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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义和等故意杀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7)鲁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义和。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路锦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再明、王俊,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兵。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楚桥、王志兴,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犯故意杀人罪、段义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淄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有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环海、代理检察员周鹏、余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义和及其辩护人王一、路锦华、上诉人陈志及其辩护人陈再明、王俊、上诉人陈常兵及其辩护人宋楚桥、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义和与被害人柳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柳某某不断向其提出种种要求,段义和逐渐对其厌烦而又难以摆脱。2007年2月以来,被告人段义和与被告人陈志密谋,并由陈志纠合被告人陈常兵,于2007年7月9日17时30分左右,采用遥控爆炸方法,将柳某某炸死,并致路边行人韩福筠轻伤、出租车司机张玉新轻微伤,柳某某、张玉新驾驶的两辆轿车被炸毁。

2000年11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段义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93980.83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被告人段义和财产中,有人民币、外币和贵重物品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3415.59元,被告人段义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采用爆炸方法,在下班高峰期间、市区交通要道上作案,不仅当场炸死被害人柳某某,而且危及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辆轿车报废的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段义和身为高级领导干部、陈志身为公安干警,采用爆炸方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陈常兵虽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义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段义和的财产中有118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段义和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段义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陈常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段义和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予以追缴;陈常兵用于作案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段义和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没有杀死柳某某的故意,认可使用爆炸方法但要以不出人命为前提,没有具体实施某某行为,在爆炸案中陈志应为第一被告、自己应为第二被告;2.陈志设圈套、说假话,编造了很多事实,推卸责任;3.自己为争取好态度,在侦查阶段供述有误,应以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4.对自己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应定爆炸罪。

陈志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选择爆炸杀人方法,是段义和提出并确定的,自己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是受段义和指使、逼迫才实施某某的;2.主动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使案件快速破获,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从宽。

陈常兵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自己参与作案是迫于陈志的压力,处于被动地位,不是主犯,量刑太重。

本案二审期间,合议庭对上诉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进行了讯问,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在庭审中,针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段义和的辩护人还辩称:“段义和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段义和收受刘某某的50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上诉人陈志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柳某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是形成本案的诱因;陈志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爆炸罪。上诉人段义和于1993年至1995年在山东聊城地区挂职地委副书记期间,与宾馆女服务员柳某某相识。1999年段义和利和职权将柳某某安排到济南市工作。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因柳某某不断向其提出种种要求,段义和逐渐对其厌烦并意图摆脱。2007年2月以来,段义和与上诉人陈志多次密谋,企图以制造交通事故、伪装抢劫等方式,致柳某某伤残或死亡,最后商定采取爆炸方法作案。其间,段义和向陈志提供了柳某某的工作单位、住所地址及其个人照片、房门钥匙、汽车遥控器等物品。陈志又找到上诉人陈常兵,告知其犯罪意图,陈常兵同意帮助实施并提出可以使用遥控爆炸的方法。随后,陈志向廉某某(另案处理)索要炸药未果,段义和也亲自向段某某索要炸药未果。经陈志催促,廉某某于2007年5月将2公斤硝铵炸药和5枚雷管送交陈志。陈常兵制作了遥控引爆装置,与陈志共同进行了两次试验,均引爆成功,后二人共同制作了作案用的遥控爆炸装置。

2007年7月初,段义和、陈志商量后,由上诉人陈志、陈常兵携带制作好的爆炸装置赶至济南市“索菲特”饭店停车场,准备在柳某某停放的汽车内安放炸药实施某某,因看车人离车太近而未能得逞。同年7月8日,段义和在家中催促陈志于7月9日动手实施。7月9日17时许,陈志与陈常兵携带遥控爆炸装置,至柳某某的轿车停放处,由陈志用遥控器打开柳某某的车门,将爆炸装置塞入驾驶座下。后二人驾车跟踪下班回家的柳某某,17时30分左右,当柳某某驾车行至济南市建设路一汽车站旁时,陈志用遥控器引爆炸药,当场炸死柳某某,并致路边行人韩福筠轻伤、出租车司机张玉新轻微伤,柳某某、张玉新驾驶的两辆轿车被炸毁(价值102500元)。作案后,陈志与陈常兵一起逃离现场。当晚陈志将作案情况电话告知了段义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陈志的办公室内、专用警车上、裤子口袋及制造遥控爆炸装置的现场等处,均检出硝铵炸药成分;证人廉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案炸药、雷管来源;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段义和曾向其索要炸药;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对参与爆炸犯罪均供认,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及本案的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吻合。

(二)受贿罪。2000年11月至2007年7月,上诉人段义和利用担任中共济南市委副书记、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李某、刘某某、昝某某、田庄、韩某某、郭某某等人谋取职务晋升、工作安排、开脱罪责及政策照顾等利益,分别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73980.83元。段义和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某谋取非正常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2万元。以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693980.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刘某某、昝某某、田庄、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行贿或被索贿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财物数额,谋取利益的事实;段义和供认受贿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上诉人段义和财产中,有人民币、外币和贵重物品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3415.59元,段义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扣押款物存在;证人张某某1、段某、段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扣押的款物不是其本人及家庭所有;段义和供认上述财物系他人送给自己的,但不能说明具体来源。

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检察机关提交了纪检监察部门和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段义和、陈志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查无实据;宣读了检察机关询问公安侦查人员段勇、楚永进办案程序、方法合法的证言。该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认可爆炸是以不出人命为前提,在爆炸案中段义和应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段义和为摆脱纠缠与陈志密谋,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绑架等手段并最后确定采用爆炸方法“除掉”柳某某。有其本人供述及亲笔供词和同案犯陈志的供述为证;对用爆炸方法作案,段义和不仅“认可”,而且还曾亲自索要炸药,其对爆炸的后果既无准确的估计,也无有效的控制手段,所谓“以不出人命为前提”,没有任何凭据,对此有同案犯陈志、陈常兵的供述和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为证;段义和出于个人目的,不仅首先提出犯罪意图,而且最终确定爆炸方法、催促实施作案,原审判决其为第一主犯并无不当。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志设圈套、说假话,编造事实,把责任推给段义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对认定段义和构成爆炸罪没有影响。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实际意义,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提出,在侦查阶段为争取好态度供述不实问题。经查,段义和在调查和侦查阶段所作亲笔供词和供述,均有其本人签名及对记录差错的更正;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证明,对段义和的讯问程序和方式合法,没有诱供、逼供现象,段义和作为心智正常的人,没有理由供述客观上不存在而又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段义和供述的一些细节,若非本人亲历,不可能与同案犯的供述一致,并与其他证据吻合。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提出,对段义和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应定爆炸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段义和明确提出要除掉柳某某,认可并催促用爆炸方式作案,没有采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措施,对实施某某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对段义和以爆炸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的辩护人提出,段义和具有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段义和是在有关机关已经掌握其爆炸犯罪和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后才作出供述交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段义和检举他人犯罪,因线索不清,查无实据,其不构成立功。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志实施某某作案是受段义和指使、逼迫,始终处于被动、次要地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志作为一名执法人员,为攀附讨好段义和,甘受驱使,积极参与加害柳某某的策划,索取爆炸物品,纠合陈常兵共同制造遥控爆炸装置,具体实施某某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所谓受指使、被逼迫参与作案不是正当理由。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志及其辩护人提出,主动坦白案情,使案件快速破获,以及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未得到从宽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志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前提下,经过多次讯问、教育,才逐步交代了犯罪事实。陈志的行为虽属坦白,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仅此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陈志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因过于笼统无法查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柳某某有敲诈勒索行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柳某某有敲诈勒索行为;柳某某在与段义和的纠葛中,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他人剥夺其生命及减轻罪责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常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常兵是被动参与犯罪,应定从犯,量刑太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常兵在参与爆炸犯罪中,首先提出用遥控的方式引爆炸药,在制作遥控爆炸装置中起关键作用,又开车送陈志具体实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属主犯;原审判决所作量刑已考虑到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酌情作了从轻处罚,罚当其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的辩护人提出,段义和收受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属于借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段义和受贿的事实明确、具体,段义和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在城市交通要道、人员流动高峰期,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辆轿车损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爆炸罪。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和发挥作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均属积极参与犯罪的主犯,均应对爆炸犯罪的后果负责,上诉人段义和、陈志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常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义和还犯有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段义和、陈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驳回陈常兵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安

审判员  张正智

审判员  孙冠进

○○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明

书记员  杨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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