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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华与北京智硕科贸集团债务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原审原告陈少华(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唯。

原审被告北京智硕科贸集团。

法定代表人樊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少华与原审被告北京智硕科贸集团(以下简称智硕集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4日,本院以(2007)朝民监字第3283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唯、智硕集团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及处理:2000年6月16日,北京诚华电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与智硕集团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诚华公司为智硕集团提供投影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1060000元。之后,诚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智硕集团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742000元未付。2002年11月26日,诚华公司依法注销,注销时进行的清算并未包括上述债权;2003年8月26日经诚华公司全体职工决议,该笔债权用于偿还包括陈少华在内的4名投资人的投资款。2003年8月30日,其他3名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陈少华。陈少华于2004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智硕集团支付拖欠的货款742000元及赔偿金。原审认为,诚华公司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承诺未尽事宜由清算组负责,现陈少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陈少华的起诉。

原审原告陈少华诉称:诚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智硕集团指定的用户提供投影机并负责安装,诚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智硕集团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42000元未付,且拖欠时间较长。诚华公司注销时进行的清算因故未包括涉案债权,经诚华公司全体职工决议,该笔债权用于偿还包括我在内的4名投资人的投资款,之后其他3名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我,我拥有合法的债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智硕集团支付拖欠的货款742000元、赔偿金1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智硕集团辩称:我方的合同用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以下简称空后)要求这批设备的质量很严格,所以,在与诚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又签订了补充条款,要求诚华公司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和进关手续,并承诺对设备的质量承担全部的责任。2001年4月空后来函索要设备的发票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并称设备在使用中不稳定,经常出现故障,致使部队在使用时受到影响。我方认为,诚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进关的手续及技术资料,应属于走私的伪劣的设备,诚华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且给部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属于违约,故我方一直未付此款。另,诚华公司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所属的上海高科诚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诚华公司),该公司来函要求我方认可上述债权,我方签字主要是承认当时确实有未付款的事实,但并不代表认可这笔债权。2002年年底,诚华公司注销,注销之前其依法进行了清算,但清算报告中并无陈少华所说的742000元欠款,且从清算报告中看不出这笔债权与陈少华有何关系。因此,我方不认可陈少华享有该笔债权。

再审查明:2000年6月16日,诚华公司(乙方)与智硕集团(甲方)针对空后机关指挥自动化建设项目大屏幕投影系统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2000年7月5日交货,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说明书所提供的技术指标;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保证于7月1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保证产品工作效果符合用户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主要产品保修卡,并以此为凭证负责在1年内对保修卡所注明的全部件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过后,产品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则只收取维修或检修的成本费用;乙方将货品以原包装运达交货地点,甲方验收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或由乙方维修达到质量要求;验收方式:投影机系统安装完毕后,双方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设备的技术指标,共同验收投影机系统。验收通过后,乙方签发保修卡;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1周内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318000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60%,计人民币636000元;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计人民币106000元;以下现象应视为违约:乙方未在甲方规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产品;甲方未能按定货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产品货款;乙方未能履行保修和维修规定;甲方中途退货;甲乙双方在出现违约或其他争议时……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作为赔偿金。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承诺在向甲方交货时除附有完整的技术资料,还必须出示该设备的全套进关手续(含报关单、关税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乙方承诺对该设备的质量负完全责任,不得因为质量问题而影响部队的战备训练;如乙方对上述两款承诺不予履行,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设备款或向乙方索赔。

诚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智硕集团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了货款318000元,但其余货款至今未付。2002年,诚华公司拟并入高科集团控股的高科诚华公司。2002年4月8日,高科集团向智硕集团发函:“……贵方尚欠诚华公司74.2万元,因诚华公司已并入高科集团,高科集团为上市公司,每年此时段必须发布债权债务公告,烦请贵集团确认上述欠款。”2002年4月27日,智硕集团在高科集团的函件下方写明“确有此事,陈少华已作出多次努力,只因空后审计压价(要求出具原始相关发票)而拖延下来。我们也在积极工作,争取尽可能好的结果。”

2002年11月26日,诚华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经过清算,诚华公司剩余资产2650.16元,由投资人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认为涉案债权已转出,故在诚华公司清算时未涉及742000元债权。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清算组负责”的内容。

2003年6月18日,高科集团将智硕集团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智硕集团支付拖欠的货款742000元及相应赔偿金。智硕集团在答辩中称,与高科集团没有法律关系,不认可存在债权转让。后高科集团于2003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

2003年8月,高科集团出具《关于债权确认函的说明》,载明“……后因其他原因,上述742000元债权未实际并入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上海高科诚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债权仍由原诚华公司所有”。

2006年4月3日,诚华公司清算组将智硕集团诉至我院,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在诚华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诚华公司清算组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2004号裁定,驳回诚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后诚华公司清算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2006)朝民初字第120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在该案重审时认为,诚华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另查,诚华公司在将合同标的交与智硕集团并完成安装调试后,智硕集团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智硕集团在再审庭审中称,在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内,因设备出现问题,曾电话通知诚华公司进行维修。陈少华否认接到维修通知,但承认诚华公司曾于2004年1月10日保修期届满后对设备进行过维修。

再查,诚华公司为无主管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4位自然人投资设立。

陈少华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智硕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合同书》补充条款落款中加盖的“北京诚华电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工程合同书》补充条款中乙方落款处的“北京诚华电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诚华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文书结论为:检材中乙方处所盖的“北京诚华电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所盖的“北京诚华电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此鉴定文书陈少华有异议,但智硕集团认可,本院亦予认可。

智硕集团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诚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诚华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少华上诉后又撤诉。

陈少华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再审中提交的诚华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华公司与智硕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实为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智硕集团接收了诚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诚华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智硕集团理应给付诚华公司全部货款。智硕集团提出的设备在使用中不稳定,经常出现故障,致使部队在使用时受到影响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诚华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后其债权应由谁合法继承。本院认为,在企业注销的过程中,清算组的职责是处理清算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企业一旦注销,清算组的职责自然终止。虽然清算组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承诺未尽事宜由清算组负责,但该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 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清算主体不等同于清算组。清算主体是对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而清算组为处理清算事务的临时组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具体到本案,诚华公司为无主管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4位自然人投资设立。故诚华公司注销后的清算主体为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诚华公司注销后,其对外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而诚华公司清算组作为清算期间的临时组织,在诚华公司注销后,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在诚华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陈少华、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作为诚华公司的投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诚华公司的债权。故原审在孙渝蒂、刘提贤、洪隆昌一致同意将各自的债权份额转让给陈少华的情况下,陈少华起诉智硕集团要求其支付《工程合同书》中的742000元剩余款项及106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审认为陈少华以个人名义起诉智硕集团无法律依据,进而驳回陈少华起诉的民事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另一焦点:智硕集团认为诚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的技术资料及进关手续(包括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是否成为智硕集团可以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诚华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智硕集团在保修期内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诚华公司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设备最终用户已使用多年,并未因缺少设备的技术资料和进关手续影响其正常使用,智硕集团订立合同的目的亦完全实现,故其以诚华公司未履行《工程合同书》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及进关手续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少华主张智硕集团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作为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诚华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书》补充条款过程中未能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及进关手续,亦属违约,故对陈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智硕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少华货款七十四万二千元。

三、驳回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元,由陈少华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智硕科贸集团负担一万一千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再审中的鉴定费七千四百二十元,由陈少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蔚莉

审判员  黄伟

审判员  李兵

○○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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