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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申字第5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晓虎。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

负责人:张代群,该支行行长。

申请再审人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百货公司)、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物业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人 主体认定错误。①本案530万元借款债权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猇亭信托证券代办处、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中堡岛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胜利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宜昌市分行第二办事处。农行夷陵支行不是债权人,且受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 万佳百货公司,无权向万佳百货公司主张债权。②1998年3月18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农行夷陵支行的印章。因此,该合同未发生效力,不能约束万佳百货公司。(2)本案诉讼时效计算错误。①诉讼时效起点计算错误。530万元借款中的230万元分别形成于1994年3月24日、1994年9月12日、1995年11月17日、1996年10月31日。同时,虽然1998年3月18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未发生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1998年3月18日之后错误。②1999年10月10日,万佳百货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提交书面还款计划,但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与农行夷陵支行不是同一主体。万佳百货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作出的还款承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③农行夷陵支行的三次公证催收,均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④2007年、2009年两次特快专递邮寄催收函,诉讼时效仍然没有中断。⑤二审判决对万佳实业公司曾经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办公楼内办公的事实没有认定。(3)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不存在欺诈、资产混同、过度控制、人员混同的情况,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夷陵支行提交意见认为,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1.1998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与万佳百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万佳百货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借款共计530万元。2009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变更为农行夷陵支行。上述事实表明,农行夷陵支行系本案债权人,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对此予以否认不能成立。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8日。1999年10月,万佳百货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作出《关于贷款债务的使用说明及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3月前还清债务。2005年11月10日,农行夷陵支行当面对万佳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虎进行了公证催收。2005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8日,农行夷陵支行先后三次向万佳百货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2010年,农行夷陵支行提起诉讼。虽然其中2007年11月7日催款通知的邮寄地址为万佳百货公司变更前地址,但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债务人变更地址应当通知债权人的约定,结合万佳百货公司未将变更地址通知农行夷陵支行的事实,催款通知仍应视为送达万佳百货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本案诉讼时效自起算时至农行夷陵支行提起诉讼止发生了多次中断,且间隔均未超过两年。农行夷陵支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称诉讼时效已经过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农行夷陵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免除了保证人万佳物业公司的保证责任。现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以农行夷陵支行对万佳物业公司的催款通知未生效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3.从人员构成看,段晓虎身兼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江、肖常华则同时担任了三公司的高管。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从上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看,万佳物业公司成立时登记地址为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与万佳百货公司地址相同。后万佳物业公司将地址变更至宜昌市夷陵路95号,又与之后设立的万佳实业公司地址相同。三公司存在地址混同。从资产流转情况看,1997年8月,万佳百货公司出资设立了万佳物业公司,由万佳物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由万佳百货公司投资兴建的万佳市场,承担相关债务。此后万佳物业公司替万佳百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3.42万元及违约金。在1993年万佳市场被强制拆除后,根据万佳物业公司的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将拆除万佳市场的补偿款给付万佳物业公司,并被万佳物业公司用于购买宜昌市夷陵路95号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28日,段晓虎等人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以宜昌市夷陵路95号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万佳实业公司。2005年9月,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万佳实业公司又以零对价将宜昌市夷陵路95号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万佳实业公司代万佳物业公司偿还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2353.6万元。2008年5月,万佳实业公司承诺与万佳物业公司共同偿还万佳物业公司对宜昌兆丰工贸公司的欠款“万元。三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在实现优质资产向万佳实业公司转移后,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相继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上述事实,在段晓虎的实际控制下,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且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规避债务的特征,二审判决认为构成欺诈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应当对万佳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晓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挺

○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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