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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祥与马学林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阿左民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祥(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林(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祥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阿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以阿检民行抗字(2007)第01号民事抗诉书,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7)阿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斯琴、纪凌志出庭,申诉人张金祥、被申诉人马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03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售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马学林将一辆车号为蒙M-03530的东风牌汽车出售给张金祥,车辆作价55000元,首付25000元,余款在2003年10月付清,并用(张金祥)工资存折抵押,款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费用由张金祥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首付车款25000元,2003年10月被告又付购车款5000元。2004年3月被告将质押给原告的工资存折挂失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被告张金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售车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售车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如期清偿购车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清偿购车款及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金祥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362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505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诉人在诉状中的“被告现下落不明”一面之词便确认“被告下落不明”,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未能保障申诉人的抗辩权、反诉权、上诉权的依法及时行使,没有公平的保护争诉双方的诉讼权利。2.被申诉人在诉状中称“车辆购置费档案转户时不慎丢失,车价从6万元让到5.5万元,其中1万多元作为购车方以后办理车购费用”等表述中表明申诉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时,被申诉人明知该车购置税没有缴纳的事实而对申诉人提供了虚假购置税缴纳凭证并且隐瞒了这一事实。被申诉人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并且因没有缴纳购置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六十一条规定,该售车合同可能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法审理从而影响了实体的正确判决,导致可能归于无效的合同而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

申诉人张金祥称:1.(2005)阿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2.法庭对售车协议的确认不公正,该协议是无效的。马学林在卖车时有欺诈行为。我们双方商定卖车时,马学林说他的车是拉过煤的车很有劲,我说只要车有劲就行车况不好可以修理。我找人看过车后,我们就商量好价格写了分期付款协议和售车协议。我支付了25000元车款,他把全部手续给了我。我把车开去进行了必要的修理就上矿拉煤,但却拉不动。之后不断在沟口、古拉本、巴音、银川修理了近半年,在修车期间我又想办法筹钱给付马学林车款5000元。到了年底,全国开始治理超载,打击非法车辆行驶。车拉煤到了沟口,被平罗交警查出该车购置税是假的,没收了购置税本子,罚款500元,扣车。我托人把车要出后到古拉本稽查所查该车档案,才发现车没有购置税。我即找马学林说明情况,马学林不予理睬,要求我支付车款。马学林采取欺诈手段出售带病汽车,利用假手续欺骗买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申诉人马学林辩称:本案是经过公告送达后被告拒不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判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要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无理请求,判决申诉人支付车款及利息损失。

经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7月9日达成《售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马学林将其所有的车主姓名为马学军,车号为蒙M-03530的东风牌汽车出售给张金祥,车价55000元,先付25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3年10月底前付清,并用(张金祥)工资存折抵押,如不付车款,马学林可以从张金祥工资折中取工资以顶车款或停扣车。二、车售给购车人后,随车工具、车上手续全部交与购车人……。三、购车人在10月底前付清车款后即可转户……。协议签订日被申诉人将车交付申诉人,申诉人支付车款25000元。同日申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学林车款叁万元(30000元),在2003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方可转户。另,一切手续由车方办齐”。2003年10月申诉人又付购车款5000元。2004年3月申诉人在没有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质押给被申诉人的工资存折挂失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购车协议书、欠条双方均认可。

再审中申诉人认为马学林在卖车时存在欺诈行为。1.马学林出售给申诉人的车太旧,车没有劲,是带病车。2.该车的购置税凭证是虚假的,购置税正副本被宁夏平罗县交警扣走。故该购车协议是无效的。并且出示了2006年11月22日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车辆购置税)的证明:“蒙M-03530(号牌种类:大型汽车,车主姓名:马学军)未在阿盟国税系统办理过车辆购置税办税事宜”一份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一份来证明该车购置税凭证是虚假的。被申诉人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详细信息”无异议。对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车辆购置税)的证明有异议。辩称:申诉人买车时请人看过车况才购买的。申诉人对车况是了解的。该车购置税是真实的,该车是被申诉人 2001年从宁夏马家滩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车号是宁C06406,而且有购置税,只是在车辆转户时不慎将档案丢失,没有办理购置税变更手续,所以在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没有登记。况且已将购置税正副本都交给了申诉人。如果申诉人将购置税正副本拿来我可以变更过来。所以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对被申诉人的利息请求,申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原审中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属于向申诉人“没有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抗诉原审案件审理程序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

二、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抗诉和申诉人申诉认为:被申请人明知该车购置税没有缴纳的事实而对申诉人提供了虚假购置税缴纳凭证并且隐瞒了这一事实。被申诉人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并且因没有缴纳购置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判决可能导致该售车合同可能归于无效而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该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被申诉人所争议车辆是二手车,被申诉人也是从宁夏购买的二手车使用后转手出售给申诉人,该车是否缴纳购置税应当在该车辆原户籍所在地才能确定。申诉人所举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中“购置税证明”一栏内登记信息为“免税凭证”,而非“无购置税凭证”。同时申诉人出示的“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车辆购置税)的证明”只能证明该车在阿拉善盟没有办理过车辆购置税办税事宜,并不能证明该车在原车辆户籍所在地也没有办理过车辆购置税办税事宜。以上两份证据中关于车辆购置税的证明力是相反的。所以,无法排除该车辆交纳过购置税的可能,这两份证据的效力没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不能直接确定该争议车辆没有在原车辆户籍所在地缴纳过购置税。虽然申诉人称该车被宁夏平罗交警查出购置税凭证是虚假的,没收了购置税正副本。但在庭审中申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机关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该车购置税凭证的虚假性。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和申诉人没有排他性的、唯一确定性的、完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提供了虚假购置税缴纳凭证而以欺诈手段订立了合同的主张成立。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出售带病汽车,售车协议是无效的。对此,申诉人在申诉状和庭审中称:“我找人看过车后……。我把车开去进行了必要的修理就上矿拉煤,但却拉不动。之后不断地在沟口、古拉本、巴音、银川修理了近半年,在修车期间我又想办法筹钱给付马学林车款5000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申诉人在购买车辆前已找人看过车况,而且在尚未使用前就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说明申诉人在车辆买卖时知道车辆的实际状况。也就是买受人及时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在之后的辗转修理过程中申诉人始终没有因买受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提出异议,也说明申诉人对车辆状况的认可。而且在此期间又支付了5000元车款。由此应当视为所交易车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申诉人的利息主张,因申诉人不认可且协议中无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售车协议书》,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和申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该协议的完全履行是附有条件的。双方约定“在2003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车款),方可转户。”《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购车款,并且私自挂失了质押给被申诉人的工资存折,是申诉人先行违约,致使债不能清偿。申诉人应当先履行债的给付的义务。之后才能要求被申诉人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阿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张金祥拖欠被申诉人马学林的购车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申诉人马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505元,公告费550元,由申诉人张金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志敬

审判员  潘桂玲

审判员  赵艳红

○○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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