向金龙公司购买的车位,属于商品房标的物中的一部分,同样受合同第八条的约束。因此,金龙公司交付车位的期限也存在违约行为,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应截止至2003628日。姚慰华在接到金龙公司发出交付房屋的书面通知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到金龙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一审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证明金龙公司书面通知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姚慰华已提出合理异议的相关证据,故在金龙公司发出交付商品房书面通知并在姚慰华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以后至实际交付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姚慰华自行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和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金龙公司在2003124日书面通知姚慰华交付房屋后,姚慰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与金龙公司办理有关交接手续,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接收手续的事实,故在金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合理期限后的逾期责任,应由姚慰华自行承担;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期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而双方实际履行商品房交接手续为200346日,金龙公司书面通知姚慰华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间为626日,姚慰华到金龙公司处办理购房发票的时间为728日,84日姚慰华即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部分的事实有姚慰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导致姚慰华未能在商品房交付后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并非金龙公司的逾期行为所造成,而是因姚慰华未能按金龙公司书面通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致,故对此责任,应由姚慰华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姚慰华诉请要求金龙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柴杂间部分)及因金龙公司逾期交付合同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姚慰华诉请要求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不尽合理,金龙公司的行为虽存在违约,但逾期违约的期限应截至金龙公司发出书面交房通知日后的合理期限为止,为金龙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和车位的实际违约时间,故对姚慰华诉请要求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金龙公司以交付的柴杂间符合约定,交付房屋未逾期等为由,主张驳回姚慰华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对金龙公司辩称姚慰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逾期的理由,予以采纳。2003111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莲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一、金龙公司返还姚慰华柴杂间购房款3811.14元;二、金龙公司支付姚慰华逾期交付商品房及车位的违约金16376.59元;上述款项限金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姚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是20021231日,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审认定金龙公司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于2003124日通知姚慰华交付房屋,并确定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为合理的交接期限并无不当,故对姚慰华提出商品房违约期限应计算至2003626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金龙公司提出的不需15天合理交接期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车位属于商品房的附属用房,在对车位交付时间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其交付时间应当与商品房一致,故金龙公司于2003626日交付车位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此期间的违约金,对金龙公司提出车位交付时间应参照综合设施交付时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姚慰华已于200346日领取了商品房,在商品房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主张车位的交付也给予巧天的合理期限缺乏依据,对姚慰华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期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346日,金龙公司于2003626日即书面通知姚慰华办理有关手续,而姚慰华直到2003728日才到金龙公司办理购房发票等手续,故姚慰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应由姚慰华自行承担,对姚慰华要求金龙公司承担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买卖合同虽系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局统一制作,但该合同范本仅是推广使用,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金龙公司选择采用并提供了该文本,双方对其中的房屋面积条款仅填写了具体数字,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对金龙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不属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杂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柴杂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金龙公司提出柴杂间建筑面积应包含公摊建筑面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0442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丽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金龙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第五款仅规定了柴杂间的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未作明确约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并且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即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公摊建筑面积。对此二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再审予以认同。金龙公司应返还姚慰华房款3811.14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述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商品房交付应当通过验收,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因此,综合验收并不是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02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可选择的条件包括: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等4条。双方选择了第1条。故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姚慰华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20021231日是综合验收的交付期限没有依据。金龙公司于200317日对讼争房屋单体验收合格,并于2003124日通知姚慰华进行交付,金龙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即不存在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姚慰华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以致逾期接受商品房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将金龙公司通知函送达后十五日仍视为金龙公司逾期交付期,并判令承担违约责任有违法理。故金龙公司逾期履行期限为200311日至2003125日,应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6357.9元。金龙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商品房和车位的关系不同于民法理论中的主物和从物。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与购房人购买房屋相配套的停车设施、娱乐设施及教育、商业等各种公共建筑,车位应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在合同对车位的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车位的交付时间应适用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时间,而不应该认定与商品房交付时间同一,故本案车位的交付时间不存在违约。金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怡第0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不包括公摊面积。金龙公司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付期限应当计算至2003125日。车位的交付没有违约。金龙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20069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三、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姚慰华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6357.9元;金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0169.04元限金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均由金龙公司和姚慰华各半负担。

金龙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讼争柴杂间建筑面积的认定仍存在明显错误,判决认定双方对于柴杂间建筑面积存有不同理解,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等有关规定来计算确定。本案讼争柴杂间客观上存在依法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讼争柴杂间是独立、可封闭使用的建筑物,结构上具有出入柴杂间的公共通道、楼梯等,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述公共通道、楼梯均应作为共有建筑面积由全体业主分摊。

姚慰华答辩称:虽然建筑面积是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专业术语,但金龙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均系部颁规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宜作为法律依据引用;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问题,解释权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合同中对柴杂间的面积并没有标明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通常理解只是金龙公司单方理解,法律、行政规章及国家测量标准并没有有关柴杂间等附属用房建筑面积具体构成的强制性标准和规定。

本院查明:编号为金怡0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柴杂间编号23;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车位编号188、建筑面积(-)平方米”。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部分第1条载明:“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第3条载明:“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第6条载明:“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院再审期间,就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中柴杂间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要求浙江省建设厅作出解释。

浙江省建设厅200917日以(2009)函房字6号答复本院,内容为:一、20001222日,我厅会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附后)。该文本第三条共有四款,第四款后留有空行,没有本案签约文本中第五款的印刷内容。因此,在该文本中也没有“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的含义。经向丽水市建设局了解,本案签约文本中第五款的印刷内容,是该局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合同文本中增加的。二、经联系丽水市建设局,其答复为:1.考虑到在当地柴杂间、车库一般独立对外销售,有的柴杂间、车库符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可以计算建筑面积,所以增加了文本第三条第五款的内容。2.在柴杂间、车库可以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形下,“柴杂间、车库建筑面积”的含义,与商品房建筑面积含义一样,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建筑面积。但是,有的柴杂间、车库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高不够2.20米),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填写建筑面积为多少。3.经查阅房屋登记档案,本案合同约定的“第23号柴杂间”因层高不够2.2米,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严格说,合同当事人不应填写“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内容。4.鉴于合同双方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可能达不到房产测绘机构专业程度,结合当地对该用语的一般理解,本案合同中约定“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含义应是: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11.87平方米。

本院将浙江省建设厅对本案合同争议条款的上述解释告知双方当事人。姚慰华认为:该解释说明,本案合同的使用范围在丽水市,金龙公司提供的《实测报告》中关于柴杂间面积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浙江省建设厅转述丽水市建设局的第23点是客观的,第1点部分不客观,第4点显然完全不客观、不真实。丽水市本地柴杂间、车库有独立销售的,也有附属配套在房价内的。所谓“一般独立对外销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柴杂间因层高不够2.2米,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不应填写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金龙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其所售柴杂间可否计算建筑面积,怎样填写应该清楚。关于“结合当地对该用语的一般理解”、“本案合同中的约定含义……”的说法是荒谬的,丽水市建设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不在合同签订现场,姚慰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理解含义就是金龙公司要交付的柴杂间建筑面积是11.87平方米。丽水市建设局或者浙江省建设厅都不能把所谓的理解套个“一般理解”的外衣强加给大众。金龙公司认为,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的含义“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建筑面积”是正确的。对讼争“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含义的解释,即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11.87平方米,符合当时丽水市本地商品房及柴杂间销售的交易习惯,同时也反映了当时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讼争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分摊面积客观存在,且已由测量部门作出计算,该分摊面积与室内面积相加确为11.87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符。但不同意浙江省建设厅答复函中关于丽水市建设局“经查阅房屋登记档案,本案合同约定的第23号柴杂间因层高不够2.2米,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严格说,合同当事人不应填写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内容”的解释,并就此问题向丽水市建设局申请确定柴杂间实测后的实际层高以及原房屋登记档案中是否明确记载该柴杂间层高。丽水市建设局针对金龙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怡景花苑柴杂间层高情况的说明》:“一、经我局下属城建测量队200957日实地测量,怡景花苑27幢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层高为2.42米;二、经进一步查阅该柴杂间所属商品房产权登记档案确认,有关材料中未载明该柴杂间层高,原我局向省建设厅答复中称‘层高不够2.2米’有误,现予更正;三、其他有关问题,以省厅书面回复意见为准。”并附丽水市城建测量队对怡景花苑27幢柴杂间测量报告。金龙公司认为层高及档案记载问题丽水市建设局已提交了书面说明进行了更正,应认定金龙公司已如约交付柴杂间,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就金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说明,发函要求丽水市建设局对说明及测量报告进行确认。丽水市建设局于2009611日回函答复本院,确认《关于怡景花苑柴杂间层高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测量报告系该局作出。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金龙公司代理人在庭上对姚慰华说:“你对我们在合同约定的柴杂间面积提出异议,我想询问一下,如果双方对该问题产生争议,你是否同意实测?”姚慰华答复:“不需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效力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应予维持。现当事人争议的仅为柴杂间面积应否包含公摊面积,而这一争议的产生,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当事人依各自的解释长期争议不止导致成讼。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处理规则,对本案争议的条款内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当事人对约定不明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另有约定,即涉案合同说明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统一印制的合同条款内容之争议发生后应当按此约定进行解释。本院再审中,浙江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已经作出明确解释,即本案合同中约定“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含义应是: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11.87平方米。丽水市建设局已就怡景花苑27幢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层高进行了测量,层高为2.42米,并就柴杂间层高及档案记载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加以更正。据此,金龙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中应包含相应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姚慰华所主张的合同中约定的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且在原审中表示对柴杂间层高问题不需要重新测量,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姚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姚慰华支付的6357.9元,限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左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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