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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刚受贿、贪污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1)南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荣刚,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3年6月至2006年11月任河南省社旗县盐业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任河南省社旗县盐业管理局党委书记,2008年3月任河南省社旗县文物旅游局长,住河南省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桥市场卧龙区供销社家属院。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信阳监狱。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荣刚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荣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南刑监字第3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王金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荣刚及其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朱荣刚利用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职务之便,2004年底收受南阳市医药局下属单位昊健药械有限公司职工张学梅现金10000元,并于2005年4月将张学梅的工作关系调进社旗县盐业局。2005年初张学梅为感谢朱荣刚,给马书智现金5000元,让马书智转交给朱荣刚,后马书智转交给朱荣刚4000元,朱荣刚用这4000元购买了两套衣服,自己留下一套,给马书智一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证人张学梅的证言,证人马书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朱荣刚为把本局职工韩运超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副经理,于2005年6月收受韩运超现金5000元。

3、2005年底,个体加工户张中海为让社旗县盐业局尽快支付加工费,送给朱荣刚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证人韩运超和张中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4、被告人朱荣刚为把本局职工李彬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副经理,于2005年10月收受李彬价值1700元的西服购物卡一张。该事实,有证人李彬的证言,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荣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700元。

二、贪污罪

1、2003年8月,被告人朱荣刚到北京办理其侄子朱晓华上大学事宜,共花去费用4355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朱荣刚到西安等地办理其儿子朱蒙上大学的事宜,共花去费用14967元;2005年春,被告人朱荣刚到兰州旅游共花去5001.67元,被告人朱荣刚利用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变通发票的手段将上述花费共计24323.67元在社旗县盐业局报销,侵吞公款24323.67元。

上述事实,有司机薛荣山的证言,盐业局副局长华远程、魏丛敏的证言,朱荣刚的供述,另有报销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

2、2006年11月,朱荣刚用一张21910.2元的运费发票抽出了其原在社旗县盐业局出纳郭玉琴处所借现金20000元的借条。朱荣刚所借20000元中,朱荣刚支付给南阳市城区盐业局乔迁新址贺礼2000元,支付给社旗县赊店镇更名贺礼2000元,朱荣刚实际侵吞公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新甫、郭玉琴、侯书杰的证言及运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荣刚当庭辩称这20000元他用于代表单位给市盐业局领导婚丧嫁娶送礼,给镇平县盐业局挂牌送贺礼等支出了,辩护人提供的南阳城区盐业局收到社旗县盐业局乔迁贺礼2000元和社旗县赊店镇政府收到社旗县盐业局更名贺礼2000元的证明,会计侯书杰证实因无正规发票城区的没下帐,因此这4000元应从指控贪污的20000元中扣除,被告人朱荣刚此笔贪污数额为16000元。

3、2003年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书清在承建社旗县盐业局工程过程中多次在盐业局财务上预借工程款。2004年张书清死亡。被告人朱荣刚于2005年5月将张书清于2003年7月23日、8月5日、9月24日各借5000元共计15000元的三张借条私自更改为款额共计80000元的借条,并以包括这三张借条在内的款额为127475元的借条让四建公司出具了一张127475元的收据。朱荣刚指使会计侯书杰用该收据作为盐业局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下账,并抽出了其在侯书杰处所打的65000元的借条,侵吞公款6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证人侯书杰证言,更改的三张借条及127475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4、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荣刚通过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使社旗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得到财政拨款30000元,后朱荣刚指使中原文印社的申自凡将其中的25000元领出,用于支付朱荣刚个人购买电脑等开支费用,侵吞公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世谦的证言,证人贺令军的证言,证人申自凡的证言,相关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荣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30323.67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5年3月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20000元,2006年4月2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20000元,被告人朱荣刚指使该局会计侯书杰将上述40000元公款取出,并采用瞒报收入的手段,由朱荣刚将钱借走,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证人侯书杰的证言,另有借条复印件、财局拨款手续等等证据证实。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荣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荣刚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荣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上诉人朱荣刚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及辩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朱荣刚犯受贿罪,第1笔中,朱荣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朱荣刚收受张学梅10000元,后通过介绍张学梅将工作关系调进盐业局的马书智将钱退给张学梅,经查,马书智证言证实收到朱荣刚给其10000元钱属实。本院二审认为,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第4笔,朱荣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朱荣刚收受本局职工李彬价值1700元的西服购物卡一张,后朱荣刚为还情给李彬买了一个价值2000元左右的手机一部,李彬证言证实,收到朱荣刚一部手机属实。本院二审认为,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朱荣刚犯贪污罪,第1笔,朱荣刚及其辩护人辩称:去北京、西安等地均是因公支出,经查,在此期间盐业局所办酒厂,确实在外地购买设备和销售加工过酒,不能排除因公支出,本院二审认为,该笔犯罪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朱荣刚及其辩护人其他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其原供述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朱荣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106000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朱荣刚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朱荣刚能够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朱荣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二审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荣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申诉人朱荣刚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七笔犯罪中,有五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再审予以改判。一、受贿罪:其中的4000元一笔认定有误,马书智并没有把张学梅的4000元交给朱荣刚,当时马书智用这4000元购买了两套衣服,马书智留下一套,给了朱荣刚一套,朱荣刚只收到了一套价值不足2000元的衣服,二审认定此笔朱荣刚受贿4000元与事实不符。二、贪污罪:1、运费发票报账中的16000元,是用于盐业局的公务活动开支变通为运费发票报账,认定此笔16000元属朱荣刚贪污公款与事实不符。2、更改张书清借条的65000元一笔,朱荣刚更改借条时,从财务上抽出的65000元的借条是借款人为张书清的借条,不是朱荣刚的借条,且盐业局的公款并未缺少此65000元,认定此笔属朱荣刚贪污65000元公款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3、蔬菜办公室财政拨款30000元中的25000元一笔,朱荣刚从没有指使任何人将其中的25000元领出,朱荣刚没有贪污此笔25000元公款。三、挪用公款罪:朱荣刚从财务上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40000元朱荣刚是用于办公支出了,不是朱荣刚用于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是,一、受贿罪:1、二审判决否定朱荣刚受贿款中的10000元一笔不当,该笔受贿款1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贪污罪:1、朱荣刚利用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其为办私事到北京、西安等地的花费和到兰州旅游的花费共计24323.67元,通过变通发票的手段在社旗县盐业局报销,侵吞公款24323.67元的犯罪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审判决否定该笔贪污犯罪不当。2、运费发票报账中的16000元,不能排除是朱荣刚用于盐业局的公务活动开支,认定该16000元属朱荣刚贪污公款证据不足,建议该笔不予认定。3、蔬菜办公室的25000元一笔,整个行为不能反映出与盐业局局长职权之间的关联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审认定此笔为贪污犯罪定性错误。其他朱荣刚关于受贿4000元、贪污公款65000元和挪用公款40000元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在未通知检察机关阅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否定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查明

1、关于受贿罪中的4000元一笔,2005年初张学梅为感谢朱荣刚,给马书智现金5000元,让马书智转交给朱荣刚,后马书智在南阳一洗浴城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朱荣刚时,朱荣刚说“你拿着吧,咱俩去买两套衣服去”。随即马书智、朱荣刚二人一起到南阳鸿德购物广场用该4000元购买了两套衣服,朱荣刚和马书智二人各得一套衣服。

针对该笔犯罪,公诉机关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荣刚2008年12月12日供述:把张学梅手续办好后, 2005年春节前,我和马书智在南阳一家洗浴城洗澡时,马书智给我4000元,说是张学梅叫给我的,我和马书智一块去买两套衣服花3000多元,马书智一套,我留一套。2、证人张学梅的证言:为了答谢朱荣刚,我拿5000元钱叫马书智转交给朱荣刚。3、证人马书智在2008年12月17日的证言:张学梅给我5000元钱让交给朱荣刚,以表示感谢,2005年春节前某一天,朱荣刚和我在南阳一洗浴城洗澡,我交给朱荣刚4000元,说是张学梅让我转交给你以表示感谢。朱荣刚说我们去鸿德购物广场转转,到那后,朱荣刚买了两件衣服,给我一件,每件大概1000多元。

马书智在辩护人调查时作证称“我掏出4000元给朱荣刚,朱荣刚说你拿着吧,咱俩去买两套衣服去,我俩就去每人买了一套衣服”。

该笔犯罪中,朱荣刚接受的实际受贿物为一件衣服,应按一件购买价约为2000元的衣服认定朱荣刚的该笔受贿。申诉人朱荣刚的申诉及辩护人的辩解应按一件衣服认定实际受贿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2、关于贪污罪运费发票报账的16000元,申诉人朱荣刚申诉称,这16000元是用于盐业局的公务活动开支变通为运费发票报账,不属朱荣刚贪污公款。

本院再审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该笔运费发票报账的16000元,不能排除是朱荣刚用于盐业局的公务活动开支,认定该16000元属朱荣刚贪污公款证据不足,建议该笔不予认定。鉴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自认指控该笔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再审对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笔不予认定的建议予以采纳。

3、关于贪污罪中的65000元一笔,2003年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书清在盐业局预借有三笔共计15000元的工程款。2004年张书清死亡。被告人朱荣刚利用其担任盐业局局长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将上述三张借条私自更改为款额共计80000元的借条,并以包括这三张借条在内的款额为127475元的借条让四建公司出具了一张127475元的收据。朱荣刚指使会计侯书杰用该收据作为盐业局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下账,并抽出了其在侯书杰处所打的65000元的借条,侵吞公款65000元。

针对该笔犯罪,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荣刚于2008年12月30日承认将张书清的三张共计15000元的借条更改为款额80000元,从财务上抽出自己的65000元的借条的供述。2、朱荣刚于2008年12月23日书写的检查。3、证人侯书杰的证言。4、朱荣刚更改的三张借条及127475元的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朱荣刚通过更改张书清的借条,使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80000元借条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据,使社旗县盐业局少支付工程款65000元,该65000元仍为社旗县盐业局财务管理的公款,朱荣刚通过抽出自己在盐业局财务上借条的手段,侵吞了该65000元公款,应认定为贪污。故申诉人朱荣刚申诉称盐业局的公款并未缺少此65000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申诉人朱荣刚辩称他更改张书清的15000元借条为80000元的借条后,抽出的是张书清的65000元的借条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原供述和证人侯书杰证实的事实相悖,辩解不能成立。

4、关于蔬菜办公室财政拨款30000元中的25000元一笔,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荣刚通过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使社旗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得到财政拨款30000元,后朱荣刚指使中原文印社的申自凡将其中的25000元领出,用于支付朱荣刚个人购买电脑等开支费用,侵吞公款25000元。

针对该笔犯罪,公诉机关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世谦(县蔬菜办主任)的证言:“2007年底的一天,朱荣刚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向市财局争取一笔项目款,让我们蔬菜办公室出一报告,项目动作成功后,给蔬菜办5000元,我记得当时给朱荣刚讲,你用盐业局文件不行,他说我不想理他们,我有些帐需要清还,你只管出份报告就行,后来我们就找了一份原来单位争取项目款但没有办成的老文件,把时间修改后交给朱荣刚,朱荣刚跑的这事,其他程序我就没有参与。项目款拨到我单位帐上后,我给朱荣刚打电话说钱到了,朱荣刚说他让申自凡拿票到我这里拿钱,我单位不欠申自凡钱,申自凡拿走了25000元钱,给的有发票,给申自凡钱是贺令军经手办的。”2、证人贺令军的证言:“2008年春节前,刘主任一天告诉我说,市财局拨到咱蔬菜办帐户3万元钱,让我去办进帐手续,随后,刘主任告诉我说班子研究了,这钱是朱荣刚通过市财局关系要的,他和朱荣刚二人商议好了,蔬菜办留5000元,其余的25000元给朱荣刚,让申自凡来办具体手续,刘主任和副主任尚庆华在发票上签了字,随后我把钱给了申自凡,并入了帐。”3、证人申自凡的证言:“2007年夏天,朱荣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买个5000元左右的电脑,我给他买后他一直没给我钱,经我多次打电话追要,到2008年春节前,朱荣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个25000元的发票到县蔬菜办去把钱取出来,后来我开了两张9900元的反季节蔬菜露地栽培技术选编印刷费发票,又找了一张6489.1元的石化加油发票,把发票交给蔬菜办的会计何令军,扣了买电脑的钱后按照朱荣刚的吩咐,把剩下的钱放到他妹妹家。”4、相关发票复印件。本院再审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蔬菜办公室的25000元一笔,整个行为不能反映出与朱荣刚的盐业局局长职权之间的关联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判认定此笔为贪污犯罪定性错误。

该笔虽然没有被告人朱荣刚的供述及他妹妹的证言,但上述三位证人与朱荣刚均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三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是朱荣刚指示申自凡从蔬菜办公室领取了这25000元的事实成立。申诉人朱荣刚和辩护人辩称朱荣刚从没有指使任何人将其中的25000元领出的理由与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在该笔犯罪中,被告人朱荣刚明显是通过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影响和便利,使社旗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得到财政拨款30000元,并领取了其中的25000元,公诉机关原指控的此笔犯罪为贪污罪的定性准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将此笔犯罪定性为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5、关于挪用公款罪,2005年3月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20000元,2006年4月2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20000元,被告人朱荣刚指使该局会计侯书杰将上述40000元公款取出,并采用瞒报收入的手段,由朱荣刚将钱借走,一直未还。

针对该笔犯罪,公诉机关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荣刚在2008年12月30日的供述中承认这40000元侯书杰取出来后交给我了,我给侯书杰打有借条,这钱我平时吃喝招待或请客送礼花了,我拿走这40000元当时就想着抵我在盐业局财务上的集资款50000元,这事我给侯书杰说过,我一直不知道这40000元没有在局财务上显示,侯书杰也没有给我说过。2、朱荣刚于2008年12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该两笔20000元用于春节前后的个人消费。3、证人侯书杰的证言:这40000元我从财局取出后就交给朱荣刚了,朱荣刚给我有借条,因朱荣刚说这钱是他以别的名义要的,不是给盐业局的钱,不让走单位的帐,所以我就在单位帐上没有显示这两笔的收支,朱荣刚在调出盐业局前后没有提出还这40000元钱。4、借条复印件、财局拨款手续等书证。朱荣刚借走公款40000元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属于挪用公款。朱荣刚和辩护人辩称这40000元因公支出了,此与朱荣刚于2008年12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关于申诉人朱荣刚未提出申诉的收受韩运超现金5000元和收受张中海现金2000元的二笔受贿,公诉机关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

另查,朱荣刚于2008年12月22日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5日退回赃款20000元。

本院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朱荣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现金7000元和一件价值约2000元的衣服,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朱荣刚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朱荣刚已退回赃款60000元,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判决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朱荣刚及其辩护人的部分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案人民检察院未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朱荣刚不服二审判决的申诉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二审判决否定朱荣刚的10000元受贿和24323.67元贪污犯罪不当,要求本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以加重申诉人朱荣刚的刑罚的意见,与上述法定程序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朱荣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晓峰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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