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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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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国受贿罪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国,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1996年3月担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大队砂厂厂长,1998年12月任总部陶粒砂厂厂长并负责井下砂厂工作,2001年至2008年5月任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压裂砂厂厂长,2008年5月至捕前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副经理。户籍登记住址:濮阳县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家属院柳屯镇常青小区13栋1单元1号,捕前住濮阳市黄河路清华园19号楼3单元4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收押。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国犯受贿罪一案,曾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8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新国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砂厂(以下简称井下砂厂)厂长期间,先后四次收受供货商郑州市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安春明以打牌为名赠送的现金14000元,并在协调上街长兴实业公司送砂数量和用砂便利上向安春明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新国供述:1998年安春明的公司开始向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供应压裂砂,当时我是井下砂厂的厂长,安春明经常请我吃饭、打牌。有时吃过饭我和他一起打牌,有时我要和别人去打牌,安春明就以为我打牌出本钱为理由给过我一部分钱。具体时间记不清,1999年安春明给我3000元;2000年给我3000元;2001年给我5000元;2002年给我3000元,累计14000元。我当时是厂长,他们要送货到我的砂厂,有时装货不准,多拉几十吨,我也让他们把货卸了。井下规定谁的货用完就结算货款,他为了让我在平时工作中先用他们公司的货并及时结算,更好地拓展他们公司的业务,要和我建立好关系,才给我送现金。

2、证人安春明证言同刘新国供述基本一致。

()2007年初,被告人刘新国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刚玉陶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川良处得知该公司因改造厂房处理陶粒砂的消息。后刘新国将此消息告知徐传虎,并向王川良介绍徐传虎购买欲处理的陶粒砂,让其对徐传虎进行照顾。徐传虎遂与王川良商谈购买陶粒砂事宜,王川良向公司领导汇报徐传虎是刘新国的老乡、朋友,系由刘新国介绍购买陶粒砂,后该公司以500元/吨的价格将陶粒砂卖给徐传虎。因该厂只有200吨货物,不能满足徐传虎欲购数量,王川良又联系山西垣曲县海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理郭海森,由郭海森以500元/吨价格卖给徐传虎陶粒砂150吨。后被告人刘新国联系郑州市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安春明,让徐传虎使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将350吨陶粒砂供给中原油田,徐传虎从中获利26万余元。2007年2月份、8月份徐传虎将2张银行存单(金额共计13万元)送给刘新国(2007年2月15日存单66000元,2007年8月13日存单64000元)2007年6月份,徐传虎又以转账的方式给刘新国1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新国供述:我任井下压裂砂厂厂长。砂厂的职责是负责成品砂的保管、储存、分装工作。徐传虎是我的朋友,又是老乡。徐传虎多次找我想给井下供应压裂砂,我告诉他要有油田的入网资质才能做。大约2006年9月份我与徐传虎吃饭时,提起山西垣曲一砂厂扩建厂房要处理压裂砂,可以以便宜的价格购买这批砂子,再通过正常渠道卖给井下砂厂,有很高的差价,可以赚取利润。徐传虎对这笔生意很有兴趣。我就联系山西垣曲砂厂,王川良告诉我大概800元到1000元一吨。我告诉王川良,徐传虎是我的朋友、老乡,他要砂子,具体事宜你们谈。后徐传虎告诉我人家厂家看我面子,给便宜了很多,在山西垣曲购买了大约350吨左右的砂子。后来我又帮助徐传虎联系了郑州上街公司经理安春明,他有向中原油田供砂的资质、合同,通过该公司徐传虎将350吨压裂砂供给了井下特种作业处砂厂。徐传虎2007年2月、6月分二次给我定活两便存单共计13万元。2007年6月19日转账给我1万元,这1万元是我借徐传虎的钱。

2、证人徐传虎证言:我和刘新国是朋友、老乡。我向他提过如果有合适的生意给我介绍一下,赚了钱大家一起花。2006年9月份我与刘新国吃饭时,他提起山西垣曲有一个压裂砂厂扩建厂房,便宜处理砂子,可以便宜价格购买这批砂子,再通过正常渠道卖给井下砂厂,赚取一笔利润。后刘新国联系山西垣曲的厂家,又联系郑州上街的长兴公司,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挂靠结算。接着我就去山西垣曲与厂家进行了商谈,价格500元一吨,购买350吨。2007年初刘新国安排好以后,我给王川良打电话让他发过来350吨砂。同供应处签合同,货到中原油田后验货、过磅、检验、入库我都没参与,这些事都是郑州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安春明给办的,是通过安春明公司结算。该笔生意净利润大约在30万元左右,我两次给刘新国定活两便存折13万元。后刘新国还向我借过2万元。

3、证人王川良证言:2007年初,公司要扩大生产、回收资金,需处理货物,我在井下和刘新国吃饭时说起此事。当时公司准备按800元一吨处理陶粒砂。几天后,刘新国给我打电话说徐传虎想要砂,让我在价格等方面照顾徐传虎。又过了几天徐传虎来厂里看货,当时考虑到徐传虎是刘新国的朋友,我们和刘新国还有业务上的往来,平时刘新国在工作中对我们公司也很支持,看刘新国的面子我向老板段虎生汇报后,按成本价500元一吨给了徐传虎。徐传虎看货时说要400吨,后来厂里只剩下200吨货,我就联系了郭海森,告诉他徐传虎的手机号,让他跟徐传虎联系。郭海森有150吨,徐传虎对我结账,我给郭海森结账。

4、郭海森证言:内容同王川良证言。

5、证人安春明证言:我是通过刘新国认识的徐传虎,他是刘新国的朋友,我们经常在一起吃饭。2006年底时,刘新国说他帮徐传虎联系了一批砂子,但徐传虎没有向中原油田供货的资质和合同,想用一下我公司的资质和合同,我答应了。后徐传虎和我联系,这批砂用我公司的资质和合同,货到后我派业务员跟车验货,货款打到公司账户,我负责开发票。2007年元月份,徐传虎给我打电话说货已到,我就派公司业务员李中海到井下跟车验货。中原油田结算后,我除去税,剩余的钱全给了徐传虎,有的转账,有的给现金。当时借我的资质时我没砂,但合同上的送砂数量还没完成,我也是为了在中石化的业绩,所以刘新国提出时我同意,我也看刘新国面子,为与刘新国搞好关系,且刘新国也给予我一定的照顾。

6、证人李中海证言:内容同安春明证言。

7、证人张丽蓉证言证实过磅情况。

8、证人段艳琴证言证实给徐传虎转账的情况。

9、证人吕军、于洋、徐水清、陆斌、胡振华证言,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关于生产用陶粒砂的采购与使用等相关程序的说明,证实陶粒砂计划申报,验货入库、出库、结算的程序,砂厂负责申报计划,入库、储存保管货物,按提货单发放货物与货物流通的相关职责。

另有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营业执照、井下特种作业处文件、购砂合同、垣曲县刚玉陶粒砂厂承运提货单、汇账凭证、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2007年付款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转账凭证、储蓄存单支取记录、存取款凭证、长兴实业公司资质档案、年龄证明、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国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新国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刘新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国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新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新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国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新国身为砂厂厂长在用砂过程中对安春明的上街长兴实业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安春明以打牌名义送给其现金14000元,该款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属受贿;上诉人刘新国通过山西省垣曲县刚玉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徐传虎谋取利益,前述二单位均系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砂厂供货商,在供砂的环节均受制于压裂砂厂,而刘新国作为砂厂厂长在诸多方面对两家单位有制约作用,故刘新国属利用职务便利为徐传虎谋取利益,所收受徐传虎13万元好处费应属受贿;另被告人刘新国收取徐传虎通过银行转帐的1万元,综合分析刘新国供述、徐传虎证言及书证证实的收款时间,亦可看出该1万元并非借款,亦属受贿。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新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另刘新国动员在押人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虽不属立功,但对相关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悔罪态度明显,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国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新国关于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新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并且动员在押人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对相关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新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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