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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文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2)刑二复47860447号

被告人李焕文,化名高树福,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XX镇XX村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社出租住房。198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994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焕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以(2010)巴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焕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1)内刑一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焕文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李焕文因在山东省抢劫作案被公安机关通缉。2006年5月份,李焕文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化名高树福。2008年7月前后,李焕文开始在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46岁)经营的“小张木龙骨厂”打工。打工期间,李焕文因工作等问题与张某甲一家产生矛盾。李焕文担心张某甲等人告发其抢劫罪行,遂产生杀害张某甲全家的念头。2010年3月26日,李焕文购买了斧头、尖刀、安眠药、鼠药、粉笔等物品。次日凌晨2时许,李焕文携带斧头、尖刀、手电和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位于临河区新华东街国际建材城东的“小张木龙骨厂加工点”,翻墙入院,持斧头猛砍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次子,殁年20岁)头颈部数下,致张某乙重型颅脑损伤、左颈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李焕文随后来到“小张木龙骨厂”,翻墙入院,先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长子,殁年21岁)居住的房间,持斧头猛砍张某丙头颈部数下,又持尖刀捅刺张某丙颈部,致张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左颈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后李焕文又来到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甲之妻,殁年38岁)、张某戊(张某甲之女,殁年7岁)居住的房间,踹开房门,持斧头猛砍张某甲头颈部数下,致张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右颈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张某丁被惊醒后喊叫,李焕文持斧头猛砍张某丁头颈部数下,致张某丁重型颅脑损伤、左颈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此时,张某戊醒后哭喊,李焕文又持斧头猛砍张某戊头颈部数下,致张某戊重型颅脑损伤、右颈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为延迟被发现的时间,李焕文将院门从外面锁上,并用粉笔在院门上写下“小师,今天有急事不干”字样,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焕文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头、尖刀以及其作案时所穿衣物、胶鞋等物证,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焕文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师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鞋印鉴定结论、笔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同案被告人李来青、李香兰、杨风月的供述和另案被告人李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焕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一)200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焕文伙同李焕成、杨振荣、李建民(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山东省安丘市XX镇XX村被害人张某己经营的液化气站,持枪劫取现金70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庚(张某己之兄,殁年42岁)前来制止时,李焕文、李焕成朝张某庚各开一枪,致其肝脏等器官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宋某、张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刘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李焕成、杨振荣、李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焕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0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焕文伙同李焕明(另案处理)、李焕成、杨振荣驾车至山东省沂水县XX镇XX村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46岁)经营的粮油商行,持枪劫取现金8万元。在抢劫过程中,李焕明开枪击中孙某甲头部,致孙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毒物鉴定结论、血型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李焕成、李焕明、杨振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焕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李焕文与李焕成、李焕明、杨振荣、李建民、卜宝安、牟希安(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山东省青州市、昌乐县、寿光市、安丘市、诸城市、潍坊市潍城区及日照市岚山区等地,持猎枪、铁棍等作案工具抢劫作案25起(其中1起未遂),劫取田某某、宋某甲、霍某某、沈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季某某、腾某某、李某乙、张某壬、吴某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丙(男,时年45岁)、贾某甲、王某丁(男,时年47岁)、宋某乙(男,时年46岁)、秦某某、贾某乙、夏某某、程某某、张某寅等人及XX面粉厂、中国石化XX加油站、中国石油XX加油站现金627396元及手机、金戒指、香烟等财物,并致王某丁、宋某乙重伤,致李某丙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丁、冀某某、高某某、李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宋某甲、霍某某、沈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季某某、腾某某、李某乙、张某壬、吴某某、王某丙、张某癸、李某丙、贾某甲、王某丁、宋某乙、秦某某、贾某乙、夏某某、程某某、张某寅等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李焕成、李焕明、杨振荣、牟希安、卜宝安、李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焕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盗窃事实

200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焕文伙同李焕成、李焕明、杨振荣窃取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XX镇XX面粉厂现金10万元。2010年3月27日凌晨,李焕文杀害被害人张某甲一家后,将张某甲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卯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被告人李焕成、李焕明、杨振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焕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李焕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抢劫和共同盗窃犯罪中,李焕文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焕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7起、盗窃作案1起,负案在逃期间又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李焕文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一复字第48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焕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杰

代理审判员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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