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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斌、高金兰、林玉粉与吕金明、高邮市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1)邮民初字第0625号

原告:高斌,男,1972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10090070,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沿河路107号。

原告:高金兰,女,1968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0905504X,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甘垛镇启北村八组40号。

原告:林玉粉,女,1947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470821502,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沿河路107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金明,男,1975年1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12153014,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沿河路130号。

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纬,高邮市供电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斌,男,1972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10090070,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沿河路107号。

第三人:张福来,男,1963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901133012,汉族,高邮市人,住址是高邮市卸甲镇黄渡村黄家渡组90号,现住高邮镇黄渡小区16巷210号。

原告高斌、高金兰、林玉粉与吕金明、高邮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林玉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吕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在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云高、周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吕金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帮工人高斌和建筑施工人张福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高斌和张福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高斌和张福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吕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在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云高、周纬,第三人高斌、张福来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4月,原告高斌为其座落于本市沿河路107号的房屋加盖隔热层,将建材砖头及大瓦交由被告吕金明吊运。同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吕金明驾驶苏KR0807号吊车从地面将砖头及大瓦向二楼平台吊运,在吊运大瓦过程中,由于被告吕金明操作不当,使吊车力臂碰到房屋上方的高压线(10千伏),当站在二楼平台的原告父亲高春来接触到吊篮时,不幸被电击,后送往高邮市中医院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吕金明在吊车操作过程中严重存在过错,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且疏于对高压线路的巡查和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计200 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金明辩称:1、原告亲属的死亡系高压线触电死亡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需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我方也不承担侵权责任;3、死者家属也存在重大过失,高斌是雇主也应承担责任;4、死者本人明知有高压线还在指挥,死者本人也应承担责任;5、第三人张福来明知高斌的违章建筑,还在施工,也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吕金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房屋是高斌所有,没有证据证明;2、高春来的死亡是不是死于高压触电身亡并无证据证明,没有法医鉴定报告;3、原告高斌所说的加建隔热层,其实是违章建筑,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吕金明在高压线下操作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也有责任;4、承包人张福来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责任;5、高春来是为原告高斌砌房进行帮忙,原告高斌与高春来不仅是父子关系,也是雇佣关系,高斌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责任;6、供电公司在架设电线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先有供电线路后来砌建房屋的。综上,供电公司是没有责任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斌陈述:对高春来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房产(指本市沿河路107号的房屋)是我与父亲高春来共有的,不存在我雇佣我父亲帮佣的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福来陈述:高斌的这个房屋加三层不是我承包,发生事故当天还未开工,是处于吊运材料的准备阶段,吊装机械是高斌家里喊的,我是来看工程情况的,发现原告家在吊运材料就顺便帮忙的,不存在其承包该加建三楼隔热层的工程施工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高春来系原告林玉粉之夫,高斌、高金兰之父;原告高斌及其家人座落在高邮市高邮镇沿河路107号的房屋,其西侧紧邻10千伏的高压供电线路。2011年4月,原告高斌为其所有的座落在高邮市沿河路107号东侧的沿街住房加盖三层隔热层,将吊运建材砖头及大瓦的工作交由被告吕金明完成。同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吕金明驾驶苏KR0807号(汽车)吊车将砖头及大瓦由高压供电线路西侧的地面吊起,从电线的上方由西向东横跨高压电线后,吊运至高压供电线路东侧房屋的二楼平台上,原告的父亲高春来和另一名杂工汤德月在二楼平台上接收吊运物;在吊运完砖头后吊运大瓦的过程中,由于吊车的力臂碰到了高压电线,因吊车力臂、吊绳、吊篮均系金属导电体,致使站在二楼平台上接触到吊篮时的高春来和杂工汤德月触电,汤德月因及时放手躲避而幸免,高春来则不幸被高压电流击中,随后被送往高邮市中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此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查明,被告吕金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上载明: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项目为汽车吊司机。庭审中被告吕金明陈述,在高压线下吊运前未通知电力部门停电或者向电力部门办理相关的准许手续;且原告和被告吕金明在审理中均陈述,高春来触电死亡后,吕金明的家属(妻子)已经送了一万元给原告家处理事故。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将吊运砖头及大瓦的工作交由被告吕金明承揽完成,由于被告吕金明操作不当,使吊车力臂碰到房屋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致使受害人高春来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故;被告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且疏于对高压线路的巡查和管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邮市公安局甘垛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

2、高邮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3、申请证人汤德月到庭作证;

4、申请证人张福来到庭作证;

5、受害人高春来发生事故时穿的胶(球)鞋(有电击痕迹)照片;

6、受害人高春来的火化证明及殡仪馆火化发票复印件;

以上证据2—5,证明2011年4月23日,吕金明操作的吊车吊砖瓦,上午11时受害人高春来因受高压电电击,经高邮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买房收据两份及结婚证一份,另外提交原建房人黄德光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8、由高邮市高邮镇沿河居民委员会和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共同加章的书面证明一份;

9、1999年原告高斌购买高邮市高邮镇沿河路107号房屋后办理水电增容的票据4份,2011年原告高斌水、电费交费卡及票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7—9,证明高邮镇(武安)沿河路107号的房屋是原告及其家人于1998年购买,而高斌是1999年结婚的,因而该房屋为家庭共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1、6—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吕金明认为是为原告义务帮工,原告及受害人自己具有重大的过失,供电公司维护未尽责,第三人张福来组织施工也要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吕金明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吊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汽车吊司机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请证人陈月娥到庭作证;

3、申请证人戚荣华到庭作证;

4、申请证人倪农古到庭作证;

5、申请证人张锦萍到庭作证;

(以上证据2—5,证明吕金明帮助其他邻居建房吊运材料都是无偿帮工的事实)

6、原告住房现场拍摄的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提出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吕金明在高压线下操作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且事故是由吕金明的操作不当引起的,第三人张福来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是先有供电线路,后来砌建房屋的,且供电公司没有积极的侵权行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2、高邮市高邮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和高邮镇人民政府联合加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案件的事发地点所在地,是先有供电线路,后来砌建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吕金明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诉讼期间,经本院对事发地点及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本市高邮镇(武安)沿河路107号的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原告高斌于1998年购买了上述房屋;经现场勘验,该房屋在高邮市高邮镇沿河路(沿河路为南北走向)的东侧,座东朝西,原为两间两层结构,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二楼顶层平台上,房屋的西边紧邻供电线路(亦为南北走向),该线路电杆下层为400伏低压供电线,上层为10千伏高压供电线;经现场用高压绝缘棒实地测量,10千伏高压线东侧一根(距房屋最近的一根)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11米,距离房屋二楼顶层平台的垂直高度为4.25米,离二楼西侧主墙的水平距离为1.2米, 10千伏高压线中间一根(最高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12.1米。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及勘验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130 860元、丧葬费17 94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提出了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高斌于1998年购买并入住高邮市高邮镇(武安)沿河路107号的房屋,系该房屋的房主;2011年4月23日上午,原告高斌为其住房加盖三层隔热层,在吊运砖头及大瓦过程中,发生其父高春来触电死亡的事故,该节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邮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该院对高春来的抢救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案件承办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对高邮市高邮镇(武安)沿河路107号房屋是否为高斌所有,以及受害人高春来是否因触电死亡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17 945元,被告无异议,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0 86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高春来生于1949年4月8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30 8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1 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进行急救以及处理丧事等事宜,来往必然会产生一部分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10 00元;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 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189 805元。

本案触电事故中,因被告吕金明系从事特种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被告吕金明在明知施工房屋附近有高压线路,存在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未经供电主管部门批准及采取停电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电线附近违规作业,采用吊车从高压供电线路的上方横跨高压电线的方法吊运作业,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高春来的触电死亡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4 902.5元。

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被告供电公司未能举出其应当免除责任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造成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7 961元。

原告高斌与受害人高春来在未经过审批,且明知其房屋离高压电线非常近的情况下,在其私有房屋上加建三层隔热层,存有触电安全的隐患,其对受害人高春来的触电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是其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受害人高春来己因触电事故死亡,且其他原告不要求高斌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减轻其他被告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第三人张福来在事故发生当时,工程仅仅处于建设的准备阶段,张福来只是在地面进行帮忙,其与高春来的触电死亡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对于高春来死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金明应赔偿原告高斌、高金兰、林玉粉人身损害赔偿款84 902.5元(己扣除先行支付的10 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原告;

二、被告高邮市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斌、高金兰、林玉粉人身损害赔偿款37 961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原告;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原告高斌、林玉粉、高金兰承担400元,被告吕金明负担650元,被告高邮市供电公司负担25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吕金明、高邮市供电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徐智渊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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