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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兆年故意杀人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扬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甲。系被害人陈X乙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乙。系被害人陈X乙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丙。系被害人陈X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丁。系被害人陈X乙的小女儿。

被告人:陶兆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剑扬,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舒宇、顾广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丙、施X丁、被告人陶兆年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剑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兆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去邮局寄快递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鲁垛镇永安东路宝应农商银行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陈X乙(女殁年79岁)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陈X乙倒地,头部、胸部等多个部位受伤,被告人陶兆年在围观群众的要求下将陈X乙抱上电动三轮车欲送至鲁垛卫生院就医,到医院门口后为逃避自身责任,未将被害人陈X乙送入医院救治,而是载其离开镇中心区域后,将其遗弃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5公里的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村道上,后被告人陶兆年驾车逃逸。被害人陈X乙的儿子施X丙在事故发生后得知此事,在事故发生现场和鲁垛卫生院寻找未果,随即报警,并同民警在宝应县内寻找。同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陈X乙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日下午17时,被告人陶兆年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47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其被告人陶兆年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兆年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兆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陶兆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陶兆年交通肇事将其母亲撞伤后,为逃避责任,将母亲遗弃导致其母亲未及时救治而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陶兆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203222.50元(含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0元、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亲属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陶兆年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遗弃导致死亡的事实及其定罪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限于经济条件,仅能赔偿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陶兆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杀人的事实和定罪不持异议,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其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兆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去邮局寄快递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鲁垛镇永安东路宝应农商银行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陈X乙(女殁年79岁)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陈X乙倒地,头部、胸部等多个部位受伤。被告人陶兆年在围观群众的要求下将陈X乙抱上电动三轮车欲送至鲁垛卫生院就医,到医院门口后被告人陶兆年为逃避自身责任,未将被害人陈X乙送入医院救治,而是载其离开镇中心区域后,将其遗弃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5公里的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村道上,后被告人陶兆年驾车逃离。被害人陈X乙的儿子施X丙在事故发生后得知此事,在事故发生现场和鲁垛卫生院寻找未果,随即报警,并同民警在宝应县鲁垛镇附近寻找。同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陈X乙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X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日下午17时,被告人陶兆年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

4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案发经过

1、宝应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宝应县公安局鲁垛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施X丙到宝应县公安局鲁垛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陈X乙于早上8时许在鲁垛农商银行门口斜坡处被一电动三轮车撞倒,据群众讲肇事车主将其母亲送往鲁垛卫生院救治,但其去鲁垛卫生院后未找到其母亲。接报后,民警即展开调查,肇事者陶兆年骑三轮电动车将陈X乙撞伤后未送鲁垛卫生院救治,却将陈丢弃在鲁垛镇三新村新联组的路边,派出所民警即赶赴陈X乙被丢弃地点,将陈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到医院时陈X乙已经死亡。当日下午17时许,犯罪嫌疑人陶兆年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鲁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取证情况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宝公(刑)勘(2015)0300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宝应县鲁垛镇永安东路88号信用社附近,永安东路为县道303鲁垛镇中心段,宽9米,柏油路面分为南北两个车道,道路南侧为门面房,北侧为绿化带。绿化带北侧有一东西向的水泥路,宽3.7米,水泥路东端与三庵路相连,三庵路宽6米,水泥路面呈南北走向,分为东西两个车道,永安东路与三庵路交界为柏油路面的下坡,下坡坡口宽18米,坡高2米。第二现场位于宝应县鲁垛镇东建路永新桥西侧150米处,东建路为一宽3.5米的水泥路,呈东西走向,该乡道向北与县道303相连,该处路面南侧处见一呕吐物(面积52cm*26cm),呕吐物周边见有红色斑迹(面积32cm*21cm),原物提取呕吐物,棉签转移提取红色斑迹。其它无异常。

2、宝应县公安局鲁垛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在鲁垛镇三新村新联组路边发现被害人陈X乙的现场情况。

3、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陶兆年位于宝应县鲁垛镇陶林村三组6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及黄色头盔、手套、羽绒服、裤子等物。

4、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告人陶兆年的亲属。

5、宝应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陶兆年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陶兆年左手拇指末节指腹内侧皮下淤血,临近甲沟处破损,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处表皮擦痕,左胫前皮肤擦痕。

6、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证明,根据相关证据,陶兆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陈X乙本起事故无过错,陶兆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乙本起事故无责任。

7、宝应县蓝盾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15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陶兆年肇事的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测,检验结果:该车前车篓变形,前后轮制动有效。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及鉴定结论

1、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宝公物鉴(病理)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陈X乙口、鼻腔、右外耳道出血,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肢体及左手背、双小腿胫前表皮剥脱及软组织挫伤。解剖检验见头皮下及骨膜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并向双侧向前延伸至颅中凹;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规毒物。鉴定意见:被害人陈X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案发前后情况及被告人作案经过

1、证人郭X证言证明,其与陈X乙是邻居,3月24日早上8点多,其和陈X乙在鲁垛街上,走到鲁垛信用社南边路口斜坡时,其看见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将陈撞倒了。陈莲英被撞倒后就没吱声,有七、八个人围上来,其认识张X,就让张X打电话给陈X乙的儿子施X丙,并让撞人的司机将人送到鲁垛卫生院,后其来到卫生院没有找到陈X乙,看到施X丙后,就问医院周围的人,有人说肇事者朝东边跑了。撞人的司机是个男的,一直没说话,戴着黄色头盔,上身穿深色衣服。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在鲁垛镇农商银行南边开“宝贝家园”婴儿用品店。3月24日早晨8点半左右,其在店门口听见“轰隆”一声,看见一个老奶奶跟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车头撞到一起,三轮车的轮子还从老奶奶胳膊上轧过去,其一看被撞的是其同学施静的奶奶,老奶奶当时躺在地上不说话,右手手指还在动,另一个老奶奶要肇事的三轮车司机送施静奶奶去医院。肇事司机将老奶奶抱上车朝鲁垛医院那边走了。其于8时37分打电话给施X丙告知此事,8时42分再打电话时施X丙说他到鲁垛卫生院去了,8时43分施X丙打电话说在医院没有找到他母亲。

3、证人施X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陈X乙80岁,身体一直很好,平时和其一起居住。3月24日早上8点42分,鲁垛信用社南边开店的张X打电话给其,说其母亲在鲁垛信用社旁边被一个男的骑电动三轮车撞了,肇事者已经将他送去鲁垛医院了。其去鲁垛医院没找到,就报警了,其打电话给侄儿施X戊一起找。后施X戊电话告知在鲁垛三新村一条水泥路上发现了其母亲,其去时看见母亲躺在水泥地上,头朝上脸朝北,衣服完好,鼻子有血,靠近脸上有一摊血,靠近膝盖处地面上有一处呕吐物,人没死,喊她还哼一声,但眼睛没睁,后再喊她时,她两条腿动了几下就不动了。此时派出所警车赶来,其将母亲抱上警车送宝应人民医院,在路上母亲的脉搏呼吸都没了,在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其母亲当天穿白汤色花棉袄,深色长裤,黑棉鞋。

4、证人施X戊证言证明,3月24日早上9点多,其听说施X丙的母亲被车撞了,后在鲁垛三新村一条东西向水泥路上看见施X丙母亲躺在地上,脸朝上,头朝北,上身穿浅色棉袄,鼻子处有血,地上有血,嘴里哼哼,还没有死,其没敢碰她,立即通知施X丙,十几分钟后,施X丙到现场,警车也到了,施X丙抱着他母亲上警车去医院了,后施X丙说他母亲在路上就没有呼吸了。

5、证人陈X甲证言证明,其住鲁垛镇三新村新联组,3月24日早上9点钟左右,其骑车沿三新村水泥路由西向东经过,在离纪X家东边大概十几米的地方,看到一个老奶奶趴在水泥路上,穿个棉袄,身子一动不动,在那哼哼,旁边也没有人,其喊纪X出来看,后又到东边合作医疗叫了个医生来,该医生将老奶奶的身子翻过来,老奶奶身下有一摊血,一个男子过来说是他家老人,后来老奶奶的儿子也过来了。

6、证人纪X的证言证明,3月24日早上9点多,其在家洗衣服,陈X甲喊其一同去外面路上,见一个老奶奶趴在其家后头一条水泥地上东边十几米,其听见老奶奶在哼,身子一动不动,身下有血,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将老奶奶抬上警车送宝应了。

7、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其是鲁垛镇三新村卫生室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其在卫生室上班,有人告诉其说有个老奶奶躺在北边水泥路上,要其立即去看,其到现场时看见水泥路南侧路边睡着一位老奶奶,约七八十岁,其赶紧救治,发现她还有呼吸、心跳,嘴里还在哼哼,喊她但不说话,鼻子流血。

8、证人陶X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陶兆年的女儿。3月24日下午1、2点时候,其接母亲电话说其父把人撞了,现在来扬州的路上。其接到父亲后,听父亲说早上9点左右在鲁垛信用社南边丁字路口斜坡,骑电动三轮车冲坡子,速度比较快,刹不住车把人撞倒,并从人家身上轧过去了,后因身上没钱,心里害怕,就没将人送到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7时许其陪父亲回鲁垛派出所投案自首。

9、证人陶X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陶兆年的哥哥。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派出所的人去陶兆年家找他,听说是陶兆年上午骑电动三轮车将一个老奶奶撞了,老奶奶死了。其电话联系陶兆年女儿陶X甲,告知此事,后陶X甲打电话说已与陶兆年一同坐车回宝应投案自首。

10、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应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警察,经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处理,通过查看录像等,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陶兆年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乙无责任。

11、被告人陶兆年的供述供认,3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到鲁垛镇邮局寄快递后,骑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到鲁垛镇信用社南边三叉路口的斜坡时,加速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此时,其发现被害人在其左边由正北向正南方向上坡,当时左右都有人,其没办法躲,就撞上了被害人,车子前轮将被害人撞倒,一个后轮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去。其停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三轮车后面,眼睛睁着,嘴里不停的哼。其在围观群众的要求下送被害人去医院,快到医院时,其因为害怕、身上没带钱、手机,就准备找个没人的地方将被害人丢下。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鲁垛医院门口开过,由南再向东,将被害人带至三新村北面的一条水泥路上,发现周围没人,将被害人丢下。当时被害人还没有死,头朝南躺在地上,嘴还哼哼。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向东,拐到三新南边一条水泥路,向西绕了一圈,沿着大路回家。其回家后,将三轮车停在院子里,换掉衣服,在朱马闸拦了辆去扬州的大巴。其在路上告知妻女此事,妻女要求其自首,后其女儿说被害人已死亡,劝其自首,其在女儿陪同下到鲁垛派出所自首。其肇事时戴黄色头盔,红色手套,上身穿浅黑色羽绒服,下身穿浅褐色长裤,脚穿黑色灯芯绒棉鞋。

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陶兆年现场指认位于宝应县鲁垛镇信用社三岔路口斜坡处系其交通肇事的地点;位于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新联组段水泥路系其遗弃被害人的地点。

(五)其他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调取的施X丙案发当日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时其手机通话情况。

2、丧葬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陶兆年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74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陶兆年及被害人陈X乙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被害人陈X乙,1935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地宝应县鲁垛镇周家组3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的身份信息。

2、《亲属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陈X乙的近亲属关系。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兆年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撞伤,为逃避责任,将被害人遗弃在偏僻处,导致被害人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陶兆年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兆年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兆年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兆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在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之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兆年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X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陶兆年应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其亦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要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陶兆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经济损失部分依法核定为: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985元,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8992.5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0492.5元,扣除被告人陶兆年已实际赔付人民币4740元,被告人陶兆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575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陶兆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纲

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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