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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宋云峰、张丽华与焦胜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1)扬民终字第0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峰,男,1959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002195910210359,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5号1幢4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1959年7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5907310340,汉族,系宋云峰之妻,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5号1幢401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胜海,男,1965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011196510311530,汉族,住扬州市月亮园小区映月苑5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杨峻鹏、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云峰、张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焦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焦胜海经营扬州市广陵区俩牵发艺工作室时,与被告宋云峰相识,期间,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其中2008年元月20日、3月6日,被告宋云峰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被告宋云峰将其座落于本市文昌中路287号1幢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押在原告处。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间,被告宋云峰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5.8万元。2009年元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云峰就借款结帐,被告宋云峰向原告焦胜海出具借条,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同时注明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如果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将全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向被告宋云峰返还先前的相关借条,在该借条左下角,宋云峰书写了“款已收到”并签名。之后被告在该借条右下角以不同墨迹书写了“二0一0年六月底还清”并签名。

另查明,被告宋云峰与被告张丽华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2011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原审辩称:

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两笔,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27.6万元,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9.2万元,当时被告在武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至被告的银行卡内,故被告实际仅借款36.8万元,现已归还8.2万元,仅剩28.6万元未还。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含有高利息,2009年1月22日,原告逼迫被告写下90万元的借条,原告经营理发店,称每天营业额为20万元,但被告查询原告的工商档案,其一年营业额为20万元,原告没有能力借款90万元给被告,可见90万元中包含高利息。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宋云峰计借款四至五次,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09年元月22日汇总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原借条(包含被告当庭提供的两张借条)返还给被告,借款时原告既有汇款也有现金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被告提出的高利息以及胁迫的情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宋云峰主张其于2009年元月22日向原告焦胜海出具的90万元借条系胁迫形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先前两张计40万元的借条,但并不能必然推翻其所立9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了“款已收到”,而且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云峰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间汇给原告的5.8万元发生在其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进行抵冲。被告主张以现金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或其他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峰、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胜海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8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17 800元,由被告负担。

宋云峰、张丽华不服共同上诉称:

本案的事实为,宋云峰前后只向焦胜海借款两笔,分别是2008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2008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但焦胜海实际分别给付宋云峰27.6万元和9.2万元,未足额的款项系按月息8%计算,作为第1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宋云峰实际向焦胜海取得借款36.8万元。借款后,宋云峰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焦胜海归还借款5.8万元、直接给付现金2.4万元,合计还款8.2万元,尚欠借款28.6万元。2009年1月22日,焦胜海找到宋云峰要求结帐,但宋云峰无法还款,双方约定还款延期至2009年6月22日,焦胜海便提出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以本金为40万元按月息8%计算,本息合计90万元,由于当时宋云峰没有携带还款的银行回单,焦胜海同意以后凭银行回单冲抵,宋云峰考虑当时年关岁底,便同意按借款90万元出具了《借条》。因此,该90万元的《借条》中包括有50万元的高额利息。

焦胜海在原审称,宋云峰曾向其借款四至五次,该90万元的《借条》是最后的汇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此外,焦胜海与宋云峰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其借款没有利息不符合情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得焦胜海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的高额利息得到了保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扬州汇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该资料表明:汇鸿投资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红彬;注册资本为80万元;投资人为焦胜海;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与咨询、履约担保、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商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

焦胜海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云峰、张丽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宋云峰于2008年1月20日向焦胜海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等。宋云峰于2008年3月6日向焦胜海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等。借款发生后,宋云峰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4月10日、5月10日、5月11日、6月21日、6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焦胜海还款24 000元、8 000元、4 000元、4 000元、10 000元、8 000元,合计58 000元。

又查,原审期间,宋云峰曾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至武汉交通银行查询对帐单,从而查清焦胜海向宋云峰提供借款的金额。为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就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找焦胜海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1份。该笔录表明,焦胜海承认,前二笔借款即30万元借款和10万元借款是其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宋云峰的,分别是27.6万元和9.2万元,汇款与《借条》的差额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宋云峰,且该两张《借条》是在汇款之前宋云峰向其出具。2009年1月22日90万元的《借条》是汇总之前的《借条》以后,由宋云峰向其出具,之前的《借条》有的撕掉了,有的退给了宋云峰,包括宋云峰所出具的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对宋云峰向其还款5.8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该还款均在出具90万元的《借条》之前,该9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宋云峰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双方对该90万元的《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发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

1、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

焦胜海承认,该90万元的《借条》是在汇总之前的《借条》以后,由宋云峰向其出具,之前的《借条》有的撕掉了,有的退给了宋云峰,其中包括宋云峰现持有的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而该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是以汇款的形式交付了36.8万元,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宋云峰。对于该差额有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前两笔借款发生时,宋云峰在武汉工作,焦胜海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云峰,根本没有必要先前或之后以现金的方式向宋云峰交付该差额。况且,焦胜海称差额以现金支付与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在焦胜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差额已经交付。就该9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交付36.8万元之外,对于其他借款的构成和交付,焦胜海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

2、宋云峰主张90万元借条中包括利息可信度较高。

宋云峰主张该《借条》中的90万元的借款,是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构成。对此,宋云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首先,原审法院经宋云峰申请向焦胜海调查的笔录表明,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是焦胜海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宋云峰36.8万元,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3.2万元,与宋云峰主张的按月息8%计算完全吻合。其次,宋云峰提供的还款凭证表明,其于2008年3月19日、4月10日分别向焦胜海还款2.4万元和8 000元。由于之前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此时均未到还款期限,虽不能完全排除宋云峰提前还款,但从宋云峰第二次向焦胜海借款的时间分析,宋云峰若有资金提前还款其就没有必要第二次再向焦胜海借款10万元,而该还款的金额与宋云峰上述借款利率的陈述又完全一致。再次,宋云峰出具的90万元《借条》表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22日,而以之前两笔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其利息为50万元,本息合计正好90万元,这与双方陈述该9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条》的汇总完全相符。最后,宋云峰与焦胜海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其他特殊关系,该借款没有利息,不符合情理。此外,该9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扣除宋云峰已还款项的问题。由于宋云峰陈述,当时因其没有携带还款的凭证,故双方同意其后凭据冲抵。本院认为,该陈述的事实系情理之中,其可信程度较高。

至于宋云峰在该9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加注的“款已收到”的问题。在本院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只能认定宋云峰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便以该加注的内容确认宋云峰已收到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宋云峰主张该借条包括利息可以予以确认,宋云峰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宋云峰、张丽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焦胜海借款本金36.8万元,并给付利息(以36.8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再扣除已支付利息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合计17 800元,由焦胜海负担3 840元,宋云峰、张丽华负担13 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由焦胜海负担3 840元,宋云峰、张丽华负担8 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宦广堂

       仇庆顺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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