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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提字第13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经济委员会(原贵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申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宁办)因与被申诉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糖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国资委),贵港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经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5)民二监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20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以贵糖公司、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贵港经委负责清理红旗纸厂的财产偿还其借款本金共计2659117.55美元及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13755.48美元(计至2001年3月2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另计);2.判令贵港国资委在接收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清偿其以上贷款本息;3.判令贵糖公司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1994年5月27日,红旗纸厂与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旗纸厂向咨询公司借款50万美元,借期6个月,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三个月浮动利率上浮20%。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当时的广西贵港甘蔗化工厂即现在的贵糖公司向出借方咨询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红旗纸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后,咨询公司如期向红旗纸厂发放了50万美元贷款。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归还了本金430882.92美元。1996年12月10日,咨询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全部由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接。被告贵糖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笔50万美元借款红旗纸厂已全部还清。当时,红旗纸厂根据贵港国资委的请示,于2001年6月8日已归还100万元给东方公司南宁办,对于归还该笔借款尚欠本息97599.47元债务在数额上绰绰有余,并提供了贵港国资委和红旗纸厂出具的函件、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调查贵港国资委的工作人员杨智勇和原红旗纸厂财务科长朱联寿的笔录等证据佐证。东方公司南宁办则提出,红旗纸厂在2001年6月份给付150万元人民币(其中6月8日付100万元,6月14日付20万元、6月19日付30万元)是事实,但该150万元是用来归还1995年12月29日所借30万美元本息(该笔借款未起诉),并非归还本案该笔的50万美元借款,并提供了2001年6月15日红旗纸厂向东方公司南宁办出具的《公函》佐证。该《公函》内容为:“东方公司南宁办:我厂于1995年12月29日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95年外借字第003号贷款合同(原贷款本金30万美元),该笔债权已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我厂汇给贵公司的款项,是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二、1995年2月11日,红旗纸厂与中国银行贵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贵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94年外借字第1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贵港分行借给红旗纸厂14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三年以上至五年期三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执行。同日,贵糖公司与中行贵港分行、红旗纸厂签订了保证合同,贵糖公司对红旗纸厂所借的相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行贵港分行多次向红旗纸厂催收该笔借款,红旗纸厂分文未还。1999年6月25日,贵糖公司在中行贵港分行向红旗纸厂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签字内容为:贷款本息,请贵港市红旗纸厂及时归还。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不再作担保。至2001年6月20日东方公司南宁办提起一审诉讼前,东方公司南宁办未举证其向贵糖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三、1995年2月28日,红旗纸厂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外借字第0002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旗纸厂向中行贵港分行借款150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28日,年利率9.213%。借款到期后,红旗纸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尚欠本金114万美元及利息459067.72美元。贷款到期后,出借人中行贵港分行多次向红旗纸厂催收。东方公司南宁办未能举证其向保证人贵糖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上述三笔债权,由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00年5月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2000年6月6日,中行贵港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送给红旗纸厂,并通过红旗纸厂通知担保人贵糖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还查明:由于红旗纸厂资金紧缺,生产不景气,环保设施不合格,于2000年11月,经红旗纸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将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生产区部分)出售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2000年7月,经委托玉林卓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为25450300元,折扣后评估结果确定为22905270元。2000年7月21日,贵港市国资委批准红旗纸厂将国有经营性资产转让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并于同年8月1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转让价格为2080万元,该转让款除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外,剩余1280万元,用于偿还中行贵港分行债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旗纸厂于1994年5月27日与咨询公司签订的50万美元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于1995年2月11日、2月28日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的分别借款145万美元、150万美元的外币资金借款合同,贵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三笔借款分别提供保证的行为,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给红旗纸厂,但红旗纸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至2001年3月20日,对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45万美元,利息726205.84美元,对第三笔150万美元借款尚欠本金114万美元,利息459067.72美元。上述两笔借款尚欠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主要是4个问题:第一,关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是否已通知保证人贵糖公司,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第二,关于第一笔借款50万元美元本息,红旗纸厂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第三,关于贵港市国资委、贵港经委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第四,贵糖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中行贵港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已通知保证人贵糖公司,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贵糖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贵糖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具备约束力。但根据东方公司南宁办举证红旗纸厂于2000年6月15日在担保权利通知的回执上具署证明,红旗纸厂多次到贵糖公司,要求贵糖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贵糖以担保期已到为由,不再签字盖章。该院认为,虽然东方公司南宁办未能举证债权人 中行贵港分行直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贵糖公司,但红旗纸厂已在回执上证明其已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送给贵糖公司,因此,应视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贵糖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已生效,贵糖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第一笔借款50万美元本息,红旗纸厂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该院认为,红旗纸厂于2001年6月11日具文给贵港国资委时已载明,2001年6月8日红旗纸厂所给付的100万元按先后顺序还款,即先归还1994年6月10日美元借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贵港市国资局杨智勇、原红旗纸厂财务科长朱联寿的证言亦证明了这一事实,第一笔借款50万美元至2001年3月20日尚欠本息共97599.47美元,红旗纸厂2001年6月8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已足够归还该笔借款的欠款余额。东方公司南宁办提出,红旗纸厂付给原告的10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归还案外另一笔即红旗纸厂于1995年12月29日向中行贵港分行所借的30万美元本息。并提供红旗纸厂于2001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公函》佐证。该《公函》内容为:“我厂汇给贵公司(原告)的款项,是偿还上述贷款合同(指30万美该笔借款)项下的贷款本息。”经核,红旗纸厂分别于6月8日、6月14日、6月19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该《公函》所称汇给贵公司的款项,并未明确指是哪一笔款项,因贵糖公司所举的证据已明确6月8日汇的10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50万美元的尚欠余额,因此,依《公函》所指的款项应只是针对前一天即6月14日支付20万元人民币而言。贵糖公司主张第一笔借款50万美元本息已全部还清,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第一笔50万美元借款尚欠余额未清偿,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贵港经委作为红旗纸厂的政府主管部门,并同意注销红旗纸厂,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贵港经委应负责清理红旗纸厂的财产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贵港国资委批准红旗纸厂将国有经营性资产转让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并接管了原红旗纸厂的部分财产,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贵港国资委在接收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贵糖公司主张,贵港经委违法同意注销红旗纸厂,贵港国资委低价贱卖红旗纸厂已构成侵权,要求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对红旗纸厂所欠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借款本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东方公司南宁办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请求贵港经委负清理责任,贵港国资委在接收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此外,贵糖公司并不具备原告的法律地位。因此,被告贵糖公司这一诉讼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贵糖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案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我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贵糖公司主张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案的第二笔借款145万美元、第三笔借款150万美元的保证合同,约定贵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均未作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系指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时间。145万美元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从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150万美元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从1995年8月28日起至1997年8月28日止。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鉴于本案新、旧债权人即中行贵港分行、东方公司南宁办均未在上述两年时间内就该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向保证人贵糖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贵糖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据此,东方公司南宁办请求贵糖公司承担红旗纸厂145万美元、150万美元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贵糖公司要求免除该两笔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贵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原贵港市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借款本金259万美元及利息(至2001年3月20日欠息459067.72美元,2001年3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由贵港经委在2002年3月20日以前负责清理原贵港市红旗纸厂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贵港国资委于2002年3月20日前在接收原贵港市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偿付上项借款本息;三、驳回东方公司南宁办要求贵糖公司对原红旗纸厂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47元,其他诉讼费78852元,合计249199元。由东方公司南宁办负担60000元,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各负担94599.5元。

东方公司南宁办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4年5月27日,红旗纸厂与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桂中托外贷94-6的《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旗纸厂向咨询公司借款50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三个月浮动利率上浮20%。同日,贵糖公司的前身广西贵港甘蔗化工厂为红旗纸厂该笔借款向出借方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第六条写明:“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咨询公司如期向红旗纸厂发放了50万美元贷款。2000年3月20日,中行贵港分行向红旗纸厂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红旗纸厂对债权数额核对单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确认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归还了本金430882.45美元。到2001年3月20日止,红旗纸厂尚欠本金69117.55美元及利息28481.92美元未予归还。至诉争发生时,中行贵港分行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1996年12月10日咨询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承接。2001年6月8日,红旗纸厂汇款100万元人民币给东方公司南宁办。同年6月11日红旗纸厂致函贵港国资局称:“遵照贵局指示,我厂已于6月8日将84万元人民币汇款及16万元人民币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按借款先后顺序,上述100万元款项先归还该办事处接管的我厂1994年6月10日美元借款余额本金及利息,余额归还1994年12月26日美元借款一部分。另外近日我厂将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汇50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15日,红旗纸厂向东方公司南宁办出具一份函件,该函内容为:“我厂于1995年12月29日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95年外借字第003号贷款合同(原贷款本金30万美元),该笔债权已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我厂汇给贵司的款项,是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1995年2月11日,红旗纸厂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94年外借字第1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贵港分行借给红旗纸厂145万美元,借款期限4年(自1994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三年以上至五年三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执行,现行的利率为8.5625%。同日,贵糖公司与中行贵港分行、红旗纸厂签订了保证合同,贵糖公司承诺对红旗纸厂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1999年6月18日,中行贵港分行向红旗纸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红旗纸厂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贵糖公司于同月25日在该催收通知书上也签字盖章,并注明:“贷款本息,请红旗纸厂及时归还,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不再作担保。”2000年3月20日,中行贵港分行向红旗纸厂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红旗纸厂在该单上签收确认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至2001年3月20日止,红旗纸厂尚欠中行贵港分行的借款本金145万美元及利息726205.84美元。

1995年2月28日,红旗纸厂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95年外借字第0002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旗纸厂向中行贵港分行借款150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28日),年利率9.213%。同日,贵糖公司与中行贵港分行、红旗纸厂签订了保证合同,贵糖公司承诺对红旗纸厂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红旗纸厂分别于1997年4月26日、1998年3月27日、1999年3月8日、2000年3月20日签收了中行贵港分行的催款通知书和债权数额核对单。红旗纸厂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尚欠中行贵港分行借款本金114万美元及利息459067.72美元。

上述三笔债权,由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00年5月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2000年6月6日,中行贵港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送给红旗纸厂,并通过红旗纸厂通知担保人贵糖公司。因红旗纸厂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由于红旗纸厂资金紧缺,生产不景气,环保设施不合格,经红旗纸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将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生产区部分)出售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2000年7月21日,贵港国资局批准红旗纸厂将国有经营性资产转让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2000年7月,经委托玉林卓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为25450300元,折扣后评估结果确定为22905270元。8月7日委托贵港市土地勘测评估事务所对红旗纸厂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土地总价值人民币19210213元。2000年8月6日,在贵港市政府会议室由贵港经委领导主持召开红旗纸厂出售事宜会议,参加会议的代表有贵港经委书记、贵港市土地局韦宁副局长,红旗纸厂李健斌厂长,贵港市外经局罗联华副局长,中行贵港分行李素洪行长等4人,东方公司南宁办郭先勤主任和李纲科长(东方公司南宁办在2002年12月5日二审庭审中表示与会人员只是列席,不是作为谈判代表),贵港市招商中心龙副主任、贵港市财政局吕甦副局长及香港顺和废纸公司4名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主要就红旗纸厂出售给香港商人进行谈判,经各方的友好商谈,达成出售红旗纸厂给港商的如下条款:一、转让范围为生产区的固定资产,兴桂码头,生活区的在建办公楼、原料仓库、地磅,生活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生活区的在建办公楼、仓库、地中衡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流动资产。二、固定资产作价2000万元、流动资产80万元,分四次付清,付清转让费后将房产证、土地证移交给港商。三、原住在生产区的职工宿舍问题,由港商与红旗纸厂以后再协商。四、中行贵港分行及东方公司南宁办提出四条要求市政府答复:1.开户要求在市中行开户;2.出售2000万元人红旗纸厂户,还其贷款;3.参与流动资产的处置;4.广州那块土地由其处置。2000年8月11日,贵港国资委与香港顺和废纸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合同订明将红旗纸厂作价2080万元出售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合同对付款方式等条款还作了约定。2000年9月29日,贵港国资委以贵国资字[2000]31号《关于东方公司南宁办对红旗纸厂产权转让事宜的复函》答复:“1.……贵港市政府组织经委、中行贵港分行、东方公司南宁办等8个单位与港商进行洽谈,并就具体的技术问题进行内部协调……”2001年2月19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以中东桂营[2001] 08号《关于红旗纸厂流动资产转让事宜的意见》去函贵港国资委,主要对转让分配重申要求。2001年6月8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以中东桂营[2001]61号《关于对红旗纸厂债务清偿问题的函》去函贵港国资委,要求确认:1.从红旗纸厂变卖收入中受偿200万元;2.东方公司南宁办将继续与中行贵港分行协商解决红旗纸厂变卖收入中有关分配问题。2001年6月11日,贵港国资委以贵国资函[2001]3号《关于对红旗纸厂债务清偿问题的函复》发给东方公司南宁办,该函称:我局将要求红旗纸厂在2001年6月15日前从红旗纸厂变卖及资产处置收入中拿出150万元,作为红旗纸厂归还你处的债务……红旗纸厂由于资产已整体转让给外商,生产经营于2000年8月全部停止,营业执照无法年检,我局将在2001年6月30日注销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红旗纸厂将无力偿还你处的贷款。事后,对红旗纸厂资产转让所得2080万元,除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外,剩余用于偿还中行贵港分行的债务和东方公司南宁办的部分债务,其中东方公司南宁办已获得150万元。2001年6月13日,红旗纸厂经贵港经委同意,在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1月26日以银复[1996]402号文件,同意中行贵港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贵港分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红旗纸厂与咨询公司、中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贵糖公司为红旗纸厂上述三笔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

关于红旗纸厂于2001年6月8日汇给东方公司南宁办的100万元人民币是归还本案的50万美元借款余额还是归还30万美元借款问题。该院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是归还本案50万美元以外的30万美元贷款。经查,虽然2001年6月11日红旗纸厂致函贵港国资委称其已于6月8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给东方公司南宁办,作为归还该办接管1994年6月的美元借款余额本金及利息,即作为归还50万美元的部分本息余额,但6月15日红旗纸厂又向东方公司南宁办出具函件,内容为:“我厂于1995年12月29日与中行贵港分行签订95外借字第003号贷款合同(原贷款本金30万美元),该笔债权已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我厂汇给贵公司的款项,是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从上述红旗纸厂发函的对象看,6月11日的函件是发给不属于本案债权人的贵港国资委,而6月15日的函件是发给本案50万美元的债权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红旗纸厂发给贵港国资委的函件对东方公司南宁办没有约束力,而红旗纸厂发给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函件只要该办不提出异议就发生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南宁办亦认可该函件的内容,按照红旗纸厂的意思表示将该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归还尚欠3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余额。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截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尚欠本案50万美元贷款本金69117.55美元和利息28481.92美元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担保人贵糖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在知道债务人 红旗纸厂的资产即将被出售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的情况下,从2000年8月6日参与了政府组织的债务人红旗纸厂及有关部门关于出售红旗纸厂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的谈判会起,到2001年6月13日债务人红旗纸厂注销其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止,都没有将出售红旗纸厂资产事宜告知担保人贵糖公司,期间还多次与债务人及主管部门协商,与其他债权人协商一起参与了对变卖红旗纸厂的资产所得价款的分配,并从红旗纸厂变卖资产中获得150万元人民币,用此款归还所欠本案以外的贷款本息。作为债权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债务人红旗纸厂一起变卖债务人的资产的做法,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担保人贵糖公司的利益,致使担保人丧失了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担保人贵糖公司对其所担保的本案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令贵港国资委、贵港经委必须在2002年3月20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不当,应予以调整。

2003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贵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贵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原贵港市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借款本金2659117.55美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利息,至2001年3月20日欠息1213755.48美元,以本金2659117.55美元为基数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该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贵港经委负责清理原红旗纸厂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贵港国资委在接受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偿付红旗纸厂在本案的借款本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47元,其他诉讼费78852元,合计249199元,由贵港经委用清理红旗纸厂的财产负担;二审诉讼费85174元,由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负担。

东方公司南宁办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5)民二监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二审查明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保证人贵糖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中没有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系指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时间,本案中50万美元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150万美元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从1995年8月28日起至1997年8月27日止,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鉴于本案债权人在上述两年时间内未就该50万美元借款和150万美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向保证人贵糖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贵糖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本案中的145万美元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从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19日止,中行贵港分行虽然在这期间的1999年6月18日向贵糖公司主张过权利,并由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00年5月将该145万美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但作为债权人的东方公司南宁办知道红旗纸厂因资金紧缺、生产不景气、环保设施不合格,贵港国资委批准红旗纸厂将国有经营性资产转让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后,从2000年8月6日起即参与了政府组织的关于出售红旗纸厂资产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的谈判会议,并在会议上与中行贵港分行就有关事宜共同向市政府提出了要求。在红旗纸厂资产出售给港商的过程中,多次致函贵港国资委提出了对出售红旗纸厂资产所得款项的分配方案,并从出售红旗纸厂资产所得价款中获得150万元人民币,而从始至终未将出售红旗纸厂资产事宜告知担保人贵糖公司。原判根据东方公司南宁办上述做法的这一客观事实,认定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损害了担保人贵糖公司的利益,判令担保人贵糖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一认定其与债务人红旗纸厂一起变卖红旗纸厂的资产未告知贵糖公司、判令担保人贵糖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事实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

2006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东方公司南宁办不服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红旗纸厂的产权处置是贵港市政府和国资部门主导和操作的,这在贵港国资委给申请人的贵国资字[2000]31号文件中已明文表述。申请人在知晓贵港市国资局已于2000年8月11日已于受让方就红旗纸厂产权转让达成协议后,立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因为中行贵港分行才是红旗纸厂的财产抵押权人,东方公司南宁办对红旗纸厂的债权并没有抵押权,因此东方公司南宁办除了自始至终坚持依法处置红旗纸厂财产维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外,再没有过其他说法。此点可以从会议记录的内容上压根没有东方公司的代表发言的记录甚至连东方公司到会代表的签到都是别人冒签这两个基本事实得到印证。贵糖公司称东方公司南宁办在该会上会后有放弃债权之举、二审判决认定的“会议主要就红旗纸厂出售给香港商人进行了谈判,经各方(言下之意包括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内)商谈,达成出售红旗纸厂给港商的如下条款……”以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在会议上与中行贵港分行就有关事宜共同向市政府提出了要求(显然指的是中行贵港分行单独提的那四项要求)”等,都只是贵糖公司为逃避责任凭空强加给东方公司的,根本没有证据足以说明。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并无公平原则适用的余地。公平原则一般适用前提是无相关具体规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该利益关系不加以调整则有失社会公平的情况。本案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合同法、担保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援用,并非无具体法律规范可以援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也并非利益失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非有失社会公正,相反,担保人免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有失社会正义。再审法院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不顾,滥用公平原则免除本案保证人贵糖公司的保证责任,当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本案并无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余地。本案所涉之法律关系是简单、常见的担保法律关系,有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非常具体而且充分的法律规范可援用,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又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是非都很简单、清楚、明了,在此情况之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属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条所述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后,针对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之后发出的。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东方公司与贵糖公司之间的情形,正好就是该通知所指情形,且并不属于该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适用该通知之列。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答复”中所述的“主张权利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东方公司在每年都向债务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6月20日起诉本案,完全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再审在确认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不适用担保法的情况下,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而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贵糖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之前对方已经申请了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后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审,已经行使过审判监督权,现在对方以同样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同一案件两次行使审判监督权,请求法院释明,并驳回再审请求。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提审裁定寄送被申请人,但并未同时寄送申请书,之后的两年被申请人无从答辩也未能准备证据,贵糖公司认为没有赋予答辩人相应的答辩期限。第三,答辩人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东方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积极参与债务人资产处置的过程,主动提出从巨额资产中受让极小的一部分,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形成了与债务人减免债务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阻止债务人不当处置资产,但仍然承诺收到200万元后,对其他债权作损失处理,由于东方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减免债务的约定,贵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第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本案中一、二审及再审中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申请人提出了适用2002年144号文件,但本案一审在2001年,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当时的情况。第五,申请人参加资产处置没有通知答辩人,未考虑答辩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故意放弃债务人提出的土地抵债资产,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原则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国资委及贵港经委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提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申诉人对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原贵港市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借款本金2659117.55美元,以及贵港经委、贵港国资委的责任承担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中不再对该部分予以审理,直接维持原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东方公司因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权;本院因再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提审,程序正当。贵糖公司认为此案系同一案件两次再审,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源于其对法律本身认识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提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贵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贵糖公司在三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期限及诉讼时效。公平原则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存在适用的余地,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糖公司提出东方公司南京办参加红旗纸厂资产处置没有通知贵糖公司,未考虑答辩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南京办参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红旗纸厂资产处置会议,是作为企业债权人积极行使知情权的正常举措,其行为并未导致对担保人贵糖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的损害。贵糖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南京办参加相关会议未通知担保人有违诚信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贵糖公司为桂中贷字第94-6号《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关于“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的约定,应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1994年外借字第1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外借字第0002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三份借款合同,保证人贵糖公司应当在被保证人原红旗纸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当如何理解,相关的司法尺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本案一审期间,审判实践中一般将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这一保证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免责。在本案二审期间,针对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得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金额特别巨大,且积淀时间较长等现实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全该部分国有资产,避免金融机构因法律规定不明、主张权利不当而丧失保证债权,本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对保证责任期限给予了政策性的宽限期。根据该通知的规定,除该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再审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国有商业银行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保证合同,其保证责任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1994年外借字第1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145万美元的借款为4年(自1994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逾期后,贵糖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在中行贵港分行向原红旗纸厂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至东方公司南宁办提起本案诉讼的2001年6月20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向贵糖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贵糖公司应当就该150万美元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随之届满。即便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三,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在宽限期内(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四,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2002年8月1日之前。对此种情况下的保证责任承担,本院法[2002]144号通知尽管未予明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尚且给予宽限期,则债权人已经在此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解释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就桂中贷字第94-6号《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和1995年外借字第0002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中行贵港分行多次向原红旗纸厂催收,至东方公司南宁办提起本案诉讼的2001年6月20日,上述债权并未罹于时效,故贵糖公司应当就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东方公司南宁办的申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贵经初子第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贵港市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47元、其他诉讼费78852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4元,由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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