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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金湖水泥厂与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2)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新郑市金湖水泥厂。住所地新郑市城关乡金须胡庄。

法定代表人:柳爱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张怀利,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金湖水泥厂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郑市金湖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涛、付江涛,第三人张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郑市金湖水泥厂的职工张怀利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因公负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形下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先通过了复议,起诉时效不超期。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第三人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第三人张怀利提交的证人证明和公司为职工参保的保险单得到印证。第三人张怀利于2010年12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生产房的房顶扒瓦时,不慎从房顶摔下来,造成张怀利的胸腹部、脊椎、肋骨等部位受伤,经调查被告认为张怀利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张怀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将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2、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张怀利;4、原告新郑市金湖水泥厂的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为柳爱君;5、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为胡振才;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为胡振才,被保险人为张怀利;7、张怀利身份证复印件;8、张怀利在新郑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9、张怀利在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0、张怀利的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证;11、张怀利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12、张怀利的事故报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张怀利自称其为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13、闫XX证明,证明其为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及张怀利从房上摔下的事实;14、闫XX身份证复印件;15、王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16、王XX身份证复印件;1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闫XX;18、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新郑市金湖水泥厂;2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新郑市金湖水泥厂;2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张怀利;23、《工伤保险条例》;2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5、《工伤认定办法》;26、劳社部发[2005]12号;2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请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怀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充分。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两个企业,从这两个证据及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为第三人投保的;对证据7-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该证明中已认可其是新郑市防水材料厂职工,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13-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新郑市防水材料厂职工,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18-2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意外伤害保险单(同被告证据6);2、闫XX证人证言(同被告证据13);3、王XX证人证言(同被告证据15);4、新防集团宣传册,证明第三人是金湖水泥厂的职工;5、视听资料(录音资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6的质证意见同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该证据中的这些企业中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湖水泥瓦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成立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认为证据5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录音本身不能证明谈话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新防集团的公司及人员状况,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公司职工,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怀利在生产房的房顶扒瓦时,不慎从房顶摔下来,造成其胸腹部、脊椎、肋骨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中医院救治,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①左肾蒂撕裂②脾破裂③胸膜后巨大血肿形成④肠肌浆肌层破裂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胸;2、失血性休克;3、L5椎体及右侧椎弓板骨折;4、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叶枕叶脑挫伤;7、枕骨骨折。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张怀利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张怀利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闫XX、王XX的证明,及其住院的相关单据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郑市金湖水泥厂职工张怀利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与张怀利没有劳动关系,仍然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张怀利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金湖水泥厂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为其出具的事故报告、闫XX证明、王XX证明中均证明第三人张怀利是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张怀利受伤时是在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但第三人张怀利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申请表中,在“工作单位名称”一栏中填写为“新郑市金湖水泥厂”、在庭审中也认为其受伤时是“新郑市金湖水泥厂”职工,与其本人出具的事故报告及证人证言不符。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及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中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柳爱君,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振才,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在被保险人为张怀利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投保人为胡振才。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怀利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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