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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太平洋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琼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海南太平洋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新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海南太平洋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称中建八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八局于2004年9月13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称城郊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城郊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中建八局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三亚中院)提起上诉。三亚中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城郊法院重审。城郊法院经重审后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重一审判决),支持了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公司不服,向三亚中院提起上诉。三亚中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维持重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海南省检察院)申诉,海南省检察院于2006年8月14日以(2006)琼检民行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琼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三亚中院再审。三亚中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三亚民一再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维持二审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公司仍不服原判,继续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庭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庆、钱志勇、韩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晖担任法庭记录。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柯然、翟明博到庭支持抗诉。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李亚雄,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范新伯、黄爱江到庭参加诉讼。机场股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向城郊法院起诉称:1997年5月26日,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一份《油码头912号台风灾损水上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施工,修复太平洋公司位于红塘岭的海边油码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场施工。1997年9月17日,双方就工程的有关问题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确定其在完成原合同所定工程的同时,新增施工大平台7#、8#墩端板下支托项目,新增项目由其另报预算进行施工。1997年10月10日,其承建工程全部竣工,同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877,864元。此后,中建八局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877,864元及利息122,136元(自1997年10月23日计至2004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建八局为支持其请求在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3.2001年7月19日、2003年4月3日由中建八局给太平洋公司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报告》(以下称《情况报告》)和《催收工程款的函》(以下称《催款函》)。

庭审时,由于双方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当庭确认。对3号证据,太平洋公司表示收到《情况报告》和《催款函》,且回函给中建八局。

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机场股份,且机场股份已直接清偿工程款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的债权已经受偿,不能再诉求我司给付。另外,该工程款从结算日的1997年10月23日至起诉日近7年,我司从未承诺向中建八局支付该款,中建八局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对中建八局承建油码头水上修复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由机场股份承担。

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中建八局承认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

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以下称机场总公司)系机场股份开设的机构。

4.机场股份2004年《审计报告》。证明:机场总公司系机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

5.《施工合同》。证明:中建八局进场前,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预付款。

6.《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候机楼施工合同》)。证明:(1)机场总公司有权确认中建八局施工的工程量和进度款;(2)仅支付确认后的进度款90%。

7.《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①中建八局的申请内容已包含为太平洋公司施工项目的应付款项,说明中建八局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机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即机场总公司索要太平洋公司建设项目的应付工程款。②中建八局施工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以下称美兰机场候机楼工程)5月份工程量确认为230余万元,而不是362万元。③机场股份拨付给中建八局350万元,包括了太平洋公司应付款。

8.中建八局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收到350万元的事实。

9.《归还垫支款项委托函》。证明:机场股份向太平洋公司追索垫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

10.电汇凭证。证明:太平洋公司已经偿还了机场股份垫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877,864元。

一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供了1997年4月7日《发起人股东会议纪要》和1997年4月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两份证据材料。

1997年4月7日《发起人股东会议纪要》系由太平洋公司提供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内容:1997年4月7日召开太平洋公司发起人股东会,为解决太平洋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海南省证券委有关股份制规范化的规定,三家发起人股东一致同意建议董事会委托机场股份林瑞骏总裁牵头,对太平洋公司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清理、整顿,完成股份制规范化。会议就码头修复等问题进行了讨论。该《会议纪要》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等三名股东签名。

1997年4月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系由太平洋公司提供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内容:讨论第一议题第2个问题为码头修复。……鉴于太平洋公司资金严重缺乏,而修复工程又必须赶在1997年台风到来之前完成,以免1997年台风到来给码头造成更大破坏和损失,也为了确保码头安全接卸航煤和三亚凤凰机场的正常供油,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太平洋发起人股东)克服困难,承担风险,愿按照施工合同及码头工程进度垫付码头修复款不足部分200万元人民币,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发起人股东)承诺立即办妥机场业务油库91.5亩土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太平洋公司,以便取得抵押贷款,此垫款本息在取得抵押贷款后立即偿还给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在三个月后仍无法以抵押贷款偿还所垫付工程款,则由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分担垫款100万元人民币偿还给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具体借款合同委托林瑞骏先生与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鉴于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和三亚凤凰机场总公司已承担了垫付工程修复款的风险,为配合码头修复和太平洋公司渡过难关,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发起人股东)争取在总体计划内以较低价格为太平洋公司调拨航煤。各董事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

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5月26日,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承包太平洋公司位于三亚市天涯镇红塘岭海边的油码头修复工程;工程一次性75万元包死;中建八局进场前太平洋公司按工程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按施工进度报表支付,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依约进场,太平洋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同年9月17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油码头修复工程必须在同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新增的大平台7#、8#墩端板下加支托项目,仍由中建八局承包;油码头修复工程款全部由机场股份承担。1997年10月10日,中建八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77,864元。自《施工合同》签订的1997年5月26日至2001年7月19日,机场股份和太平洋公司没有向中建八局支付过工程款,中建八局也未向机场股份和太平洋公司索款。2001年7月20日和2003年4月3日,中建八局两次向太平洋公司催款,均遭拒绝。

另查明,中建八局承包太平洋公司上述工程的同时,承包了机场总公司的美兰机场候机楼工程(亦称航站楼工程)。

再查明,中建八局的名称在1997年5月26日为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2000年4月7日,其名称变更为现名。第三人机场股份的名称在1997年9月17日为海南机场股份公司,后变更为现名。

一审判决认为: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会议纪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建八局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油码头和新增项目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相应的中建八局取得合同权利即工程款债权。在1997年9月17日的协调会上,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太平洋公司应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由机场股份来替代给付。显然,双方的这种给付约定,是机场股份为债务人 债权人 替代履行的约定。机场股份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在当事人约定由机场股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债权人不能向机场股份请求履行,只能由机场股份自动履行,才能使债权消灭。如果机场股份未向债权人履行,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太平洋公司主张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已由机场股份清偿,所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归还垫支款项委托函》、电汇凭证和收据,这些证据只是证明中建八局收到机场总公司付给中建八局航站楼工程进度款350万元及太平洋公司向机场股份支付877,864元欠款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机场股份已替代其把877,864元清偿给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对上述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并没有受偿,中建八局仍对太平洋公司享有877,864元的债权。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进场前太平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预付款,施工中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待竣工验收后再结清余款。但双方在履约中,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而是补充约定由机场股份替代履行,而且没有约定机场股份履行付款的时间。然机场股份并没有替代太平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中建八局也没有向机场股份请求过履行。中建八局自工程款结算的1997年10月23日至2001年7月19日止,也没有向太平洋公司请求过工程款,太平洋公司亦没有表示过拒绝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在上述期间中建八局不知道也不具备条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没有起算。2001年7月20日,中建八局向太平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太平洋公司拒绝,中建八局的债权受到侵害,这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2003年4月9日,中建八局再次向太平洋公司索款,诉讼时效中断。可见中建八局的债权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建八局请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工程款877,86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关于对中建八局的债务已转移并由机场股份清偿以及中建八局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太平洋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八局工程款877,864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4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后认为: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建八局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太平洋公司称《会议纪要》确定油码头工程款由机场股份支付,属债务转移。首先,因该《会议纪要》没有第三人机场股份参加,不能认定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及机场股份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其次,太平洋公司所举的《归还垫支款项委托函》及《〈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的回函》,证明机场股份是替代太平洋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故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移给机场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八局在向案外人机场总公司《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中虽提及油码头工程,该公司也向中建八局支付了350万元,但太平洋公司所举的1997年6月4日《收据》,证明该款是机场总公司航站楼工程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机场股份已向中建八局支付过工程款。工程结算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中建八局可随时催收。中建八局于2001年7月20日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债权遭拒,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又于2003年4月9日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建八局于2004年9月7日诉至法院,应认定中建八局主张其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太平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申诉人太平洋公司仍不服三亚中院的二审判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三亚中院的二审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只要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由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太平洋公司出现结构调整,实际处于委托机场股份协助管理状态等客观原因,太平洋公司和中建八局经协议达成一致,该工程款全部由机场股份承担。而中建八局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亦向机场股份去函催付包括太平洋公司油码头工程的工程进度款350万元(机场股份批注此款包含预付款)并已得到如期兑付。此时,由机场股份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内容已实际开始履行。工程结算后,太平洋公司亦向机场股份支付了工程款对价。中建八局如果认为工程款全部或部分未付,依约应直接向第三人机场股份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该权利。事实上工程结算后中建八局从未就工程款问题向机场股份进行过交涉,而是以太平洋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判决脱离本案事实而支持中建八局的上述不当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还导致太平洋公司承担双重债务,其结果明显不公。二、中建八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工程款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其取得必须以施工方为相对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劳务为基础,按照交易惯例,工程一经验收结算即等同于对一个到期债权的确认。而工程结算文书也正是施工方中建八局在本案中主张其到期债权的凭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结清余款,故工程结算后,如建设方仍未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则施工方及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如中建八局仍未能获取工程款,则其应自结算之日即1997年10月23日起两年内及时主张,而中建八局却拖至2001年4月9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依法不应再获得支持。

申诉人太平洋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相同。

被申诉人中建八局答辩称:一、太平洋公司与机场股份之间不是债务转移,而是代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会议纪要》只是太平洋公司单方制作,中建八局既没有在上面盖章,同时参加人员也没有在上面签名,不应当视为中建八局同意了《会议纪要》,机场股份也没有派人参加会议,效力也不能及于机场股份。因此,《会议纪要》并不是一份由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机场股份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虽《会议纪要》中提到“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码头水上修复工程款全部由机场股份承担。中建八局应积极、主动地向机场股份林瑞骏总裁汇报施工中遇到的资金困难,请求督促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但这并不能就此说明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转移给了机场股份,因中建八局从来没有承诺过同意不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也不能说明中建八局已同意太平洋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机场股份,因中建八局当时在承建美兰机场候机楼工程,中建八局写上述函件时,机场总公司当时应当支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350万元,该350万元工程款也只是美兰机场候机楼的工程款。对此,中建八局提交给法院的由中建八局出具给机场总公司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二、中建八局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只是说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余款,中建八局与太平洋公司的工程结算后,中建八局分别于2001年7月19日、2003年4月9日向太平洋公司发出追款函,诉讼时效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同时一、二审已查明但未阐述的事实如下:

1.中建八局于1997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1997年6月4日向机场总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由我公司承建的海口美兰机场航站楼工程5月份共完成工程量362万元,工程量报表已按规定报贵公司审核。三亚凤凰机场屋面防水工程已完成,太平洋油码头联桥合同已签订,人员已进入施工。为确保上述三个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现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请贵公司继续给予我公司大力支持”。同日,机场总公司付给中建八局350万元,并注明包括预付款。中建八局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机场总公司航管站工程款”。

2.《会议纪要》没有盖各个参加讨论单位的公章,并第一条注明:“根据董事会决议,码头水上修复工程款全部由机场股份承担。中建八局应积极、主动地向机场股份公司林瑞骏总裁汇报施工中遇到的资金困难,请求督促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3.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6日机场股份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出《归还垫支款项委托函》,该函内容:“贵公司油码头联桥工程中,我公司下属海口美兰建设指挥部为贵公司垫付工程款87万元,有关资料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现急需周转资金,请即将该款项付到我司账户”;(2)2000年11月27日太平洋公司通过电汇将877,864元汇到机场股份的账户上;(3)2003年4月22日太平洋公司向中建八局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的回函》,该函内容:“贵公司函我司收悉。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查阅,证实贵公司、机场股份、我公司三方已达成协议,由机场股份下属美兰机场指挥部先为我司垫付此笔工程款,且贵公司已经确认,我公司于2000年11月将机场指挥部为我司垫付的此笔工程款归还给机场股份。据我司所知,机场指挥部已将此笔工程款支付给贵公司,如有任何疑问,请贵公司直接与机场股份机场指挥部联系,我司已无任何关系。”

4.太平洋公司、中建八局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机场股份是太平洋公司的股东,机场总公司是机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

原判认为:《会议纪要》第1条“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说明,就《会议纪要》的内容,太平洋公司并没有与中建八局进行协商。《会议纪要》是太平洋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中建八局既没有在上面盖章,同时参加会议人员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第三人机场股份也没有派人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不是各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机场股份已支付工程款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也没有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向太平洋公司追偿。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给机场股份。中建八局在向机场股份追偿不果的情况下,仍可向太平洋公司追偿。中建八局向机场总公司发《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是在1997年6月4日,而《会议纪要》是在1997年9月17日,虽《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中注明包括预付款,但未注明是哪一项工程的预付款,其中预付款是多少,而且付的款也并未超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中注明的航站楼工程款362万元,中建八局出具的收据为“收到美兰机场总公司航站楼工程款”,因此该350万元中不包括油码头预付款及工程款。机场股份是太平洋公司的股东,太平洋公司主张机场股份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八局,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没有主张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场股份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八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移给机场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管站工程为上亿元工程,油码头工程完工结算后,中建八局仍在承建航管站工程,且《会议纪要》注明由机场股份支付油码头工程款,这会使中建八局理解为其在承建航管站工程中一并给付油码头工程款,且《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机场股份履行付款的时间,所以不能以1997年10月23日结算后开始计算时效,而应以中建八局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中建八局于2001年7月20日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债权遭拒,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2003年4月9日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建八局于2004年9月7日诉至法院,其主张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建八局诉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工程款877,86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三亚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申诉人太平洋公司仍不服三亚中院的再审判决,再次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与前述申诉理由相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是:一、关于中建八局是否能继续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只要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太平洋公司内部出现结构调整等客观原因,合同双方已经协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该工程款由第三人机场股份承担。也就是说,经债权人中建八局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由太平洋公司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机场股份,而中建八局在合同签订后也曾向第三人去函催付包括太平洋公司油码头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批注包含预付款,经查,中建八局承包第三人的所有工程中,仅油码头工程约定有预付款的内容)并已得到如期兑付。双方结算后,如中建八局认为工程款全部或部分未付,理应继续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然而,该工程结算后中建八局从未就工程款的问题向第三人进行过交涉,而是以太平洋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约定。原判忽视了本案《会议纪要》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以中建八局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会议纪要》对其没有约束力,太平洋公司的债务并未转移为由,支持了中建八局的上述主张,其判决内容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合同之所以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日,是因为双方签约时对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客观上无法确定。工程款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其取得必须以施工方为相对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劳务为基础。按照交易惯例,工程一经验收结算即等同于一个到期债权的确认。工程结算后,如建设方仍未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则施工方及时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如中建八局仍未能获取工程款,则其应自结算之日即1997年10月23日起两年内及时主张,而中建八局却拖至2001年7月20日才向太平洋公司索款,并至2003年4月9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依法不应再得到支持。而原判此时却又以《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不能从1997年10月23日结算后开始计算而应从中建八局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为由,仍支持其诉请,出现了对同一个案件事实中同一份《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做出截然不同的、前后矛盾的认定,并实际导致太平洋公司承担双重债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不公。

太平洋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中建八局答辩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抗诉书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从未协议,其司从未同意转让债权,也从未承诺不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会议纪要》是太平洋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其司既没有在上面盖章,参加人员也没有在上面签名,不应当视为其同意了《会议纪要》,机场股份也未派人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没有任何一方在上面签字盖章。从《会议纪要》中也看不出债务转移给机场股份的结论。其司1997年6月4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也不能说明其司已同意太平洋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机场股份,因其司当时在承建美兰机场航站楼工程,机场总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350万元,该350万元工程款只是美兰机场航站楼的工程款。二、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因约定不明,其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抗诉机关关于交易惯例的提法只是推断,不是事实。2001年7月19日其司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从此计算,2003年4月9日其司再次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同年9月17日(即1997年9月17日),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就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叙述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表述“同日(即1997年6月5日)机场总公司付给太平洋公司350万元,并注明包括预付款。太平洋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机场总公司航管站工程款”以及“机场股份是太平洋公司的股东”有错误和遗漏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油码头修复工程款全部由第三人机场股份承担。中建八局应积极、主动地向机场股份林瑞骏总裁汇报施工中遇到的资金困难,请求督促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油码头修复工程必须在同年10月1日全部竣工验收;3.被台风吹到海里面去的小平台工艺管线上的过滤器、流量计和金属软管由中建八局自行解决,太平洋公司给予积极配合;4.新增的大平台7#、8#墩端板下加支托项目,仍由中建八局承包等等。对于该《会议纪要》,除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等参加会议外,机场股份未参加;且中建八局、太平洋公司及机场股份均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或盖章。原判查明事实中表述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及对《会议纪要》载明内容的表述有遗漏,本院予以补充。

又查明,1997年6月5日,中建八局致函机场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在《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上有如下内容的批示:“请先办理,后补办手续”、“工程进度可付224万元,不足部分可按材料预付处理。请林总批准”、“同意给350万元,为确保工程进度,此款包括预付款。林瑞骏”、“五月份工程款230余万元,其他是用于按合同规定支付,候机楼项目部”等,并加盖机场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建八局公章。同年6月4日,中建八局(收款单位)向机场总公司(付款单位)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机场总公司航站楼工程款(未注明包括预付款),同时加盖中建八局公章、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和合同预算部章。

再查明:中建八局1997年6月5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系向机场总公司发出,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机场总公司系本案机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独立企业法人。

再审中,中建八局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司依据1997年6月4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支付350万元不包括本案所涉油码头预付款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建八局提供的线索及工商档案资料,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与中建八局1997年6月4日致函对象“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称从未收到中建八局1997年6月5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上述《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与该司无关。

本案双方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1.债务是否转移,中建八局是否能够继续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2.中建八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债务是否转移,中建八局是否能够继续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债务转移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中建八局给机场总公司《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收款收据。根据上述证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由于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太平洋公司内部出现结构调整等客观原因,合同双方已经协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该工程款由第三人机场股份承担,中建八局在合同签订后也曾向第三人去函催付太平洋公司油码头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批注包含预付款,经查中建八局承包第三人的所有工程款,仅油码头工程约定有预付款的内容)并已得到如期兑付。如中建八局认为工程款全部或部分未付,理应直接向第三人机场股份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债权。原判忽视了《会议纪要》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判决内容违背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会议纪要》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

1.合同义务的转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特点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之间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第一,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第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即使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第三,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就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2.《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显然,债务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无效,原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作出的履行,同时也有权追究债务人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的责任。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非债权人中建八局、债务人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机场股份三方协议,尤其是第三人机场股份并未参加该会议,三方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和盖章确认。显然,《会议纪要》不符合债务转移应当经三方达成协议的法定要件。机场股份并没有取代债务人太平洋公司的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太平洋公司并未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未发生消灭。相反,从本案的情况看,则更符合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特征。机场股份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中建八局来说,其只能将机场股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因此,当机场股份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中建八局只能向债务人太平洋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不能向第三人机场股份请求承担责任。

(二)从本案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来看不能得出债务转移的结果。

首先,抗诉书中所指的第三人包括了机场股份和机场总公司。本案涉及债务转移的主体是机场股份,而非机场总公司。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机场股份未参加1997年9月17日召开的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虽可反映会议就油码头工程款由机场股份承担作过讨论,即《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承担的内容载明:“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工程款全部由机场股份承担”。但是,《会议纪要》上既无债权人中建八局的签字和盖章,也无债务人太平洋公司、债务承担人机场股份的签字和盖章。据此,从《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内容无法推定三方已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协议,且不符合法律对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收款收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务由机场股份承担的内容就是三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已达成的协议,更不能以1997年6月5日中建八局向案外人机场总公司申请支付另一工程款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来推定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1997年9月的《会议纪要》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理由如下:1.《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系中建八局向案外人机场总公司发出的,付款主体是机场总公司,而非机场股份。机场总公司虽然系机场股份的子公司,但机场总公司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人格的公司。2.《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形成于1997年6月5日,而《会议纪要》形成于同年9月19日。从时间先后顺序上,不能以形成时间在前的向机场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形成时间在后的《会议纪要》关于“机场股份承担油码头工程款”的内容得以如期履行,并推定得出机场总公司支付的350万元系中建八局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向机场股份请求支付了工程款的结论,更不能因此得出债务已经转移于机场股份并得以实际履行的结论。3.《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上相关人员批示的内容虽提到“预付款”,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或者假设该预付款就是本案争议油码头工程款的预付款。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场总公司支付给中建八局的350万元的款项中,有多少款项属机场股份承担的太平洋公司油码头工程款的预付款;如果按照推定美兰机场候机楼工程款只有230余万元,那么剩余120余万元是否都属于机场股份支付给中建八局的预付款。岂不是机场股份在《会议纪要》之前已经取代太平洋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先履行了债务承担的义务,并且在工程款未结算前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显然,《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内容以及相关人员批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并推定系履行《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况且,中建八局出具的“收到机场总公司航站楼工程款350万元”的《收据》也未注明包含预付款。因此,根据《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内容无法推断350万元是否包括油码头预付款以及多少预付款,故亦无法据此认定中建八局同意将太平洋公司关于油码头工程款的债务转移于机场股份。

综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会议纪要》、《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于第三人机场股份,并认为太平洋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中建八局不能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向机场股份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6年4月26日机场股份《证明》。

根据此《证明》,太平洋公司主张机场股份已代其向中建八局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或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其未付款的事实。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建八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按照交易惯例,工程一经验收结算即等同于一个到期债权的确认。工程结算后,如建设方仍未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则施工方及时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本案中如中建八局仍未能获取工程款,则其应自结算之日即1997年10月23日起两年内及时主张,而中建八局却拖至2001年7月20日才向太平洋公司索款,并至2004年9月13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关于中建八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待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全部余款”。对“竣工验收后”的理解,太平洋公司主张工程于1997年10月10日竣工,同年10月23日结算,自结算第二天起中建八局即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这是建筑工程施工惯例。中建八局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八局认为所谓交易惯例的提法只是推断,不是事实。合同未明确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其司可随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中建八局和太平洋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八局可以随时要求太平洋公司履行债务。2001年7月20日前中建八局从未向太平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中建八局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2001年7月20日中建八局向太平洋公司索款遭拒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2003年4月9日中建八局再次向太平洋公司索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04年9月13日中建八局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太平洋公司主张如果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中建八局可随时要求我司还款,则原判对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不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息。中建八局认为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正确。本院认为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判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虽然在个别事实的叙述上有错误或遗漏,但总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6)三亚民一再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

审判员  钱志勇

审判员  韩艳玲

○○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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