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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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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岗合同诈骗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1)漯刑二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永岗,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毛堂乡石门观村五组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永岗及其辩护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闫永岗伙同徐金亮(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豫LB0818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评估价值7.875万元),并于2010年8月17日将该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温章成(闫永岗亲属已代偿)。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2、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闫永岗在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豫R932A9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评估价值1.08万元),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该车开至淅川县以1.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周景涛。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3、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永岗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豫LA0550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评估价值11.5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将车开至西峡县抵押给了被害人侯相国,用于抵押之前在侯相国处的欠款9万元。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18日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先后报案称被诈骗车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遂立案侦查并将闫永岗抓获的相关情况。

2、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闫永岗和徐金亮于2010年8月8日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徐金亮承租签名;闫永岗于2010年12月4日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本田雅阁汽车一辆,闫永岗代徐金亮签名;闫永岗2010年10月10日与南阳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3、证人赵俊宇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闫永岗和徐金亮在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12月4日,闫永岗在该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后来闫永岗把这两辆车抵押给别人了。这车后来被追回了。

该证明情况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杜朝阳证言,证明其帮闫永岗租过小汽车,闫永岗在临颍办的有厂,厂还没有完全建好。

5、被害人侯相国陈述,证明闫永岗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先后用两辆车向其抵押借款9万元,用于办矾土加工厂,后来该两辆车被追回,闫永岗又以一辆豫LA0550本田雅阁抵押该笔9万元借款。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照的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赵俊宇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被害人温章成陈述,证明徐金亮和闫永岗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一辆豫LB0818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向其借款4万元。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照的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赵俊宇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被害人周景涛陈述,证明闫永岗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一辆豫R932A9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向其借款1.8万元。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照的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一致。

8、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明闫永岗以豫LB0818、豫LA0550、豫R932A9三辆车为抵押,分别向温章成、侯相国、周景涛借款4万元、9万元、2万元(含之前欠款2千元)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温章成、侯相国、周景涛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涉案3辆汽车已被追回退还给租车公司。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温章成、侯相国、周景涛陈述、证人赵俊宇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0、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005、(2011)046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为7.875万元,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11.5万元,涉案五菱之光汽车价值为1.08万元。

11、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11月16日,闫永岗与临颍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行加工厂建设。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杜朝阳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2、被告人闫永岗的供述与辩解,闫永岗对其租赁豫LA0550、豫LB0818及一辆五菱之光汽车并分别抵押借款9万元、4万元、1.8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得借款用于支付车辆租金、母亲看病和加工厂投资,其并不是不还租车公司的车,等有钱了再把车赎回来还给租车公司。

该证明情况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赵俊宇、杜朝阳证言、被害人温章成、侯相国、周景涛陈述、借条、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永岗犯罪时28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闫永岗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永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应当认定闫永岗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闫永岗合同诈骗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闫永岗辩称其不是故意占有车辆,其一直按时交纳租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永岗无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目的;2、闫永岗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3、闫永岗租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闫永岗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闫永岗合同诈骗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闫永岗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永岗具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闫永岗租车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但闫永岗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向被害人借款共计14.8万元,并将所得借款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14.8万元借款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借款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14.8万元,原判认定闫永岗构成借款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永岗“不是故意占有车辆,其一直按时交纳租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闫永岗租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永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骗取被害人借款1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闫永岗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于忠祥

 

穆莹莹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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