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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峰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1)汴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鹏飞、郭炯,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宝峰,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欧阳岗村八组,身份证号410222198403284039。

委托代理人:朱谦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周宝峰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通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上海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书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中,周宝峰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停止执行(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6-1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周宝峰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周宝峰等人于2010年9月21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城东路48号福禄饭店,以丁继坤之前在沪临重工有限公司查获李德永违反厂规行为,致使李德永被开除为由,对丁XX、邓XX、孟X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述三人轻微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周宝峰收容劳动教养壹年(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周宝峰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履行行政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欧阳岗村人,于2006年到上海打工,案发时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在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1日晚,原告与其他同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福禄饭店吃饭,遇到了与同乡李德永有矛盾的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保安丁继坤,与丁继坤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后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的多名保安也参与其中,有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9月22日将原告刑事拘留。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0月22日将原告释放,同日,被告将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向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劳动教养通知书中载明,对原告的劳动教养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无呈报单位法制部门意见和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意见,在劳动教养案件审核报告中呈报单位法制部门意见一栏空白。另查明,200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

一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其他场合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同乡就餐时,遇到了与同乡李德永有矛盾的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保安丁继坤,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无故殴打他人,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殴打,原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要件,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家居农村,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和固定的住址,并非流窜作案人员,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且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办案单位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属办案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按200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元赔偿原告周宝峰损失,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耍威风、藐视法律和公共秩序、称王称霸的流氓动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良好的社会秩序,体现了“寻衅”的特征。2.“家居”一词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理解为经常居住地更具现实意义,也更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立法本意。3.根据公安部(1999)3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4.我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定依据,一审据此认定程序违法,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周宝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周宝峰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本案中,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已对周宝峰刑事拘留三十日。上海市劳教委又作出对周宝峰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该决定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下称《规定》)是为了规范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应当予以遵循。具体到本案,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无呈报单位法制部门意见和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意见;周宝峰前后供述不一致,合议组未对其进行讯问核实等等,违反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完整地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称其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该条款是关于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提出申请的部门和批准机关的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市劳教委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对周宝峰进行赔偿。但上海市劳教委所作(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涉及包括周宝峰在内的五人,本案审理的是周宝峰不服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审判决第()项撤销上海市劳教委(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表述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第()项,即上海市劳教委按200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元赔偿周宝峰损失,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第()项,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三、撤销上海市劳教委(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周宝峰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赵晓松

? 王智剑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 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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