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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芝与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扬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东芝。

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本浩,总经理。

被告:周本浩。

被告:汤镇亚,系周本浩之妻。

被告:周雅丽。

被告:王玉兰。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芝诉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相关资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4月9日、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芝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及其与东义公司、周本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前次庭审。对后次庭审,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有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芝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东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义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东义公司同日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为借款提供不动产担保。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东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2015年2月8日书面通知东义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其接到通知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东义公司、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并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承担连带责任;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8750元(计算至原告通知借款到期还款日,即2015年2月15日);3、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偿还日止的所欠利息的违约金(以欠息金额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金额为人民币3330.98元);4、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应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54500元);5、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偿还日止的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2725元);6、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万元(770万元×1%);7、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1000元(律师费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邮寄送达公证费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万元、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万元);8、被告未能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时,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9、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奉证经字第2686、2687、3681号公证书三份。

2、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2986号、第20142987号他项权证。

3、2014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

4、2014年9月4日,东义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70万元的收条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5、2015年1月20及2015年1月30日催收函各一份。

6、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590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5-6,用以证明借款催收及宣告提前到期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8、公证费发票一份。

9、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的担保费发票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7-8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被告共同辩称:1、东义公司实际收到700万元借款,并在收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2、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明;3、原告要求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财产担保费用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五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为:

1、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七份。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

2、项目资金收付通知单

3、2014年9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5500元的汇款凭证。

4、2014年9月4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春桥70万元的汇款凭证。

被告提交证据2-4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并已在当日支付利息115500元。

对原告证据1-8,因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9,因被告对其关联存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案件评判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该款项为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4,因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证据2、4中的收款方并非为原告本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东义公司与张东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义公司向张东芝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0日结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违约部分,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对逾期本金根据逾期天数加收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对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9月4日,张东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龙之梦支行向东义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各为270万元、500万元,合计为770万元。东义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款项出借当日,东义公司即支付利息115500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东芝与东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东义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5幢1701-1713室及5-2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到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2986号他项权证和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2987号他项权证。

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与张东芝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还约定,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 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应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履行;若保证人未履行代为还本付息义务,则向债权人 支付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1%的违约金。

2015年1月20日,张东芝以东义公司未能于2015年1月10日按期支付利息为由,向其发出了书面催收函。东义公司在催收函回执中加盖了公章,周本浩作为经办人签了名。2015年1月30日,张东芝再次以同样事由向东义公司发出了书面催收函,东义公司再次在催收函回执中签章,周本浩再次签名。2015年2月6日,张东芝向东义公司公证邮寄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面告知东义公司双方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东义公司在一周内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8日,东义公司签收了该通知。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付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均为逾期利息损失,并同意东义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利息在其主张的合同内利息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义公司之间实际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付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计算的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部分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东义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于借款合同签订时以转账交付了770万元,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有应扣抵本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东义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东义公司于借款当日支付的115500元,东义公司认为其是支付的利息并主张应冲抵本金,本院对其该部分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为: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义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但东义公司在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系对第一月利息支付方式的变更,不能因支付方式的变更而改变支付的性质。现原告已同意该金额应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故东义公司实际欠合同内利息为73250元。

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因东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1月10日应付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对于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且守约方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解除。原告所发解除通知在2014年2月8日到达东义公司,被告未在七日宽限期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合同在2014年2月15日即告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复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违约损失,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公证费1000元。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复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具有逾期利息损失性质,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原告与东义公司约定的该部分损失标准超过了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系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凭证证实其已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万元,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该款项也并非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也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失及清收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的违约金,因该请求亦具有逾期利息损失的性质,而保证人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已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东义公司以自有资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且已办理了登记,现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东芝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7325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7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东芝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公证费1000元;

三、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两项确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张东芝有权就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分别为:扬房开他字第2014002989号、扬房开他字第2014002989号)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对本判决一、二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王玉兰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4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81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8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于毅

审 判 员  杨林

代理审判员  李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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