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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提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夏存龙,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巴士弘盛汽车配件供应有限公司(已注销)。

原审第三人: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捷,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清算组)为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永达公司)、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交通公司)、上海巴士弘盛汽车配件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弘盛公司)、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江集团清算组)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1)民申字第1509 -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5日,常州依维柯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2006年4月27日变更为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提供大客车26辆,每辆29.32万元,合计价款762.32万元。”后巴士永达公司通过付款、划账,共计支付551.45802万元,尚欠210. 86198万元。2005年3月23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巴士交通公司、巴士弘盛公司签订“关于车辆款项往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欠巴士弘盛公司202. 02798万元、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巴士交通公司的车辆修理工时费3.9312万元及欠巴士弘盛公司的配件款4.04082万元,合计210万元,以冲抵巴士永达公司欠依维柯公司的购车款,冲抵后巴士弘盛公司不再向长江集团追索,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由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自行结算。”该“备忘录”上有四方的代表签字,其中依维柯公司由丁建一、姚雄白签字,但“备忘录”_上未加盖依维柯公司的公章。

2006年11月2日,依维柯公司与常州中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维柯公司将对巴士永达公司拥有的债权213.86198万元及法定孳息一并转让给中元公司。”同年11月20日,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中元公司起诉巴士永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71. 861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7年10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备忘录”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中元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2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15日,长江集团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7月8日,长江集团清算组向巴士弘盛公司等单位发函,但函件内容不详。

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清算组以巴士永达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巴士永达公司承担。审理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巴士交通公司、巴士弘盛公司、长江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2005年3月23日四方签订的“备忘录”上虽没有依维柯公司印章,但丁建一、姚雄白并非公司一般人员,而是依维柯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负责人,他们在“备忘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依维柯公司承担。长江公司清算组认为丁建一、姚雄白超越职权、无权签字与事实不符。虽然长江集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债务尚未转移,但属于其内部管理体制问题,且在案件受理后,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再从四方协议的内容看,“备忘录”明确将长江集团欠巴士弘盛公司的款项、依维柯公司欠巴士弘盛公司的配件款等合计210万元,以冲抵巴士永达公司欠依维柯公司的购车款,冲抵后巴士弘盛公司不再向长江集团追索,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202.02798万元,由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自行结算。该“备忘录”的内容在实体上并未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其抬头是“备忘录”,但内容的实质是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等四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抵冲,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甫新的证言和依维柯公司的财务制度均只能证明其内部的管理方式,对外不能发生效力,据此,应认定依维柯公司同意巴士永达公司划账冲抵21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依维柯公司的诉权问题。本案是因对“备忘录”的效力进行确认,与原审法院(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属不同诉讼,长江公司清算组对依维柯公司的权益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据此,该案不属一案二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长江公司清算组负担。

长江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关于丁建一、姚雄白签订“备忘录”是其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丁建一、姚雄白是依维柯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依维柯公司从未在上海设立销售分公司,丁建一、姚雄白只是依维柯公司从事上海地区销售工作的销售人员。其中,丁建一是普通销售人员,姚雄白曾担任过销售副经理,在2005年3月已不再任职。其次,从交易习惯看,依维柯公司在与巴士永达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划账协议上,从来就是只盖章不签字。而本案所涉“备忘录”却只签字不盖章,该“备忘录”不能对依维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根据长江集团清算组提供的证据,认为长江集团欠巴士弘盛公司的债务尚未转移,但同时又以“内部管理体制问题”和“证据是在案件受理后提供”为由,否定了长江集团清算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该理由不当。3. 2006年11月21日,巴士永达公司和巴士弘盛公司给依维柯公司和长江集团的函可以证明,至少在2006年11月21日时,巴士永达公司还不认可“备忘录”的存在,因为巴士永达公司在该函中明确称:“当时经贵方口头同意,由巴士永达公司直接将应付贵方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巴士弘盛公司,现因审计需要,请求依维柯公司、长江集团补齐手续。”但是,原审法院对该函却未作相应认定。二、依维柯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2005年3月23日的“备忘录”,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该“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巴士永达公司辩称:“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丁建一作为依维柯公司在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一手经办了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的业务。姚雄白是依维柯公司的销售副经理,同时也是长江集团曾经的副总经理。因此,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另外,2006年11月21日函件本身,也并未否认“备忘录”。

原审第三人巴士交通公司与巴士弘盛公司共同陈述:“备忘录”合法有效,各方已经实际履行。

原审第三人长江集团清算组陈述:“我方没有参加‘备忘录’的签订,在对方来函要求确认‘备忘录’效力时,我方也未予理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 2004年2月11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及上海开利运输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巴士永达公司曾于2004年向依维柯公司购买26辆空调车,现经三方友好协商,欠开利公司的空调款169万元由巴士永达公司在应付依维柯公司的车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开利公司;本付款协议以三公司财务盖章认可为准。”

2. 2004年3月26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及巴士弘盛公司签订的划账协议中载明:“依维柯公司欠巴士弘盛公司货款241.45802万元;依维柯公司同意巴士永达公司所欠的车款划转给巴士弘盛公司收款,作为依维柯公司应支付给巴士弘盛公司的贷款,同时也作为巴士永达公司付给依维柯公司的车款;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 2004年6月8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巴士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

4. 2007年6月18日,长江集团出具的姚雄白的简历证明:姚雄白在2003年1月一2005年6月期间,担任长江集团销售副总。

5.长江公司清算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丁建一、姚雄白在签订“备忘录”时,是依维柯公司的销售人员。

6. 2006年4月27日,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在依维柯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江公司前,长江集团持有依维柯公司50%的股权。

7. 2006年11月21日,巴士永达公司与巴士弘盛公司向长江集团与依维柯公司发函称:“贵方与我方建立了长期的汽车销售和汽车配件销售关系,自2002年以来贵方就多次向巴士永达公司供应客车,贵方就生产经营中所需汽车配件向巴士弘盛公司采购;……;但是,由于贵方内部发生纠纷,当时贵方未办理相关手续;……望双方本着友好和合作精神将上述贷款抵销手续补齐。”

8. 200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常民破字第5 -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长江公司破产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对依维柯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丁建一、姚雄白在2005年3月23日“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对依维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丁建一、姚雄白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并未获得依维柯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2.丁建一与长江集团销售副总姚雄白作为依维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职权范围包括了销售合同的签订以及与销售有关的一般性事务的处理。因此,巴士永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是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来处理售后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同时,在本案中,长江公司清算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巴士永达公司明知丁建一、姚雄白无权代理依维柯公司签订“备忘录”。因此,巴士永达公司对丁建一、姚雄白的这种信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3.巴士永达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丁建一、姚雄白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签订“备忘录”。理由如下:首先,2004年1月5日,丁建一代表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签订了本案中“备忘录”涉及的销售合同。其次,长江公司清算组认可丁建一、姚雄白为依维柯公司上海地区销售业务的负责人身份。再次,巴士永达公司与依维柯公司之间有类似按照“备忘录”确定的内容进行交易的习惯。2004年2月11日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开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同年3月26日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巴士弘盛公司签订的划账协议,在内容上均作了相似约定,即对依维柯公司而言,其对巴士永达公司的债权,通过巴士永达公司代为支付依维柯公司对外欠款的方式予以实现,而不由巴士永达公司直接向依维柯公司支付;对巴士永达公司而言,其对依维柯公司的债务,通过代为偿付依维柯公司其他欠款的方式即可免除。如此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都认可的习惯操作方式,不仅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反,对处于商业贸易领域中各方的价值体现则是效率与公平。4.“备忘录”与前述两份协议性质一致。比较“备忘录”与前述两份协议,唯一的差异是“备忘录”中巴士永达公司代偿债务的主体不仅有依维柯公司本身而且还包括了长江集团。但从长江集团与依维柯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长江集团对外所欠款项系汽车配件款的性质来客观地分析“备忘录”,结论应当是:巴士永达公司通过代为偿还依维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江集团对外欠款,使其对依维柯公司的债务得以免除;依维柯公司通过由巴士永达公司代为偿还依维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江集团对外欠款,来实现自身债权。因此,“备忘录”虽然在操作方式上与前述两份协议略有差异,但就其实质,完全相同。综上,在本案中,即使丁建一、姚雄白只是普通销售人员,巴士永达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处理与债权债务相关的事务。

二、“备忘录”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各方之间体现了实质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抵销的意思表示只需一方作出并到达另一方时即生效。同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抵销,合同成立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抵销之法律效力。就本案所涉“备忘录”内容分析,协议约定:巴士弘盛公司同意长江集团对其所欠的202.02798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依维柯公司,同时巴士弘盛公司的上述债权加上其对依维柯公司的另一笔债权4.04082万元和巴士交通公司对依维柯公司的债权3.9312万元,与依维柯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210.86196万元应收债权相互抵销,该约定当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巴士弘盛公司汽车配件款的债务人 ,是拥有依维柯公司50%股权的长江集团,鉴于长江集团与依维柯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依维柯公司经营范围为整车制造,依维柯公司接受长江集团所欠巴士弘盛公司债务较为符合常理。而且依维柯公司接受这一债务的同时可以将其所欠巴士永达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这种操作方式,对于关联公司内部只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关联公司外部既可以减少结算程序的烦琐又可以节省相关结算费用。因此,相对于包括长江集团在内的各方而言,“备忘录”不仅公平而且是有效率的。长江公司清算组关于巴士永达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向依维柯公司发函要求补齐手续的行为,可以证明“备忘录”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丁建一、姚雄白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05年3月23日的“备忘录”合法有效,对依维柯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长江公司清算组以在“备忘录”签订前,依维柯公司未给予丁建一、姚雄白授权,“备忘录”签订后,依维柯公司也未追认为由,要求确认“备忘录”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长江公司清算组负担。

长江公司清算组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关于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审法院关于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的签字,未获得依维柯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的认定正确;2.二审法院关于巴士永达公司对丁建一、姚雄白处理售后工作中的相关事宜的信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关于巴士永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丁建一、姚雄白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签订“备忘录”的认定依据错误。首先,2004年1月5日的销售合同,二审法院认定由丁建一代表依维柯公司签订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合同上丁建一的名字是由他人代署;其次,丁建一仅为依维柯公司上海区普通销售人员,姚雄白在2005年3月在“备忘录”签字时已不在依维柯公司任职;再次,从交易惯例来看,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之间确有签订几方划账结算协议的习惯,但都是只盖章不签字,而本案是只有签字而无盖章,不符合交易惯例。此外,巴士永达公司对丁建一、姚雄白无权处分210万元债权是明知的。二、二审法院关于“备忘录”在各方之间体现实质公平的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审法院引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规定得出“备忘录”有效的结论,却没有提起“备忘录”所反映抵销关系的重要一方长江集团并没有签署“备忘录”。2.二审法院鉴于长江集团与依维柯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得出“依维柯公司接受长江集团所欠巴士弘盛公司债务较为符合常理”的结论没有依据。3.二审法院关于“备忘录”相对于长江集团在内的各方是公平且有效率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丁建一、姚雄白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依维柯公司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后追认,故“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备案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效力。

巴士永达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备忘录”有效已经生效的(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江公司清算组的申请理由中回避了以下关键事实:首先,丁建一、姚雄白是依维柯公司负责上海地区客车销售的负责人而不是一般销售人员,同时在销售合同上,丁建一是授权代表,则其对售后和款项收回都负有责任。其次,备忘录的性质应为协议书。从备忘录的内容看,车辆维修款与购车款等相抵,长江集团与巴士弘盛公司的欠债相抵,债权债务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现如果否认了“备忘录”的效力,则依维柯公司尚可向巴士永达公司主张债权,而长江集团已破产清算后注销,巴士永达公司则无法再实现债权。

巴士永达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长江公司与长江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该查询资料显示:长江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核准注销,长江集团于2012年4月23日核准注销。2.长江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5月9日就本案一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书显示:长江公司清算组的印章是完整无缺口的。而现申请再审书上长江公司清算组的印章缺有缺口,系使用的切割过的印章。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长江公司已于2008年9月25日破产终结,2009年3月2日注销,长江公司清算组现已撤销,申请再审书上使用的印章是作废后切割过的,是没有效力的,故现长江公司清算组已无诉讼主体资格。3.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及丁建一的常州机械冶金工业局先进生产(工作)者申报表。该两份材料显示:丁建一是依维柯公司无固定期限员工,工龄长达37年,原为依维柯公司改制前身常州市长江客车底盘厂厂长。该证据欲证明丁建一是依维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依维柯公司签署“备忘录”。4.依维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两份,显示依维柯公司为长江集团的下属公司。欲证明本案业务期间,长江集团是依维柯公司的上级单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巴士永达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长江公司清算组当庭答辩称:长江公司清算组没有解散,印章真实,长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长江客车底盘厂不是依维柯公司改制前的前身,丁建一始终在依维柯公司就是普通销售人员。长江公司与长江集团亦是不同的主体。

巴士交通公司、长江集团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核准注销。长江公司破产终结后,清算组为处理未决诉讼现仍保留,长江公司清算组的印章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保管。经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因印章为有机玻璃刻制,现印章的缺口为磕痕,长江公司清算组再审申请书上的印章真实。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巴士弘盛公司经解散清算后注销。2012年4月23日,长江集团破产终结后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丁建一、姚雄白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备忘录”是否对依维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一、丁建一、姚雄白的身份。长江公司清算组认可的丁建一的身份是依维柯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姚雄白是依维柯公司下属公司的经理,且2005年3月姚雄白已不在依维柯公司任职。巴士永达公司根据2007年10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官蒋小梅对丁建一做的调查笔录,认为丁建一于1997年至2007年一直担任依维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并根据2007年6月18日长江集团为姚雄白出具的简历证明姚雄白时任依维柯公司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为丁建一自述,姚雄白的简历由长江集团出具而非长江公司出具,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签署时的身份为依维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备忘录”的签署是否符合各方的交易惯例。从涉案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2004年2月11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以及上海开利运输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以三方财务盖章认可为准。2004年3月,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及巴士弘盛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亦是以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6月8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巴士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盖章签字生效。”故从交易习惯来看,涉及账款的协议各方均有盖章后生效的约定,没有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生效的先例。

三、“备忘录”签署后的情况。“备忘录”签署后,巴士永达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依维柯公司支付30万元。对于该30万元,巴士永达公司认为是履行“备忘录”的表现;长江公司清算组认为该30万元是巴士永达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车款的一部分,与“备忘录”无关。

2006年11月2日,依维柯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维柯公司将对巴士永达公司拥有的债权213. 86198万元及法定孳息一并转让给中元公司”。同年11月20日,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从依维柯公司的上述行为来看,其并不认可依维柯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的债权已按“备忘录”约定抵销。

四、“备忘录”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在各方之间体现了实质公平。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巴士弘盛公司对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债权,加上巴士弘盛公司对依维柯公司的4.04082万元债权,及巴士交通公司对依维柯公司的3.9312万元债权,与依维柯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的210. 86196万元债权相抵销,该约定当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各相关方的债权债务相抵后,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由依维柯公司和长江集团自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而本案中,首先,“备忘录”约定的抵销,包括了五方当事人,但“备忘录”中涉及的长江集团却不是“备忘录”的签署主体。其次,抵销的结果,对依维柯公司而言,是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由依维柯公司和长江集团自行结算。该抵销结果,在依维柯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向其履行债务的主体由巴士永达公司变更为长江集团并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而是因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同,债务人的变化对债权的实现与否有重大影响。此外,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因为其具有关联关系即认为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之间“只需要账务处理”。且长江集团清算组认为,“备忘录”未生效,其公司账目上尚反映欠巴士弘盛公司202.02798万元,并已向巴士弘盛公司寄送了挂号信,要求其申报债权。综上,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其对依维柯公司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并非体现了公平与效率。

五、(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与本案的关系。(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是因中元公司根据其与依维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巴士永达公司,请求判令巴士永达公司支付其应支付给依维柯公司的货款2718619.80元货款及利息,在该判决中认定“备忘录”合法有效。本院认为,(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的当事人是中元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而“备忘录”涉及的是依维柯公司、巴士永达公司、巴士弘盛公司、宝山巴士公司、长江集团等五方主体。本案是“备忘录”效力确认纠纷,(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物权审理依维柯公司等五方签署“备忘录”的效力问题。本案与(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属于不同诉讼,(2007)常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对“备忘录”效力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六、长江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故长江公司清算组可以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继续处理开始于破产程序中的未决诉讼,且长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解散,故对于巴士永达公司提出的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未获得依维柯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得到依维柯公司的事后追认,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0元,均由巴士永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赵柯

代理审判员杜军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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