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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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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元受贿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春元,历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党组书记、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扬州市江都区政协副主席,住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王珺子、代理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元及其辩护人钱强生、方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5年初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扬州市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等24人所送人民币160万元、美元2000元,并为请托人在企业环保日常监管、企业停业整顿恢复生产、协调涉环保信访矛盾、申领环保补助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春元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9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陈X甲所送美元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谢X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四)2007年初,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杭X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五)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王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六)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翁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七)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八)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马X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九)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李X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盛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樊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孙X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三)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郑X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四)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董X乙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凡X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六)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郑X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许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八)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张X乙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九)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赵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2011年3月,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张X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曹X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二)2012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刘X所送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赵X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四)2014年4月,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孙X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区委副书记张X甲汇报了收受以及退还李X甲钱款的情况。案发后,扬州市纪委暂扣徐春元退缴的人民币73万元以及徐春元退还给李X甲的人民币9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春元,并宣读了被告人徐春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甲、谢X、杭X、李X甲、王X甲、翁X、王X乙、马X甲、李X乙、盛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徐春元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变动登记表、分工发文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政府批复文件、环评资料、财务资料、环保补助资金使用合同、工作笔记本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春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春元的归案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春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春元具有自首情节;收受李X甲80万元贿赂主观上有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发展地方经济的因素,案发前已经退还;其收受贿赂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徐春元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初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扬州市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另案处理)等24人所送人民币160万元、美元2000元,并为请托人在企业日常环保监管、企业停业整顿恢复生产、协调涉环保信访矛盾、申领环保补助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保局局长、扬州市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9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保局局长、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8万元,并为其在公司日常监管、项目审批以及信访矛盾调处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别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2010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别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4万元;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别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各4万元,共计12万元。

2014年5月14日,江都、泰州交界处新通扬运河水域发生水质异常事件(以下简称“5.15”水污染事件),江苏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将大江公司列为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带走大江公司四名管理人员协助调查,同时发现大江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污染防治设施不配套、私设暗管非法排污等问题,被告人徐春元担心相关受贿事宜败露,于5月17日左右退还给李X甲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七次收受李X甲为感谢其在企业日常监管、环保项目审批等方面所给予的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8万元,后因“5.15”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担心受贿事宜败露退还给李X甲17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甲(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徐春元在企业日常监管、项目审批、涉环保信访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而七次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8万元,2014年5月19日徐春元退还17万元的事实。

3、证人成X(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徐春元在任江都市环保局局长期间,拍板决定对大江公司在项目审批、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便利,以及其与徐春元均参与了2014年5月新通扬运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在发现大江公司存在擅上项目、设施不配套等环境违规问题后,其向徐春元作了汇报的事实。

4、证人滕X(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原镇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大江公司因废气排放,与当地居民产生矛盾,徐春元陪同江苏省环保厅副厅长柏仇勇协调解决矛盾的事实。

5、书证《关于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改建、二甲胺吸收回用装置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证实2011年8月15日,江都市环保局批复同意大江公司实施锅炉改建、二甲胺吸收回用装置改造项目的事实。

(二)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受江都区委、区政府指派,协调处理“5.15”水污染事件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为李X甲在公司恢复生产、阻碍司法鉴定、协调案件移交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春元受指派代表江都区委区政府参与协调“5.15”水污染事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通报污染事件的主要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后,被告人徐春元判断大江公司并非“5.15”水污染事件责任主体,仅存在偷排等问题。被告人徐春元向在李X甲核实确认后向扬州市、江都区相关领导汇报,同时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汇报情况并积极争取相关涉环保案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由扬州司法机关处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责成扬州、江都两级政府对大江公司停产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江都区委区政府指派徐春元继续协调处理此事。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李X甲为减少停业整顿损失、尽快恢复生产所送人民币50万元;

2、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李X甲为阻碍司法鉴定、协调案件处理所送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7月7日,李X甲到被告人徐春元家中谈及其因涉案可能被调查事宜,但承诺对所送80万元守口如瓶。事后,被告人徐春元因担心相关受贿事实败露退还给李X甲之妻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某,其受江都区委区政府指派参与协调处理此事,省环保厅通报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后,其认为污染事件与大江公司关系不大,大江公司仅有偷排行为,扬州市和江都区有关领导均要求其协调将案件交由扬州处理,并对大江公司整顿,尽快恢复生产,李X甲为尽快恢复生产,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其家中送与人民币50万元;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为阻止司法鉴定,李X甲到其家中又送与人民币30万元,7月7日半夜李X甲告知其市纪委找他了解其他案件情况,并保证不说出送与80万元的事宜,之后李X甲被查办了,其害怕退还给李X甲之妻7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甲(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某,徐春元受区委区政府指派参与协调工作,5月19日省里确定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污染物不是其公司排放的,但发现公司有私设暗管的偷排行为,还存在先建后批、废水处理设施不配套等问题,其为寻求徐春元帮助协调将案件移交扬州处理并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于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徐春元家中送与其人民币50万元,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寻求徐春元帮助将案件尽快交由扬州处理,不要进行司法鉴定,再次送与徐春元30万元,7月19日其被取保候审回家后得知徐春元退还其妻7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蒋X(扬州市江都区委书记)的证言,证实“5.15”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区委区政府考虑到徐春元长期担任环保局局长,业务熟悉,和省环保厅有关人员也比较熟悉,指派其参与协调小组,协助分管区长协调处理此事,徐春元告诉其污染不是大江公司造成的,市里明确要求争取将案件交由扬州处理,其指派徐春元与省环保部门协调将案件交由扬州处理并帮助大江公司尽快恢复生产,后案件交由扬州处理的事实。

4、证人马X乙(扬州市江都区区长)、李X丙(扬州市江都区副区长,分管环保)的证言,均证实5.15”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其和蒋X书记商量后决定,让徐春元参与该事件的协调处理,作为江都方面协调处理小组成员,代表江都区委区政府协调处理此事。经过协调,大江公司案件由泰州移交给扬州处理,省里要求大江公司停产整治,区里专门发文让大江公司进行整改,由徐春元协助分管区长与省环保厅继续协调,尽快通过验收让企业恢复生产的事实。

5、证人张X甲(扬州市江都区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扬州市纪委带走调查的前一天晚上),徐春元某,他把李X甲几年来累计送给他的钱都退给了李X甲。过了几天,李X甲又到徐春元家里,请他帮忙打招呼,协调处理污染事件,同时丢了两袋子钱就跑掉了。在得知李X甲被扬州纪委找去谈话后,找到李X甲老婆,把80万退给了李X甲老婆。其让徐春元赶紧向蒋X书记报告,因蒋书记在省里开会,还没得及汇报,第二天徐春元就被纪委带走的事实。

6、证人范X(李X甲之妻)的证言等,证实2014年7月9日李X甲被扬州市纪委通知去协助调查案件的两三天后,徐春元通过汤某找到其,退还给其75万元的事实。

7、证人汤X(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在知道李X甲被纪委带去协助调查案件后的一两天,其帮助徐春元联系李X甲之妻范X的事实。

8、证人董X甲(泰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李X丁(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证言、上交礼品礼金回执、银行某,证实2014年7月份,万门祖书记通过泰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曹茂良请其二人在金陵国际饭店吃饭,在座的还有一个江都的政协副主席,李X丁分析是为扬州大江公司的案件打招呼的,饭后每人拿了一盒子土特产(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和一盒海参),后二人将土特产礼品以及饭钱上交到泰州市公安局纪委的事实。

9、书证江都区政府《关于大江化工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调查日报汇总、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大江化工厂相关事宜的紧急报告、关于“5.14”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核查工作的情况汇报、关于“5.14”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排查工作的汇报、在“5.14”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核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证实2014年5月14日,江都、泰州交界处新通扬运河水域发生水质异常事件,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将大江公司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同时发现大江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污染防治设施不配套、私设暗管非法排污等问题的事实。

10、书证江都区责令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证实2014年6月9日江都区政府责令大江公司停产整治的事实。

11、书证徐春元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春元参加“5.15”水污染事件相关协调会议的情况。

12、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某等,证实2014年5月下旬,范X先后取款近300万元,7月15日将127万元上交扬州市纪委帐户的事实。

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附近巷口收受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甲所送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11.88元,并为其在公司注册登记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前其在家附近巷口收受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甲为感谢其在公司登记方面提供帮助送与2000美元的事实。

2、证人陈X甲(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徐春元在建盈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手续以及发改委立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巷口送给徐春元2000美元的事实。

3、证人薛X(江都外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江都外经贸局为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设立、股权变更等审批手续的事实。

4、书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扬州市中心支局国际收支科出具的汇率证明,证实2005年1月2月,100美元兑人民币均为825.594元。

5、书证江都市外经贸局《关于同意独资企业“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江都市政府《关于同意香港建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江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的批复》,证实2004年1月14日,江都市外经贸局批准建盈公司章程;2005年1月13日,江都市政府同意香港建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江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

6、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建盈(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三、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X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公司业务监管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X为感谢其在公司日常监管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谢X(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徐春元家,为感谢徐春元在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给予关照送与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四、2007年初,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在家附近巷口收受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为感谢其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期间在公司改制登记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其在家附近巷口收受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为感谢其担任江都市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期间在公司改制登记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杭X(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徐春元在其公司改制登记方面提供的帮助,2006年底、2007年初在徐春元家门口巷子口送与其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证人薛X(扬州市江都区商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外经贸局对该公司在设立、股权变更审批等方面从未为难过该公司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5、江都市外经贸局《关于同意“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及《关于同意“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实2006年3月江都市外经贸局批准该公司合同、章程以及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

五、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分别收受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甲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四年共计4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王X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公司在日常监管、环保补助资金申领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甲为感谢其在公司日常监管、环保补助资金申领等方面提供帮助送与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甲(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连续4年送给徐春元各1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徐春元2万元,希望徐春元在日常监管、排污费的返还等方面予以关心的事实。

3、证人陈X乙(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扬州天和药业公司因污水处理设备容量不够,排放不达标,环保局要求其公司整改,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领取环保补助资金由徐春元拍板决定的事实。

4、书证江都市(区)财政局、环保局关于下达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3年领取污染防治环保补助资金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六、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翁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环保补助资金申领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在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翁X为感谢其在申领环保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翁X(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公司申报省级环保项目补助资金,经过江都环保局审核,其公司获批补助资金150万元,为感谢徐春元的帮助,2008年春节前,在其公司送与徐春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X乙(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线项目污染设施改造,2008年年底通过江都环保局向省环保厅获得15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

4、书证收据、进帐单,证实2008年12月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获2007-2008年研磨废水治理项目补助资金150万元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舜天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七、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在家中收受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乙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为其在公司日常监管、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申领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009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别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3万元;

2、2010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别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2年间,其先后五次在家中收受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乙为感谢其在公司日常监管、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申领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乙(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其共计送给徐春元7万元,送钱一是希望在日常监管中,徐春元能够予以关照;二是希望在其公司遇到矛盾和问题时,徐春元能帮助处理;三是在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审批发放上,环保局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在徐春元的关照下其公司获取了几十万的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事实。

3、证人陈X乙(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9-2012年、2014年,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污水、废气处理设施扩建改造,并申报了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2008年该公司领取了60万元,2009年领取了35万元,2010年领取了50万元,2011年领取了15万元,2012年领取了35万元,2014年领取了10万元的事实。

4、书证进帐单、支付凭证等,证实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2012年、2014年分别领取补助资金60万、35万、50万、15万、35万、10万元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都华兴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八、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X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公司在投资项目的环评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在办公室收受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X甲为感谢其在公司投资项目的环评工作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马X甲(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公司和韩国企业合资新建了景泰表面精饰公司,委托江都环保局下属的环科所做环评报告,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尽快做好环评,其到徐春元办公室,送与其人民币1万元,后环评项目很快办好的事实。

3、证人朱X(江都区环保局环境科学研究所原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英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景泰表面精饰公司向环科所申请做环境评价,徐春元曾经打电话给其要求加快进度,其组织人员加班,在最短时间内出具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九、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乙为争取污染防治引导资金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乙为争取污染防治引导资金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乙(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为申请排污费的返还,到徐春元办公室送与其人民币1万元,徐春元没有退还这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冯X(江都区樊川镇副镇长)、何某(樊川镇环保助理)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帮徐春元退钱给李X乙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董事长盛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申报办理“钼酸铵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董事长盛X为感谢其在办理“钼酸铵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盛X(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徐春元在其公司申报“钼酸氨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家送给徐春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X丙(扬州市环境保护协会理事长)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12年,其任扬州市环保局副局长,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的钼酸氨扩建项目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江都环保局初步核准的手续已经办好,由于扬州没有审批先例,徐春元联系协调其到陕西金钼公司实地考察,后来市局批准了该项目的事实。

4、书证江都区环保局关于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钼材料再生利用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扬州市环保局对该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证实2011年12月,江都区环保局初审意见同意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2012年3月,扬州市环保局审批同意该项目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樊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获取环保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樊X为感谢其在环保补助资金申领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樊X(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公司向江都环保局申领了电镀废渣综合利用项目补助资金25万元,为感谢徐春元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其在徐春元家中送与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书证江都市财政局、环保局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一批环保补助资金的通知及环保补助资金使用合同、记帐凭证、银行某等,证实2008年扬州宁达贵金属公司获得环保补助资金25万元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扬州市华阳锌品厂法定代表人孙X甲为申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市华阳锌品厂法定代表人孙X甲为申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孙X甲(扬州市华阳锌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申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到徐春元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十三、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扬州市江都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郑X甲为其儿子工作事宜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市江都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郑X甲为其儿子工作事宜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郑X甲(扬州市江都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江都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工作,一直是临时人员,后来其请徐春元关心其儿子工作,2010年,其儿子被江都区环保局环境科学研究所录用,为感谢徐春元的帮助和今后进一步的关心,2011年春节前其到徐春元家送与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十四、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董X乙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公司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董X乙为感谢其在公司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董X乙(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各送给徐春元1万元,希望其在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给予关照的事实。

3、证人沈X(江都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化工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化工类企业最害怕停产,这样损失会非常大,环保局在对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监管方面还是相对宽松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扬州市金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X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承接环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扬州市金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X甲为感谢其在公司承接环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凡X甲(扬州市金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家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万元,一是感谢他之前的关照,二是希望以后在承接项目方面给予关照的事实。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市金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六、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X乙为承接环保工程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X乙为承接环保工程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郑X乙(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到徐春元办公室送与人民币1万元,希望徐春元在承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门口收受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许X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投资的污水处理厂在日常监管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在家门口收受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许X为感谢其在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管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许X(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门口送与人民币2万元,希望徐春元在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的事实。

3、证人沈X(江都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化工类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环保局从来没有为难过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十八、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先后2次分别收受无锡中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乙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业务承接、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先后2次分别收受无锡中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乙为感谢其在公司业务承接、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乙(无锡中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在徐春元环保局办公室各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感谢他在项目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给予帮助的事实。

3、证人沈X(江都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左右,无锡中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江都环保局的污水在线监控项目,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到期后进行了续签,续签合同要经过局办公会研究决定,肯定是局长徐春元拍板同意的事实。

4、书证江都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合同书、运营维护合同书、维护服务合同等,证实2007年4月,无锡中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污水在线监控项目,2010年12月,续签运营维护合同书的事实。

十九、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家中、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甲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获取环保补助资金、公司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分别在家中、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甲为感谢其在公司获取环保补助资金、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X甲(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分别在徐春元家、办公室送给徐春元各1万元,共计2万元,希望徐春元在日常监管、分配污染防治补助资金方面给予关照的事实。

3、证人陈X乙(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领取过环保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

4、书证江都区环保补助资金使用合同、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从环保局领取过环保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宙龙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二十、2011年3月,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某饭店收受江苏腾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技术审核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在北京某饭店收受江苏腾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丙为感谢其在技术审核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丙(江苏腾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左右,其公司准备承接江都武坚镇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开标前需要进行技术论证,由江都区环保局负责,武坚镇政府联系其和徐春元一起到清华大学环境工程学院考察技术方案,在北京某饭店吃饭后送给徐春元1万元,想请徐春元关心技术方案,后来环保局认可了其公司的技术方案,公司承接到了该项目的事实。

3、证人张X丁(江都区武坚镇政府原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苏腾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了武坚镇污水处理厂,技术方案方面由环保局审核把关,时任环保局局长徐春元和企业负责人张X丙一起赴技术方案设计单位清华大学考察,环保局对设计方案表示认可,由腾达公司负责实施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腾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二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江苏新时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协调噪声污染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江苏新时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为感谢其在协调处理公司噪声污染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曹X(江苏新时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在江都人民路的家中,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万元,送钱是感谢他在处理其公司噪声污染矛盾问题上提供帮助的事实。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新时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二十二、2012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家中、江都区政协办公室收受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所送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为其在项目审批、生产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2年、2014年春节前,其分别在家中、江都区政协办公室收受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为感谢其在项目审批、生产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X(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其公司开始生产碳棒,需要镀铜工艺,因镀铜环评尚未得到批准,徐春元出面帮其找祥龙电镀厂老板倪X协调,租用祥龙电镀厂厂房进行碳棒的镀铜工艺加工。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徐春元在石墨半成品的环评以及租用祥龙电镀厂厂房方面提供的帮助,到徐春元家中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左右,倪X退休,其儿子倪涛负责祥龙电镀厂,因费用问题与倪涛产生矛盾,其请徐春元出面帮助协调,同时在镀铜工艺项目的环评上予以关照,2014春节前,为感谢徐春元的帮助,其到徐春元在江都区政协的办公室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霍X(扬州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及扬州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徐春元为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的环评一事向其打过招呼,希望要求低点,进度快点,费用少点的事实。

3、证人倪X(扬州祥龙电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经过徐春元多次打招呼,其将公司部分厂房租赁给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镀铜车间,2013年,因刘X多次欠电费不交,其儿子将车间的电断掉了,徐春元打电话为刘X协调矛盾的事实。

4、书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向美境公司申报环评的事实。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二十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工厂经理赵X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恢复生产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工厂经理赵X乙为感谢其在公司恢复生产方面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X乙(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工厂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属于涉铅企业,因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中国标准,2011年8、9月份,江都区环保局要求其公司停产,后来美国总部通过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照会中国商务部,商务部要求江苏省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徐春元作为地方环保局长,也参与了公司恢复生产的协调处理,他积极帮助其公司与江苏省环保厅沟通协调,省环保厅最终同意了徐春元代表江都环保局提出的恢复生产方案,2011年11月公司恢复了生产,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徐春元,其到徐春元环保局办公室送与徐春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书证江都市环保局关于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实施停产整治的决定、江都市政府关于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有条件保车试生产的请示,证实2011年7月,江都市环保局要求该公司停产整治,同年11月,江都市政府请示省环保厅同意该公司有条件保车试生产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艾诺斯(江苏)华达某系统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二十四、2014年4月,被告人徐春元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受江都区委区政府指派为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污染曝光事宜,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一家酒店房间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孙X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其受江都区委区政府指派为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污染曝光事宜,期间在北京一家酒店房间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孙X乙为此事所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证人孙X乙(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泰州新引江河发生水源污染,泰州方面怀疑污染物来自长青农化公司,央视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同月下旬,其和徐春元一起去北京沟通协调。后来经过徐春元的沟通协调,央视没有继续报道。当天晚上,其在入住的酒店房间内,为感谢徐春元在协调处理此事上提供的帮助送给徐春元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X丁(江都区浦头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扬泰交界的新引江河发生水质异常事件,长青农化公司是泰州方面怀疑对象,央视二套进行了跟踪报道,造成负面影响,江都区委区政府决定由徐春元代表区委区政府,到央视出面协调报道事宜的事实。

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情况。

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区委副书记张X甲汇报了收受以及退还李X甲钱款的情况。案发后,扬州市纪委暂扣徐春元退缴的人民币73万元以及徐春元退还给李X甲的人民币9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春元的自然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变动登记表、江都市(区)委、江都市人大职务任免通知、江都区政协关于主席、副主席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徐春元任职情况。

3、中共扬州市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市纪委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徐春元涉嫌受贿等线索。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区委副书记张X甲汇报了收受及退还李X甲钱款的情况。7月14日,在徐春元的配合下,办案人员将其带至市纪委谈话,在调查期间,徐春元主动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事实。

4、暂扣款物专用收据2份,证实扬州市纪委暂扣徐春元退缴的人民币73万元及徐春元退还给李X甲的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

5、举报材料、询问笔录、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徐春元举报孙XX被强奸一事,因孙XX坚称未受到性侵害,该局未能立案侦查。

被告人徐春元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春元在历任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局局长、江都市环保局局长、政协副主席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人徐春元一贯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春元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对此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春元的归案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春元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应松

审 判 员  汤咏梅

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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