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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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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与刘锦波、刘惠超、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李大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东中法民一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大国(又名李忠杰)。

委托代理人胡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锦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惠超。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宇云、陈灿桃,均为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满林。

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明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

法定代理人袁明凤。

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诉刘锦波、刘惠超、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李大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大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一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大国、袁明凤及李大国的诉讼代理人胡颖,刘锦波与刘惠超的诉讼代理人戚宇云,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庆武、李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刘锦波在厚街镇宝屯村综合市场侧建房,并将该房不锈钢工程发包给李大国,双方签署了合同书。李飞是李大国的胞弟,为其雇佣。2005年8月9日,李飞将工程所需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在运送材料的过程中,一钢管碰上高压线,致使李飞当场触电身亡。该高压线是厚街供电公司设置,离施工现场2.7米。厚街供电公司在高压线保护网上悬挂有安全警告。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分别是李飞的妻子、父亲、母亲和儿子。刘惠超是刘锦波的儿子,是案涉房屋的屋主。李大国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锦波和刘惠超将不锈钢制作工程发包给李大国承包制作,李大国与刘锦波、刘惠超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李大国承认死者李飞是其雇佣的员工,故李大国与李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飞在根据雇主李大国的指示为刘锦波和刘惠超安装不锈钢门时触电身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大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刘锦波和刘惠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大国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刘锦波和刘惠超应当与李大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李飞触电身亡的地点是刘锦波和刘惠超指定的,该地点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是李飞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故刘锦波和刘惠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至于李大国则应承担30%。二、厚街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已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按有关规定安装了高压危险警示标志牌及继电保护器装置,厚街供电公司已经尽其义务和责任,李飞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没有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厚街供电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至于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诉请的赔偿金数额219726.01元,在庭审期间,刘锦波只对住宿费和交通费提出异议,但住宿费与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等人提出的诉请金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刘锦波和刘惠超应承担:219726.01元×70%=153808. 2元;李大国应承担:219726. 01元× 30%=65917.8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锦波和刘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偿付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赔偿金153808. 2元;二、李大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偿付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赔偿金65917.81元;三、李大国对刘锦波和刘惠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刘锦波和刘惠超负担4067元,由李大国负担174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两点与一审不同外,其余部分与一审一致:1一审查明李大国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而二审对此的表述为“李大国开办的‘恒兴装饰工程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2.二审补充查明,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除一张东莞市某加油站开出的加油发票外,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作为相应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应当由谁对李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有关第一个焦点问题。刘锦波和刘惠超委托李大国制作并安装不锈钢门,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飞于2005年8月9日在刘锦波和刘惠超处安装不锈钢门,在运送材料过程中触电身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刘锦波和刘惠超应否对李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是否存在过失。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锦波和刘惠超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同时,由于刘锦波和刘惠超与李大国之间形成的是以制作和安装不锈钢门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对于此种承揽事项承揽人是否需要具有特定资质,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亦未能证明,故二审认定刘锦波和刘惠超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亦不存在过失。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要求刘锦波和刘惠超对李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于李大国与死者李飞之间的关系问题,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和李大国均确认李飞和李大国之间是雇佣关系,刘锦波和刘惠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二人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至于厚街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厚街供电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照片证明李飞触电身亡的现场挂有危险警示标识,且该区域属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厚街供电公司对李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虽然刘锦波和刘惠超与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对厚街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对李飞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二审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并未驳回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要求厚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刘锦波和刘惠超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对其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问题,二审不予审理。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只有李大国一人,而李大国并未对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一审期间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诉求的全部赔偿总额。因此,本案全部赔偿费用219726.01元,应由李大国个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判决。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限李大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偿付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赔偿金219726.01元。三、驳回刘锦波和刘惠超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和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10元,共11620元,由李大国负担。

李大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一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锦波和刘惠超对安装工程的定作、指示有过失,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刘锦波和刘惠超明知其在建房屋与高压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过近,仍然与承揽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指示承揽人在此危险地段施工,且没有提示或采取合理的安全设施,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后来的事实也显示事故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因此,二审认为一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锦波和刘惠超对安装工程的定作、指示有过失是不正确的。二、二审认为刘锦波、刘惠超与李大国之间形成的是以制作和安装不锈钢门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以一审原告未能证明承揽人对此种承揽事项是否需要特定资质为由,认定刘锦波和刘惠超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失,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大国与刘锦波、刘惠超签订的是不锈钢工程合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该条例。该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在建筑物上安装不锈钢门窗也应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安全生产法》中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些条款属于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刘锦波和刘惠超在没有向李大国索取资质证书、确认资质等级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者施工,系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李飞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认为厚街供电公司对李飞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厚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厚街供电公司系致李飞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对该电力设施应当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如提供符合安全需要的继电设备等,但厚街供电公司却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提供了符合安全需要的电力设施设备。并且,厚街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公证或任何第三方见证,其基本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因此厚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李飞的死亡没有过错。综上所述,李大国请求再审依法改判:1.撤销(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判令刘锦波、刘惠超和厚街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19726.0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锦波、刘惠超和厚街供电公司承担。

刘锦波、刘惠超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物,我方已向城建部门申请相关的手续,并进行合法的施工。二、房屋的建造过程已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此高压电设施一面有隔离,答辩人另在建筑物外搭有双层的防护网以及棚架。三、答辩人的建筑物安装有材料升降塔,整个施工过程有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理。李大国认为答辩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不合理的。四、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李飞在三楼窗口接收不锈钢门材料以致触电死亡,其自身是有过错的。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作业,而申请批准的责任在李大国而不在于答辩人。六、李大国在涉案地点作业时,答辩人是不清楚的,答辩人亦不清楚其具体作业的时间。七、答辩人当时已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手续,供电部门亦派人前来安装电表,但当时供电部门没有工作人员提示答辩人应在建设中做相关的申请工作。八、答辩人与李大国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建安装法律关系。九、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十、李大国以一个虚构的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已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厚街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答辩人所管理的10千伏配电线路与施工现场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只有2.7米,且该10千伏配电线路的所有基塔均挂有危险警示标志,警告任何人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作业。答辩人已经严格执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二、李大国与死者李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作业,作业过程没有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枉顾供电部门的明示警告,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违法施工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1.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施工。2.死者李飞违反劳动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电焊作业。3.李大国和死者李飞未经县级以上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违法施工,传递建筑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并非电力事故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是电力事故,应由安全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四、李大国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袁明凤、李1口头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不合理,刘锦波、刘惠超和厚街供电公司均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与刘锦波联系过,但刘锦波欺骗答辩人,让答辩人白等了三天。

李庆武、李素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需要指出的是:李飞是在施工现场运送材料的过程中,因一钢管碰上10千伏架空高压线而导致触电身亡的。该高压线为厚街供电公司的设备,离刘惠超房屋的施工现场仅2.7米,厚街供电公司在高压线架上悬挂有“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另查,刘锦波和刘惠超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了《报建审批表》和《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报建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获得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照片、《门诊收费收据》、《收据》、《发票联》、《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簿》、《报建审批表》、《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锦波与刘惠超、李大国以及厚街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死者李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及其分担。

第一,就刘锦波和刘惠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刘锦波、刘惠超与李大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锦波、刘惠超作为定作人,其定作的内容包括不锈钢门及门框的制作和安装,安装的地点在刘锦波和刘惠超新建的房屋。而刘锦波和刘惠超的新房屋距离10千伏架空高压线只有2.7米,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5米,故刘锦波和刘惠超的新房屋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同时,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门及门框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故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安装门及门框的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刘锦波和刘惠超要求李大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安装门及门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部分定作内容不合法,故本院认定刘锦波和刘惠超在定作上存在过失。其次,不锈钢门及门框的安装属于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刘锦波、刘惠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选任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不锈钢门及门框的安装。虽然李大国以“恒兴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刘锦波签订《合同协议书》,但在《合同协议书》上没有“恒兴装饰工程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刘锦波、刘惠超既没有核实“恒兴装饰工程公司”是否确实存在以及是否授权李大国签约,又没有要求李大国出示“恒兴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亦没有核实“恒兴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就不锈钢门及门框的安装而言,由于刘锦波、刘惠超选任了既没有施工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大国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刘锦波、刘惠超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锦波和刘惠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就李大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大国与死者李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李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大国当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就厚街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厚街供电公司已经在事故现场的高压电设备上安装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牌,其已履行了义务,且触电事故是因相关当事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所造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厚街供电公司对死者李飞的触电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对于医疗费2744.4元、住宿费340元,有收费收据、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交通费100元,有加油发票为证,加油时间在触电事故发生后不久且与住宿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次加油与触电事故有关,从而对加油费100元予以确认,并对刘锦波和刘惠超认为加油费100元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3.对于公证费400元、查询费60元,有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发票为证,虽然此两笔费用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产生,但客观上亦属于因死者李飞触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刘锦波和刘惠超认为公证费和查询费不应计算人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4.对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本应为81091.6元(4054.58×20=81091.6),但由于刘锦波和刘惠超以及李大国、厚街供电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对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317.40元均未提出异议,再审无必要对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改判。

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李素芳在起诉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李素芳在起诉时不具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故本院对刘锦波、刘惠超认为李素芳在起诉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的主张予以采纳。其次,李庆武在死者李飞死亡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李1在死者李飞死亡时不满18周岁,且刘锦波和刘惠超以及李大国、厚街供电公司对此两人的被扶养人资格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两人的被扶养人资格依法予以认定。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确定,具体计算结果如下:

李庆武。在死者李飞死亡时其年龄为60岁零11个月,其他扶养人有李大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31.80元[2927.35×(20-11/12)÷2≈27931.801。

1。在死者李飞死亡时其年龄为4个月,其他扶养人有李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58.26元[2927.35×(18-4/12)-2≈25858.26]。

以上两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3790.06元。

6.对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为9489.5元(18979÷12×6=9489.5)。

7.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二审均酌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锦波、刘惠超和厚街供电公司认为死者李飞本身存在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误工费。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且李庆武、李1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此两人均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因此,根据死者李飞即时死亡的事实,结合相关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所显示的时间,可酌情按2人(袁明凤、李素芳)3天计算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8元[(6570÷365)×2×3=108]。

以上赔偿金共计204349.36元。

第五,关于赔偿金的分担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死者李飞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考虑到死者李飞当时是受李大国的雇佣从事材料运送工作,而在运送材料的过程中李大国本人在现场却未对死者李飞运送材料的方法予以制止,且无证据显示死者李飞是故意拿不锈钢管触碰高压电线,故死者李飞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可酌情认定其有20%的过失及其过失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20%的原因力。

2.李大国对死者李飞的死亡主要存在如下过失:(1)李大国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相应资质,却对刘锦波和刘惠超要求其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安装不锈钢门和门框的定作内容未予以拒绝;(2)李大国当时在事故现场,其对死者李飞运送材料的方法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属于指挥、管理不当;(3)李大国明知死者李飞缺乏相应资质,却雇用后者为其从事涉及装修工程的工作,又未对后者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基于李大国的上述3点过失,可酌情认定其有30%的过失及其过失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30%的原因力。

3.基于刘锦波、刘惠超的上述定作和选任过失,可酌情认定该两人各有25%的过失及其过失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各有25%的原因力。

4.对刘锦波、刘惠超而言,该两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李飞自身的20%过失所对应的20%赔偿数额,无需由刘锦波、刘惠超承担。

5.对李大国而言,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前面已认定死者李飞的过失为一般过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死者李飞自身的20%过失所对应的20%赔偿数额,仍需由李大国承担。

6.综合上述分析,李大国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为102174.68元(204349.36 ×20%+204349.36×30%=102174.68),刘锦波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为51087.34元(204349.36×25%=51087.34),刘惠超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为51087.34元(204349.36×25%=51087.34)。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在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及责任分担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0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大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支付赔偿金102174.68元。

三、限刘锦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支付赔偿金 51087.34元。

四、限刘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支付赔偿金51087.34元。

五、驳回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李大国负担2905元,由刘锦波、刘惠超负担290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李大国负担2905元,由刘锦波、刘惠超负担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宜

代理审判员  梁建超

代理审判员  何惠平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振 吕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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