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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边黎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向继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芜湖国土局)、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隆公司)债权人 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甬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及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694号、第695号、第696号、第697号、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涉案的债权,是由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或宁波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并由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隆产业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就同一笔债权向芜湖金隆公司的债务人 芜湖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规则,将会出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就同一笔债权重复主张权利,其权利获得双重保护的结果。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涉案债权,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救济。遂裁定驳回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起诉。

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上诉人无法通过代位权诉讼保全债权,请求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权人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向债务人芜湖金隆公司主张的债权,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本案中虽然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已经调解书确认,但尚未执行完毕,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债权尚未得到实现,芜湖金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未主张其在第0718号宗地中已付款项的行为,存在损害交通银行宁波债权的可能性,因此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对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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