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秀青,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蒋冠屯镇张存谷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患严重疾病,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3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英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唐庄镇大司马村。1998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明锁,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太公泉镇李庄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赵明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明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秀青,被告人吴英成及其辩护人许成材,被告人赵明锁及其辩护人史瑞芳、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秀青伙同吴英成、赵明胜(已死亡)为谋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明胜家中制造雷管,由盛秀青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2009年7月份,吴英成、赵明锁、赵明胜等人到山东省聊城盛秀青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明胜家中。制造雷管过程中吴英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明锁参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明锁外出。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秀青及赵明胜、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不慎引起爆炸,赵明胜、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秀青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明胜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21250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3230-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明胜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吴英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赵明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保军、魏连春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赵明锁为谋取暴利,擅自制造大量雷管,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秀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赵明锁没有参与制造雷管。
被告人吴英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赵明锁是否去现场帮忙其不清楚。其辩护人辨称吴英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明锁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制造雷管。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赵明锁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盛秀青伙同吴英成、赵明胜(已死亡)为牟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明胜家中制造雷管,由盛秀青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2009年7月份,吴英成、赵明锁、赵明胜等人开车到山东省聊城市盛秀青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明胜家中,后盛秀青也来到卫辉,帮助制造雷管。制造过程中吴英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明锁参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明锁离开。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秀青及赵明胜、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赵明胜吸烟不慎引起爆炸,赵明胜、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秀青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明胜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21250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3230-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明胜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吴英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卫辉市太公泉镇李庄村赵明胜家中。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2、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纸制私制雷管21250枚。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盛秀青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赵明锁就是参与制造雷管的人。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卫)公(法医)鉴(尸体)字(2009)6号、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赵明胜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2)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卫)伤鉴(法医)字(2011)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实: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能,但其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13230-91标准规定的要求。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英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赵明锁被抓获归案。
(4)卫辉市人民法院(1998)卫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英成1998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6、证人证言
(1)证人赵保军、魏连春、赵明英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5日下午五点多钟,听见轰的一声响,发现赵明胜家发生爆炸,赵明胜和其妻子当场死亡,盛秀青受伤流血,后120救护车来救人的事实。
(2)证人王震清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丈夫吴英成离家在外联系不上的事实。
7、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均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虽对赵明锁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情节当庭翻供,但盛秀青、吴英成在公安、检察阶段均明确供述赵明锁参与制造雷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赵明锁非法制造爆炸物,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秀青、吴英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明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英成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同案犯赵明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吴英成的辩护人辩称吴英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明锁及其辩护人辨称指控赵明锁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秀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英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明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娟
审 判 员 崔纪元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