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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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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USMANEIDRISSA,国籍为尼日尔,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OUSMANEIDRISSA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USMANEIDRISSA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OUSMANEIDRISSA、翻译人扬州市精译翻译有限公司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护照(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分别在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淮洲支行营业部和江苏省扬州市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支行骗领银行卡2张。

经扬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持有的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的护照为非真实护照。

被告人OUSMANEIDRISS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银行卡两张;被告人OUSMANEIDRISSA签证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扬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证件核查情况、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等;被告人OUSMANEIDRISSA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X、任X、孙X、王X等人证言;银行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OUSMANEIDRISS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OUSMANEIDRISSA对指控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因为不懂中国法律,才做出违法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护照(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分别在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淮洲支行营业部和江苏省扬州市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支行骗领银行卡2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护照(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在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淮洲支行营业部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62×××78)。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OUSMANEIDRISSA持用假护照办理的银行卡在淮安农业银行淮洲支行营业部结汇取款10000美元和111500元人民币。

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护照(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在江苏省扬州市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62×××29)。

经扬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持有的护照号:08AA70619,姓名“SALTECHOCEANICINC”,国籍科特迪瓦的护照为非真实护照。

被告人OUSMANEIDRISS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签证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国籍为尼日尔,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能力人。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支行职员于2014年10月31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OUSMANEIDRISSA。

3)民航查询记录,证明护照号为08AA70619、护照名为SALTECHOCEANICINC的护照查无记录。

4)手机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的手机通讯录中有YoungMoney(137××××4402)、YoungMoneyToo(137××××4346)、Maceal(136××××4062)、Maceal2(158××××4428)的号码记录。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假护照,护照号为08AA70619、护照名为SALTECHOCEANICINC的护照,以及护照号为08PC30647,护照名为OUSMANEIDRISSA的真护照各一本及钱包一个、二万元人民币、手机两部、广东工业大学留学生证一本、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用SALTECHOCEANICINC假护照骗领的卡号为62×××29的中信银行卡一张的情况。

6)《关于科特迪瓦人SALTECHOCEANICINC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前期调查情况》及《出入境发现一外国人涉嫌使用假证办银行卡线索》,证明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的简要情况。

7)境外人员出入境及住宿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护照08PC30647出入境,并于2013年5月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以及住宿登记情况。

护照号为08AA70619无出入境记录、且查无此人,签证号为05039206及G0373074的证件非SALTECHOCEANICINC所有。

8)扬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证件核查情况及批复,证实08AA70619的科特迪瓦护照中所贴号码为G0373074和05039206的签证信息分别是我驻巴西使馆2014年10月10日签发给一巴西人的L字签证,以及上海公安局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签发给一尼泊尔人的居留许可号码,该护照上入境日期也未查到于2014年6月24日从重庆机场入境的相关信息。被告人OUSMANEIDRISSA所持有的该护照为虚假证件。

9)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冒用SALTECHOCEANICINC护照号为08AA70619虚假的护照,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桥支行申办中信银行卡并在表格内签字,于2014年10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卡,2014年11月4日,其使用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结汇取款人民币111500元、美金10000元。

10)天长市公安局办理的阿卜杜拉希(ABDOULAHIABDOULKADRI)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的材料,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和阿卜杜拉希均表示都是给一个名叫Young的办事(两人手机里存的Young的手机号码都是137××××4402),另外两人各持有一本虚假的科特迪瓦护照,除姓名和护照号不同外,两本护照里的出生日期和签证均一样。

11)证人徐X(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桥分行会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一名男性黑人在中信银行龙川桥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9),其使用的护照号码为08AA70619、姓名为SALTECHOCEANICINC。经查询,该护照系伪造,随即冻结了该银行卡,该卡无交易记录。

12)证人任X(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桥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一名男性黑人到扬州市中信银行江都龙川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男子自称叫“SALTECH”,住在江都,办理的是本人名字的银行卡。

13)证人孙X(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一名男性黑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州支行使用一张姓名为SALTECHOCEANICINC的护照和银行卡,取了1万美金和111500元人民币,孙X告知需要本人签字,其随后签署了SALTECHOCEANICINC的名字。

14)证人王X(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知需要本人护照后,一名男性黑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州支行使用一张姓名为SALTECHOCEANICINC的护照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8),其称住在淮安市清河区,并在被告知需要本人签字后,签署了SALTECHOCEANICINC的名字。

2014年11月4日,该男子在该银行通过孙X取了1万美金,剩下的1万8千余元美金结汇为人民币取现。

15)被告人OUSMANEIDRISSA的供述,证明其是尼日尔人,2013年5月来到中国北京,然后到了广州。2014年10月,一个叫YoungMoneyToo的,其称呼他为CHIMA,他的手机号码存在其手机里,一个号码是137××××4402(与ABDOULAHIABDOULKADRI证实的是同一个人的手机号),另一个号码是137××××4346,是其表哥OBIOUSMANE介绍认识的,他讲他的银行卡使用不了了,让其随便到江苏的银行来开户,并给了一个护照,是SALTECHOCEANICINC的名字,照片是其表哥的,但名字不是表哥的名字,这个假护照是CHIMA在非洲办的,然后寄过来的,其知道他在中国9年了,上面的照片是其表哥,但表哥一直生活在尼日尔,从没有来过中国,所以CHIMA给其的时候,其知道这本护照有问题,但他对其很好,就愿意帮他,他给买了机票并给了1000元。2014年10月9日,其持着名为SALTECHOCEANICINC,号码为08AA70619的科特迪瓦护照,冒充SALTECHOCEANICINC在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州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2014年10月10日,在江苏省扬州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支行冒充SALTECHOCEANICINC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2014年11月4日在淮安农业银行淮州支行结汇取款111500元人民币和10000美元,2014年11月16日,CHIMA告诉其,上次办的银行卡有问题,让再来江都的银行看一下,后来其在银行办理业务,警察就来了。其认识ABDOULAHIABDOULKADRI,称呼他为MACEAI,在其手机存有他的号码,一个是136××××4062,一个是158××××4428(与ABDOULAHIABDOULKADRI所用手机号码一致),他是否帮CHIMA做事,不清楚。

16)淮安和江都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当天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OUSMANEIDRISSA办理信用卡时间、地点、过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OUSMANEIDRISSA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OUSMANEIDRISS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OUSMANEIDRISSA提出的因为不懂中国法律,才做出违法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此辩解客观上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处罚时将适当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OUSMANEIDRISS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铭

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

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夏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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